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

杜莉

目录

  • 1 导论
    • 1.1 写在前面
    • 1.2 国际税收问题的简要框架
    • 1.3 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和跨境交易
      • 1.3.1 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基本表现
      • 1.3.2 跨境交易的演进
      • 1.3.3 跨境交易的特征
    • 1.4 跨境所得的特征
      • 1.4.1 跨境所得由谁取得
      • 1.4.2 跨境所得在哪取得
      • 1.4.3 取得跨境所得的方式
        • 1.4.3.1 境外经营活动的实体
        • 1.4.3.2 境外经营活动的融资方式
        • 1.4.3.3 境外经营实体的功能
      • 1.4.4 跨境所得的类型
      • 1.4.5 跨境经营活动的阶段
    • 1.5 跨境交易所得课税和典型的国际税收问题
    • 1.6 国际税收制度和国际税收筹划
    • 1.7 国际税收学的主要内容
    • 1.8 评估国际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
  • 2 国家税收管辖权
    • 2.1 写在前面
    • 2.2 税收管辖权的原则和类型
    • 2.3 居民税收管辖权的确立
    • 2.4 地域税收管辖权的确立
    • 2.5 税收管辖权行使模式与所得税的课税范围
      • 2.5.1 税收管辖权行使模式与中国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
      • 2.5.2 中国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范围
      • 2.5.3 美国所得税的课税范围(针对非居民向美国销售货物)
    • 2.6 专栏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的结构
  • 3 国际重复征税及其免除
    • 3.1 写在前面
    • 3.2 国际重复课税的类型
    • 3.3 国际重复课税的原因及经济影响
    • 3.4 国际重复课税的免除
      • 3.4.1 原则、对象及主要方法
      • 3.4.2 免税法
      • 3.4.3 扣除法和减免法
      • 3.4.4 抵免法
      • 3.4.5 国际重复课税免除方法的比较
    • 3.5 外国税收抵免拓展
      • 3.5.1 抵免限额的计算与结转
      • 3.5.2 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 3.6 中国的外国税收抵免制度
  • 4 反国际避税规则
    • 4.1 写在前面
    • 4.2 一般反避税规则
      • 4.2.1 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含义和特点
      • 4.2.2 一般反避税规则的要点
      • 4.2.3 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以沃达丰税案为例
    • 4.3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 4.3.1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概述
      • 4.3.2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构成要素
    • 4.4 反资本弱化规则
      • 4.4.1 资本弱化的含义
      • 4.4.2 反资本弱化规则的具体规定
    • 4.5 转让定价规则
      • 4.5.1 转让定价规则的含义
      • 4.5.2 转让定价的动机及其冲突
      • 4.5.3 转让定价规则的主要内容
      • 4.5.4 基于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 4.5.5 基于利润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 4.6 案例:欧盟否定星巴克与荷兰税务机关预约定价安排事件
  • 5 国际税收协定
    • 5.1 写在前面
    • 5.2 国际税收协定概述
      • 5.2.1 国际税收协定的类型和作用
      • 5.2.2 税收协定范本
      • 5.2.3 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关系
    • 5.3 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内容
      • 5.3.1 税收协定的条款结构
      • 5.3.2 协定适用范围
      • 5.3.3 协定用语定义
      • 5.3.4 对不同类型所得课税的规定
        • 5.3.4.1 范本规定来源国有完全征税权的所得
        • 5.3.4.2 范本规定来源国有部分征税权的所得
        • 5.3.4.3 范本规定来源国没有征税权的所得
        • 5.3.4.4 范本对来源国征税权有不同规定的所得
      • 5.3.5 双重征税的免除方法
      • 5.3.6 特别规定
    • 5.4 国际税收协定的滥用与反滥用
      • 5.4.1 滥用税收协定
      • 5.4.2 反税收协定滥用的方法与规则
        • 5.4.2.1 应对择协避税的主要方法
        • 5.4.2.2 利益限制条款
        • 5.4.2.3 主要目的测试规则
        • 5.4.2.4 受益所得人规则
    • 5.5 案例分析
  • 6 多边国际税收协调
    • 6.1 写在前面
    • 6.2 欧盟针对跨境交易所得的税收指令
      • 6.2.1 母子公司指令
      • 6.2.2 并购指令
      • 6.2.3 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指令
    • 6.3 G20和OECD的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
      • 6.3.1 BEPS项目概况
      • 6.3.2 BEPS行动计划主要内容
    • 6.4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共同报告标准(CRS)
      • 6.4.1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共同报告标准(CRS)
  • 7 国际税收筹划
    • 7.1 写在前面
    • 7.2 国际税收筹划概述
    • 7.3 企业组织形式和架构设计中的国际税收筹划
    • 7.4 企业金融交易活动中的国际税收筹划
    • 7.5 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与管理活动中的国际税收筹划
    • 7.6 企业供应链管理活动中的国际税收筹划
  • 8 PBL 研究与讨论
    • 8.1 写在前面
    • 8.2 “数字服务税”及BEPS“应对经济数字化的税收挑战”行动计划对中国互联网企业的影响研究
    • 8.3 BEPS背景下的专利盒制度与我国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制度
    • 8.4 避税天堂的认定标准及其影响研究
    • 8.5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对跨国银行的影响研究
    • 8.6 母子公司合并纳税制度研究
    • 8.7 特朗普税改对美国海外企业的影响研究
    • 8.8 毕马威税案中的避税机制研究
居民税收管辖权的确立

课程视频


主题讨论


 部分国家判定纳税人居民身份的标准                                                

国家

  判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标准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

本 
在日本有住所或连续居住12个月以上。其中没有日本国籍且在过去的10年中在日本居住5年以下(含)者为非永久居民  在日本设有总机构(按照日本法律注册登记的公司须将总机构设在日本)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拥有在美永久居留权(绿卡) 

2.当年(日历年度)在美国停留满31天,并且近3年在美国的加权平均停留天数不少于183天(其中停留天数的加权平均值=当年天数+1/3×去年天数+1/6×前年天数),但不包括当年在美国停留时间少于183天,且应税家庭(tax home,指纳税人通常或主要的营业地点)所在地在美国之外者 

3.第一年选择作为美国居民(新到美国,连续在美国停留超过31天,且其中75%的天数在第一个纳税年度者可以进行这样的选择) 

依据美国联邦或州的法律登记注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家庭或主要住所在法国; 

2.在法国从事经营活动,除非可以证明该活动是辅助性的; 

3.经济利益中心在法国 

仅行使地域管辖权,仅就在法国开展经营活动获得的所得征税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1] 

1.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英国居住183天及以上 

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英国有住所,且在拥有该住所期间,至少连续91天(其中30天在该纳税年度内)在海外没有住所,或者虽然在海外有住所,该纳税年度内在海外住所停留的时间少于30 

3.英国工作日达到365天内所有工作日的75%以上(其中“英国工作日”指在英国工作3小时以上的工作日,且365天中的全部或部分天数应属于该纳税年度) 

4.在过去3年内按照上述标准之一被判定为英国居民,在英国拥有住所并在本纳税年度内死亡 

除上述标准外,英国还规定了5种居民身份的例外情况以及可根据充分的经济联系确认个人居民身份的情况 

 

在英国境内登记注册或者管理及控制中心在英国

 

国 

在德国有住所或习惯性的居所 

在德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将被认定为具有习惯性的居所 

依据德国法律登记注册,或其管理机构设在德国 
加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一个日历年度在加拿大停留183天及以上; 

2.根据居住状况、社会经济联系等可判定其为加拿大居民

在加拿大登记注册或管理和控制中心设在加拿大
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澳大利亚境内有永久住所; 

2.纳税年度内连续或累计在澳大利亚停留半年以上(除非该个人通常的住所不在澳大利亚,且无意在澳大利亚定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

2.在澳大利亚从事经营活动且管理控制中心在澳大利亚或投票权由澳大利亚居民股东控制 


注:[1]根据英国于2013-2014财政年度开始应用的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