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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第三章 决定和接收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
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
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
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
确定执行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
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居住地问题】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
予监外执行,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
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告知】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通
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10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
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
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通知】【法律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