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学习大纲
-
2 主要内容
【技能目标】
1.地域管辖(一般、特殊、专属、协议)
2.证据的种类
3.民事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中止、中断)
4.一审程序、二审程序
5.执行中的和解
开篇案例:
【背景】某建筑企业(甲)与建设单位(乙)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后双方因工程价款的拨付发生争议又协商不成,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争议。甲向发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向发包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
【问题】
1、发包人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移送管辖还是管辖权转移?
2、本案中应当是哪一地、哪一级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维权,从了解方法开始!
一 民事诉讼的定义及特点
1、定义: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其中: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
(1)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狭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广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1)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指由于自己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执,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受理,从而导致诉讼程序开始的人。
被告,是指原告声称侵害了他的权益,或者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原告与被告是相对称而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
2)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含二人),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共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
3)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2)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还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诉讼代理人已获得特别授权,即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2 、特点:
特点 | 具体内容 |
公权性 | 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 |
强制性 | 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 |
程序性 | 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 |
二、 民事诉讼的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级别管辖
婚姻、继承 、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要包括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其具体分工是:
(1)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地、当事人所地或者争议的财产所在地,都与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相联系,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因此,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不便行使管辖权,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更为适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①重大涉外案件。即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的涉外民事案件。
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的金额较大,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已不便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有的案件涉及较强的专业知识,基层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行使管辖权的能力相对不足;有的,有必要由更高级别的法院管辖。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专利、商标纠纷等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任务主要不是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而是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总结和交流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还要审判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等。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宜太多,只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任务也主要不是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其只管辖在全国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其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辖区对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分工。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基础上,从横的方面来确定案件由哪个法院来受理。它包括了一般地
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辖等。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以当事人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通常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即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主要营业地。
(3)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2.特殊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排除了诉讼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3种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房屋买卖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等。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4.协议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査。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五、管辖权转移
所谓管辖权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转移不同于移送管辖:
(1)移送管辖是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把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管辖权转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把案件转移给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移送管辖可能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或者在同级法院间发生,而管辖权转移仅限于上下级法院之间;
(3)二者在程序上不完全相同。
三、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保全和应用
(一)证据的种类
1、书证和物证
书证一般表现为各种书面形式文件或纸面文字材料
(但非纸类材料亦可成为书证载体),如合同文件、各种信函、会议纪要、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图纸、图表等。
在工程实践中,在对建筑材料、设备以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证据,往往表现为物证这种形式。
在民事诉讼和仲裁过程中,应当遵循“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则。根据2001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但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虽然具有易于保存、生动逼真等优点,但另一方面,视听资料也有容易通过技术手段被篡改的缺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此外,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证人证言
《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当事人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3、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1)鉴定结论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注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a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b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c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d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2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4、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往往以其派生物形式存在,如经打印机输出的电子数据的计算机截屏图纸质打印件,经声像设备输出的影像、声音。
(二)证据的保全
1、证据保全的概念和作用
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2、证据保全的申请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仲裁法》也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证据保全的实施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四、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
1、一审程序
普通程序:当事人进行第一审民事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通常适用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
(1)起诉
起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b 有明确的被告;
c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d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和不公开开庭.
审理过程:
——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
——法庭笔录
——宣判
2、第二审程序
又称上诉程序或终审程序:是指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裁决或裁定,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引起的诉讼程序。
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上诉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程序即告终结。
3、特别程序
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特殊类型案件的一种程序。
与建设工程相关的特别程序,主要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及实现担保物权案。
4、审判监督程序
即再审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再次审理的程序。
开篇案例分析:
1、发包人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移送管辖还是管辖权转移?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虽约定争议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发包人可以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受诉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中应当是哪一地、哪一级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双方争议金额(即诉讼标的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可以确定有管辖权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当事人可根据双方争议金额在该工程所在地的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