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涉及淫秽案件的查处
【插入视频】男女在大理闹市拍裸照裸拍上传是否违法?
2016年5月25日,云南省大理市两名青年男女将自己在学校、酒吧门口、青年旅舍周边拍摄的多张裸照(经鉴定含淫秽图片),通过新浪微博进行公开发布,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市民认为这是以艺术之名,行淫秽之实,更有多名大理网友要求其“赶紧滚出大理!”大理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查明事件当事人、发帖人为:陈某,女,四川眉山人;罗某,男,云南南涧人。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对在大理古城人民路拍摄裸照并在微博上发布的行为供认不讳。
*【教师提问】陈某、罗某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何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受何处罚?
【学生活动】分析、回答
【教师明确】本案有以下事实:罗某、陈某在大理市多个公共场所拍摄裸照;通过手机微博上传18张裸照;裸照经鉴定为淫秽图片;两人的行为造成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影响恶劣,市民要求其向大理道歉并滚出大理。两人对上传裸照行为供认不讳。陈某、罗某传播淫秽信息行为。
一、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的认定
(一)概念
制作、运输、负责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是指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和其它诲淫性物品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善良风俗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实施了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行为。
3.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往往具有营利的目的,但不是必要要件。
4.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案例阐释】本案中,陈某、罗某有拍照、写作等创造性的制作行为,可以认定为,制作淫秽图片行为。如果只有制作行为,自己用来“欣赏”而不进行营利扩散,从这个角度社会危害性较小,一般不以违法论。
(三)罪与非罪的区别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根据《刑法》第363条之规定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构成犯罪必须以牟利为必要条件。如果不以牟利为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制作、复制、出版数、贩卖、传播量大、营利数额大、传播人数多。
【知识拓展】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牟利为目的实施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第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至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 100至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至1000张以上的;
第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 200至4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至4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至2000张以上的;
第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至500人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至20场次以上的;
第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至10000元以上的。
二、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认定(难点)
(一)概念
传播淫秽信息,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善良风俗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实施了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
3.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明知是淫秽信息而传播,其动机如何不影响对本行为的认定。
4.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案例评析】本案中,罗某、陈某为了寻找刺激,拍摄了裸体照片,创作了文字微博并配有图片,通过新型网络通信工具-微博上传了博文和图片,属于淫秽信息,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社会风尚和治安秩序,其制作淫秽物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牵连或者吸收行为,其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行为虽有证据证明,因为发生在深夜,没有游客或者观众看见,没有对公共秩序和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也可以认定为牵连行为。
(三)传播淫秽信息行为与其它行为的区别
1.与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他人正常生活的权利。
(2)在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发送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后者发送的对象是特定的,且发送次数为多次(3次以上)。
(3)主体不一样。前者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后者一般为自然人。
(四)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是不以牟利为目的,指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1.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1)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2)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3)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4)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以牟利为目的规定的标准二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以牟利为目的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涉及淫秽物品案件的调查处理(重点)
(一)查处的关键环节和内容
1.淫秽物品的认定。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 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但要指定两名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同志共同进行,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重新鉴定。
2.行为目的。是否牟利。
3.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传播淫秽信息的手段、方法、次数、数量、盈利多少。
4.社会影响。
*【教师点评】本案中应重点查明陈某、罗某传播淫秽信息的动机、方式、方法、手段,传播的数量,淫秽信息的点击数,社会影响。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成年等。
(二)收集的证据
1.鉴定意见;
2.淫秽物品的物证和淫秽信息的电子物证;
3.询问笔录,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传播淫秽信息的手段、方法、次数、数量、盈利金额;
4.书证(行为人基本情况、微博内容);
(三)案件处理
*【教师提问】本案如何处罚?手机作为传播工具应当收缴吗?
【学生活动】讨论、回答
【教师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大理市公安局给予陈某行政拘留15日、罗某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是正确的。手机不能收缴。
1.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一般情节: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以下罚款;
(2)情节较轻: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2.依法收缴、销毁
淫秽物品属于非法物品,依法予以收缴,对送审鉴定和收缴的淫秽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统一集中,登记造册,适时组织全部销毁。电子信息主动撤销,已经转发的通过相关部门删除、消除影响。
四、组织练习
*【教师提问】某娱乐场所向客人出租塑胶模特,供客人在包房内进行性交,如何定性处罚?
【学生活动】讨论、回答
【教师明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禁止含有“宣扬淫秽”的内容,禁止含有“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应由文化部门进行查处。
如果“塑胶模特”经鉴定属于淫秽物品,则涉嫌“出租淫秽物品”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