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处罚的执行
(一)警告的执行
警告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警戒、教育,责令其承认错误并保证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
在执行人员向被处罚人送达并宣布警告处罚决定书时,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警告处罚即行执行。
(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执行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执行,是通过收回由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剥夺违反治安管理人经营此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规定234条)。
(三)取缔的执行
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235条)。
(四)驱逐出境与限期出境的执行
驱逐出境和限期出境都是取消违反治安管理人在中国居留资格的处罚,限期出境属于责令自行出境,公安机关可以监督其离开。对逾期未离境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将其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在执行程度上要重于限期出境,需要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将其强制押解出境。
对外国人依法作出罚款、行政拘留决定又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处罚。由于驱逐出境应当立即执行,而罚款的缴纳期限是15天,在时间上会有冲突。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对外国人处以罚款的,如果外国人在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或者没有合法证件证明其身份的,人民警察应当当场收缴,然后予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
五、治安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的催告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0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经催告,被处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202条)。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1、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二)紧急情况中的代履行
《程序规定》第203条规定,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公安机关到场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204条)。
(三)协议履行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205条)。
(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公安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五)强制执行的中止和恢复
根据《规定》第2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六)终结强制执行
根据《程序规定》第211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强制执行情形: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
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212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