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政治制度

梁俊山

目录

  • 1 绪论
    • 1.1 主要内容
    • 1.2 教学视频
    • 1.3 小组任务展示
  • 2 第一章 国家、宪法与政治制度
    • 2.1 第一节  国家、国家形式与政治制度
    • 2.2 第二节 宪法与政治制度
    • 2.3 第三节 战后宪法与政治制度
    • 2.4 教学视频
    • 2.5 小组任务展示
  • 3 第二章 社会经济与政治制度
    • 3.1 第一节  政治制度的社会经济基础
    • 3.2 第二节  社会经济发展与政治制度变迁
    • 3.3 第三节  社会经济发展与政治制度关系的两种模式
    • 3.4 教学视频
    • 3.5 小组任务展示
  • 4 第三章 政治文化与政治制度
    • 4.1 第一节  政治文化与政治制度关系的两重性
    • 4.2 第二节  政治制度变迁与政治文化的关系
    • 4.3 第三节  政治制度过程与政治文化的关系
    • 4.4 教学视频
    • 4.5 小组任务展示
  • 5 第四章 民主制度的基本本原则与形式
    • 5.1 第一节 政治权力来源的人民主权原则
    • 5.2 第二节  人民行政权力的代议制原则
    • 5.3 第三节   民主权力结构中的分权与分工原则
    • 5.4 教学视频
    • 5.5 小组任务展示
  • 6 第五章  比较选举制度
    • 6.1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 6.2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内容
    • 6.3 第三节  选举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6.4 教学视频
    • 6.5 小组任务展示
  • 7 第六章   比较政党制度
    • 7.1 第一节   政党与政党制度
    • 7.2 第二节  中西方政党制度的基本特点
    • 7.3 第三节  中西方政党制度比较研究
    • 7.4 教学视频
    • 7.5 小组任务展示
  • 8 第七章  比较代议制度
    • 8.1 第一节   代议与代议制度
    • 8.2 第二节  中西方代议制度基本特点
    • 8.3 第三节   中西代议制度的主要差异
    • 8.4 教学视频
    • 8.5 小组任务展示
  • 9 第八章  政府行政制度
    • 9.1 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制度
    • 9.2 第二节   行政制度类型及特征
    • 9.3 第三节  中外行政制度的比较
    • 9.4 教学视频
    • 9.5 小组任务展示
  • 10 第九章   比较司法制度
    • 10.1 第一节  司法与司法制度
    • 10.2 第二节 司法原则
    • 10.3 第三节  中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比较
    • 10.4 教学视频
    • 10.5 小组任务展示
  • 11 第十章 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
    • 11.1 第一节  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 11.2 第二节  当代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
    • 11.3 教学视频
    • 11.4 小组任务展示
  • 12 第十一章 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制度
    • 12.1 第一节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无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 12.2 第二节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
    • 12.3 第三节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类型
    • 12.4 第四节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 12.5 教学视频
    • 12.6 小组任务展示
  • 13 第十二章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
    • 13.1 第一节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13.2 第二节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的性质与特点
    • 13.3 第三节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的类型
    • 13.4 第四节  当代第三世界国家的政治发展趋势
    • 13.5 教学视频
    • 13.6 小组任务展示
  • 14 第十三章 非国家实体政治体系——欧洲联盟
    • 14.1 第一节 欧洲联盟的形成和发展
    • 14.2 第二节 欧洲联盟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 14.3 第三节 欧洲联盟的立法制度
    • 14.4 第四节 欧洲联盟的司法制度
    • 14.5 教学视频
    • 14.6 小组任务展示
第三节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的类型

第三节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的类型

    从总体看,如果以20世纪末期冷战格局的解体作为一条界限向前追溯50年,即到第二次世界大战行将结束为止,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的主要类型基本上可分为两种,即共和制与君主制。这同传统的分类法没什么两样。但仅仅使用这样的方法来界定第三世界国家的政治制度类型,似乎又过于空疏和简单,它会遗漏某些既有别于以往历史、又有别于西方政治的专属于第三世界国家的制度特色。因此,我们不仅要注意到共和制下不同政党制度与行政制度结合形成的体制特征,还要注意到君主制躯壳下的传统政治与现代政治的区别;不但要注意到作为政治发展特殊产物的军事政权对共和制的冲击,还要注意到古老的政教合一的神权政权在20世纪的新特点。

    一、总统制:菲律宾、墨西哥与热带非洲

    总统制是指由总统担任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并独立掌握国家最高行政权力的一种政体形式。总统制政体的基本特征是:总统定期由选民普选或选民代表选举产生;总统直接组织和领导政府,由总统任命和领导的政府只对总统负责,不对议会负责;总统定期向议会报告工作,对议会通过的法案可以行使否决权,但无权解散议会。总统制其实也可以归入议会共和制,只是因为总统制的上述政体特征与议会制的一般形式—内阁制有所不同,尤其是第三世界国家的总统制与西方现代共和政体多有差异,故而有必要单列举述。

    总统制肇始于美国,美国的总统制是以典型的三权分立为基础的。但总统制移植于第三世界后则变得五花八门。一般而言,在第三世界国家的总统制中,总统的权力远远大于美国总统,例如,总统除了独揽行政权外,往往还拥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正因为总统制比较适应权力集中的需要,总统制成为许多第三世界国家最重要的政体形式。亚洲的菲律宾、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孟加拉等,非洲的塞内加尔、博茨瓦纳、冈比亚、塞拉里昂、科特迪瓦、喀麦隆等,拉丁美洲的墨西哥、智利、巴西、阿根廷、哥伦比亚、委内瑞拉玻利维亚等国家都实行总统制。1.分权总统制:菲律宾

    菲律宾的政治制度模仿美国,虽几经变动,但其政府形式仍然和美国最接近。菲律宾原来是西班牙的殖民地,美西战争后成为美国殖民地。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美国殖民当局就非常重视在政治上对菲律宾推行“美国化”政策,输出美国的政治制度和价值观念,在菲律宾建立了议会、政党和总统制架构。1934年菲律宾议会接受了由美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两名议员联合署名提出的、被称为通向菲律宾独立之路的“泰丁斯一麦克杜菲法”,该法律规定菲律宾独立前有一个十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有一个“菲律宾自治领政府

    政府中的主要职务都由菲律宾人担任,在内政方面享有一定自主权。1945年日本战败前后,美国重返菲律宾,根据“泰丁斯一麦克杜菲法”决定的政治日程,于1946年7月4日宣布菲律宾独立。直到1973年宪法颁布前,菲律宾一直实行三权分立的美国式总统制。1973年,马科斯政府把政府体制改为新加坡式的议会共和制,以后又改为法国式的总统制,以加强个人集权。马科斯政府被推翻后,科•阿基诺政府于1988年颁布了一部新宪法,使菲律宾的政体重新回到1973年以前的政治架构,即回到美国式总统制的政体形式。

    按照1988年宪法,菲律宾的总统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武装部队总司令。总统与副总统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6年,不得连任。总统有权签署法令,颁布经国会通过的法律;接受外国使节的国书,对外代表国家;在征得国会任命委员会同意后,有权提名委任政府各部部长、驻外使节、上校以上军官和宪法授权委任的其他司法、行政官员;主持内阁会议,领导各行政部门和各级政府执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任务与职责。作为武装部队最高司令,总统在必要时有权召集武装部队预防和镇压外敌入侵和国内暴乱,有权中止人身保护法,颁布军管法。

    菲律宾的国会由参众两院组成。参众两院均有立法权,但众议院拥有更大的权力。所有有关拨款、岁入、关税税率的法案、增税法案、地方请愿法案以及其他民间法案均由众议院起草和提出。参议院也可提出修正案。国会2/3多数同意即可宣布战争状态。在战时和紧急状态下,国会可以暂时授权总统行使必要的权力。国会通过的法案须提交总统,经总统签署后才能成为法律,如遭否决,则须由国会两院复议。如果复议结果是两院分别以2/3多数重新通过,即使总统在接到该法案后30天内未加签署,该法案也自动成为法律,总统无权再加以否决。

    菲律宾的司法机构包括最高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由首席法官和14名陪审法官组成,均由总统任命,无须经国会任命委员会确认。最高法院的权力范围是:受理涉及政府部长、大使、总领事的有关案件;审议修正、撤销、批准下级法院就条约、国际协约、法律、总统颁布的法令、公告、命令指令和条例等的合宪法性所作出的判决和命令,以及下级法院审理涉及税款、关税、估价、收费和终身监禁或更重刑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最高法院有权监督一切法院及其成员;有权根据有关法律任命司法部门的官员和职员。根据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应在每次国会例会开幕后30天内,向总统和国会提交司法工作的年度报告。

    1988年颁布的新宪法对菲律宾总统制的最大影响是,权力的制衡与宪法的权威得到某种程度的恢复和尊重。首先是总统的权力与马科斯时代相比被大大削弱了,例如,总统虽然可以在必要时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实行军事管制,但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不得超过60天,且须在48小时内向国会提交报告),军管法不得中止宪法的正常实施,而且国会有权废除总统这项法令。总统有权颁布大赦令,但须征得国会多数同意。特别是国会拥有对总统和政府高级官员进行弹劾的权力(弹劾案由众院提出,由参院审理和裁决),这在第三世界国家中是罕见的。其次是国会的权力也受到来自总统和司法方面权力的制约,法律对议员的产生、议员的资格、议员的任期和限任都有严格的限制,诸如议员必须公布自己的财产、不得担任其他政府公职、不得出席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听证会为他人辩护等等,亦有明确的规定。就此而论,在第三世界国家的总统制政体类型中,马科斯时代结束后的菲律宾的总统制可能是最接近于总统制的理想形构的。

    2.集权总统制:墨西哥

    同菲律宾一样,墨西哥历史上也是西班牙的殖民地,独立后同美国也发生极为密切的联系,其政体形式亦模仿美国的总统制。但与菲律宾不同,美国占领菲律宾30年,其政治影响远远超过西班牙在菲律宾的300年殖民史,而墨西哥的总统制虽然以美国宪法为蓝本,自1812年宣布独立以来却一直无法彻底摆脱西班牙人的政治源流。所以墨西哥的总统制并不存在类似美国那样的典型的三权分立,而是行政权主导立法权,在实际政治过程中,立法权、行政权都集中在总统身上。墨西哥总统制由此又被称为总统集权制。

    至今仍然实行的“墨西哥合众国宪法”(1917年宪法)规定,“联邦最高行政权由单独一人行使,该人称为‘墨西哥合众国总统’”。总统既是国家元首,也是政府首脑,拥有广泛的权力。总统有权向议会提出议案,有权否决议会通过的法案,除非议会两院能够以2/3多数推翻总统的否决;任何法律都要经过总统签署并下令颁行,只有总统才能公布法律。总统有权任命或撤销政府各部部长、总检察长、联邦区检察长、联邦区与其他行政区行政长官以及其他联邦官员。经参议院同意,总统有权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巡回法院法官、联邦区高等法院法官和普通法官,有权弹劾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巡回法院法官、联邦区高等法院法官和普通法官,要求联邦议会予以撤换。经参议院同意,总统有权任命驻外使节,对外交机构有完全的控制权。总统担任武装部队最高司令,经参议院同意,有权任命武装部队上校以上的高级军官,有权调动州国民警卫队,负责维持国内秩序和应付国外威胁,有权对外国宣战,有权与外国谈判并缔结条约。

墨西哥总统集权的扩张得自于墨西哥独特的执政党体制的支持。墨西哥是个以革命制度党为主体的多党制国家。①但由于政权长期掌握在革命制度党手里,墨西哥也被一些政治学者视为一党制国家。革命制度党与总统的关系是,党把总统视为自己的最高领袖,自甘充当总统和政府的工具,而总统未必在党内担任任何职务。在墨西哥历史上,革命制度党的总统候选人基本上不是从党的领导核心产生的。但不管什么人,只要成为党的总统候选人,全党就鼎力支持;总统一旦选出,全党就要绝对服从。不是党在领导总统,而是总统在领导党。当然,总统的权力基础与力量又全在党的职团结构与社会的联系。②另外还要注意的是,总统虽然拥有极大的权力,但他的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是同他必须遵守总统任期的宪法限制联系在一起的。总统纵然英明伟大,任期只有6年,且终身不得连任。总统一任制已经成为墨西哥政治制度的一条不可动摇的原则。政治学者们认为,这也属于一种权力制衡的制度   

3.一党总统制:热带非洲

    比较起来,热带非洲的总统制可能是一种离总统制典型形态更远、自身特点更强的制度。绝大多数非洲国家都实行总统制政体,总统一般都能完整地控制着行政权,宪法虽然宣布三权分立,但行政机关的地位往往高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总统很少受代议机关制约。事实上,总统权力范围的大小、总统制集权程度的高低并不取决于或首先不取决于宪法和法律条文对总统职权的规定,而取决于独立建国的方式及与之紧密相关的政党体制的性质,以及一定的政党体制与总统制结合的强度

    非洲国家的总统制可以分为多党总统制与一党总统制。实行多党总统制的国家为数不多,主要有塞内加尔、博茨瓦纳、冈比亚等。这种多党制其实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政治发展主流的背景下大多已变质,关键的原因是模仿性的多党民主形式与既存的政治生态环境的非契合性不断挑战总统的行政权,迫使总统制不得不抽掉多党制的内里,只留下多党制的外壳。例如,塞内加尔1960年独立后,宪法规定实行多党制,但实际上只有执政党—“塞内加尔进步联盟”能够长期合法存在,塞内加尔成为事实上的一党制国家。这一情形直到70年代中期后才有所变化:1974年塞内加尔执政体制改革,塞内加尔民主党获得合法地位;1976年宪法修改,代表民主社会主义的塞内加尔进步联盟、代表自由民主主义的塞内加尔民主党和代表科学社会主义的非洲独立党被政府正式承认。塞内加尔开始了“有限多党制”向“完全多党制”的转变。多党总统制下的总统的产生有两种方式,一是公民直接普选产生,如塞内加尔;二是议会机关选举产生,如博茨瓦纳。

    我们说非洲总统制具有更强的自身特点主要是指非洲一党总统制的普遍性和极端性。按照这种体制,一国之内只有执政党才是唯一合法的政党,其他政党均属非法。有的国家对政治反对派采取融合吸纳政策,有的国家则采取严厉的镇压或清洗措施。20世纪60年代初期,包括热带非洲在内的整个非洲有147个政党,到1965年减至127个,其中30多个政党不复存在,18个与执政党合并,新建政党32个。在36个独立国家中,有25个国家实行一党制,占独立国家总数的70%。①其中,有些国家是从多党制逐步演变为一党制的,如塞拉里昂、科特迪瓦、喀麦隆等国;还有一些国家是从军人政权的“无党政治”转而重新组党,实行一党制的,如苏丹、多哥、卢达、马里等国。

    党总统制中最极端的形式是实行党政合一,即宪法和法律不但规定执政党为全国唯一的合法政党,还把执政党确定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规定执政党的领袖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如阿尔及利亚、安哥拉、莫桑比克、几内亚比绍、佛得角、圣多美和普林西比、贝宁、扎伊尔等国。如扎伊尔宪法规定,扎伊尔人民革命行动主席是法定的共和国总统和武装部队最高司令。加蓬宪法规定加蓬民主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共和国总统由民主党提名该党总书记为候选人,交公民投票选举产生,未经民主党同意,任何人不得担任经选举产生的公职。

    一党总统制下的总统普遍的是强势总统,但由于各国独立方式路径的不同,执政党地位作用的不同,强势总统之间也存在差异。一般说来,凡是通过武装斗争取得独立的国家以及接受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由于民族主义政党对民族独立的巨大贡献,也由于民族主义政党在斗争中的广泛动员而具有较为深厚的基础,当党转变为执政党后,能够较为独立地把政党建设与政权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从而使执政党居于权力的顶峰。毋庸赘言,这种情形中的总统是地位最高,作用最大的。那些通过宪政改革分阶段独立的国家则要具体分析。有的国家的民族主义政党在争取独立运动中就几乎独占了领导权,成为执政党后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并有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这样的政党往往可以支持强度较高的总统集权。但是,对于那些在独立过程中保存着较为完整的传统结构,同原宗主国政治模式存在千丝万缕关系的国家,如果执政党缺乏坚强有力的组织结构,或因在融合与兼并其他政治势力方面未能形成高度的整合,那么这种一党总统制下的总统权能相对就较弱一些二、议会制:印度、新加坡、埃及、泰国议会制是指议会居于国家的政治中心地位并由议会组织政府和监督政府的种政体形式。典型的议会制是议会共和制。议会制的另一种类型是总统议会制。总统议会制既带有总统制的一些特征,也具有议会共和制的某些内容,可以视为介于总统制与议会共和制之间的一种政体形式。议会制的第三种类型是议会君主制,也称立宪君主制。本来君主制与议会制是对立的两种政体,但在些国家,由于民主共和与民族解放运动潮流的大势所趋,君主对国家政治生活的控制权被剥离,君主成了名义上的国家元首,法律赋予君主的权力都由议会和内阁行使,君主的权力不仅受宪法限制,而且受议会制定的法律以及议会权力的限制。因此,这种政体虽然保留了君主在国家体制中尊贵的地位,但它无疑属于议会占主导地位的政体。把议会君主制归入议会制类型,正是着眼于传统的君主制已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异。在第三世界,实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有印度、新加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多米尼加等,实行议会总统制的国家有埃及、肯尼亚等;实行议会君主制的国家有泰国、马来西亚、毛里求斯、伯利兹、巴哈马、牙买加、西萨摩亚、斐济等。1.议会共和制:印度与新加坡

    印度独立以来,尽管政权几经更迭,但政体形式一直采取议会共和制。根据印度宪法第79条规定,印度议会由总统及两院一人民院和联邦院组成。人民院议员主要由选民普选产生,联邦院议员由各邦立法议会间接选举和总统任命产生。人民院议员总数按宪法规定不得超过547人,联邦院议员总数不超过250人。人民院每届任期5年,总统有权将其提前解散,联邦院不得被解散,但每两年要改选其中1/3议员。议会两院关系中,人民院的权限和作用要大于联邦院。总体而言,议会的权力有:(1)立法权。宪法规定,议会是全国最高立法机关;惟有议会具有修改宪法的权力;议会有权就联邦范围内的问题制定法律,在紧急状态下,还可就各邦范围内的问题立法。(2)监督权。政府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得到议会批准,在重大问题上,政府各部部长有责任向议会报告;议会可以对政府的活动提出质询和进行国事调查;还可以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政府辞职。(3)财政权。税收的课征、废止、豁免或税率的变更、调整均须获得议会的同意;财政预算和拨款法案也需得到议会的批准(4)其他权力。议会有权选举或弹劾总统、副总统,罢免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检察长、审计长等

    印度总统由选举团选举产生,选举团由议会两院中的民选议员和各邦立法议会的民选议员组成。总统为国家元首,形式上是国家权力的最高执掌者和国家对外关系的最高代表。印度宪法赋予总统的权力极为广泛。从法律地位上看,印度总统可谓独揽大权,但实际上,总统不能独立行使宪法授予他的权力,必须依照以总理为首的内阁的建议或决定行使其职权。无论是宣布紧急状态还是解散人民院,总统都必须根据总理的建议才能采取行动。根据宪法规定,以总理为首的部长会议,协助总统行使职权并向其提供建议。总理由总统任命人民院拥有多数席位的政党领袖来担任,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总理在部长会议中的地位最重要,因为总理是组织和领导政府的真正权力所在,政府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时,都要以总理的意志为转移。部长会议的全体成员都是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命的,总理有权提请总统免去不同意或不执行总理主张的部长的职务,甚至彻底改组政府。在部长会议中,部长分为三类,即内阁部长、国务部长和副部长,后两者不参加内阁。内阁是由总理和内阁部长组成的,是部长会议的核心。事实上,部长会议所有重大职权都是由内阁行使的。内阁是政府的最高决策执行机构。总而言之,总理在议会中的多数党领袖地位,以及在部长会议中的首脑地位,使得总理成为印度政治生活中的中心人物。印度的议会共和制表明,总理不仅领导着部长会议,而且领导着议会和整个国家。

    作为前英国殖民地,印度的议会制政体无疑仿自英国的议会制。半个世纪的政治发展,依然保留着独立之初的创制,其采取的政治形式大体保持着相对完整性和稳定性,这在第三世界国家中是不多见的,这也为印度赢得了声誉。然而,印度并非如同西方一些政治学者所说的那样是一个“政治现代化”了的国家,这明显表现在“政治家族化”和政府领导人个人意志对国家权力分配的垄断及对政治体制演变所起的特殊作用方面。例如,印度独立以来直到80年代,政府的权力基本控制在“尼赫鲁家族”手里,这种几代家族成员占据政治中心、“世袭”总理一职的现象使得印度的议会共和制政体打上了浓厚的传统社会政治制度的印记。

    作为东西方航运咽喉地带之一的新加坡,独立后也实行议会共和制政体。

    1948年新加坡举行了有史以来的第一次立法局选举;1953年英国政府向新加坡派出以伦德尔为首的制宪调查团;1954年根据“制宪调查报告书”,新加坡成立一个由32名议员组成的立法议会和由9名部长组成的民选政府,但防务、外交和内部治安等权力仍然由英国人掌握。1956年3月12日至18日爆发了要求结束殖民统治的独立运动,这被称为新加坡的“独立运动周”。经过两年艰苦谈判,英国于1958年4月被迫与新加坡签订了《关于新加坡自治谈判的报告书》,接着在5月通过了由两国代表起草的《新加坡自治法案》。根据该法案,新加坡于1959年5月举行新的立法选举,李光耀领导的人民行动党获胜,6月5日成立了以李光耀为总理的自治邦政府。1961年10月和12月,马来西亚和新加坡议会分别通过两国合并计划,1963年9月16日正式成立马来西亚联邦,新加坡成为马来西亚联邦的一个州,并制定了《新加坡州宪法》。

    新加坡加入马来西亚联邦后,双方在联邦政府人选、联邦中央议席分配新加坡自治权益和经济贸易等一系列问题上出现分歧,加上新加坡国内各党派、种族斗争日趋激烈,新加坡各阶层人民纷纷要求脱离马来西亚联邦。1965年8月9日,新加坡正式退出马来西亚联邦,宣布独立,成立新加坡共和国原《新加坡州宪法》经修改成为《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立法议会改为新加坡议会。

    新加坡议会采取一院制,由81个议席组成,议会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但政府可以建议总统提前解散议会进行大选。议会设正副议长各一人,每届议会大选后的首次会议应选举正副议长,如果议长职位不是由于解散议会而是由于全体原因出缺,应立即补选议长,否则议会不得进行自由活动。议长可以从非部长或非政务次长的议员中选出,也可以从非议员人士中选出。非议员人士旦当选为议长或副议长,即为新增议员。议会投票表决时,新增为议员的议长无投票权。在一项议案表决时,如果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应视为否决,议长或主持全体会议的人无权裁决。议会的主要职权有立法权、决定权、监督权、财政权。这些权力的具体内容与议会制国家规定的议会权力大体相同。

    如同所有的议会共和制政体那样,新加坡总统享有很高的法律地位。宪法规定,总统由议会选举产生,任期为4年,可连选连任。总统居立法、行政和司法之上,是为国家元首。总统的职权包括任命内阁总理;根据总理提名任命内阁部长;任命最高法院院长、法官、总检察长和公务委员会成员;召开或解散议会;批准议会通过的法案。但在1991年以前,总统实际上是一个礼仪性职位,是虚位元首。总统不能单独行使上述职权,而要根据议会的决议或内阁的建议来行使这些职权。至于其他国事,宪法也规定总统应依照内阁或在内阁领导下的部长的咨询意见行事。

内阁是新加坡的最高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全体内阁成员必须是议会议员。内阁每届任期为4年。内阁集体对议会负责。内阁会议由总统主持,非经总理同意,内阁不得召集会议;总理不在时,由总理指定的部长主持内阁会议。总理有权向总统提请任命或撤销各部部长和政务次长的职务;有权以书面指示的形式责成任何部长负责任何一项事务;有权自己直接掌管任何一部的工作。新加坡的议会制政体与原宗主国英国议会制无大异(只不过后者的国家元首为立宪君主),亦称责任内阁制,但又具有自身的特点。特别是1991年《民选总统法令》通过以后,不仅总统的权力有所扩大,而且作为国家政体的议会共和制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

2.议会总统制:埃及

    相对于议会共和制,第三世界实行议会总统制的国家比较少,埃及可视为一个典型。埃及的政治制度经历了三个时期:纳赛尔执政时期(1956年6月一1970年9月)、萨达特执政时期(1970年9月1981年10月)和穆巴拉克执政时期(1981年10月至今)。埃及的议会总统制框架是在纳赛尔时期确立、萨达特时期发展起来的,穆巴拉克时期基本上是前两个时期的延续,除了纠正萨达特政策的某些偏差,恢复纳赛尔路线的某些合理部分,在体制形式上没有大的变动。

    议会总统制的特点是总统的地位不仅在政府内部而且在同议会的关系方面都是居高临下的。总统掌握最高行政权,这有别于内阁制,总统有权召集或解散议会,这又不同于总统制。总统的这种特殊地位同纳赛尔政权最初是由军人政权演变过来有关,我们下面还要述及。纳赛尔执政时期先后颁布过3部宪法,即1956年宪法、埃叙统一后的1958年宪法和埃叙分裂后的1964年宪法。三部宪法内容基本相同,确认埃及采取共和政体,实行议会总统制。1956年宪法是参照美国宪法制定的,但总统的职权远远大于美国总统。宪法规定,总统由国民议会提名,经公民投票选举产生,任期6年。总统高度集权,既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又是武装部队最高司令和国防会议主席。总统的职权包括:掌握和行使行政权;与内阁共同制定和主持执行国家总政策;有权任命或罢免副总统,并有权确定其职权;有权任命或罢免总理、副总理、部长和副部长;有权召集、出席和主持内阁会议;根据法律规定任命或罢免民政官员和军事官员;接受外国使节递交的国书;为执行法律颁布必要的规章,也可授权他人颁布规章,但无权修改、妨碍和阻止法律的执行;有权解散议会,但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解散议会;在议会休会或议会解散期间,必要时有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但应在颁布决定的15天内把决定提交议会审议,如议会已解散,应把决定提交重新组成的议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宣布紧急状态,并应在30天内提交议会通过;在议会同意的情况下有权宣布战争状态;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宣布特赦或减刑;在有关国家利益的重大问题上,有权以法律规定投票方式征求人民意见。1962年“为制止个人专断”设立了实行集体领导的权力机构——总统委员会,但由于其成员的任免均决定于总统,因此自然收效甚微。

    议会总统制下议会的地位当然比不上议会共和制下的议会,尽管具有立法权、财政权和监督权等传统的议会权力,但所有这些权力都受制于总统的权力,因而实质上是总统个人高度集权。

    3.议会君主制:泰国

    泰国可能是世界上政府更迭最频繁的国家之一。1932年的革命变君主专制政体为君主立宪政体以来,泰国共颁布了14部宪法,国家权力在军人与政客之间来回转移,但议会君主制政体始终得以维持。议会君主制政体中的君主乃是“虚君”,崇高的政治地位与不掌握实际权力构成了君主的基本特征,而君主放弃的权力则掌控在议会和内阁手里。

    根据宪法,泰国国王是国家元首和武装部队最高统帅。作为国家元首,国王通过议会行使立法权,通过内阁行使行政权,通过最高法院行使司法权。然而,国王行使这些权力都需要按照议会和内阁的意志、决定和法律条文进行。国王不掌握实际权力,一般也不直接干预政治,但是,由于国王在社会生活中的突出地位和在人民中的崇高威望,国王的行动有时能够对泰国的政治发生关键性的影响。宪法规定国王享有不受批评和控告的特权,而且“国王—教—民族”三位一体的观念早已成为民众的基本价值,因此,各种政治势力的角逐都试图取得国王的支持,试图利用甚至操纵国王。在政治危机中,当角逐的双方势均力敌时,国王的态度和作用是至为重要的。1982年2月,军人发动政变推翻炳政府,国王携王室成员离开王宫,站在炳总理一边,结果政变不攻自破。

    泰国议会实行两院制。上院议员一般为非民选议员,或由总理提名,或由军事当局提名,或由国王任命,其成员大部分为军人与警察。下院议员由民选产生,一般情况下,在军队和政府机关任职的任何常务官员不得竞选下院议员。上下两院遇重大问题可召开两院联席会议,如审议摄政人选、王位继承人、新内阁向议会发表施政纲领、审议宪法修正案等。议会的职权是: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和法令;审议国家预算;批准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决定摄政人选和修改宫廷法有关王位继承的条款;监督国家行政。下院议员有权对失职或渎职的内阁成员提出弹劾;否决政府提出的预算案。当下院半数议员通过不信任案时,内阁应当辞职。

    泰国的最高行政机关为内阁,由总理、副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根据现行宪法,在下院中获得多数议席的政党领袖(其本身必须是当选的下院议员)经下院议长提名,由国王批准而成为总理。内阁成员由总理提名,国王批准。内阁除各部以外,还设有总理府,是总理办事机构的中枢,负责国家预算、文官管理、社会经济发展研究和统计方面的事务,协调各部工作以及处理不属于任何部管辖的事务。泰国内阁更迭频繁,但负责政府日常行政事务的各部常务次长以下的政府官员一般不受内阁更迭的影响。根据宪法,内阁对议会负责事实上,总理和内阁的权力很大,议会很难有效控制。在军人掌控内阁的情况下,有时总理可以以国王名义宣布军管法。军人与文职政治官僚的斗争构成了泰国议会君主制的一道风景线。

    三、君主制:沙特阿拉伯、科威特

    君主制是一种古老的政治制度。典型的君主制就是国家权力由一人独揽终身任职而且得以世袭的制度。但在今天的条件下,在国内民主力量和国际政治的制约下,第三世界的君主制已经被削弱,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异。对那种徒具君主制形式但按照现代政治规则运作的政体,即议会君主制政体,将其归入议会制国家更能凸显其政治现代化的成果。在第三世界,真正奉君主制之名的国家,即绝对君主制国家已经不多,海湾国家沙特阿拉伯和阿曼是其代表。在传统与现代的接合部,还存在着另一种类型的君主制,即二元君主制,其特征是:(1)政府与议会分掌政权,属于两个权力系统,故称“二元”;(2君主是真正的权力中心,其权力虽受宪法和议会制约,但拥有全部的行政权和其他特权;(3)宪法是钦定的。实行二元君主制的国家有尼泊尔、不丹、约旦、科威特、卡塔尔、摩洛哥、斯威士兰等。这种情况同世界史上资产阶级革命早期的君主制反映了资产阶级与封建阶级妥协的胶着状态有些相似。第三世界的二元君主制也是各种政治力量交互作用的结果。在君主制的名下,政治力量对比的不同决定了君主制形式、内容和特点的差异。

    1.绝对君主制:沙特阿拉伯

    自从1932年正式立国以来,沙特阿拉伯一直实行以沙特家族统治为核心的绝对君主制政体。在这种政体下,国王集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大臣会议主席)、最高宗教领袖(伊玛目)和武装部队最高统帅于一身,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沙特阿拉伯从未制定过成文宪法(直到1992年3月法赫德国王颁布的《政府基本法》才明确规定沙特阿拉伯以《古兰经》和圣训为国家宪法),国王的意志就是法律。国王既行使最高行政权,也行使最高司法权,同时拥有“沙利亚法”(宗教法)以外的立法权。国王的立法都以王室法令的形式颁布。在外交方面,各国派驻沙特阿拉伯的外交使节都要经过国王的认可,沙特阿拉伯所有驻外使节也都要由国王任命。国王有权宣布战争,宣布总动员令及紧急状态。在人事方面,国内所有重要的官员,如副首相、大臣、其他高级政府官员、各省省长均要由国王任命,武装部队上校以上军官均要由其挑选。

    沙特阿拉伯的绝对君主制是依靠家族势力进行统治的。王室长老委员会( Committee of Senior Princes)是王室家族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不是常设机构,不定期召集会议),由国王、王储、国防大臣、国民警卫队司令等资深王室成员组成。长老委员会拥有确立或废黜国王、确立王储、调解家族分歧、商议重要国事等重大权力。1964年国王沙特的废黜就是王室长老会议决定的。王室长老委员会的决议一经公布,所有的人包括国王都必须遵守。此外,瓦哈比①宗教会议也是沙特的权力机构,与王室长老会议地位相当,由乌莱玛(伊斯兰教法学家和神学家)、卡迪(伊斯兰教法执行官)和穆夫提(伊斯兰教法说明官)等组成。王国所有重大事项包括国王逊位、登基以及立储等,不仅要有王室长老会议通过的决议,而且还必须有瓦哈比宗教会议通过并发布的决议才能生效。

    大臣会议( Council of Ministers)是沙特王国的政府机构。大臣会议是根据1953年老国王伊本沙特病逝前颁布的国王敕令成立的。1954年沙特颁布了《大臣会议条例》,1958年和1964年曾对该条例做修改,此后即以律法形式确定下来并沿用至今。《大臣会议条例》规定,大臣会议由主席、副主席、国务大臣、负责具体事务的大臣以及由国王任命的国王顾问组成。国王出任大臣会议主席,同时兼任内阁首相。大臣会议成员的任命、罢免及接受其辞呈要经过国王颁布王室法令予以批准。大臣会议全体成员向国王负责,国王有权解散或重组大臣会议。大臣会议的职权主要有:根据《古兰经》和“沙里亚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法律法规并负责解释;制定内政、外交、财政、经济、教育、国防和一切公共事务的政策并监督其执行;批准国际条约和协定等。

    沙特的国王继承采取王储制度。1933年当时的国王阿卜杜勒•阿齐兹立其长子沙特为王储,被认为是该项制度的确立。沙特1953年继位后,立其弟费萨尔为王储。费萨尔1964年继位后,立其弟哈立德为王储。哈立德1975年继位后又立其弟法赫德为王储。因此,除了第一次王位继承是父死子替外,迄今为止都是兄终弟及。王位继承人只限于沙特家族,王储的挑选是由国王决定的,但要经乌莱玛和王室家族同意。这是沙特阿拉伯君主制的一个特点。2.二元君主制:科威特

    在科威特二元君主制的政体下,形式上存在着内阁和议会两个权力系统,两个权力系统的斗争实际上是王室势力与议会民族资产阶级势力的斗争,它反映了具有封建色彩的石油垄断国家资本主义与民族资本主义的一种妥协抗衡关系。萨巴赫王室家族的统治虽然受到宪法和议会的一定限制,但埃米尔拥有无可争议的实权,是国家的权力中心。科威特宪法规定,“科威特是一个世袭酋长国,由穆巴拉克•萨巴赫的后裔继承埃米尔。”作为国家元首的埃米尔是世袭的,无须通过选举产生。宪法规定,行政权授予埃米尔、内阁和各部大臣,埃米尔通过他的各位大臣行使权力,完全执掌了行政权。宪法规定,立法权由埃米尔与国会分享,但实际上立法权被埃米尔所控制,议会通过的法律不经埃米尔批准就不能公布实施。根据宪法,埃米尔有权召集国民议会常会和非常会议;所有内阁大臣均为议会当然议员;大臣和议员均要宣誓效忠埃米尔;埃米尔有权解除首相职务并任命新内阁;埃米尔有权解散议会,有权在国民议会休会或解散期间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敕令。最后,根据宪法,埃米尔是武装部队最高统帅,掌握军事大权,有权任免军官。

    按照一些海湾国家政治体制研究者的观点,科威特君主制政体具有以下四个特点:(1)强烈的伊斯兰色彩,虽然引进了一些现代国家政治原则,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伊斯兰体制。其实,体制的伊斯兰色彩不独是科威特的特点,它应该是中东国家—无论是君主制还是议会制—的普遍特征,区别仅在于教派、政教合一程度的不同。(2)不允许成立政党,但实际上存在不同的反对派集团既有世俗反对派,也有宗教反对派。这些反对派具有合法地位,在一定意义上是制度化的,这是二元君主制与绝对君主制最重要的差异之一。(3)家族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王室家族。(4)埃米尔有意识在议会中培植一个以少数民族和部族意志为基础的、亲萨巴赫家族的派别和政治集团,以制衡、削弱、抵消自由民族主义反对派在国民议会中的影响。

    当然,埃米尔拥有优越于议会的权力并不意味着议会只是君主制的装饰对埃米尔的巨大的权力没有任何制衡作用。科威特的体制所以区别于沙特阿拉伯的体制,在于前者不仅存在宪法和议会,而且宪法和议会对埃米尔仍有相对约束。例如,宪法规定了埃米尔在国民议会休会或解散期间颁布的敕令“不得和宪法相抵触或违反预算法所包括的拨款规定”;埃米尔有权根据已经表明的理由解散议会,但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解散议会。事实上,国民议会对内阁的许多重大决策都产生过重要影响。

    四、伊斯兰神权共和制:伊朗

    1979年2月,统治伊朗半个多世纪的巴列维王朝在伊斯兰革命的风暴中倾覆,宣告了伊朗延续近3000年的君主制度的终结。巴列维王朝虽然实行君主专制独裁统治,但在法律形式上属于君主立宪式的二元君主制。伊斯兰革命彻底摧毁了这一制度,在霍梅尼主义的指导下,伊朗建立起了一个独特的极端的伊斯兰宗教领袖执政的神权共和政体

    在海湾国家的君主制政体中,君主制与伊斯兰教的结合是一个普遍特征。无论是绝对君主制还是二元君主制,都是一种政教合一制度,与世界史上曾经存在过的政教合一的政治形态的区别仅在于,是君主而不是教主成为国家权力的中心。然而在伊朗,在反对巴列维国王的斗争中,霍梅尼很早就提出了君主制与伊斯兰教不相容的思想。霍梅尼认为,伊斯兰的敌人改变了政府的基础,“不让合乎万能的真主和先知心意的政府建立起来”,导致“政府体制被完全颠倒,成为君主制”,君主制的统治取代伊斯兰的统治是“降临在伊斯兰教头上的最大灾难”。在《伊斯兰政府》中,霍梅尼系统地批判君主制,提出以个全面彻底化的“伊斯兰政府”替代君主制的主张。这个伊斯兰政府“既非独裁,又非专制,而是立宪的。所谓立宪,不是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须经人民的多数表决通过才得以批准,而是指统治者在管理和执法中受神圣的《古兰经》和先知的传统中阐明的一系列法律的约束,这些是必须遵循和执行的伊斯兰法律和规则。”如何保证政府全面彻底地伊斯兰化?按照霍梅尼最初的设想,“伊斯兰政府”必须以教法学家(法基赫)的监护为基础,实行“教法学家统治”,即教法学家参与、主导、监督政府的工作。教法学家主政的设想解决了伊斯兰什叶派宗教政治思想长期困扰的一个问题,即在什叶派的末代伊玛目—第十二伊玛目迟迟不能重返人间的困境下,穆斯林不必消极等待隐遁的伊玛目的再现,而应当听从其代理人法基赫的指导和教诲。这里所说的法基赫不是泛指所有的教法学家,而是特指拥有决定国家发展方向、超越政府的许多特权的宗教领袖。

    根据这一设想所制定的1979年的宪法,规定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主权性质、伊斯兰教的地位、教法学家的权力和作用。它的主要内容是:(1)规定什叶派(十二伊玛目派)伊斯兰教为伊朗国教,什叶派教义为不可改变的永恒原则。(2)规定在第十二伊玛目隐遁的情况下,共和国由人民承认和接受为精神领袖的教法学家来领导,并规定领袖应具备的品质和权力。(3)宣布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最终主权在于真主,即真主主权,真主是国家意志的最高主宰。在肯定真主主权的前提下,承认“真主赐予人民对自己社会命运的主宰权”;在肯定真主主权和真主赐予人民主权的前提下,采用三权分立体制。(4)规定由12名法律专家(其中6名为教法学家)组成法律监护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审议、批准议会通过的立法案,有权否决不符合伊斯兰教的立法案。(5)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长和3名法官组成,他们必须精通宗教法律,有独立判断能力。教法学家由此控制了最高司法权。此外还规定“民法、刑法、财政、经济、行政、文化、防务和政治等所有法律和规章都必须依据伊斯兰的准则,这一原则适用于宪法所有条文以及其他法律。”②所有这些规定都从根本上保证国家政体的神权性质,从而使伊朗成为当今世界独一无二的实行全面彻底伊斯兰化的政教合一的神权共和制国家。

    正因如此,虽然根据伊朗宪法第57条,伊斯兰共和国的治国机构由立法、行政和司法构成,实行三权分立,总统是负责协调三权的国家元首,但是,伊朗并不是一个总统制国家,而是一个宗教领袖制国家。这是神权共和制的另种表述。伊朗宪法第8章对此有特别规定。宗教领袖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分,不担任政府职务。宗教领袖超然于三权之上,但领导着整个国家的政教事务。宗教领袖拥有宪法赋予的极大的权力。例如,宗教领袖有权任命监护委员会中一半成员;有权任命最高法院院长;有权宣战和决定停战,统帅武装部队;有权签署总统任职书,罢免总统;有权发布特赦令,等等。从巴列维王朝被推翻直到1989年,享有“革命领袖大阿亚图拉伊玛目”之称的霍梅尼在国家政教生活中扮演的就是这种至高无上的角色。事实上,他已经成为真主的代言人。但他虽然拥有绝对的权力和权威,却不是君主。君主是世袭的,宗教领袖不是世袭的;君主的权力来自于血缘,宗教领袖的权力来自于才能和德行。按照宪法,领袖由专家会议推荐,若表现无能,亦可由专家会议罢免;领袖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集体(领袖委员会)。这显然是共和制的含义之一,只不过权力的最终来源不是人民而是真主,所以是神权共和制。

    国民议会是伊朗最高的立法机关,实行一院制。国民议会由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的国民代表组成,每4年选举一次。绝大多数议员为什叶派穆斯林,少数为逊尼派穆斯林和其他教徒。议会在宪法原则指导下制定法律,有权解释法律;有权调查国家一切事务;批准同外国签订的条约和协定。议会可以对部长和总统提出质询。由领袖指定的6名教法学家和由议会选出的6名资深法学家组成的监护委员会负责审查议会通过的一切决议、法案,裁定其是否符合宪法和伊斯兰教义原则。宪法规定,没有监护委员会,议会就不具有合法性。监护委员会有权监督总统选举;监督议会选举、全民公决,甚至监督专家会议推举领袖或领袖委员会。

    在行政权方面,宪法规定除由领袖直接负责的事务以外,行政职能由总统、总理和各部部长行使。总统由人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期4年。总理由总统提名,经议会同意后产生。总理是内阁的负责人,领导各部部长工作。部长则由总理提名,由总统任命而产生。总统作为国家元首,负责协调三权,是继领袖之后的国家最高领导人。但是,直接领导政府各部工作的是总理,总理并不对总统负责,而是对议会负责,“只要议会信任,总理就可以在职”,这样就造成政府行政权某种程度的分立并重,削弱了政府权力的集中和统一。在巴尼萨德尔(总统)一拉贾伊(总理)时期,总统与总理间不时发生冲突;在哈梅内伊(总统)一穆萨维(总理)时期,总统与总理因政策分歧亦摩擦不断。霍梅尼在世时即已着手解决这一问题。1988年4月,霍梅尼任命一个委员会讨论修宪。1989年7月,宪法修正案在全民投票中以绝对多数获得通过。宪法修正案最主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取消总理一职,将行政权集中于总统。这样,总统不仅是国家元首,而且成为政府首脑,拥有了任命和解散内阁的权力,拥有了负责预算、规划和经济工作的权力,同时还拥有了通过一个新成立的最高安全委员会控制军队和安全机构的权力,总之,总统的权力大大扩展了。

    1989年霍梅尼的去世宣告了伊斯兰革命和战争的狂热时期的结束。然而,伊斯兰革命的成果被保存下来,这表现在制度和组织上是国家自上而下建立起一整套全面伊斯兰化的机构,神职人员控制着政权的各个部门,革命委员会等政治组织覆盖着社会各个角落,原教旨主义反世俗的价值观统治着社会文化生活。伊斯兰神权共和制仍然与社会基层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牢固的组织基础。但另一方面,8年两伊战争造成的巨大损失,以及国际社会的制裁和外交上的孤立使国内经济长期陷于困境,也使国内民族、地区和阶层的矛盾趋于尖锐化,因此改变这种局面成为后霍梅尼时代伊朗伊斯兰政府面临的迫切问题。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争取世俗力量的支持,即国家行政管理和计划部门适当向世俗力量开放。从霍梅尼去世后的实际情况看,似乎出现了某种政教分离的迹象:领袖(由哈梅内伊担任)代表真主立言行权的现象渐趋减少,他更多倾向于以高级教法学家的身份监督和指导政府工作,而不是直接对政权发号施令。总统权力的扩大、政府内阁专家治国论者的增加,曲折反映了伊朗伊斯兰神权共和制的变化。

    五、军人政权制:热带非洲与拉丁美洲

    军人政权是第三世界政治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独特的政治形式。军人政权制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一个严格的类型,军人政权的过渡性和短暂性使其在分类学上经常与第三世界其他政体形式发生某种交叉,即军人政权既可表现为总统制,也可表现为议会制,甚至表现为君主制。但是,军人政权制毕竞有上述政体形式所不能涵盖的特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把军人政权作为一个政体类别来讨论?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可以视为主要的依据:第一这种政权的来源,或者说,这种政权的建立途径;第二,这种政权的构成要素,包括社会学意义上的职业成分和政治学上的体制结构;第三,这种政权的意识形态;第四,这种政权的行权特征。军人政权的确立不是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普遍的选举实现的,军人政权制也没有得到原有宪法架构和制度原则的认可和支持。当然,这不是说军人政权的产生缺乏历史和现实理由,而是说军人政权的产生是一种非制度化。也有研究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认为,1989年修宪后,虽然取消总理职位,但实际上总统的权力没有增加,反而被削弱了。例如,总统原来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的协调者,但新宪法规定这一角色由领袖来承担,总统仅仅作为执行者。的结果,它往往意味着社会政治发展的断裂。在第三世界国家,军人所以能走上政治舞台,和这些国家现存体制的脆弱、政治文化的不成熟、文官政府的无能与灾难性的社会经济状况是分不开的。在这些国家,军人阶层存在着强大的干预政治的冲动,其极端形式就是军事政变。以非洲为例,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末,成功的军事政变共达70余次,发生在30多个国家中。显然,军人执政是以军事政变为桥梁的,而军事政变的密谋性和暴力性使得军人政权的政治合法性基础极为薄弱。在这样一种政权形式中,国家权力体制或者被军事体制所取代,或者按军事指挥体制原则来构建,或者以军事精英为主体、同时吸纳部分愿意与军事精英合作的文职官僚为辅助,总之,是军事官僚而不是文职官僚成为政权的中心。不论此时掌控政权的军事官僚身着制服,还是身着便装,都无法改变政权的军事化色彩。正是由于在权力更迭上缺乏法律程序的支持,但又为了证明自己掌握政权的合理性,所以军人政权不得不寻求某种形式的意识形态作为自己的政治合法性来源。革命意识形态如果不是对全部军人政权、至少是对相当部分的军人政权具有吸引力,因为革命本身就意味着不承认旧秩序,意味着颠覆旧秩序的历史必然性和正当性,这比较契合军人夺权的经历。在这个意识形态中,民族主义和社会主义融合在一起,成为中心象征符号。但和第三世界一般的民族独立运动奉行的意识形态不同,军人政权的意识形态洋溢着强烈的军人救世主义意识:“政治属于政治家,祖国属于军人!”从根本上说,军人政权的取向是非政治化的,热带非洲军人政权大多数领导人的秘密口号是:“没有政治生活的政治,没有政治家的政治。”②通向权力道路的暴力性和密谋性、政权中心的垄断性和相对封闭性以及意识形态的军人救世性和去政治性( depolitical),这三个特征决定了军人政权的行权方式必然是强制性的、命令式的。这在军人统治者执政初期尤为明显。军人统治集团对现存的国家政治秩序和原有权力机构大都持否定态度,通常的做法是中止或废除宪法、解散议会、禁止群众集会、取缔政党、实行军事管制、推行没有政党的政治和没有政治家的政治。只有当统治延续一段时间,发现仅以武力做后盾不足以维持军事独裁时,才谋求同社会各种政治力量进行有限妥协,在一定范围和定程度上恢复或重组议会和政党,采纳通常的国家政治和行政体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出现了军人政权的总统制和议会制。

    军人政权制大体上有四种形式

    1.军人政委会( Military Junta)体制

    军人政权最单纯的形式是军人政委会体制,亦称军人寡头体制。这种体制一般产生于军人政权的初期。军官集团政变成功后,都会成立名称不一的政委会,如革命指导委员会、民族复兴委员会、民族解放委员会、全国拯救委员会、革命委员会、革命军事委员会,等等,以此来接管国家最高权力。在军人政治高压下,国家被宣布处于紧急状态,宪法被废除或中止,议会和政党一切活动被禁止,前政府的首脑或处以极刑,或遭监禁,或驱逐出境,接着是通过法令确认军人政委会为国家权力机构。例如阿尔及利亚的布迈丁1965年6月19日发动军事政变后,组成了以其为首的革命委员会,7月10日公布法令宣布革命委员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管辖所有的政府机构。又如加纳的阿昌蒂1972年1月13日发动军事政变后,废除了总统和总理职位,以其为首的全国拯救委员会被规定为最高权力机关,同时成立了以其为首的执行委员会代行家权力。军人政委会体制的特点之一是国家机构的粗陋化和残缺不全,这是军人政权建立初期政洽环境极度紧张的结果,也是军人集团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团体缺乏政治和行政训练的结果。军人政委会体制的另一个特点是,国家权力中心机构由清一色军人组成,包括军事政变的核心和骨干。政委会规模有大有小,最小的仅5人,最大的100多人(如埃塞俄比亚),一般为二三十人。阿昌蒂的全国拯救委员会全体委员不过12人(以后减少为9人),除司法部长外都是军官,全国十个行政区的领导人都是上校和少校。在埃及,纳赛尔领导的“自由军官”1952年夺取政权后,立即废除宪法、解散议会,宣布国家进入过渡时期,过渡时期禁止任何党派活动,由军人成立的最高权力机关—革命指导委员会代行议会职能,实行军事独裁统治。纳赛尔说过:“我的议会就是军队。”①革命指导委员会14名委员中,除纳吉布(亦为军人)外都是自由军官,而且其中11人还是政变前埃及军队密谋组织“自由军官创建委员会委员。过渡期结束(1954年)后,军人政权颁布宪法,采取共和政体,实行高度集权的总统制,纳赛尔一直占据着总统职位,而副总统职位自设立之日起到1970年则全部由自由军官担任,内阁的重要部门也始终由自由军官把持

    2.军人一政党动员体制

军人一政党动员体制即军人控制下的一党动员体制。军人政权的取向之是非政治化,军人统治集团对政党政治素无好感,故在掌权初期,无论是对一党制还是多党制均持敌视和否定态度。就第三世界政治发展的过程来看,在非洲和拉丁美洲,政党总有一个时期被宣布为非法,在文职官僚被军事政变推翻的国家中,政党尤其遭到禁止。压制政党往往透露出削减政治活动规模和完全使用行政手段进行统治的意向。极而言之,一个实行军事化管理的社会是无须政党掺和其间的,在这个意义上,军人政治是一种无党政治。然而,正如亨廷顿所指出,在进行现代化的社会中,政府愈是敌视政党,社会不稳定的可能性愈大,军事政变愈常发生;无党政治体系是脆弱的。随着军人政权的延续军人统治集团,特别是那些倾向于从革命话语中寻求合法性的军人统治集团逐步意识到这一点,他们开始注意开发和利用新的政治资源和政治途径来动员民众,扩大自己的权力基础。于是,现代世界形式上表示民众政治参与的政治组织—政党便被军人统治集团仿制、重建或恢复起来了。在政党体制上,大多数的非洲军人政权都倾向于一党制。最大的原因是一党制的集权性、权威性统一性和纪律性比较适合军队这种高度聚合的团体的结构特征,此外,一党制在理论上也比较容易保持政治稳定和动员资源。军人统治集团往往是创建一个新政党,并把它规定为惟一合法的执政党,然后最高军事领导人通过作为执政党的领袖身份而变为国家领导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从而合法地拥有国家最高权力,政府和议会均需对之效忠。这样,国家的政治体制便由纯粹的军人国家转变为本质上是军人统治但形式上是一党统治的“政党国家”。在这类政党国家”中,军队是国家的支柱,军人成为党和国家政策的宣传者、组织者和执行者,军队在社会经济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一般说来,军人一政党动员制政府也日益注意吸纳文职官僚和专家并发挥他们的作用。到1989年为止,由军人政委会逐渐过渡到军人控制的一党动员体制的国家有阿尔及利亚马里、多哥、贝宁、塞拉里昂、刚果、扎伊尔、布隆迪、卢旺达、中非、索马里、埃塞俄比亚、尼日尔、乍得、马达加斯加等十几个国家

3.军人一政党竞争体制

军人一政党竞争体制即军人主导下的多党竞争体制。军人主导的多党竞争体制并不典型,它们多是由军人控制的一党动员体制发展而来的。军人政权的这种变化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军人执政前国家就已经实行多党制,不同的政党代表不同的地域、阶层和部族势力,军人政权废除议会、禁止政党并没有消弭这些势力之间的竞争,反而使无党政治体系更加脆弱—上面已经述及,而采取一党制同样也不能整合这些利益多元的势力,反而使这些势力在体制外结成暂时的联盟向一党政治体系发起挑战。在强大的政治压力下,军人政权不得不开放党禁,实行有限的多党竞争。二是一党动员体制下执政党的治国政绩乏善可陈,经济衰退、政治专制、社会两极分化严重、人民生活状况恶化等等都在耗蚀着军人政权原本就薄弱的政治合法性基础。军人政权开始品尝自己酿下的苦酒—新的军事政变层出不穷。这也迫使军人政权(假如它没有在新的军事政变中被推翻的话)考虑社会合作,变换游戏规则,容忍多党政治。至于那些在新一轮军事政变中把同伴驱赶下台的军人集团,在一些国家中,夺权的理由之一就是承诺逐步恢复与多党政治相连的文官政府体制,尽管他们其实并不喜欢议会民主。

    在当代非洲政治发展史上,尼日利亚是一个军事政变频仍的国家,也是个军人主政后试图进行多党民主实验的国家。当第三次军事政变上台的军人领袖穆罕默德死于非命后,继任的参谋总长奥巴桑乔便明确表示,尼日利亚不能再重复这样无休无止的军事政变,尼日利亚必须“还政于民”,建立一个稳定的国家体制。1979年奥巴桑乔军人政权颁布了为即将建立的“尼日利亚第二共和国”制定的新宪法。新宪法规定,尼日利亚实行多党制,所有政党必须向尼日利亚人民开放,不得有任何部族、地域和宗教歧视;所有政党组织机构、行动纲领和政治目标必须与部族、地域和宗教相脱离,不得有违国家统和团结原则;所有政党必须经过联邦政府“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登记后才可参加即将举行的全国竞选活动。多党制的实行一下子唤出了19个政党和政治团体,它们中绝大多数都是部族政党或地区政党,最后只有5个政党被认为勉强符合宪法规定的“联邦特性”而得到批准参加竞选。通过多党竞争上台的沙加里文官政府在其后的执政中表现出令人难以容忍的腐败和无能,甚至比部族主义更具破坏性。于是第二共和国又陷入政治危机。1983年底的深夜,布哈里将军发动第五次军事政变推翻了第二共和国。军人政权的解释是:所有的政党几乎都不遵守国家的选举法,国家的法律被有意识地为某些集团和部族服务,因此必须解散议会,中止宪法,禁止一切政党活动。尼日利亚的政治似乎再现了第一届军人政权的特征。然而,巴班吉达将军1985年8月发动的第六次军事政变又试图使尼日利亚政治回到奥巴桑乔开辟的改革之路。在尼日利亚众多的军人政权首脑中,巴班吉达是一位对国家政治发展具有深切理解和关怀的军人。巴班吉达认为,只有通过政治改革实现国内各地区、各部族间的政治和解,加速民族一体化进程,才能消除军事政变的根源,建立一个稳定的文官政府体制。但要向文官政府体制过渡,就必须恢复政党活动。巴班吉达政权在完成新宪法制定并颁布后,于1989年5月正式解除党禁。同第二共和国时期类似,尼日利亚涌现出了数十个政治团体,其中13个向军政府申请登记为政党。鉴于过去的教训,巴班吉达政权解散了这13个政治团体,另行指定建立了两个政党:全国共和大会党和全国社会民主党。军人政权宣布,这两个政党是全国性政党,除此以外不得建立任何其他政党,凡是想参加各级政府竞选活动的人,只能加入两党中任何一个。在两党筹建期间,军人政权为它们提供了活动经费,并规定了它们各自的政策取向,如“共和党”实行“中间偏右政策,促进自由市场经济;“民主党”实行“中间偏左”政策,主张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两党的总部都按照军人政权规定设在首都拉各斯。军人政权甚至曾经为两党指定各级负责人。但和军人控制的一党动员体制不同,尼日利亚的两党及两党制虽然由军人政权“制造”出来,但军人并不参与政党的活动,也不在政党中担任职务。军事统治集团居于两党之外,以过渡时期(向“还政于民”过渡)特殊的全权地位,主导和监控着政党和社会政治的发展。

    4.军人一文官联合体制

    军人一文官联合体制主要存在于一些资本主义有相当程度的发展、阶级矛盾相当尖锐的第三世界国家,如拉丁美洲的巴西、阿根廷。这种军人政权体制,其产生的直接根源、统治方式和发展取向都与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发展与危机密切相关。阿根廷政治学家奥唐奈尔把这种军人一文官联合体制称为“官僚一权威主义国家”( Bureaucratic Authoritarian State)。官僚一权威主义国家的特点是:(1)它的社会基础是上层寡头和跨国资产阶级;(2)从事暴力的专家和致力于经济“正常化”的专家构成这个体制的主体;(3)以严厉的管制手段清除原来活跃于社会政治领域的民众主义运动;(4)同时也压制政治民主和公民权;(5)实行有利于私人寡头垄断资本和国家垄断资本的积累模式(6)力图使社会问题的处理“非政治化”;(7)即使对于中等以上阶层的人来说,通向权力中心的渠道也是有限和狭窄的。

    在巴西,1964-1974年间的军人政权奉行的官僚一权威主义体制有三个重要特征。第一,以“发展和安全”为指导思想。发展要以安全为保障安全则意味着建立严厉的政治环境。1964年4月,政变上台的布兰科军人政权颁布第一号制度法,宣布“革命授权”军人“执行制宪权力”,制订“不受过去准则约束的司法准则”。1965年10月,军人政权颁布第二号制度法,赋予总统取消现行政党的权力,并以补充法确定新党组建的原则。1967年1月,军人政权制订的新宪法出台,把各种制度法和补充法集中在一起完全取消联邦和立法部门的权力。从1964年到1969年为止,军人政权共颁布了17个制度法和77个补充法,根据这些法律,军人政权在政府和社会进行大规模清洗。军人政权通过严厉的强制手段实现了“安全”一国内各种政治力量噤若寒蝉,为发展1968-1974年的“巴西经济奇迹”奠定了政治基础。

    第二,以军事寡头集体领导为体制中轴。巴西军人政权的核心机构是最高革命委员会,最高革命委员会由三军部长和政变领导人组成,实行军事寡头集体领导,掌控着国家最高权力。总统由最高革命委员会提名,经军队内部磋商后,再经由议员组成的“选举人团”间接选举产生,代表最高革命委员会执掌行政权。总统的权力极为广泛,但总统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必须先与最高革命委员会成员交换意见,以取得支持。军事寡头集体领导制防止了军队内部不同派别矛盾的激化,也限制了总统超乎最高革命委员会之上的个人权力的膨胀。这是巴西军人政权几届总统得以和平更迭的重要原因。与一些国家的军人政权不同,巴西军人政权并没有废除议会、最高法院等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而是把这些国家机关作为军事统治的工具和装饰。一方面,军人政权提出的立法、任命、宪法修正案和总统选举均须取得议会的批准,借此获得合法性,另方面,议会也成为军人政权和政治反对派进行对话的渠道,尽管这个渠道相当有限。

第三,以军事官僚和技术官僚为基本结构。巴西军人政权在排斥了几乎是全部的文人政治家,代之以军人的同时,起用了大批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并委以重任,其中尤以经济学家为多。军人政权所以容纳如此之多的专家,取决于三点:一是军人本身就是职业化程度较高的团体,许多高级将领本人就是专家;二是技术专家在工业化的经济生活中已经变得不可缺少,“专家治国论”成为军人的信念;三是技术专家与军人集团对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存在共识,即都把民众的政治参与的高涨视为经济发展的障碍,都热衷于GNP的增长,而对财富与收入的分配漠不关心,等等。总之,军人提供的严厉的压制性的体制成功地维持了政治环境的稳定,而训练有素的技术精英提供合理的知识和科学的决策可以顺利地推动经济的增长。军事官僚与技术官僚的结合使得巴西军人政权体制既具有浓厚的非现代特征(军事独裁),又具有强烈的现代特征(专家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