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货物保险承保的范围,包括海上风险、海上损失与费用以及外来原因所引起的风险损失。
一、海上风险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上风险主要分两类:一类是一般海上风险;另一类是外来风险。
所谓自然灾害,是指由于自然界变化产生的破坏力量所造成的灾害。如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造成的损失。

所谓意外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料的原因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如船舶搁浅、触礁、沉没、互撞、火灾或其他类似事故。

由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风险。通常指偷窃、短量、破碎、雨淋、受潮、受热、发霉、串味、玷污、渗漏、钩损和锈损等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
由特殊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和损失。通常指由于军事、政治、国家政策法令和行政措施等原因所致的风险损失,如战争和罢工等。
二、海上损失与费用
海上损失(简称海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在海运过程中,由于海上风险所造成的损坏或灭失。就货物损失的程度而言,海损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就货物损失的性质而言,海损又可以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1)全部损失(Total Loss)。又称全损,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种。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是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完全变质或不能再归还被保险人;构成实际全损的情况包括: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②保险标的物受到严重损害从而在性质上已不再是被保险的货物,即已丧失商业价值或失去原有的用途,例如茶叶、水泥经海水浸泡后失去其使用价值;③虽未遭受损毁,但被保险人已无法得到,或被剥夺了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④船舶航海失踪一定期限内杳无音信。关于“一定期限”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在我国规定失踪两个月即构成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是指被保险的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定目的地所花费的费用超过该货物运往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在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赔偿,也可以要求按全部损失赔付。在按全部损失赔付时,必须向保险人提出委付(Abandonment),经保险人同意才可以。所谓委付是指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自愿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力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的表示。
(2)部分损失(Partial Loss)。指保险标的的一部分毁损或灭失。凡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均为部分损失。
(1)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简称G.A.)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航程,驶入避难港口(或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消耗的燃油、物料和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例如,载货船舶在航行中搁浅,船长为了使船、货脱险,下令将部分货物抛弃使船舶浮起转危为安,被弃的货物就是共同海损的牺牲。
以上表明,共同海损涉及各方的利害关系。因此构成共同海损是有条件的,构成共同海损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①海上危险必须是共同的,即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所做出的,且采取的措施是谨慎的和合理的。②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真实的且不可避免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③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有效的。④共同海损的牺牲必须是特殊性质的,支出的费用是额外的,即是为了解除危险而不是由危险直接造成的,是因共同海损采取措施直接造成的。
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凡属共同海损范围内的牺牲和费用,均可通过共同海损理算,由有关获救受益方(即船方、货方和运费收入方)根据获救价值按比例分摊,这种分摊称为共同海损的分摊。(G.A.Contribution)。
(2)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简称P.A.)指被保险货物受损后,尚未达到全损程度,仅为部分损失,而这种损失不属于共同海损,由各受损者单独负担的损失。例如:载货船舶在航行中遇到狂风巨浪,海水入舱造成部分货物受损。
海上风险会造成费用上的损失。由海上风险所引起的海上费用,主要有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
指被保险货的货物在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采取了各种抢救或防护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对这种施救费用负责赔偿。
指被保险货物遭受承保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无契约关系的第三者采取救助措施,获救成功,依据国际上的法律,被救方应向救助的第三者支付的报酬。救助费用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在赔付时,必须要求救助成功,在国际上,一般称为“无效果—无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