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检查的种类和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物证检验、⼫体检验、⼈⾝检查和侦查实验五种。
1.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是侦查⼈员对刑事案件的犯罪现场进⾏勘查和检验的⼀种侦查活动。犯罪现场是指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和其他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证的场所。
(1)保护好现场。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接案后,侦查⼈员应当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并保护好现场。
(2)侦查⼈员勘验现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的证明⽂件。
(3)勘验现场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在侦查⼈员的主持下进⾏。为了保护勘验的客观性,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关的见证⼈在场。
(4)在勘验现场时,侦查⼈员还应当及时向被害⼈、⽬睹⼈、报案⼈和其他群众调查访问,以便了解发案前和发案当时的状况,发现和收集同案件有关的各种情况,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收集证据。
(5)勘验现场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员、其他参加勘验的⼈员和见证⼈签名或者盖章。对于重⼤案件、特别重⼤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2.物证检验。物证检验是指对在侦查活动中收集到的物品或者痕迹进⾏检查、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的⼀种侦查活动。
检验物证,必须认真、细致。需要经专门技术⼈员进⾏检验和鉴定的,应指派或聘请鉴定⼈进⾏。
检验物证,应制作检验笔录,参加检验的⼈员和见证⼈均应签名或者盖章。
3.⼫体检验。⼫体检验是指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法医或医师对⾮正常死亡的⼫体进⾏⼫表检验或者⼫体解剖的⼀种侦查活动。⼫体检验的⽬的在于确定死亡的时间和原因、致死的⼯具和⼿段、⽅法,为查明案情和犯罪⼈提供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以及公安部《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体,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解剖⼫体或者开棺检验,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检验⼫体,应当在侦查⼈员主持下,由法医或者医师进⾏。⼫体检验的情况,应当详细写成笔录,并由侦查⼈员和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4.⼈⾝检查。⼈⾝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犯罪嫌疑⼈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理状态,依法对其⾝体进⾏检验、查看的侦查⾏为。⼈⾝检查是对活⼈⾝体进⾏的⼀种特殊检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犯罪嫌疑⼈进⾏⼈⾝检查,必须由侦查⼈员进⾏。必要时也可以在侦查⼈员主持下,聘请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不得有侮辱被害⼈、犯罪嫌疑⼈的⼈格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为。对犯罪嫌疑⼈进⾏⼈⾝检查,如果有必要,可以强制进⾏。但对于被害⼈的⼈⾝检查,应征求本⼈的同意,不得强制进⾏。检查妇⼥的⾝体,应当由⼥⼯作⼈员或者医师进⾏。
⼈⾝检查应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查情况和结果,并由侦查⼈员和进⾏检查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5.侦查实验。侦查实验是指侦查⼈员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事实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或者是怎样发⽣的,⽽按当时的情况和条件进⾏试验的⼀种侦查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侦查实验。进⾏侦查实验时,禁⽌⼀切⾜以造成危险、侮辱⼈格或者有伤风化的⾏为。
在侦查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可以进⾏侦查实验:
(1)确定在⼀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见;
(2)确定在⼀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种⾏为;
(3)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某种现象;
(4)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某种⾏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致;
(5)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某种⼯具可能
或者不可能留下来某种痕迹;
(6)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变异;
(7)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的。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被害⼈、证⼈参加。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员签名或者盖章。
6.复验、复查。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员参加。这⼀程序的规定,其⽬的在于保证和提⾼勘验、检查的质量,防⽌和纠正可能出现的差错。同时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实施侦查监督的形式。复验、复查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也可以由⼈民检察院⾃⼰进⾏。对于退回公安机关的,⼈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复验、复查的情况应制作笔录,并由参加复验、复查的⼈员签名或者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