一、索赔的含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严格执行其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违约一方面会引起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另一方面也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
索赔(Claim)就是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向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相对而言,违约的一方受理另一方的索赔要求,即称为理赔(Settlement)。索赔和理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受害方是索赔,在违约方是理赔。
二、违约的种类与索赔对象
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的索赔,一般有三种情况,即贸易索赔、运输索赔和保险索赔。
它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买卖合同规定时,受害方可依据买卖合同规定和违约事实索赔。如果发生的损失不属于合同范围就不属于贸易索赔性质。例如,CIF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海运途中发生损失,这个损失不能由卖方承担,而应另寻途径解决。
它是以运输合同为基础的,当一方当事人违反运输合同规定时,受害方可以依据运输合同规定和违约事实提出索赔。例如,按CFR条件成交的货物在装船前经检验品质完全符合合同,但货到目的地时出现部分货物损坏,经查是由于承运人堆码不当,导致货物倾斜而致。所以卖方与此无关,买方只能凭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
它是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当发生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并由此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例如,按CIP条件成交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暴风雨而水浸损坏。由于投保了水渍险,买方可凭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当买方检验货物发现问题时,可凭相应的商检证书,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向保险公司、承运人和卖方作保险索赔、运输索赔和买卖索赔。
保险索赔是指当保险人的货物遭受承保责任范围的风险损失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要求。
运输索赔是由于承运人未履行基本义务而造成货物损失,受害方可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具体原因包括;承运人短卸、误卸造成的货物短少;承运人未履行管理义务,如堆积不当、配载不当引起的货物损失;货物运输途中的遗失;船舶不具备适航能力造成的货物损失等。
买方和卖方之间的索赔和理赔,往往是因为一方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了损失,受损方就要向违约方提出索赔。属于卖方责任而引起买方索赔的主要有: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与合同不符;卖方未按期交货;卖方其他违反合同或法定义务的行为。属于买方责任而引起卖方索赔的有:买方未按期付款;未及时办理运输手续;未及时开立信用证;买方其他违反合同或法定义务的行为。
三、合同中的索赔条款
国际贸易涉及的面很广,情况复杂多变,在履约过程中,如一个环节出问题,就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加之,市场情况千变万化,如出现对合同当事人不利的变化,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违约或毁约,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从而引起争议。损害的一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便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违约方对受损害方索赔要求进行处理,称为理赔。
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的索赔,一般有三种情况,即贸易索赔、运输索赔和保险索赔。
(1)贸易索赔。它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买卖合同规定时,受害方可依据买卖合同规定和违约事实索赔。如果发生的损失不属于合同范围就不属于贸易索赔性质。例如,CIF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海运途中发生损失,这个损失不能由卖方承担,而应另寻途径解决。
(2)运输索赔。它是以运输合同为基础的,当一方当事人违反运输合同规定时,受害人可以依据运输合同规定和违约事实提出索赔。例如,按CFR条件成交的货物在装船前经检验品质完全符合合同,但货到目的地时出现部分货物损坏,经查是由于承运堆码不当,导致货物倾斜而致。所以卖方与此无关,买方只能凭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
(3)保险索赔。它是以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当发生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并由此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例如,按CIP条件成交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暴风雨而水浸损坏。由于投保了水渍险,买方可凭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索赔条款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异议与索赔条款(Discrepamcy and Claim Clause);另一种是罚金条款(Penalty Clause)。在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中,多数只订异议与索赔条款。而在大宗商品和机械设备合同中,除了订明异议与索赔条款外,往往还需要另订罚金条款。
异议与索赔条款一般是针对卖方交货品质、数量或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而订立的,主要包括索赔依据、索赔期限。
例如:“买方对于专运货物的任何索赔,必须于货物到达提单或输运单据所订目的港之日起X X天内提出,必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正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属于保险公司、轮船公司或其他有关运输机构责任范围内的索赔,卖方不予受理。”
此条款一般使用于卖方延期交货或买方延期接运货物、拖延开立信用证、拖欠货款等场合。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罚金或违约金条款,是促使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能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在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能对违约方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对守约方的损失能起到补偿性作用。
罚金或违约金与赔偿损失虽有相似之处,但仍存在差异,其差别在于:前者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条件,即使违约的结果并未发生任何实际损害,也不影响对违约方追究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大小没有关系,法庭仲裁庭也不要求请求就损失举证,故其在追索程序上比后者简便得多。
违约金的数额一般由合同当事人商定,我国现行合同法也没有对违约金数额作出规定,而以约定为主。按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世界大多数国家都以违约金的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作为例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双方当事人应预先估计因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合适的违约金比率。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即使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的违约金,守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予以增加;反之,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予以适当减少。但如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则不能请求减少,这样做,既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它的惩罚性。当违约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后,并不能免除其履行债务的义务。
例如:
“如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在卖方同意由付款银行从议付的货款中或直接从买方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罚金的条件下,买方应同意延期交货。罚金率按每7天收取延期交货部分总金额的0.5%,不足7天者以7天计算。但罚金不得超过延期交货部分总金额的5%。如卖方延期交货超过合同规定期限10周时,买方有权撤销合同,但卖方仍应不延迟地按上述规定向买方支付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