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政治制度

梁俊山

目录

  • 1 绪论
    • 1.1 主要内容
    • 1.2 教学视频
    • 1.3 小组任务展示
  • 2 第一章 国家、宪法与政治制度
    • 2.1 第一节  国家、国家形式与政治制度
    • 2.2 第二节 宪法与政治制度
    • 2.3 第三节 战后宪法与政治制度
    • 2.4 教学视频
    • 2.5 小组任务展示
  • 3 第二章 社会经济与政治制度
    • 3.1 第一节  政治制度的社会经济基础
    • 3.2 第二节  社会经济发展与政治制度变迁
    • 3.3 第三节  社会经济发展与政治制度关系的两种模式
    • 3.4 教学视频
    • 3.5 小组任务展示
  • 4 第三章 政治文化与政治制度
    • 4.1 第一节  政治文化与政治制度关系的两重性
    • 4.2 第二节  政治制度变迁与政治文化的关系
    • 4.3 第三节  政治制度过程与政治文化的关系
    • 4.4 教学视频
    • 4.5 小组任务展示
  • 5 第四章 民主制度的基本本原则与形式
    • 5.1 第一节 政治权力来源的人民主权原则
    • 5.2 第二节  人民行政权力的代议制原则
    • 5.3 第三节   民主权力结构中的分权与分工原则
    • 5.4 教学视频
    • 5.5 小组任务展示
  • 6 第五章  比较选举制度
    • 6.1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 6.2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内容
    • 6.3 第三节  选举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6.4 教学视频
    • 6.5 小组任务展示
  • 7 第六章   比较政党制度
    • 7.1 第一节   政党与政党制度
    • 7.2 第二节  中西方政党制度的基本特点
    • 7.3 第三节  中西方政党制度比较研究
    • 7.4 教学视频
    • 7.5 小组任务展示
  • 8 第七章  比较代议制度
    • 8.1 第一节   代议与代议制度
    • 8.2 第二节  中西方代议制度基本特点
    • 8.3 第三节   中西代议制度的主要差异
    • 8.4 教学视频
    • 8.5 小组任务展示
  • 9 第八章  政府行政制度
    • 9.1 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制度
    • 9.2 第二节   行政制度类型及特征
    • 9.3 第三节  中外行政制度的比较
    • 9.4 教学视频
    • 9.5 小组任务展示
  • 10 第九章   比较司法制度
    • 10.1 第一节  司法与司法制度
    • 10.2 第二节 司法原则
    • 10.3 第三节  中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比较
    • 10.4 教学视频
    • 10.5 小组任务展示
  • 11 第十章 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
    • 11.1 第一节  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 11.2 第二节  当代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
    • 11.3 教学视频
    • 11.4 小组任务展示
  • 12 第十一章 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制度
    • 12.1 第一节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无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 12.2 第二节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
    • 12.3 第三节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类型
    • 12.4 第四节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 12.5 教学视频
    • 12.6 小组任务展示
  • 13 第十二章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
    • 13.1 第一节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13.2 第二节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的性质与特点
    • 13.3 第三节  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制度的类型
    • 13.4 第四节  当代第三世界国家的政治发展趋势
    • 13.5 教学视频
    • 13.6 小组任务展示
  • 14 第十三章 非国家实体政治体系——欧洲联盟
    • 14.1 第一节 欧洲联盟的形成和发展
    • 14.2 第二节 欧洲联盟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 14.3 第三节 欧洲联盟的立法制度
    • 14.4 第四节 欧洲联盟的司法制度
    • 14.5 教学视频
    • 14.6 小组任务展示
第三节 战后宪法与政治制度

第三节  战后宪法与政治制度



    二战后的宪法与政治制度发展,呈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发展态势:

1.从宪法和政治制度的阶级属性看,随着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社会主义制度形式蓬勃发展。

2.从宪法和政治制度的类型上看,老牌帝国主义的殖民势力遭到了削弱,亚、非、拉三洲出现了新兴的民族独立国家,他们广泛吸收资本主义国家的经验,使之与本国国情相适应,演化出一些极富特色的制度形态,使宪法和政治制度的原生类型发得到了丰富和发展。

3.资本主义宪法与政治制度的原生形态也发生了变异。一方面表现为由行政集权取代代议制,另一方面表现为产生了争取广泛公民权利的诉求。

一、行政集权民主制主导西方政治制度发展

    战后西方国家政治制度发展主要集中在政权组织形式方面,呈现出三个方面的趋势:

1.传统代议制由盛而衰

 直接民主     代议制       行政集权

2.行政集权民主制基本形成(20世纪60年代)

特点:

a.保留传统议会制度和公民普选制度,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得到不同程度提高。

b.议会权力遭到大幅削弱。

c.行政权力急剧扩张。

3.共同参与民主制初见端倪

  由于行政扩张是社会现代化的必然结果,对其控制不能采取传统“以权制权”的方式,而是转而寻求一个由各种独立、自主的社团组成的多元社会,实施“社会制衡”,采取两方面措施:一方面加强政府的自身建设;另一方面广泛提高各种社会力量在政府决策、国家的政治生活以及民主政治活动中的地位,以此构建“共同参与民主制”。

  民主的形式上看,共同参与民主制是一种直接民主制,基本内容包含两个方面:在政权体制内,主张由人民以直接行使创制权、复决权和罢免权等方式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保证公民能够广泛参与国家立法和政府决策,对国家政治生活施加更强有力的影响;在政权体制外,强调包括利益集团、公民团体、公共媒介、自由从业人员等多种独立社会组织的存在,努力营造一种相互控制的机制,使各种统治资源呈现出分散化的状态,从而加大集权统治的成本,推进政治自主性。

 

二、宪法规范政治制度、维护公民权利的功能日益增强

    二战后,宪法在公民权利方面有了突破性的调整:

1.宪定公民权利在内容上得到扩展

    “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

   补充材料:

                    言论自由: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

 

资料来源:任东来(2004),《美国宪政歷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页272-290

对新闻自由的挑战:诽谤还是舆论监督:《纽约时报》公司诉苏利文案(1964)

 

在美国社会中,新闻媒体被称為「无冕王」。由於有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保驾护航,它不仅不是政府的喉舌,反而是监督政府的重要力量。可是,由於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局限,新闻媒体对政府的舆论监督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準确无误。这样,新闻报导一旦有误,常常会引发涉及鉅额赔偿的诽谤大案,让新闻媒体吃不了兜着走。1964年的《纽约时报》公司诉苏利文(New York Times Co. v.Sullivan)一案,就是因政府官员控告《纽约时报》(New York Times)诽谤而引发的一个重大诉讼案。

一、一份政治广告引发一个诽谤官司

中国社会的传统是升官发财,美国社会的传统则是发财当官。1961年,福特汽车公司总裁麦克纳马拉出任当时年薪為25千美元的国防部长一职,而此公当时在福特公司的年收入──薪水加上股票──总共高达100多万美元。30年后,美国最大的海洋石油工程公司哈里伯顿公司总裁钱尼也放弃128万美元的年薪和60万美元的其他补贴(并卖掉自己在该公司持有的、且正在上涨的4550万美元的股份),出任年收入仅為18万美元的副总统。不过,虽然当官期间根本发不了财,但淡出政界后往往可以捞上一大笔。从老布希(George Bush)政府中卸任后,钱尼之所以可以成為大石油公司的老总,不过是因為那些董事们看中了钱尼的「海湾价值」:作為国防部长,钱尼在海湾战争期间与阿位伯產油国的王公贵族结下了「鲜血凝成的友谊」,而这家公司恰恰是海湾地区最大的石油工程承包商。柯林顿(Clinton)当总统时年薪也只有20万美元,但下臺之后,凭着卸任总统的头衔,他现在也可以大把大把地捞钱,其商业性公开演讲的开价是海外20万美元一次,国内至少12万美元一次,两次演讲的收入就超过了当总统时的年薪,卸任14个月,仅演讲一项至少已经赚了1000万到1500万美元,可谓「金口玉言」。(这个说法来自於200248日的《新闻周刊》(Newsweek)中的文章“citizen Clinton up close”。)现在,柯林顿再也不需要靠朋友的资助来打风流官司了。但是,总的来说,美国人出任政府高级公职不仅仅是為了发财,主要是為了施展个人的政治抱负,或是為了扬名天下。

但扬名天下绝非易事。一来美国新闻媒体全是私营的,没有哪家报纸或电视臺会天天在头条新闻中使劲儿地夸奖、吹嘘政府官员的政绩,二来那些新闻记者和选民极难伺候,他们一天到晚想办法找政府官员的麻烦,各种批评、指责甚至人身攻击和诽谤常常把政府官员气得死去活来。可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一不留神给气晕过去了,政府官员也只能忍气吞声,无法像一般百姓那样以诽谤罪起诉批评者并索取金钱赔偿。从这点上看,政府官员完全就是倒霉,享受的政治待遇还不如一般百姓。甚至连与美国无关的外国领导人,美国的媒体也不放过。19832月《时代》(Time)周刊发文,指责以色列前国防部长、现任总理沙龙(Sharon)纵容黎巴嫩基督教民兵滥杀无辜,製造了1982年屠杀数百名巴勒斯坦平民的惨案。沙龙实在气不过,告到美国法院,但法庭却称《时代》周刊的文章的确不实,但它并没有恶意,故沙龙声称的诽谤罪并不成立。沙龙之所以败北,是因為他遇到了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这就是美国最高法院1964年在《纽约时报》公司诉苏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Sullivan)案中订下的规矩。

这个故事还要从1950-60年代的美国民权运动说起。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着名的布朗案判决,宣佈南方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制度违反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此后,美国南方的黑人民权运动风起云涌。為了扩大影响,争取社会支持,1960329日,黑人民权领袖马丁路德金恩(Martin Luther King, J.)等4名牧师联络64位着名民权人士购买了《纽约时报》的一个整版篇幅,刊登了标题為《请倾听他们的吶喊》(heed their rising voices)的政治宣传广告,為民权运动募捐基金。这幅广告猛烈地抨击了美国南方各级政府镇压民权示威的行径,其中特别谴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方以「恐怖浪潮」对待非暴力示威群眾的行為。广告还称,这些「南方的违宪者」正在一意孤行,镇压和消灭黑人民权运动及其领袖马丁路德金恩。

    可是,后来发现广告中有个别细节不够真实。比如,广告中说有几位黑人学生因领导和平示威而被警察驱出大学校园,实际上这几位学生是因在一家仅供白人就餐的餐厅前静坐抗议,使餐厅无法正常营业,违反了当时阿拉巴马州的种族隔离法和社会治安法而被驱,警察的行為基本上属於依法行事。又比如,广告称阿拉巴马州立学院的「全体学生」都抗议警察的这一行动,实际上只是大部份学生。还有,马丁路德金恩被捕过4次,但广告上却说有7次。而且,有4名黑人牧师的名字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入到广告的署名中。另外,警方对广告中「南方的违宪者」的提法特别火大,因為联邦最高法院在1954年的布朗案中只是判决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制度违宪,并未涉及其他领域中的种族隔离制度。

苏利文(L. B. Sullivan)是蒙哥马利市的民选市政专员(elected commissioner),负责当地的警察局,虽然政治广告并无一处提及他的尊姓大名,但他却打上门来对号入座,先是写信给《纽约时报》抗议,控告阿伯内斯(Ralph D. Abernathy)等4名在广告中署名的黑人牧师(国内很多资料上都说起诉的是金恩牧师等4人,这不正确,至少苏利文控告的4人中没有金恩的名字)和《纽约时报》严重损害了他作為警方首脑的名誉,犯有诽谤罪,要求50万美元的名誉赔偿费。在他的带头下,其他一些被批评的官员也纷纷效法,控告北方自由派的新闻媒体,要求鉅额赔偿。一时间,《纽约时报》总计被要求赔偿金额高达5百万美元。(註:当时阿拉巴马州长约翰佩特森(John Patterson)也步苏利文后尘对《纽约时报》提出抗议,《纽约时报》不得不在1960516日以「时报撤回广告中的声明」為题刊登对佩特森州长的道歉。这个「声明」是指在政治广告的右上方以时报编辑名义发表的一段导言:「由黑人掀起的不断增长的群眾和平示威运动是南方的新事务,可以理解的事务,…让国会倾听他们的呼声,因為它们将被听到。」并表示:「刊登一份广告并不构成本报报导的事实新闻,也不代表本报编辑部的意见或判断。」

根据美国法律,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完全属於不同的州才可以由联邦法院审理。现在,除了《纽约时报》作為附带被告外,原告苏利文和四名被告都是本州人,所以此案遂由充满偏见的当地法庭审理。而根据阿拉巴马州的法律,只要证明出版物的文字是「诽谤」,即使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金钱上的损失,原告也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据此,蒙哥马利市地方法院陪审团(由清一色的白人组成)判决被告《纽约时报》应付原告50万美元名誉损失费。《纽约时报》不仅不服,而且作為自由派的大本营非常愿意奉陪到底,把官司闹大,否则,以后类似的因报导有误而產生的官司还会接踵而来。

歷时两年,这场官司才打到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纽约时报》的立场是,对报纸的诽谤罪裁定违反了宪法第1条修正案。19628月,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并给诽谤罪下了一个很宽的定义:「任何刊出的文字只要有损被诽谤者的声誉、职业、贸易或生意,或是指责其犯有可被起诉的罪行,或是使其受到公眾的蔑视,这些文字便构成了诽谤……」。《纽约时报》还是不服,聘请哥伦比亚大学着名宪法权威维克斯勒教授(Herbert Wechsler)和前司法部长布鲁内尔(Herbert Brownell)為律师,把官司一直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為这一官司事关重大,涉及到对公职人员的舆论监督,更涉及到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中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这样的基本公眾自由问题,遂接下了这一案子。

二、当官挨骂实属正常舆论监督不受限制

19643月,最高法院以9票对0票一致否决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本来,如此重要的判决肯定会由首席大法官沃伦亲自起草,但他当时被约翰逊总统任命為调查肯尼迪总统遇刺(19631122日)事件委员会的主任,忙得不可开交,分身乏术,只好把撰写判决书的任务交给他最信任的同事威廉布伦南(William J. Brennan, Jr.)。

这里应该提几句这位以倡导公眾自由、保护个人权利而闻名於世的大法官布伦南。布伦南来自纽约旁边的新泽西,成长在一个有8个孩子的天主教家庭。其父是来自爱尔兰的移民,原来是酿酒厂卖苦力的司炉工,后来积极投身到工会运动中。布伦南10岁时目睹了父亲因為工会工作而被警察打得头破血流,这情景让他终身难忘。而他印象更深的是,父亲就此事不懈努力,告倒当地政府,讨回了公道。后来,老布伦南再接再厉,成功地当选為当地负责警察事务的市政官员。(註:与一些大城市实行市长负责制不同,美国一些中小城市实行市政委员会的集体管理制,各位市政委员(commissioner)负责各自的领域。)父亲的经歷让他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和可能性,而父亲的嘱咐更使他终身难忘:「无论一个人的地位多麼卑贱,他都应该和富人一样获得《权利法案》每一条款的同样保护。」

由於人口多,家庭负担重,布伦南从小就送报纸、挤牛奶、在加油站打工等杂活,因此对社会底层有较深的了解。由於学习成绩突出,他得以到哈佛大学法学院念书,并且是哈佛学生法律援助社的成员。但就在法学院的最后一年(1931年),父亲去世,经济来源断绝,布伦南一度考虑退学工作,但在法学院的帮助下他最终完成了学业。像很多法学院毕业生一样,布伦南先是做律师,后来做法官,1952年成為新泽西最高法院的法官。1956年,艾森豪总统出人意料地任命他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原来,艾森豪连续任命了两位共和党人作大法官,又有了第叁次任命的机会,这次他觉得应该任命一个民主党人,特别是天主教徒,以示超越党派政治。结果,一向被认為是温和派的布伦南正好符合条件。布伦南在最高法院一干就是34年,成為首席大法官沃伦最信任的左膀右臂、最高法院倡导民权的一面旗帜,以致有学者认為他是「沃伦法院司法实践的一位总设计师」(a principal architect ofthe Warren court's jurisprudence)(註:在共事的13年中,沃伦和布伦南每星期四下午都定期会面,配合非常默契,因為沃伦是加州州长出身的政客,他需要布伦南的帮助来弥补自己所缺少的法律专长。)一个莫大的讽刺是,艾森豪这位最主张「无為而治」的保守派总统,先后任命的沃伦和布伦南两位大法官却成為最积极的司法能动主义者!

39日宣读的判决书中,布伦南首先指出了问题的重要性:如果阿拉巴马州的做法「适用於公职人员起诉那些评判其执行公务行為的批评者的话,那麼,由第1和第14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否会因此受到损害」?答案是肯定的。因為在大法官看来,美国宪政史上没有任何判决「赞成以诽谤罪压制对公职人员执行公务行為的批评」。他们裁定,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导都真实无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

「美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原则是,对於公眾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词激烈、语调尖刻有时甚至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判决还进一步引用以前的有关判例,指出「本案涉及的政治广告,就是对当今一个重大的公共问题表示不满和抗议,它显然有权得到保护」。即使它的个别细节失实,有损当事官员名誉,也不能成為压制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理由,仍然应该得到宪法第1修正案的保护,只有这样,「言论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间(breathing space)」。

    虽然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高高在上,但在50-60年代,他们对平头百姓的宪法权利却极為敏感,能够设身处地地了解他们批评政府官员时的难处。很显然,民眾无权无势,在揭发批评政府官员滥用权力时怎麼可能百分之百的準确呢?     「如果以法规强迫官方行為的批评者保证其所述全部情况属实,否则动輒即判有诽谤罪,处以不限量的赔偿,则可能导致『新闻自我检查』(self-censorship)。如果要求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被禁錮的则将不仅仅是不实之词,……更令官员行為的潜在批评者噤若寒蝉。即便他们相信自己的批判并无不实之词,也会因為他们无法确定自己在法庭上能否证明所述情况属实,或是担心付不起诉讼费用,而在发表言论时多半会『远离非法禁区』。这种法规阻碍公共辩论的力度,限制公共辩论的广度。」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不仅否决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而且针对公职官员提出的诽谤案,第一次申明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即当政府公职官员(public officials)因处理公眾事务遭受批评和指责使个人的名誉可能受到损害时,不能动輒以诽谤罪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公职官员能拿出证据,证明这种指责是出於「真正的恶意」(actual malice)。什麼是「真正的恶意」呢?最高法院解释说,那就是「明知其言虚假,或满不在乎它是否虚假」。最高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如果公职官员一挨骂就以诽谤罪起诉并要求巨额赔偿,那做官招骂、上告索赔岂不成了政府头头脑脑们先富起来的捷径?如果新闻媒体对政府的批评稍有失实,立马就招来巨额索赔,那还谈得上什麼言论自由和新闻独立,干脆每天给政府歌功颂德算了。

根据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公司诉苏利文案的判例,政府官员不但要在法庭上证明新闻媒体的报导失实,而且还要同时证明新闻媒体怀有「真正的恶意」,以及它的确对自己造成了具体的伤害,才能谈得上诽谤罪。这实际上使政府官员几乎无法打赢这种诽谤官司。比如说,呈庭的事实和证据,并不能证明《纽约时报》刊登那份广告是「明知其言虚假,或满不在乎它是否虚假」。那幅广告由包括罗斯福总统夫人在内的64位名人联名签署,如果他们预先知道某些内容不实,显然是不会轻易签名的。因此,他们的行為不属於故意诽谤。从《纽约时报》这方面来说,既然宪法保护新闻自由,那麼《纽约时报》当然有权利决定刊登什麼样的文章和广告。基於对64位社会贤达的信任,《纽约时报》对这个政治宣传广告的细节未作精确的核对,但这并不能证明时报公司对苏利文有“真正的恶意”,故意刊登内容虚假的广告来诽谤和诬陷公职官员。

虽然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一致同意判《纽约时报》胜诉,但理由却不尽相同。布莱克(Hugo Black)大法官特别提出了他的补充意见,因為他是宪法第1修正案最坚定的支持者,主张儘可能宽泛地解释第1修正案所保证的各项公眾自由,倡导并实践了「第一修正案绝对论」(first amendmentabsolutism)(註:针对一些大法官和学者所强调的必须在第一修正案所保证的公眾自由和社会权利之间保持一定平衡的看法,这一理论认為,第一修正案的文本并不允许在个人和社会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它所列举的各项权利是绝对的,不允许任何可能损害这些权利行使的政府行為)。他的意见得到了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和戈德堡(Arthur J. Goldberg)两位大法官的赞同。在补充意见中,布莱克再次表达了他对言论自由的坚定信念。他指出即使按最高法院的定义,「恶意是一个难以确定、抽象的概念,证明其有难,证明其无也难」。他认為有必要对新闻界进行绝对的保护,诽谤罪成立的前提是言论者有「恶意」,但这一要求对言论自由所提供的保护太弱,「因此,我投票推翻原判的惟一理由是几位被告有绝对和无条件的宪法权利在《纽约时报》的广告中批评蒙哥马利市各级政府机构及其官员」。「我认為,一项随心所欲言说公共事务的无条件权利,是第一项修正案的最低保证。」言下之意,即便批评者有「恶意」,其言论自由也应当得到保护。

但即使有这种不同意见,布莱克仍高度讚扬布伦南的工作。他在庭辩期间给布伦南写了一个如下的便条:「你当然知道,儘管我的立场和我写的意见(与你不同),但是,我认為你在时报案上的工作实在出色。这一刻终於来到了,它注定是通向保护思想交流权利的一大步。」就在判决公佈后几个小时,《纽约时报》发表声明,称「法庭的意见使得新闻自由比以前任何时候都更有保障」。

针对当时全美各州日益增多的政府官员控告报纸和电视臺犯有诽谤罪的案子,最高法院所申明的「真正的恶意」原则,不仅从宪法的高度為新闻媒体批评政府和公职官员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了近一步的法律保障,而且对美国南方黑人民权运动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从宪政史的角度看,《纽约时报》公司诉苏利文案是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早在1923年,《芝加哥论坛报》这家美国中西部最有影响的报纸,曾因报导芝加哥(Chicago)市政府破產的一篇新闻内容失实而被当地政府告上法庭。伊利诺州(Illinois)法院坚持新闻和言论自由原则,判决《芝加哥论坛报》无罪。判决书中说:「寧可让一个人或报纸在报导偶而失实时不受惩罚,也不得使全体公民因担心受惩罚而不敢批评一个无能和腐败的政府。」

但是,这个判例的影响范围仅局限於伊利诺州,而当时美国大多数州的诽谤法不仅保护私人名誉,同时也保护公共官员的个人名誉,通常,如果起诉一方能证明新闻报导失实,诽谤罪即可成立。现在,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以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对新闻和言论自由的保障為由,几乎使这些诽谤法中对执行公务而招致批评官员的保护难以执行。同样重要的是,这一判决使第1条修正案的涵盖范围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将原属於侵权法范畴的诽谤责任也纳入到它的保护范围。这不能不归功於《纽约时报》律师维克斯勒教授的远见卓识。在上诉过程中他放弃了处理这类案件的传统作法,跳出侵权法的范畴,不再纠缠於诽谤是「受保护的」还是「不受保护」的言论,转而牢牢抓住宪法第1条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这一点,强调诽谤罪成立的巨大危险,即它可能会妨碍美国人最為珍视的言论自由的表达权。由於突出了限制言论自由的可怕后果,他促使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保护条款限制採取了更敏感、更少程序化的理解和解释,这一全新的解释方式成為宪法第1条修正案司法管辖的里程碑。因為最高法院不仅仅是重申了第一修正案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它实际上是把传统上由各州用普通法管辖的诽谤罪也纳入到宪法的保护范围,「真正的恶意」几乎成為以后衡量所有类似诽谤案的一个标準。

《纽约时报》案确立的这一原则起初只适用於担任公职的政府官员,但最高法院以后又通过其他几个判决(不过,最高法院此时不再全体一致,分歧很大),将「真正的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从执行公务的政府官员,扩大到為公眾所知的人物,即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

1967年的Curtis publishing C. v.Butts案中,最高法院驳斥了《纽约时报》案只适用於「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的说法,再次强调《纽约时报》案所确立的原则是基於全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看法,即对公眾事务的辩论应该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uninhibited, robust, andwide open debate)。因此,它的结论是,凡就公眾事务而涉及公眾人物的诽谤性言辞同样适用於「真实恶意」规则,这大大扩展了新闻自由的保护范围。在1971年的另外一个诽谤案Rosenbloom v. Metromedia,Inc.中,最高法院虽然认可了下级法院的裁定,但却没有一个多数意见,形成了「各说各话」多元意见。布伦南大法官提出,只要诽谤陈述涉及到「公眾或普遍注意的问题」(mater of public orgeneral interest),任何个人都可以受到时报案原则的保护。如此一来,不仅娱乐界的大腕、体育界的明星,而且工商界的大亨、学术界的精英甚至是某一社区的头头脑脑都可以囊括在内。这些人在拋头露面、出尽风头的同时,却不能不牺牲自己的一些权利,被新闻界曝光若干见不得人的隐私。看来,作名人的确也有作名人的难处。

叁、最高法院新解释出炉普通人物骂不得

《纽约时报》案原则及其随后的推展完全解除了新闻界被控诽谤之忧虑,一些缺少自律的新闻媒体开始滥用这一宪法所赋予的特权,出於狭隘的利益考虑,对它们讨厌的各种人物不遗餘力地谩骂攻击,严重损害被戴上「公眾人物」帽子的普通人。而一些下级法院对公眾人物的宽鬆解释,让一些实际上的一般百姓受到诽谤后告状无门,真可谓叫天天不应、喊地地不灵。於是,最高法院不得不注意这一问题,重新考虑「真正的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标準。在1974年的盖茨诉罗伯特威尔奇出版社(Gertz v. Robert Welch, Inc.)案中,最高法院终於有了机会对自己的立场进行微调。

这起案子发生在1969年。当时,一名芝加哥警察滥杀无辜,被法院判处谋杀罪。同时,受害人家属所请的律师盖茨(Elmer Gertz)还向该警察提出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由罗伯特威尔奇出版社出版的美国极右组织约翰柏趣社团(John Birch society)(註:该社团是美国的一个极右的反共政治组织,為纪念约翰柏趣而成立。柏趣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美国战略情报局(中央情报局的前身之一)的情报人员,1945年秋在日本投降后不久闯入中共苏北解放区,因与当地部队发生口角而被误杀。美国国内反共反华势力借机大作文章,成立了这个极右组织。该组织在60年代因不满沃伦法院的一系列开明判决,曾经在全国范围内发起过一场「弹劾沃伦」的运动)所出版的月刊《美国舆论》(American opinion)杂誌对此恨之入骨,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发表文章攻击盖茨,指责他是一名「列寧主义分子」,一个「共產党的带头人物」,在刑事审判中有意陷害被控的警察,其目的是為了摧毁当地的司法机关。这篇文章严重损害了盖茨的名誉,致使其律师业务大受影响。為此,盖茨提起诽谤诉讼,要求罗伯特威尔奇出版社赔偿50万美元。但联邦地方和上诉两级法院都以盖茨无法证明被告「真正的恶意」為由,根据《纽约时报》案的先例判其败诉。

几经周折,1974年案子终於上诉到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以54的投票结果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判盖茨胜诉。这一判决对《纽约时报》案的原则作了重大限制,裁定它不适用非官员和非公眾人物寻求赔偿的诽谤案,即使被指控為诽谤的陈述涉及到「公共关注」的事情。

由鲍威尔(Lewis Powell, Jr.)大法官宣读的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為,盖茨案涉及的问题的确是公眾关注(public concern)的问题,但是,这不足以构成被告就理所当然地获得宪法的保护。《纽约时报》案的原则及后来的延伸是正确的,但「在仅涉及出版和广播媒体利益时,它们并不能成為免除责任的理由。而且,我们相信《纽约时报》案原则表明,即使在公眾人物提出的诽谤案中,也存在一个(1修正案)保护与各州有限权益之间的协调问题。」虽然最高法院死不认错,但它实际上是修正了布伦南在1971年案子中的极端立场。实际上这里的理由很容易理解,试想一旦诽谤罪成立,新闻媒体就将付出赔偿,在这样的情况下,媒体最佳的选择便是「假公济私」,从保护自己私利出发,打着為公的旗号要求宪法的保护,免除普通法中的诽谤罪之责。

法庭还认定盖茨算不上是公眾人物,虽然他是一位出色的律师,在民权领域和法学界颇有声望,但并没有达到眾所週知的地步,「我们不能轻易就认定,一位公民参加社区和专业领域的事务就可以随便说他公眾人物」。法院进一步解释说,和公眾人物不同,私人不愿主动在媒体上曝光,也没有什麼管道接触媒体,因此很难有效地反驳诽谤,更容易受到诽谤言论的伤害,因此,他们比官员和公眾人物更有权利需要补偿。只要出示出版商和广播公司偶然散布的诽谤材料,而不一定要满足“真正的恶意”的标準,他们就可以根据各州的普通法要求法院来為自己恢復名誉,并对其实际遭受的伤害给予补偿。法院表示,这类案件基本是各州普通法的管辖问题,「在执行对私人名誉伤害的赔偿方面」,各州拥有「令人信服和合法的权益」。

 但是,為了保证各州的这一权益和《纽约时报》案原则的平衡,最高法院也裁定,对伤害人的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伤害」。如果私人原告还要求法院对诽谤者处以罚款(punitive damages),则必须提出「真正的恶意」的证据。(在普通法的民事侵权案子中,胜诉的一方除获得相应的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外,為了解恨或公眾目的,还可以要求法院对对方处以罚款,以惩罚对方的错误言行。因為罚款可能比赔偿要大得多,因此可能会对潜在的侵权者构成一定的威慑,它可以看作是「警示性罚款」(exemplary damages)。这就是為什麼最高法院对罚款的要求规定了比赔偿更严格的标準。)不过,盖茨案有个明显的弱点,就是它没有说明為什麼让宪法来代替普通法中的诽谤原则适用到所有涉及私人原告的案子。

2.宪定公民权利的适用范围得到扩展

    《人权法案》适用于各州

3.社会弱势群体的宪定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最高法院1956年裁定,州若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为有钱人提供福利,该福利也必须同样适用于无钱的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