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务

王秀丽

目录

  • 1 导学
    • 1.1 课程标准
    • 1.2 教学计划
    • 1.3 教学设计
    • 1.4 学习准备
      • 1.4.1 如何又好又快的进行学习
      • 1.4.2 知识准备
    • 1.5 思政小课堂——学习寄语
  • 2 走进社区矫正
    • 2.1 整体认知
    • 2.2 社区矫正的概念、特征、利弊
    • 2.3 社区矫正的任务与原则
    • 2.4 社区矫正的发展 和现状
    • 2.5 总结与拓展
    • 2.6 法治国家——社会综合治理下的社区矫正
  • 3 社区矫正的对象和工作主体
    • 3.1 整体认知——社区矫正对象
      • 3.1.1 管制犯和缓刑犯
      • 3.1.2 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
    • 3.2 整体认知——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者
      • 3.2.1 社区矫正机构
      • 3.2.2 社区矫正工作者
    • 3.3 总结与拓展
    • 3.4 人民至上——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
  • 4 社区矫正实务学习准备
    • 4.1 整体流程(视频)
    • 4.2 整体流程(导图)
  • 5 社区矫正的工作(启动)
    • 5.1 社区矫正工作的提前介入
      • 5.1.1 思维导图
      • 5.1.2 调查评估概述
      • 5.1.3 实训调查评估
        • 5.1.3.1 评估实训
        • 5.1.3.2 作业互评
    • 5.2 总结与拓展
    • 5.3 恪尽职守–谈调查评估的困境和破解措施
  • 6 社区矫正交付与接收
    • 6.1 整体认知
    • 6.2 交付
    • 6.3 接收——报到、登记、核查
    • 6.4 接收——矫正小组成立
    • 6.5 接收——入矫宣告
    • 6.6 接收——矫正方案制定
    • 6.7 接收——矫正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 6.8 总结与拓展
    • 6.9 依法办事–如何做好社区矫正的接收工作
  • 7 监督管理
    • 7.1 整体认知
    • 7.2 制度管理——日常监管工作
      • 7.2.1 报到报告制度
      • 7.2.2 会客制度
      • 7.2.3 请销假制度
      • 7.2.4 居住地变更审批制度
      • 7.2.5 走访制度
      • 7.2.6 脱管追查制度
      • 7.2.7 其他制度
    • 7.3 风险管理——风险评估
    • 7.4 技术管理——电子监控(智慧矫正)
    • 7.5 科学管理——分类管理
    • 7.6 特别管理——禁止令执行
    • 7.7 总结与拓展
    • 7.8 执法必严–谈如何预防社区矫正对象脱管
  • 8 教育
    • 8.1 整体认知
    • 8.2 分段教育——入矫、常规、解矫
      • 8.2.1 入矫教育
      • 8.2.2 常规教育
      • 8.2.3 解矫教育
    • 8.3 集中教育、个别矫正
    • 8.4 分类教育
    • 8.5 心理矫正——咨询、干预、治疗
    • 8.6 总结与拓展
    • 8.7 平安中国–矫正下的新人生
  • 9 帮扶
    • 9.1 整体认知
    • 9.2 生存性帮困扶助
    • 9.3 支持性帮困扶助
    • 9.4 发展性帮困扶助
    • 9.5 总结与拓展
    • 9.6 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的意义
  • 10 考核与奖惩
    • 10.1 整体认知
    • 10.2 考核
    • 10.3 奖励
    • 10.4 惩罚
    • 10.5 总结与拓展
    • 10.6 思政小课堂
  • 11 社区矫正解除与终止
    • 11.1 整体认知
    • 11.2 解除
    • 11.3 终止
    • 11.4 总结与拓展
    • 11.5 思政小课堂
  • 12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 12.1 整体认知
    • 12.2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特点和矫正方针
    • 12.3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特殊规定
    • 12.4 社区矫正法亮点
整体认知
  • 1 法律规定
  • 2 思维导图
  • 3 主干知识
  • 4 本模块电子书

《社区矫正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三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