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经依法有效成立,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卖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买卖有关的单据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重合同”、“守信用”是履行买卖合同时必须遵守的原则。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合同的规定,不仅关系到买卖双方行使和取得各自的权利,而且关系到国家的对外信誉。因此,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
一、出口合同的履行
在履行出口合同过程中,涉及的工作环节较多、涉及面较广、手续也较繁杂。为了提高合同履约率,各进出口公司必须注意加强同有关单位的协作配合,把各项工作做到精确细致,尽量避免工作脱节,延误装船期限以及影响安全、迅速收汇等事故的发生。
目前,我国出口合同大多数为CIF合同或CFR合同,并且一般都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故在履行这类合同时,必须切实做好货(备货、报检),证(催证、审证、改证),运(托运、报关、保险),款(制单结汇)四个基本环节的工作。同时还应密切注意买方的履约情况,以保证合同最终得以圆满履行。
备货是根据出口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按时、按质、按量贮备好应交付的货物,以保证按时出运。在备货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对于凭文字说明成交的合同,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文字说明相符。对于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卖方交付的货物的内在质量与外观形态都应和样品一致。如果在交易中既凭文字说明,又凭样品来表示商品品质,则卖方所交货物既要和文字说明相符,又要和样品一致,其中任何一种不一致,都构成违约。
另外,货物应符合进口国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品质标准。世界各国都对数以万计的商品规定了严格的品质标准和技术标准,这些强制性的要求,即使合同中未作规定,卖方也必须保证货物达到标准,否则无法进入该国市场。
对于货物的数量,应保证满足合同或信用证对数量的要求。备货的数量应适当留有余地,以便在装运时若发现部分货物有问题可及时调换。仓库发出数、驻港人员实收数、实际装船数等必须记录清楚,避免多装、少装、错装和漏装等情况发生。
对于货物包装除根据合同或信用证认真核对包装材料、填充物、形状、重量/数量等是否相符外,还应注意包装是否牢固,有无破漏、开包、水渍等影响运输、装卸及取得清洁提单的不良情况。
对于货物的唛头,如合同和信用证已作规定,应在向生产加工及仓储部门下达联系单中准确列出。注意防止错刷、漏刷和外文字母倒置等情况。
应根据信用证规定,结合船期安排确定备货时间和进度,以利于船货衔接。
凡属国家规定或合同规定必须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在货物备齐后,应向商品检验局申请检验。这些货物只有取得商检局发给的合格检验证书,海关才能放行。凡经检验不合格的货物,一律不得出口。
凡属于检验的出口货物,应填制“出口报验申请单”,向商检局办理申请报验手续。“出口报验申请单”的内容一般包括品名、规格、重量/数量、包装、产地等项。如需有外文译文时,应注意中外文内容一致。在提交“申请单”时,还应附上合同和信用证副本等有关凭据,供商检局检验和发证时参考。
申请报验后,如出口公司发现“申请单”内容填写有误,或因国外进口人修改信用证以致货物规格有变动时,应提出更改申请,并填写“更改申请单”,说明更改事项和更改原因。
货物经检验合格,即由商检局发给检验证书,出口公司应在检验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将货物出运。如超过有效期装运出口,应向商检局申请展期,并由商检局进行复验合格后才能出口。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出口合同,取得买方开立的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关系到卖方能否安全收汇和得到资金融通,是卖方交货的前提。因此,落实信用证的工作,对卖方来说至关重要。
催证,是指当进口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开来信用证,或出口人根据货源和运输情况可能提前装运时,通过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方式催促进口人迅速开出信用证。催证工作并非笔笔业务必有的业务程序,而是当国外进口人遇到国际市场发生变化对其不利或资金发生短缺情况时,往往拖延开证或不开证。因此,我方应催促对方迅速办理开证手续。特别是大宗商品或按国外进口人要求特制商品的交易,更应结合备货情况及时催证。必要时,可请我驻外商务机构或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协助代为催证。
过去有的出口单位不懂催证,货物虽早已备妥,装运期已到,仍等证上门,往往贻误装运机会,错过船期,造成因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引起展证、迟期收汇、索赔和货款落空的一系列后果。所以,应重视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视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催证。
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应该是与合同条款一致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如工作的疏忽、电文传递的错误、贸易习惯的不同、市场行情的变化或进口商有意利用开证的主动权加列对其有利的条款等,往往会出现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确保收汇安全和合同顺利执行,防止经济上和政治上对我方不应有的损失,我们应该在国家对外政策的指导下,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银行的来证,依据合同认真的核对与审查。关于审证,本书在第十章关于信用证的部分有详细介绍,不再赘述。
在审证中发现属于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履行和安全收汇等情况,我们必须要求国外客户通过开证行进行修改,并坚持在收到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后才能装运,避免发生货物已装出而信用证的内容未改,以致造成银行拒付的后果。
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和有效期是约束受益人按时装运和向银行交单议付的限期,如果受益人在履约时不能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交货或有效期内办理议付时,需要求国外开证人通过开证行办理展证,展证工作也属于改证的范围。在改证时应注意需要修改的内容应一次性通知开证申请人,避免“一证多改”的情况,以节约对方改证的费用。对于修改通知书的内容,如发现其中一部分不能接受,则应把修改通知书退回,待全部改妥后才能接受。“UCP500”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书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此,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此外,对来证不符合同规定的各种情况,还需要做出具体分析,不一定坚持要求对方办理改证手续。例如,合同规定允许分批装运,而来证注明不允许分批装运,如果货物已全部备齐,一次装运无困难,可不必要求改证。
按CIF或CFR条件成交的出口合同,由出口方办理租船或订舱。出口方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尽快办理租船或订舱、投保、报关等项工作,争取早装运、早收汇。
在我出口业务中,如果出口货物数量较大,需要整船装运时,则要办理租船手续;对出口货物数量不大,不需整船装运的,则要办理订舱手续。订舱业务程序大体如下:
(1)进出口公司填写托运单(Booking Note , B/N),作为订舱依据。所谓托运单是指托运人根据合同和信用证的有关运输条款内容填写的向承运人办理货物托运的单证。承运人根据托运单内容,并结合船舶的航线、挂靠港、船期和舱位等条件考虑,认为合适后,即接受这一托运,并在托运单上签章,留存一份,退回托运人一份。
(2)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在接受托运人的托运单后,即发给托运人装货单(Shipping Order , S/O)。
(3)货物装船之后,由船长或大副签发收货单。托运人凭收货单向外轮代理公司交付运费和换取正式提单。现在各出口公司的做法是依据收货单所载明的内容缮制提单,然后到外轮代理公司盖章交付运费。
按照CIF条件成交的出口合同,在装船之前由出口公司及时向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手续。办理投保手续应按信用证规定的保险条款、险别、保险金额和投保加成办理。注意防止多保、漏保、错保,以免造成信用证的不符点,影响结汇。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装货的24小时之前向运输工具所在地或出境地海关申请报关。报关时须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必要时还需提供装货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商检证、出口许可证、出口结汇核销单及其他有关证件。货物经海关检验货、证、单相符无误并在装货单上加盖放行章放行后,即可凭以装船。
制单结汇是指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按信用证的要求缮制各种单据,并在规定的交单期内送交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出口单据的缮制工作做得好坏,对能否顺利、安全地收到货款有很重要的影响。制单时,要严格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
(1)买单结汇。买单结汇,又称出口押汇,是指国际上银行界通常采用的议付做法。它是指议付行审单无误后,买入出口企业提交的全套单据,从票面金额中扣除从议付日到收到票款日之间的利息及手续费,将余额按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垫付给出口企业。若日后议付行遭拒付,它可以处理货运单据,或向出口企业追索票款。这种结汇方式实际上是出口方银行对出口企业的资金融通,使出口企业在交单议付时即可取得货款,从而加速资金周转,有利于扩大出口业务。
(2)收妥结汇。收妥结汇又称先收后结,是指议付行在审单无误后,将全套单据寄交信用证规定的付款行,待收到对方付款后,再对出口企业付款。在这种结汇方式下,银行不承担风险,不垫付资金,但出口企业的收汇较慢。
(3)定期结汇。定期结汇是指议付行根据对外索汇函电往返所需要的时间与付款行正常的审单付款的时间,预先就不同地区确定一个固定的结汇期限,待期满时主动将票款付给出口企业。
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银行只凭单据,不管买卖合同和货物,因此对单据的要求非常严格。出口企业在缮制单据时必须使单据的种类、内容、份数、交单期等方面都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做到正确、完整、及时、简明、整洁。
虽然出口企业在制单时都十分认真仔细,但在实际业务中仍免不了会出现单证不符的情况。如果这些不符点不能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议付期内得以改正,出口企业一般只能采用“凭保议付”或“跟证托收”的方式收取货款。“凭保议付”是指出口企业在因单证不符而议付行拒收时,向银行出具担保书,要求银行议付买单;一旦国外付款行拒付,则出口企业必须退还议付行的垫款。“跟证托收”是指出口企业将存在不符点的单据连同信用证交给出口地银行,并通过该银行向国外买方进行托收。这两种做法实际上都已失去了信用证下银行的付款保证,出口收汇已从银行信用转变为商业信用,风险增大,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应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出口单据的单据种类很多,究竟需提交哪些单据,其内容、份数和制作方法如何,应按照不同交易的买卖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现就常用的几种出口单据分别加以说明。
(1)汇票(Draft, Bill Of Exchange)。汇票的作用和内容,前面有关章节已做了介绍,此处仅介绍缮制汇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a汇票的出票人。汇票的出票人通常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在可转让信用证情况下,也有可能为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在托收方式下,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出口人。出票人应署企业全称和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
b付款人。信用证方式下汇票的付款人为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如果信用证没有具体规定付款人名称,则可理解为付款人是开证行。在采用托收方式支付时,付款人为国外的买方。
c收款人。除信用证另作规定外,汇票的收款人一般填写议付行名称或“凭议付行指定”。而托收项下的收款人,一般应填写托收行名称。
d汇票的出票日和付款期限。汇票的出票日即为信用证的议付日,所以它的日期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和最迟交单日之前。汇票的付款期限可分为即期与远期两种。
e汇票的货币、金额。汇票的货币应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汇票金额应与发票金额相等,不能超过信用证金额。
f汇票的出票条款。出票条款又称出票根据,汇票的出票条款要按信用证规定的写法填写;若信用证未作规定,则应在此栏注明开证行名称与地址、开证日期及信用证号码等内容。
(2)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简称发票,它是卖方向买方开立的发货价目清单,也是卖方对一笔交易的全面说明。其主要作用是供买方凭以收货、支付货款和作为买卖双方作为记账、报关、纳税的依据。商业发票是各种单据的核心,其他单据都是以其为根据来缮制的。在制单时,一般先缮制商业发票,然后再缮制其他单据,以便向商业发票看齐。
商业发票并无统一格式,但其内容大致相同,主要包括出具人名称、发票字样、抬头人名称、发票号码、合同号码、信用证号码、开票日期、装运地点、目的港或目的地、唛头,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方法、单价、总值等。有的发票下端还印有“有错当查”(E.&O.E.)的字句,这是为了一旦发生错误或遗漏时可以进行更正或更换,但这并非必要项目。商业发票的内容必须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还应与信用证的规定严格相符。
(3)提单(Bill Of Lading)。海运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运输方式,海运提单往往代表了货物的所有权,是进出口业务中最重要的单据。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时,必须提交正本提单。制作提单应注意以下几点:
a提单的签发日期。提单的签发日期一般就是货物的装运日期,它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以内,只能提前,不能逾期。
b提单应是已装船的清洁提单。信用证大多要求卖方提交清洁的已装船提单。除非信用证中另有约定,银行不接受租船合约下的提单。
c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提单的托运人一般就是信用证的受益人。提单的收货人应按信用证的规定填写。信用证下最常见的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提单,在收货人一栏中写明“凭指定(To Order)”的字样,由发货人在提单背面签字,就可以将提单转让出去。
d提单上的运费。若以CIF或CFR价格成交,在提单上应注明“运费已付”(Freight Prepaid);若以FOB价格成交,提单上应注明“运费到付”(Freight To Collect)。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提单上一般不列出运费的具体金额。
e提单上的目的港和件数。提单上的目的港和件数,原则上应与运输标志所列的内容一致。对于包装货物在装船过程中,如发现漏装少量件数,可在提单上的运输标识件号前加上“EX”字样,以示其中有缺件,如“EXNOS.1-100”。
f提单的签发份数。提单要按信用证规定的份数签发,并用大小写数字填写。若信用证中仅规定“全套”(Full Set Of Complete Set),可按习惯填制为一式两份或三份正本,或是指承运人在签发的提单上所注明的全部正本份数。
(4)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在CIF出口合同下,卖方负责办理保险并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单据。缮制保险单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a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应为承保的保险公司而不是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被保险人通常为信用证的受益人,而且要对保险单进行空白背书,便于保险单权益的转让。
b保险险别。保险险别应与信用证规定一致。银行不主张按“通常险别”或“习惯险别”投保,即便银行接受了有这种字样的保险单,也要声明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不负责任。
c保险的货币与金额。投保所用货币应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保险金额则按信用证规定的最低保险金额填写。若信用证未规定最低保额,一般以CIF或CIP价格的110%作为最低保险金额。
d保险单的签发日期。保险单的签发日期不得晚于提单签发日期,最迟应与提单的签发日期同为一天,否则银行可以拒绝接受。
此外,保险单上的货名、运输标志、包装及数量、船名、大约开航日期、装运港和目的港等内容均应与提单一致。若提单注明了转船地点,在保险单上也应作相同注明。
(5)海关发票(Customs Invoice)。海关发票,又被称为“价值和原产地联合证明”或“根据××国海关法令的证实发票”,是指某些进口国海关规定的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发票。它由出口国填写,由进口人在报关时提交给进口国海关,其中心内容是对进口货物原产地及详细的价格构成说明。
进口国海关要求提供海关发票,其目的在于:一是为了便于进行海关统计;二是为了便于核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以根据进口国对不同国家的差别待遇政策征收差别待遇关税;三是为了便于海关确定该批货物是否属于低价倾销、是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
在缮制海关发票时,一般应注意以下问题:
a各国(地区)的海关发票都有其特有的固定格式,而且经常变化。我们既不能混用,也不能使用已过时的发票格式。
b凡是商业发票和海关发票上共有的项目和内容,必须保持一致,不得相互矛盾。
c海关发票上“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一栏,其价格的高低是进口国海关作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重要依据,因此,应根据有关规定慎重处理。该栏中的价值应以本币表示,应比FOB价低。
d以CIF和CIP价格成交时,要详细说明货物的FOB价、海洋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内陆转运费等各项内容,其总和应等于CIF或CIP价的总值。
e海关发票的签字人与证明人都必须以个人名义手签,同时证明人不能是其他单据上的签名人。
(6)领事发票(Consular Invoice)。有些国家,如一些拉丁美洲国家、菲律宾等国规定,凡输往该国的货物,国外出口商必须向该国海关提供经该国领事签证的发票。有些国家规定了固定格式的领事发票,有些国家允许领事在普通商业发票上直接签证。领事发票的作用与海关发票基本相似。
(7)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 Of Origin)。产地证明书是一种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文件,也是进口国海关核定进口货物应征税率的依据。
a普通产地证。通常不使用海关发票或领事发票的国家,要求提供该种证件,已确定对进口货物应征收的税率。有的国家限制从某个国家或地区进口货物,也要求以产地证来证明货物的来源,从而控制进口额度。这种产地证的签发机构应视信用证的具体规定而定,一般由出口地的公证行或工商团体签发。在我国,可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签发。
b普惠制产地证(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普惠制产地证就是GSP产地证,又称Form A产地证,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普惠制单据,它适用于一般性商品,由出口企业填写,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在对给惠国出口时,无论信用证中是否要求,出口企业都应向进口商提供这种Form A产地证。
除上述两种产地证外,还有欧洲经济共同体纺织品产地证明书(EEC产地证)、对美国出口的原产地声明书等。
(8)包装单据。包装单据是指一切记载或描述商品包装情况的单据,是商业发票的补充。不同的商品有不同的包装单据,常见的有装箱单(Packing List)、重量单(Weight List)、尺码单(Measurement List)等。
(9)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检验证书的种类很多,分别用来证明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卫生条件等方面的状况。买方往往在信用证中要求出口企业提供有关的检验证书,以维护自身的利益。我国的检验证书一般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如果合同与信用证上没有特别规定,也可以视实际情况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或生产企业出具。
出口收汇核销是指国家为了加强出口收汇管理,保证国家的外汇收入,防止外汇流失,指定外汇管理部门等对出口企业贸易项下的外汇收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的一种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实行这项制度。我国于1991年1月1日起,开始对出口企业的收汇进行跟踪核销。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核销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海关、银行等部门的配合下具体实施。
出口退税是国家为了降低出口产品成本、增强出口竞争力、鼓励出口而制定的一项政策措施。我国政府为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采取了出口退税与出口收汇核销挂钩的办法。
在履行出口合同的过程中,若因买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致使出口企业遭受损失,则出口企业可根据不同对象、不同原因及损失程度,向对方提出索赔。索赔时,应做到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索赔金额适当。
然而大多数情况下,在出口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由于卖方所交货的品质、数量、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发货延迟、或在发货时出现错发货物等问题而引起国外进口商向出口企业索赔。在处理对方的索赔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对方合理的赔偿,既不能推卸责任,也不能损害自身应得的利益。
二、进口合同的履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接货、付款。目前我国进口合同大多以FOB条件成交,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履行这类进口合同的一般程序是:开立信用证、租船订舱、装运、办理保险、审单付款、接货报关、检验、索赔等。进口商应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逐项完成。
进口合同签订后,进口方填写开证申请书向银行办理开证手续。开证手续申请书是银行开立信用证的依据,也是申请人和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的法律证据。
开证申请书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信用证的内容,包括受益人名称、地址、信用证的性质、金额、汇票内容、货物描述、运输条件、所需单据种类和份数、信用证的交单期、到期日和地点、信用证通知方式等。第二部分是申请人对开证银行的声明。其内容通常固定印制在开证申请书上,包括承认遵守UCP500的规定,保证向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其他费用,在申请人付款赎单前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属银行所有,开证行收下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时申请人有权拒绝赎单等等。
(1)因为信用证是一个自足文件,有其自身的完整性和独立性,不应参考或依附于其他契约文件。因此,信用证的内容必须具体列明,而不能使用“按**号合同规定”等类似的字样。
(2)进口方在申请开证时,应将合同的有关规定转化成单据,而不能照搬照抄。比如,合同中规定货物按不同规格包装,则信用证中应要求受益人提交装箱单;合同以CFR条件成交,信用证则应要求受益人提交的清洁已装船提单上应注明运费已付等。
(3)按时开证。如合同规定开证日期,进口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如合同只规定了装运期的起止日期,则应让受益人在装运期开始前收到信用证;如合同只规定了最迟装运日期,则应在合理时间内开证,以使卖方有足够时间备妥货物并予出运。通常掌握在交货期前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左右。
(4)关于装船前检验证明。由于信用证是单独业务,银行不过问货物质量,因而可在信用证中要求对方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船前检验证明,并明确规定货物的数量和规格。如果受益人所交检验证明的结果和证内规定不符,银行即可拒付。
(5)关于保护性规定。UCP500中若干规定均已“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为前提。比如“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而不论其名称如何”等等。如果进口方认为UCP500的某些规定将给自己增加风险,则可利用“另有规定”这一前提,在信用证中列入相应的保护性条件。比如,UCP500规定,“禁止转运”对集装箱运输无约束力,若买方仍要求禁止转运,则可在信用证中加列:“即使货装集装箱,本证严禁装运”等。
(6)关于保兑和可转让信用证。我国银行原则上不开立保兑信用证,对可转让信用证也持谨慎态度。对此,进口商在签订合同时应予注意,以免开证时被动。
在FOB合同下,进口方应负责租船或订舱工作。通常情况下,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应将预计装船日期通知买方,由买方向船公司租船或订舱。我国进口企业往往将这项工作委托给外运公司代办。在货物手续办妥后,进口方应及时将船名、航次和船期通知卖方,以便卖方做好装船准备。同时,还应随时了解卖方备货和装船前的准备工作情况,并督促其按时装运。对于数量、金额较大的重要商品,最好委托自己在出口地的代理督促卖方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保证船货衔接。
FOB合同下,买方要凭卖方发出的装运通知,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并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为了简化投保手续,并保证进口货物能够及时投保或不至于漏保,许多公司都与保险公司定有预约保险合同。该合同对进口货物的投保险别、保险费率、承保货物的范围和赔付方法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我国,凡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订有海运进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的外贸企业,在收到国外装船通知后,只需将进口货物的名称、数量、船名、提单号、装运港、装船日期、目的港等有关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即认为已办妥保险手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起,自动对货物承担保险责任。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出口商必须提交与信用证相符合的单据。开证行和进口方都必须对全套单据进行审核。现将主要单据审核要点简述如下:
(1)汇票
a信用证名下汇票,应加列出票条款(Drawn Clause)说明开证行、信用证号码及开证日期。
b金额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一般应为发票金额。如单据内含有佣金或货款部分托收,则按信用证规定的发票金额的百分比开列。金额的大小写应一致。国外开来汇票,也可以只有小写。
c汇票付款人应为开证行或指定的付款行。若信用证未规定,应为开证行,不应以申请人为付款人。
d出票人应为信用证受益人,通常为出口商,收款人通常为议付银行。
e付款期限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f出票日期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不应早于发票日期。
(2)提单
a提单必须按信用证规定的份数全套提交,如信用证未规定份数,则一份也可算全套。
b提单应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经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船长或其代理人签名。
c除非信用证特别规定,提单应为清洁已装船提单。若为备运提单,则必须加上装船注记Shipped On Board并由船方签署。
d以CFR或CIF方式成交,提单上应注明运费已付(Freight Prepaid)。
e提单的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所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
f提单上所载件数、唛头、数量、船名等应和发票相一致。货物描述可用总称,但不得与发票货名相抵触。
(3)商业发票
a发票应由信用证受益人出具,无需签字,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b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包装、价格条件、合同号码等描述,必须与信用证严格一致。
c发票抬头应为开证申请人。
d必须记载出票条款、合同号码和发票日期。
(4)保险单
a保险单正本份数应符合信用证要求,全套正本应提交开证行。
b投保金额、险别应符合信用证规定。
c保险单上所列船名、航线、港口、起运日期应与提单一致。
d应列明货物名称、数量、唛头等,并应与发票、提单及其他货运单据一致。
(5)产地证
a应由信用证指定机构签署。
b货物名称、品质、数量及价格等有关商品的记载应与发票一致。
c签发日期不迟于装船日期。
(6)检验证书
a应由信用证指定机构签发。
b检验项目及内容应符合信用证要求,检验结果如有瑕疵,可拒绝受理。
c检验日期不得迟于装运日期,但也不得早于装运日期。
信用证受益人在发运货物后,将全套单据经议付行寄交开证行(或保兑行)。
如开证行经审单后认为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即应予以即期付款或承兑或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付款,开证行付款后无追索权。
如开证行经审查后发现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应于收到单据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电讯方式通知寄单银行,说明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说明是否保留单据以待交单人处理或退还交单人。
对于单证不符的情况,银行有权拒付。在实际业务中,银行需将不符点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以确定拒绝或仍可接受。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进口方,对此应持谨慎态度。因为银行一经付款,即无追索权。
开证行向外付款的同时,即通知进口企业付款赎单。进口企业付款赎单前,同样需审核单据,若发现单证不一,有权拒绝赎单。
对于远期信用证或因航程较短货物先于单据到达,进口方可以下列两种方式先行提货。①信托收据。在进口企业尚未清偿信用证项下汇票时(往往指远期汇票),可向银行开出信托收据,银行凭其将货运单据“借给”进口商,以利其及时提货,然后在汇票到期日偿还货款。②担保提货。进口企业可请求银行出具保函,向运输公司申请不凭提单提取货物,如果承运人因此蒙受损失,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报关是指进口货物必须按海关规定的手续向海关办理申报验放手续的过程。报关时进口企业必须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连同商业发票、提单、装箱单或重量单、保险单及其他必要文件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检验无误后,进口方交清关税,即可获得海关放行。进口商即可持海关签字盖章放行的货物单据提取货物。
进口货物在抵港卸货时,港务局要进行卸货核对,如发现货物短少,应填制“短卸报告”交船方确认,同时提出保留索赔要求的声明;如发现货物残损,则应将货物存放于海关指定仓库,由保险公司会同商检机构及有关当事人进行检验,确定残损程度和原因,并出具证明,据此向责任方索赔。
我国法律规定,凡属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经商检机构的检验就不得销售和使用;同时如果商检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检验期内进行,买方即被视为放弃索赔权。因此,凡是属于法定商检或合同规定在卸货港检验、或检验后付款、或合同规定的索赔期较短、或卸离海轮时已发现残损、或有异状、或提货不着的商品,均应在卸货港进行检验;其他进口商品则可以在用货部门所在地,由当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在进口业务中,有时会发生卖方不按时交货或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况,也可能由于装运保管不当或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致使货物损坏或短缺。进口方可因此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1)向卖方索赔。凡属下列情况可向卖方索赔:货物品质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原装数量不足;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包装不良致使货物受损;未按期交货或拒不交货。
(2)向承运人索赔。凡属下列情况可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数量少于运单所载数量;提单为清洁提单,由于承运人保管不当而使货物短缺。
(3)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于投保险别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进口商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进口业务中,办理对外索赔时,一般应注意以下事项:
(1)索赔证据。对外提出索赔需要提供证件,首先应制备索赔清单,随附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发票、装箱单、提单副本。其次,对不同的索赔对象还要另附有关证件。向卖方索赔时,应在索赔证件中提出确切根据和理由,如:FOB或CFR合同中的索赔,尚须随附保险单一份;向轮船公司索赔时,须另附由船长及港务局理货员签证的理货报告及船长签证的短卸或残损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须另附保险公司与买方的联合检验报告等。
(2)索赔金额。除受损商品的价值外,有关费用也可提出。如商品检验费、装卸费、银行手续费、仓储、利息等,都可包括在索赔金额内。至于包括哪几项,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索赔期限。对外索赔必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内提出,过期无效。如果商检工作需要更长的时间,可向对方要求延长索赔期限。
(4)关于卖方的理赔责任。进口货物发生了损失,除属于轮船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外,如属卖方必须直接承担的责任,应直接向卖方要求赔偿,防止卖方制造借口来推卸理赔责任。
目前,我们的进口索赔工作,属于船方和保险公司责任的一般由货运代理外贸运输公司代办;属于卖方责任的则由进口公司直接办理。为了做好索赔工作,要求进出口公司、外贸运输公司、订货部门、商检局等各有关单位密切协作,要做到检验结果正确、证据属实、理由充分、赔偿责任明确,以挽回货物所受到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