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内容
一、 选举中的选民资格
(一)选民的涵义
选民是指依照该国宪法或选举法的规定,确认享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并经过选民登记,列入选民名单,有权利参加选举投票的公民。任何国家的选民都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选举权一般只给予那些在国籍、年龄、住所等方面符合该国宪法或选举法规定的公民。但在不同的国家,从法律上确认为享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的选民要求是不同的。如法国选举法第二条规定:凡年满18周岁、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且不属法定无行为能力的法国妇女和男子均得为选民。
(二)西方国家选民资格的确定
从近代西方国家选举制度产生之日起,在法律形式上一方面肯定选举权的普遍性,另一方面对选民资格又规定了财产、性别、年龄、教育程度等种种的限制。目前西方许多国家对选民仍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这些条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变相的财产限制。在各种对选民资格的限制中,财产是最重要的限制条件之一。公民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土地、或拥有一定数量的资产、或交纳一定数量的赋税,才享有选举权。至今仍有一些西方国家实行程度不等的变相的财产资格限制,如法国、比利时等国规定,无偿还能力的破产者没有选举权。
2.居住时间限制。西方国家大多规定,公民必须在本国的某一地区或选区居住一定期限后才获得选举权。对居住期限的要求,各国规定不一。一般短则1个月(如德国、澳大利亚),长则1年以上(如美国有36个州规定,必须在当地居住1年以上才有选举权),3个月至6个月居多(如英国、法国、瑞士、比利时等)。冰岛、挪威等国规定的居住期限最长,达5年之久。
3.年龄限制。要求达到一定的成熟年龄的人才能参与公共政治事务,是各国的普遍规定。当代各国的选民年龄资格都在逐步降低,大多数国家定为18岁,个别国家有高于(如意大利为21岁,日本为20岁)或低于(如古巴为16岁)这一标准的。现在西方各国的总趋势是选民年龄趋向年轻化,一般规定为18周岁。
4.教育程度限制。在近代史上,曾经存在过要求公民完成一定程度的教育,或者达到一定程度的教育水平,才享有选举权。尽管当代大多数国家取消了这些限制,但个别国家如巴西、葡萄牙等国仍保留着不识字的人没有选举权的规定。葡萄牙规定不识字的人没有选举权,但同时规定文盲如能纳税仍享有选举权。
5.性别限制,近代史上,对女性是否应该享有选举权曾是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20世纪之前,除1893年新西兰妇女取得选举权外,几乎没有一部西方国家宪法或法律规定妇女有选举权。在当代,由于尊重妇女的政治经济权利已成为人类文明和民主政治的基本内容,性别限制的明文规定在绝大多数国家已被废除。但仍有个别西方国家(如瑞士、葡萄牙)对妇女选举权作出某些限制。
6.职业限制。一般来说,西方国家对选举人的职业有限制性规定,如美国的一些州规定,现役军人或国民警卫队成员不可参加选举活动,以此避免出现军人干预政治的情况。再如加拿大规定选举官员不享有选举权,为的是防止这些人利用手中的职权破坏选举原则和选举秩序。
(三)中国选民资格的确定
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选民资格的种种限制相比,在中国共产党所开创的民主选举制度中,对选民资格的限制范围要比资本主义国家小得多。从选举制度开始创建之日起,对选民就没有诸如财产、教育、性别等方面的限制。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革命战争的胜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中国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发展起来,对选民资格的确定也逐步完善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中国选举制度中对于选民资格的规定,从1953年颁布第一部选举法到1979年的选举法(经1982年、1986年、1995年的多次修改),在选民资格的肯定条件上都是一致的,仅有个别文字上的改动。历次颁布的选举法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民资格的否定的条件方面,1979年通过的第二部选举法第三条中规定:“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精神病患者不作无选举权的规定,只是在选民登记中规定: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这只是从行为能力意义上限制精神病人,而不是从基本权利上剥夺精神病人的选举权。
二、选区的划分
(一)选区划分的概述
选区,又称为选举区,是选民开展选举活动,直接选举产生国家代议机关代表(议员)的基本单位。选区划分是和直接选举密切关联的,任何国家的直接选举,在选举开始以前,都要按一定的原则首先划分选区,这不仅在于使选民在一定区域内参加选举更为方便,也是为了更好地计算选票和实现选举目标。
决定选区划分的根本点就在于如何通过合理划分选区而使选举产生的代表更具广泛的代表性,或者说,使选举尽可能多地包容或反映各方面的利益。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地域代表制,即按地域划分选区。为了实现选举的公正和平等,实行地域代表制的国家在划分选区时,一般都要遵循“一人一票”的原则,即同等数量的代表必须由同等数量的选民选举产生。按照这一原则,应选代表名额相同的选区的选民数量应大致相等。因此,大多数实行地域代表制的国家都强调以自然疆界来划分选区,即按地理或行政区划来划分选区,并强调应根据人口的变更而不断改划选区,即在定期的人口普查后,根据人口变化的状况重新改划选区,以保持代表(议员)所代表的人口数量的准确性。
但是,在实践中,影响选区划分的决不仅仅是人口,还要受到许多其他因素如历史文化传统、政治派别斗争等等方面的影响。特别是西方国家实行多党制,选举往往成为党派斗争的焦点,而选区划分,也就成为党派或利益集团的协调杠杆。因此,在选区划分中,又出现了所谓大选区、小选区(大选区,即按一个选区选举产生2名以上代表来划分的选区;小选区,即按一个选区只选举产生1名代表来划分的选区。还有的国家一个选区选举产生10名以上代表。因而有学者又将每个选区产生,2名以上10名以下代表称为中选区,而将每一选区选举产生10名以上的代表称为大选区)之分。不同的选区划分方式对选举的投票方式和计票方式都有所不同。
除了按“地域代表制”划分选区外,西方有些国家还提出实行“按职业代表制”划分选区。所谓“职业代表制”,就是按职业团体如工会、农会、商会、银行、保险等行业或界别划分选区选举代表。“职业代表制”的主张者认为,以地域划分选区,选举产生的代表不可能代表一个地区各种职业团体和不同职业团体的不同利益目标,而且选民也不可能随时给选举产生的代表(议员)发布指令或给予有效的监督,因而这种代表制不是真正能够代表选民意愿的。他们认为,只有以职业团体为单位选举议员,其代表才能更好地代表本团体的共同目的,并接受选举团体的指导与监督。德国的魏玛共和国(1919—1933),曾按当时的宪法实行过职业代表制。但是,当时德国按职业团体作为选举单位选举的代表,只是当时设立的一个中央经济会而不是议会,议会的选举仍采用的是“地区代表制”。以后真正实行“职业代表制”,即按职业团体划分选区的几乎是没有。所以,有学者认为,“职业代表制”一般说来还是一种颇为引人注目的理论,个别国家虽曾作过一些尝试,但成效甚微。
(二)西方国家的选区划分
目前,西方各国大多采用以地域划分选区的方式,但在具体划分的方法上又有各自的特点。下面以美国众议院议员的选举和法国为例进行解释。
按照美国的联邦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美国的众议院议员人数是法定的,即435名。其名额按各州人口的比例分配,每州至少需有一个名额。1942年,美国国会通过一项法律,规定众议院议员的选举应统一由依法设立的选区选举产生,选区按地域划分,每个选区只能选举产生一名议员,只有一个名额的州则全州划为一个选区,从而在美国确立了小选区制。但是,实行小选区制只表明每个选区只能选举产生一名议员如何划分选区并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一些在州议会占多数席位的政党就将选区界域的划分作为自己争得更多议席的一个重要手段,他们利用自身控制州议会的优势,往往将反对派势力集中在一个选区或在这些地区少设选区,而在一些有利于自己政党的地区不公正地多设选区。结果,选区被划分得大小不一,使得一个选区的人口甚至数倍于另一个选区的人口。如密歇根州国会议员选区的人口比例曾达到6.9:1,得克萨斯州的比例达到4.4:1。
法国也是根据国家的地理或行政区划的自然界限来划分选区的。在划分选区时,法国力图贯彻“一人一票”原则,并且要按照人口变动的情况对选区进行适当调整。在法国的历史上,曾实行过小选区制和大选区制两种形式。历史上曾变替采用过大选区制和小选区制度。1986年在议会选举中取胜的多数派政府上台后,声言要保护法兰西第五共和国选举法的传统和维护法国政党两极化的格局,重新恢复了小选区制。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今天。
(三)中国的选区划分
1、以地域划分为主,辅之以工作单位划分及界别划分的方式。
中国的选区划分主要是以地域为单位划分的。当前,中国县级以上(不含县)的人大代表选举的选区基本与行政区划相同。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是省、自治区、直辖市;选举省级人大代表的选区是省辖市、自治州、县等;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的人大代表的选区则是市辖区,县(自治县)等。同时,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区的划分,还辅之以界别划分。如1995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并规定,各级人大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县级以下(含县级)人大代表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因此选区划分较为复杂一些,但仍是以地域划分为主,辅之以工作单位的划分。
按照现行选举法的规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的直接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2、从我国实际出发,着眼于实际民主决定选民与代表人数的比例,并逐步缩小选民与代表人数的差别。
我国在选区划分上既要坚持民主选举的平等原则,又必须从实际出发,着眼于实际的民主。例如,从我国农村人口多的实际出发,1995年修改后的选举法则将全国人大、省级人大及县级人大的代表名额的城乡比例统一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另外,鉴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为了切实保障我国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选举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因此,我国选区划分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多种利益的平衡协调出发,着眼于实际民主,以决定选民与代表的人数比例。
3、实行混合选区制。
在实践中,我国历来实行的是混合选区制。
现行选举法规定,直接选举每一选区按选1至3名代表划分。而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都是以一个行政区域为一个选区,每个选区至少应有代表1人以上。由上可见,我国至今实行的仍是混合选区制。
三、选举方式
(一)选举方式概述
选举方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选举是公开进行或是秘密进行,以及选民是直接选举产生代表(或议员)或公职人员,或者选民只选举产生选举人,通过选举人再选举产生代表(议员)或公职人员。概括地说,选举方式包括公开选举和秘密选举、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等不同的选举方法和形式。
(二)西方国家选举的主要方式
1、公开选举和秘密选举
在选举制度确立之初,按照一些人的观点,参加选举的每个人的投票,必须能够对日后的社会秩序的维护负责,因此选举必须是公开的。采取的方式通常是口头选举、喝彩选举、举手选举、双记名投票等多种方式。
为了维护民主,选举逐步由公开选举向秘密投票转变。秘密投票经过几经发展变化,最后出现了“澳大利亚式投票制”(1856年,当时处于英国海外殖民统治下的澳大利亚,发明了一种新的秘密投票方式。这种投票方式的特点表现在:选票由政府独立承担印制任务,且选票的色泽、大小、形状统一,而不再由各政党各行其是印制选票。选举时,由政府负责选举的官吏向选民发放选票;选票上印有该选区全部候选人的姓名,选民在投票时只需在赞成人的姓名上划下规定的记号,无需由选民写被选举人的姓名,这就更有得保密;选举投票时设独立的投票室,不允许其他人在投票室附近逗留、窥视或作选举宣传等。澳大利亚实行的这种秘密投票方式,无疑使选举方式向规范化、标准化方向发展,使投票人能够有效抵御任何外来压力,充分行使自己独立的选举权。同时,由于选举投票时除了按规定在候选人的姓名下划记号外,不允许作任何其他特殊标记,这也在很大程度上使投票的贿买贿卖成为不可能。正是由于这些优越性,这种后来被称之为“澳大利亚式投票制”很快为西方各国所仿效。)后来许多国家纷纷采用。
2、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
直接选举,即代表(议员)或国家公职人员是由选民以直接投票的方式产生的一种选举方式。直接选举的运用使选民与被选举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选民的个体选择与社会选择的距离较小,因而被认为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民主方式。
间接选举方式,就是代表(议员)或国家公职人员不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而是由选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或选举人的投票选举产生的。也就是说,间接选举是由两级或多级选举完成的,因此有人将其称为多级选举。间接选举由于便于组织和控制,选举成本较低等优势,以致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所采用。例如英国下院议员全部是由直接选举产生的。但作为政府实际首脑的内阁首相,则不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而是在下院中占多数议席的执政党首领出任的,从某种意义上说,首相是由下院间接产生的。美国的国会议员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但美国的总统则由间接选举产生。即选民在每次大选投票选举产生总统选举人,再由总统选举人在指定时间集中在各州的州府所在地投票选举总统。可见,美国实行的也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方式。
3、竞选
竞选是通过候选人的种种活动和表现,帮助选民在选择中作出决定的一种方式。竞选作为西方各国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选举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和西方国家实行的政党政治密切相关联的。由于竞选需要一系列笼络选民的活动,需要大量的经费作后盾。正如美国加利弗尼亚众议院前议长杰斯·昂鲁也指出:“金钱是政治活动的母乳”。美国《底特律新闻》记者特霍斯特70年代对美国第三十八任总统福特30年前竞选国会议员时活动情形的回忆和描述那样:1948年6月底的一个下着大雨的早晨,福特为了竞选的需要,在F·特霍斯特等人的陪同下,冒着瓢泼的大雨,一连走访了7个农场(这7个农场共有17个投票人)。但是,他在每个农场重复的是同样的话语,即想法让这些选民记住他的名字,甚至留下竞争卡片给那些农场主。虽然福特也曾“认真”地倾听了农场主的牢骚,并且讲了许多热情的话,但正如特霍斯特所言,那不过是一些“热烈的废话”,当他进入国会后便会将这些废话忘得一千二净。从这些描述中我们可以窥见西方国家竞选的一斑。
(三)中国选举的主要方式
1、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举,是中国选举方式的一大特色。所谓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选举方式,就是指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通过基层的直接选举产生的中层代表间接选举产生的。按照中国现行的选举法的规定,乡、县两级人大代表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然后由县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省级人大代表,最后由省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在一些设有区的市和自治州,则由县级人大代表选举第五章选举方式和选举类型产生市、州的人大代表,由市、州的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省级人大代表,最后再由省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也就是中间多了一级间接选举的层次。也有学者将这种选举方式称为多级间接选举的方式。
2、等额选举
等额选举系指候选人名额与应选名额相等的一种选举。中国在1979年选举法颁布前的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均采用等额选举的方式。实行等额选举,代表候选人主要是从不同党派、人民团体中产生。目前,等额选举只在极少数情况下被采用。如对正职领导人的选举,法律规定应该实行差额选举,但如果代表只提出一位候选人时,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3、差额选举
差额选举即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的一种选举,称之为差额选举。亦称为“不等额选举”。1979年选举法颁布后,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同时,选举法还明确规定了法定的差额数字,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2至1倍(1986年修改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目前,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是实行差额选举产生的。对于领导人的选举,按照规定,副职领导人必须实行差额选举;正职领导人的选举,应该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4、举手、投豆和无记名投票
由于中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中国在最初的民主选举中创立了一些适合广大民众的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例如圈名法(就是由选举的组织人员将候选人的名字写在选票上,让识字不多的选民在自己同意的候选人名字上画圈,这有些类似现时的无记名投票方法,不同的是选票上的姓名不是印制的,而是他人代写的)、投豆法(就是让候选人面对选民坐成一排,每人背后放一个碗。选举委员会主任宣布选举开始后,选民则依次排队走到候选人背后,将事先发给他们的豆粒投给他们赞成的候选人背后的碗中,以身后碗中豆多者当选。)、举手表决(1953年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直接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的方法来表达投票意愿)和无记名投票(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文化素质、政治素质的提高,1979年选举法对投票方式作了重大修改,新选举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的方法。
5、委托投票
即选民因为身体、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写选票或参加投票的,可请他人代其写票或投票的一种方式。1979年选举法规定,由于文盲或残疾人不能写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则赋予委托人选择代写人的权利。同时,1979年选举法还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委托投票的程序在1986年修正后的选举法又作了某些修正,除前述限制条件外,还规定“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四、选举过程
(一)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也称选举人名册制度,是由法定机关或组织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选民进行登记注册,按照在册名单发放选举资格证明,选民持该资格证明参加投票选举的一种制度,是选举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程序。
1.西方国家的选民登记
选民名册制度最早开始于法国,随后英国也于1832年开始实行。早期西方国家选民名册的编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政府官员对合乎选民条件的公民进行调查和造册登记,并给编制在册人员发放选举证以便让其按时参加选举;另一种是由本人主动向负责选举的官员申请登记,官员们根据公民的申请审查其是否合乎选民必备条件,如果合格即予以登记人册,并发给其选民资格证书以便其能按时投票。西方学者将前一种方式称之为“职权主义”的编制方式,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认为编制选民名册的工作是政府应有的职责和权限;后一种方式称之为“申告主义”的编制方式,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认为本人申请应是进行选民登记的前提条件。但是,由于后一种方式给选民增添了许多麻烦,一些选民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申告而失去了确认选民资格登记的机会,从而使参选率降低。因此现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都采用前一种方式进行选民登记,但也有些国家如澳大利亚,仍采取申告主义的登记方式。
2.中国的选民登记
中国历来重视选举中的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首先要确定什么人能够登记注册的问题,即确定选民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为了及时、准确地搞好选民登记工作,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颁发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对于选民登记的限制性条件作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只有两种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即: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同时,《若干规定》还明确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二)选民投票
选民投票,是指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方式,就决定代表(议员)及国家公职人员的合适人选,或者就决定国家重大事务作出个人选择的一种表达方式。选民投票是选民选举权的具体行使和实施,是整个选举过程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其对于民主政治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1、西方国家的选民投票
当前西方各国的选举,大多采用普遍、直接、平等、秘密的方式进行投票。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差别,各国的投票制度又具有各自的特点。例如,每次选举选民是进行几轮投票,各国就有不同的规定。一般而言,实行多党制的国家,在议会选举中往往采用比例代表制投票,即选民往往只是投政党的票而不是投个人的票,因而选民只需一轮投票,只是选票计算时要复杂些。德国、瑞士及瑞典等北欧国家多实行这种投票方式。而在实行两党制的国家,如英、美等国,在议会选举中多实行相对多数制,即候选人只需获得多数(哪怕是多出一张选票)就可当选,因而也是一轮投票制。但是一些国家的总统选举,为了保证更好地代表多数选民的意愿,法律一般规定候选人须获得绝对多数(即有效选票的一半以上)的选票才能当选,在这种情形下,就必然会出现二轮甚至多轮投票。法国、意大利等国历史上都出现过经过10轮以上的投票才选举产生总统的事例。又如美国伪总统选举,选民以相对多数制的方式选举产生总统选举人,而总统选举人选举总统、副总统时,则采用绝对多数制,即总统候选人必须获得半数以上选举人的票数才能当选,否则要由众议院进行最后的选举。
2、中国的选民投票
中国目前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举,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投票制度略有不同,法律对此作了分别的规定。此外,为了确实保证人民对代表的选举监督权,保证人民代表的人民性,中国法律明确规定选民(代表)对由他们选举产生的代表拥有监督罢免权,特别是1995年修改后的选举法,完善了选民(代表)对由他们选举产生的代表的罢免程序和方法。因此,中国选民的投票还包括对不称职代表的罢免投票权。
(1)在直接选举中,每一选区按照选举1至3名代表划分。由于实行差额选举,因而选票一般列有2至6位候选人。按照1995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选民必须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选民证在投票站(点)领取选票,一人一票,实行无记名投票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2)在间接选举中,以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为例,由于候选人较多,要先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以采用无记名投票和自由投票的方式,以绝对多数制选举产生上一级人大代表。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3)罢免投票
法律规定,中国的选民、代表或选举单位对自己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及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拥有监督权和罢免权。对直接选举产生的乡级或县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投票,由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大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要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可以对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领导人提出罢免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专门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本级人大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审议决定。
(三)选票计算
1、西方国家选票计算的方法
西方国家通过计算选票确定当选者的办法。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即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多者获胜的多数当选制,按所得票数在总票数所占的比例份数分配议席的比例代表制,以及将两种方法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的混合代表制。
(1)多数当选制
由于对“多数”的要求不同,多数当选制可分为三种:
①简单多数制
又称相对多数制,即在选举中获得票数最多的候选人(或候选人名单)当选。英国、美国、印度的议会议员和南美多数国家的总统,都以这种方式选出。
②绝对多数制
即选举中候选人所得票数必须超过全部有效票数的一半时才能当选。法国采用这一制度。
③特别多数制
又称合格多数制,即所得选票必须达到规定票数(如总数的2/3、3/4等)以上方获胜。特别多数不用于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仅用于对重大问题的决定,即当全民公决或对政府的不信任(如法国)投票。如美国参议院弹劾总统的决定需要参议员的2/3多数赞同。
(2)比例代表制
比例代表制是根据参加竞选的政党所得票数在选票总数中所占的份额,按比例分配应得的议席。比例代表制用于大选区或全国选区,较能体现选民的意愿,使一些小党在获得一定数量选票时也可在议会中取得议席。它最早出现于1855年的丹麦选举中,欧洲大陆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制度,但具体办法则有所差异。(详见见背景资料三:比例代表制)
(3)混合代表制
为避免多数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的缺点,一些国家采用了将两种办法同时采用的混合代表制,即一部分议员以多数制当选,另一部分议员以比例代表制当选。这种体制最早出现于统一前的联邦德国。90年代以来,意大利、日.本的议会选举制度改革中也改而采用这一体制。在地方选举中,法国的市镇选举也自1982年后采用混合代表制。
2、中国选票计算的方法
当代中国选举制度在选票计算方面采用多数制。绝对多数制、相对多数制和特定多数制分别被用于不同的选举和投票中。
(1)绝对多数制
在一般选举中,中国采用以过半数票获胜的绝对多数制,但对于“过半数选票”的具体内涵,在不同层次选举中有所不同。例如,依据现行的《选举法》规定,在县、乡两级的直接选举中,选民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第三十八条)。在这里“过半数的选票”,既不是全体选民的选票的过半数,也不是参加选举的选民所投的有效票总数的过半数,而是参加选举的选民所投出的选票的过半数。在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在这种间接选举中,“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即当选的代表所获得的“过半数”,既不是参加投票的代表所投票的总数过半数,更不是投出票中有效票的过半数,而是“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赞同票。
(2)简单多数制
依据现行的《选举法》规定,当获得过半数的当选代表总数少于应当选出的代表名额时,则应举行第二轮选举。但在第二轮投票中,决胜规则不再采用绝对多数。
现行《选举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第二轮选举应在第一轮未当选的候选人中以差额选举产生当选代表;并规定:直接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仍需获得全体代表半数以上的选票始得当选。
(3)特定多数制
在中国的一般选举中不采用特定多数。但在以投票方式决定国家重大事务时(即在广义的“选举”中),中国也采用特定多数的制度。这主要出现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关于宪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在这里,2/3多数是指全体代表总数的2/3,包括未出席的全国人大代表。
二是推迟全国人大选举,延长全国人大任期。宪法第六十条规定:“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这里,2/3的特定多数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2/3。
(四)选举结果的确认
选举结果确认包括两个内容,对选举有效的确认和对当选者当选资格的确认。对选举是否有效的确认,是在选举结束后对选举过程中各个环节(参加选举的人数、选票发放与回收数、有效票和无效票数、各候选者得票数)进行核查无误,然后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该次选举有效。这通常都属于组织、主持选举事务机构的职责。中国的《选举法》规定,选举有效性由各级选举委员会或各级人大主席团确认。对当选者当选资格的确认,是在对选举过程中相关环节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这些环节包括候选人的资格、选票的清点与计算等。,在经过审查认定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下,由相应的机构依法确认当选资格有效。多数西方国家由负责选举事务的机构承担这一职责,在出现争议时则由司法机关(一般法院、行政法庭、宪法法院)或专设机构(如选举审查委员会等)作出最后裁定。中国是由各级人大设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承担这一职责,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审查后将结果向本级人大或它的常委会提出报告,由它们批准认定。
1、选举有效的认定
只有依法进行的选举才是有效的。导致选举无效这一情况的出现,通常有两种:选举参加者未达到法定的人数或选票出现问题,选票出现问题,包括两种可能:一是回收的选票超出发出的选票,二是选票舞弊违法。
2、当选有效的认定
当选有效的认定,首先取决于选票计算的结果,其次是对当选资格的认定。后者包括对选举过程各个环节的合法性的认可,如对当选者的候选资格的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