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安乐死伦理
人由生到死是自然规律,人虽可长寿,但最终都要死亡。人怎样死才能体现人的权利和尊严,才能表达社会对他的最后关怀,安乐死与临终关怀就是死亡方式的两种选择。
一、死亡的概念与死亡的标准
(一)死亡的概念
如从医学生物学角度来看,“死亡就是生命活动和新陈代谢的终止,是机体完整性的解体”。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死亡可分为社会死亡、知识死亡和生物死亡三个时期。从医学角度来看,死亡可分为濒死期、临床死亡期和生物学死亡期等等。现代医学伦理学认为,死亡是人的本质特征的消失,是一个人的整个脑功能出现不可逆性的终结。死亡是不可抗拒的,是一种自然规律。死亡观反映的是人们的一种社会意识,是人对死亡的认识、理解和态度。它源于人类和社会,也必然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而发展。
(二)死亡的标准
1、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
在传统的死亡概念中,长期以来都是把心肺功能看作是生命最本质的东西。死亡成了个体自主心跳、呼吸停止的代名词。所以传统的死亡概念实质上是一种“心肺死亡”的标准。
2、现代的“脑死亡”标准
在临床医学实践中,一些无法用传统“心肺死亡”标准解释的“起死回生”的事实,触发了人们对死亡标准的反思。1959年,Mollare和Goullon对不可逆性脑昏迷首次作出较为详细的描述,并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特设委员会发表报告,拟定了一个比较科学的以功能特征为尺度的死亡标准,将死亡定义为“不可逆性的昏迷”。其诊断标准是:(1)没有感受性和反应性;(2)没有自主运动和呼吸;(3)诱导反射消失;(4)脑电波平直。在排除了体温低于32℃及刚服用过大量中枢神经系统抑制性药物后,经24小时连续检测无变化即判定为死亡。
脑死亡标准的提出,使死亡的定义、人们对死亡的认识和死亡判断标准发生了根本变化,也标志着人们对生命与死亡认识上的飞跃。其伦理意义主要在于更加科学、更加道德地对待死亡,具体地说:第一,能够及时地抢救假死状态的病人,维护人的生命。第二,为处置大脑处于不可逆昏迷状态的病人提供了科学依据,有利于节约卫生资源。第三,有利于器官移植的开展。第四,脑死亡标准的设立,还涉及医学界之外的其他阶层,如人寿保险、遗产继承、纳税、民事和刑事诉讼等等。
脑死亡是“心肺标准”的补充和完善。脑死亡标准的提出并不是对心肺死亡标准的排斥和全盘替换,两者在临床实践上是相互补充、同时并用的。在世界上80多个国家有了脑死亡的法律标准的情况下,我国的脑死亡立法也已进入了快车道。它首先标志着科学进步、社会进步和人类对死亡本质认识的进步。脑死亡立法是必要的,并可以得到充分的伦理辩护:死亡本质认识的进步。尊重人,特别是尊重人的自主性是“脑死亡”立法的伦理基础。“脑死亡”立法也符合有利和公平的伦理原则,符合功利主义伦理学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但我们在立法时,还应尽量贯彻不伤害原则,注意保护患者及其亲属的利益。
二、安乐死及其伦理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eu是“好”的意思,thanasia是“死”的意思,合起来就是“好死”。我国原译为无痛致死术,现在通译为安乐死,意即安乐地死亡。
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给安乐死的定义应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经安乐死组织鉴定、法律上认可,用医学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植物人”和“严重缺陷新生儿”,不应包括在安乐死的对象之中。否则,在实行安乐死时,就难免出现偏差、混乱,甚至犯罪行为。
从以上定义看出,安乐死的目的在于避免死亡时痛苦的折磨,维护死亡者的尊严。安乐死的对象仅仅只限于无法医治的濒死病人或脑死亡病人;因倍受痛苦的折磨,本人强烈希望死去,且家属也同意的人。安乐死定义的严格性、完整性避免了由于人们认识和理解上的不同而造成评价和判断上的困难。同时,也看到安乐死的实质是一种源于医学又远远超出医学范围的社会现象。
安乐死是在人为控制下的死亡过程,依照控制方式的不同,一般把它分为主动(或积极)安乐死和被动(消极)安乐死。主动(积极)安乐死,是指用药物或其它方式加速病人痛苦的死亡过程。被动(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对病人的治疗和抢救措施,不采取人工干预的方法来延长病人痛苦的死亡过程。
根据临终病人是否“同意”,又可将其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前者是指病人请求或同意实施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由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士提出建议实施安乐死,主要是已意识不清的昏迷病人。
(二)安乐死的道德问题之争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主要存在着反对和赞成两种对立的意见。
1、支持安乐死的理由
(1)安乐死是临终病人的权利。一个人既有追求“好生”的权利,也应有要求“好死”的权利。
(2)安乐死符合生命质量和价值原则。从生命质量和价值原则出发,我们要的是人的社会学生命,而不是不惜以任何代价去换取的生物学生命。
(3)安乐死符合社会、家庭利益。如果对那些已失去生命价值的人施行安乐死,则可使社会将有限的资源合理使用于人类防病治病的急需之处,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4)安乐死是人类自身生产文明化的必要环节。既然我们对生育控制责无旁贷,那么,死亡作为每一个人必经的阶段,对其进行调节、控制岂能甘居落后?使每一个人死得科学、死得安乐,这不仅是个体的愿望,也是社会文明化必然要解决的课题。
2、反对安乐死的理由
(1)安乐死违背人道主义原则。我国人民历来有尊老爱幼、孝敬父母的美德。在传统观念上,家属对于病者只要一息尚存,不论其疾病的预后如何,总是要求医生拼命抢救直到断气为止,这才算尽情尽孝。此外,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延续病人的生命,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主动促使其死亡,否则就是违背了医学人道主义原则。
(2)安乐死会导致错过“三个”机会。安乐死势必会使一些病人错过机会:①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②继续治疗可望恢复的机会;③新技术、新方法的产生使该病得到治疗的机会。
(3)安乐死会阻碍医学对“不治之症”的攻克。今天的“不治之症”,可能成为明天的“可治之症”。但由于“不治之症”转化为“可治之症”有一个医疗实践过程,而安乐死恰恰使医学减少了这种实践机会,从而削弱了医学结攻克“不治之症”的努力,阻碍了医学在这方面的发展。
(4)安乐死会被滥用。允许安乐死,就有可能被那些无情郎、负心妻或不孝子孙、不法医生等钻空子,为借刀杀人开方便之门,这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法制的维护。
(三)实施安乐死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鉴于安乐死具有复杂的情况和长期的争论,推行安乐死应从三方面开展有关工作和研究:第一,要加强宣传、更新观念。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应超前于具体实施,具体实施的程度取决于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程度和心理承受能力的大小。因此,首先要结合中国国情,提高全民族文化、科学知识水平;其次,应进行安乐死知识的科普宣传和死亡教育,破除“生就是一切”的传统观念,树立生命神圣论、质量论与价值论统一的全新的生命观和科学的生死观,使现代安乐死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第二,要加深、加快安乐死立法的理论研究。制定我国的安乐死法规,必须对安乐死的性质、地位、定义、对象、权利、分型等作出准确、严格的规定,而目前我国医学界、法律界、理论界对这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识分歧较大,因此迫切需要加深这类理论问题的研究,尽快形成基本统一的认识,以便为立法奠定可靠的理论基础。第三,要制定实施安乐死的制度和程序。安乐死一旦得到伦理学和法学的证明之后,接着要建立有关制度和程序,在实践上才能付诸实施。随着人们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立法的解决,安乐死必然会被越来越多的人理解和接受。
三、课堂小结:
四、课后作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