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政治制度

梁俊山

目录

  • 1 绪论
    • 1.1 主要内容
    • 1.2 教学视频
    • 1.3 小组任务展示
  • 2 第一章 国家、宪法与政治制度
    • 2.1 第一节  国家、国家形式与政治制度
    • 2.2 第二节 宪法与政治制度
    • 2.3 第三节 战后宪法与政治制度
    • 2.4 教学视频
    • 2.5 小组任务展示
  • 3 第二章 社会经济与政治制度
    • 3.1 第一节  政治制度的社会经济基础
    • 3.2 第二节  社会经济发展与政治制度变迁
    • 3.3 第三节  社会经济发展与政治制度关系的两种模式
    • 3.4 教学视频
    • 3.5 小组任务展示
  • 4 第三章 政治文化与政治制度
    • 4.1 第一节  政治文化与政治制度关系的两重性
    • 4.2 第二节  政治制度变迁与政治文化的关系
    • 4.3 第三节  政治制度过程与政治文化的关系
    • 4.4 教学视频
    • 4.5 小组任务展示
  • 5 第四章 民主制度的基本本原则与形式
    • 5.1 第一节 政治权力来源的人民主权原则
    • 5.2 第二节  人民行政权力的代议制原则
    • 5.3 第三节   民主权力结构中的分权与分工原则
    • 5.4 教学视频
    • 5.5 小组任务展示
  • 6 第五章  比较选举制度
    • 6.1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 6.2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内容
    • 6.3 第三节  选举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6.4 教学视频
    • 6.5 小组任务展示
  • 7 第六章   比较政党制度
    • 7.1 第一节   政党与政党制度
    • 7.2 第二节  中西方政党制度的基本特点
    • 7.3 第三节  中西方政党制度比较研究
    • 7.4 教学视频
    • 7.5 小组任务展示
  • 8 第七章  比较代议制度
    • 8.1 第一节   代议与代议制度
    • 8.2 第二节  中西方代议制度基本特点
    • 8.3 第三节   中西代议制度的主要差异
    • 8.4 教学视频
    • 8.5 小组任务展示
  • 9 第八章  政府行政制度
    • 9.1 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制度
    • 9.2 第二节   行政制度类型及特征
    • 9.3 第三节  中外行政制度的比较
    • 9.4 教学视频
    • 9.5 小组任务展示
  • 10 第九章   比较司法制度
    • 10.1 第一节  司法与司法制度
    • 10.2 第二节 司法原则
    • 10.3 第三节  中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比较
    • 10.4 教学视频
    • 10.5 小组任务展示
  • 11 第十章 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
    • 11.1 第一节  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 11.2 第二节  当代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
    • 11.3 教学视频
    • 11.4 小组任务展示
  • 12 第十一章 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制度
    • 12.1 第一节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无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 12.2 第二节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
    • 12.3 第三节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类型
    • 12.4 第四节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 12.5 教学视频
    • 12.6 小组任务展示
  • 13 第十二章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
    • 13.1 第一节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13.2 第二节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的性质与特点
    • 13.3 第三节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的类型
    • 13.4 第四节  当代第三世界国家的政治发展趋势
    • 13.5 教学视频
    • 13.6 小组任务展示
  • 14 第十三章 非国家实体政治体系——欧洲联盟
    • 14.1 第一节 欧洲联盟的形成和发展
    • 14.2 第二节 欧洲联盟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 14.3 第三节 欧洲联盟的立法制度
    • 14.4 第四节 欧洲联盟的司法制度
    • 14.5 教学视频
    • 14.6 小组任务展示
第二节 司法原则

                                                            第二节 司法原则

一、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司法制度不是从来就有的。曾经有过不需要司法制度,并且根本不知司法制度为何物的社会,这就是原始社会。原始社会典型的或基本的社会组织形式是氏族。氏族组织是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而结成的人的联盟,是全体氏族成员共同劳动、共同消费的生产单位和经济组织,也是全体氏族成员的原始民主管理组织。在氏族社会中,没有特殊的武装部队,没有特殊的强制机关,没有同社会脱离并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1]其社会秩序,主要靠氏族酋长的权威,靠习惯和传统的力量,靠社会舆论来维持。由于“没有……警察,没有……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2]一句话,没有司法机关和司法,因此也就没有司法制度。虽然完全避免冲突与纷争的发生是不可能的,但“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3]对待冲突和纷争,氏族社会突出的特点是,“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4]由当事人自己解决纠纷和冲突,这即是所谓“私力救济”。用习俗来调整社会关系,这即是所谓“习惯调节”。

    司法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形成、法律的出现而产生和形成的一种社会现象。原始社会末期,在社会大分工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大分裂,使原来氏族内部存在着的人与人之间平等的社会关系被主人和奴隶、富人和穷人、剥削者和被剥削者之间尖锐的阶级对立所取代。与此同时,出现了许多过去从未有过或者很少发生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如农业、畜牧业和工商业之间的冲突,城市和乡村之间的冲突,原有居民和外来移民之间的冲突,不同地区、不同部族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等。尖锐的阶级对立与复杂的社会矛盾和冲突,靠当事人自己“私力救济”已无法解决。“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5]国家虽然在实质上是经济上占支配地位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但在表面上它却是一种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公共权力。由应控制阶级斗争与社会矛盾和冲突的需要而产生的国家来处理争端,而不是任由当事人自己去解决纠纷,便是以“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形成之初的国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沿用过去氏族社会的习惯来处理纠纷和冲突。随着时间的推移,氏族社会的习惯有的因为不适应新的情况而被逐渐废弃,有的则因为国家的认可而转化为法律(习惯法)。在进一步的发展过程中,面对不断涌现和大量增加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国家开始逐渐和越来越多地用制定的方式创制新的法律并加以实施。用法律而不是用习俗来处理纠纷、裁决争端、调整社会关系,便是以“法律调节”取代“习惯调节”。“公力救济”和“法律调节”是国家特有的一种活动,它的出现,标志着司法的产生。随着司法的产生,司法制度也就开始形成。

    司法制度一经形成即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司法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经济基础之上,为不同的阶级所建构,具有不同的性质。一方面,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制度,它的性质从根本上来讲,是由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性质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作为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司法制度,其性质也是由建构它的统治阶级的本质所决定的。按照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和建构它的统治阶级的本质,对不同历史阶段司法制度所作的基本分类,即是司法制度的历史类型。在人类社会迄今经历的五种社会形态中,除原始社会司法制度尚未产生之外,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都有与该社会经济基础的性质和统治阶级的本质相适应的司法制度,这便是司法制度的四种历史类型:奴隶制的司法制度、封建制的司法制度、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前三种司法制度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这就是它们都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之上,都由剥削阶级所建构,都是服务于生产资料私有制与剥削阶级对劳动人民的剥削和压迫的。当然,这些剥削阶级类型的司法制度彼此间的差异也是很大的。拿奴隶制的司法制度和封建制的司法制度与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相比较,从总体上可以说,前者较多专制性,后者较多民主制;前者较为简单、粗糙,后者较为复杂、精巧;前者显得较为残暴,后者显得较为温和。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与剥削阶级类型的司法制度有着根本的不同,它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体现了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总体上是各种司法制度中最为进步的历史类型。然而,由于它诞生于经济文化发展较为落后的国家,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建立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之上,并且其建构曾经受到某些不正确的传统观念甚至是极“左”思想的影响,因此现实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还有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

如果说历史类型的更替体现了司法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那么具体形态的转换则表现了中国和西方司法制度发展各自的特色。在古代社会无论中西,从总体上讲,司法与行政是不分的。正如意大利的一位政治学家曾经说过的那样:“封建国家与现代国家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一元化与多元化的社会结构。在封建国家中,治理社会的所有政府职能——经济的、司法的、行政的、军事的都是由相同的一些人同时行使的。然而在同一时间内,国家又是由各别的较小的社会集团所构成,这些社会集团为了自给自足又各自拥有自己的机构。”[6]但具体就司法机关的设置来讲,古代中国与西方一些国家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古代中国,在州县是司法行政合一,在省和中央则是司法从属于行政,“州县一级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二而一,州县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省级虽设有专门司法机关,但其判决仍需省行政长官批准。朝廷中的司法机关名义上是最高审级,实际垄断最高司法权的是皇帝,受皇帝指派的行政官员都有权参与司法”。[7]与中国不同,西方一些封建制国家自上而下都设置有专门的司法机关。当然,在这些国家中仍存在着有的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情况。也就是说,这些国家仍是专职的司法机关与兼职的司法机关并存。[8]近代以来,西方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一般都实行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体制,司法权真正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中国自晚清变法起,开始仿效西方国家建构司法制度,即根据司法独立原则建立法院组织和审判制度。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废除旧中国司法制度的基地上,建立了新的人民司法制度,在体制上仿效当时前苏联的做法,确立了独立于行政机关、平行于审判机关的检察机关。从此,当代中国司法制度走上了发展、曲折、恢复、改革与健全的道路。

司法原则是指贯穿整个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它由司法活动的目的和价值取向所决定,同时受到特定的经济、政治体制模式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强烈影响。这里我们立足于中外制度比较,仅选取几个我们认为较为重要的司法原则进行一些阐述和讨论。

二、司法公正原则

(一)司法公正原则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之一,也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在西方国家,公平正义作为司法活动的总原则,其内容非常丰富,它除了通过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等各个司法原则体现出来外,还具体体现为公正或正义的法院、公正的诉讼程序、公正的处理和法律援助等。西方国家法院的标记大多是一把宝剑和一架天平,宝剑代表国家权力的威严,天平代表不偏不倚和绝对的公正。

公平正义也是我国司法活动的总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在我国,除体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审判公开、合议、回避、辩护、两审终审等原则和制度外,特别体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依据,不能以主观想象或推测作为依据;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以法律为标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徇情枉法、营私舞弊或作出其他违法行为。

    (二)司法独立原则

    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院、法官独立地行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不受外来干涉。具体地讲,司法独立的含义有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在一般情况下,无论行政机关还是立法机关,都不得享有司法权。第二,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外来干涉。第三,“唯一能对法官的法律观点施加具有约束力的义务的机关是上诉法院”在美国,下级法院的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受到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即必须遵从以前上级法院就同类或同样案件作出的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第四,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坚持独立,以确保公正。第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所作出的行为,免受民事起诉。即便出现错误判决,法官也享有司法豁免权,不被追究法律责任。第六,陪审团、陪审员独立。在陪审团评议、表决以前,法警当着陪审团说出被告人有罪的话语,是上诉审法院推翻原审有罪判决的理由。

    为保证司法独立得以实现,西方国家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法官职务固定。所谓法官职务固定,是指法官只要行为正当即应继续任职,或法官在任职届满前不可更换。法官薪俸固定,是西方国家确保司法独立得以实现的另一项重要制度。所谓法官薪俸固定,是指法官的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

中国则根据我国国情,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更为准确。所谓“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法院的审判工作。至于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政党,则可通过合法途径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预。

如果从内容比较的角度考察,那么可清楚地看到,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确有许多不同之处:

一是西方国家实行“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我国实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理由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防止特权和抵制不正之风。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决定了司法从属于立法且无权否定立法。

二是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系统,不在“司法独立”的范畴之内。因此,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其实也就是“审判独立”。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独立于行政系统的司法机关。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包括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三是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审判,而我国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意味着我国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

四是从对案件审理而言,西方国家上下级法院彼此独立,上级法院不能干涉下级法院正在进行的具体审判。我国法律对上下级法院关系和上下级检察院关系有不同的规定。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表明: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此外,在司法机关与执政党关系、法官的职位与薪金保障、法官的责任追究等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也很不相同。

    (三)法律平等原则

法律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简称。

资产阶级革命在西方各国相继取得胜利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普遍地规定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许多国际条约所确认。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宪法和法律原则。在1982年宪法(33)中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总括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各种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从广义上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包括立法平等在内的。所谓立法平等,其基本含义是在立法上确认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自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等人权文件发表以来,在法律上承认人人都有平等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等权利,已成为人类的一项基本公理。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平等地享有从政治到经济、从文化到社会、从人身到信仰,范围十分广泛的权利,这亦是不争的事实。

    其次,从狭义上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专指司法平等。所谓司法平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具体地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法律给予全体公民以平等的保护。所有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有权不受歧视地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任何人当他受到某种刑事或民事指控时,都有权获得公正的审判。第二,法律对于全体公民以统一的适用。法律的适用,对任何人来说都是一视同仁的。任何人都有权不受歧视,任何人也都不得享有特权。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加以保护;对一切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一律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在诉讼活动中,起诉人和被告人都是诉讼主体,都是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履行一定的义务;并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而无论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如何,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还是国家机关。

(四)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是18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提出来的。

审判公开是原则,但考虑到各种特殊情况,世界各国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和程度都是有一定的限制的。这里面包括对特定案件公开审理的限制,对特定人员旁听审理的限制和对特定媒体报道审理的限制。就对特定案件公开审理的限制而言中西方不同国家的具体规定是不同的。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95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95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95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95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170

[6]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

[7]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7页。

[8]章武生、左卫民,《中国司法制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