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种类很多,其中包括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由于国际货物一般都需要通过长途运输,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可能遇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使货物遭受损失,货主为了转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损失,就需要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在国际贸易中,涉及货物运输保险问题,买卖双方洽商交易时必须谈妥,并在合同中具体订明。为了订好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和正确处理有关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事宜,凡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都必须了解国际货运保险的基本知识。
一、保险的基本概念
保险,在法律和经济学意义上,是一种风险管理方式,主要用于经济损失的风险。保险是一种补偿性契约行为,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一定的对价(保险费),保险人则对被保险人将来可能遭受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保险包括四层含义:一是商业保险行为;二是合同行为;三是权利义务行为;四是经济补偿或保险给付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条件。
二、保险的职能与作用
保险的职能分为基本职能和派生职能。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和保险金给付职能。经济补偿职能是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按所保标的的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偿,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 保险金给付职能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这是人身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派生职能是在基本职能的基础上产生的职能。保险的派生职能是融资职能、防灾防损职能。 防灾防损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保险防灾防损工作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积极主动地参与、配合其他防灾防损主管部门扩展防灾防损工作。保险防灾防损工作体现在:从承保到理赔履行社会责任;增加保险经营的收益;促进投保人的风险管理意识,从而促使其加强防灾防损工作。 保险的融资职能是保险人参与社会资金融通的职能。其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具有筹资职能;另一方面通过购买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等投资方式体现投资职能。
保险的宏观作用是保险对全社会和国民经济总体所产生的经济效应。商业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是指保险作为经济单位或个人风险管理的财务处理手段所产生的经济效应。
三、保险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与信用精神协商签约,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做到:
通常指的是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因为如实告知是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
申报不同于告知,具体是指在磋商签约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的如实答复。由于申报内容也关系到保险人承保与否,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所以成为最大诚信原则中的一项基本内容。
保证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表现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类。明示保证主要有开航保证、船舶状态保证、船员人数保证、护航保证、国籍保证、中立性保证、部分不投保保证等。而默示保证则主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船舶不改变航程和不绕航的保证、船货合法性保证等。
由于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被保险船舶和货物的运动,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了解事故发生的始末及保险标的的受损原因和受损状况,因此,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海上保险中的不道德行为,各国法律确认了保证这一法律手段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组成部分。我国海商法和海上保险实务对此均加以运用。
必须指出,基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平等性,最大诚信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这表明,保险人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前,应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特别是对海上保险合同中一些容易引起误解的条款作详细解释。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其具体内容表现在:
1.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可保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
可保利益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和保险法所确认,并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损失赔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
其具体内容有:
1.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
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能适用。
2.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
3.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4.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含义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为海上保险人所重视的根源在于它对海上保险具有普遍的意义。由于海上运输风险四布,导致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或货物遭受损失的原因复杂多变。而保险人出于其商业利益的需要,不可以将这些致损原因全部承保。于是,海上保险人根据海上事故的性质、发生概率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予以分类研究,设立不同的海上保险险别,确立各自的承保范围。当损失发生后,保险人从致损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入手,认定直接造成损失或最接近损失后果的原因是否属于其承保范围,进而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近因原则是确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
虽然,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广泛适用,但是,如何认定其致损的近因尚无统一标准,具体的论证方法多种多样,主要的有三种:一种是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二是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法,是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最重要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为大多数人所认可。
按照直接作用论来认定海上损失的近因时,应当把握两个条件,一是致损原因与损失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二是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危险范围。如果有两个以上致损原因的,因其对损失所起的作用一般不完全一样,则需要判定它们对于损失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若致损的各个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无需判断其作用大小,保险人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若致损的各个原因,有的属于保险责任之内的,有的是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风险,则应当判断其作用的主次之别。对于致损的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在保险责任之内构成近因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为非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少承担甚至不承担保险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