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任雪原

目录

  • 1 物权法原理
    • 1.1 案例导入(视频)
    • 1.2 物权的概念
    • 1.3 物权的种类与特征
    • 1.4 物权的基本原则
    • 1.5 物权的效力
  • 2 不动产登记
    • 2.1 案例导入
    • 2.2 登记的概念、作用和效力
    • 2.3 登记主管、管辖和登记程序
    • 2.4 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
  • 3 动产支付
    • 3.1 案例导入
    • 3.2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 3.3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
    • 3.4 交付的分类和形式
  • 4 物权的保护
    • 4.1 案例导入
    • 4.2 物权保护途径
    • 4.3 债权性保护方法
    • 4.4 物权请求权的含义与特点
    • 4.5 物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 5 所有权的一般规定
    • 5.1 案例导入
    • 5.2 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 5.3 所有权
    • 5.4 所有权的权能
  • 6 所有权的类型
    • 6.1 案例导入
    • 6.2 国家所有权
    • 6.3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
  • 7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7.1 案例导入
    • 7.2 概念、特征与类型
    • 7.3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 7.4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 7.5 共同管理权
    • 7.6 物业管理纠纷法律问题
  • 8 相邻关系
    • 8.1 案例导入
    • 8.2 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 8.3 相邻关系的处理
    • 8.4 因使用邻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 8.5 因使用建筑物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 8.6 因防止损害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 9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 9.1 案例导入
    • 9.2 占有
    • 9.3 添附
    • 9.4 拾得遗失物
    • 9.5 发现埋藏物、隐藏物
    • 9.6 善意取得的涵义与构成要件(视频)
    • 9.7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视频)
  • 10 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
    • 10.1 案例导入
    • 10.2 用益物权的认定
    • 10.3 用益用权的类型
    • 10.4 现阶段我国民法中规定的用益物权
  • 11 共有
    • 11.1 案例导入
    • 11.2 共有概述
    • 11.3 按份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 11.4 按份共有的外部与内部关系
    • 11.5 按份共有物的分割
    • 11.6 共同共有的特征与类型
    • 11.7 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11.8 共同共有的消灭
  • 12 土地承包经营权
    • 12.1 案例导入
    • 12.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
    • 12.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与设立
    • 12.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 12.5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与消灭
  • 13 建设用地使用权
    • 13.1 案例导入
    • 13.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 13.3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
    • 13.4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 13.5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
    • 13.6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 13.7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 14 地役权
    • 14.1 案例导入
    • 14.2 地役权的认定
    • 14.3 地役权的设立
    • 14.4 地役权的内容及其特征
    • 14.5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关系
    • 14.6 地役权的消失
  • 15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 15.1 案例导入
    • 15.2 担保物权的认定
    • 15.3 担保物权的基本特征
    • 15.4 担保物权的效力
    • 15.5 担保物权的设立
  • 16 抵押权的一般规定
    • 16.1 案例导入
    • 16.2 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 16.3 抵押权的设立
    • 16.4 抵押权的效力
    • 16.5 抵押权的实现
    • 16.6 抵押权的消灭
  • 17 共同抵押
    • 17.1 案例导入
    • 17.2 共同抵押的认定
    • 17.3 共同抵押的效力及效力的实现
    • 17.4 各项抵押物所负担的金额的确定
  • 18 浮动抵押
    • 18.1 案例导入
    • 18.2 浮动抵押的设定
    • 18.3 浮动抵押的特点
    • 18.4 动产浮动抵押的设定
    • 18.5 动产浮动抵押的效力及其实现
  • 19 最高额抵押
    • 19.1 案例导入
    • 19.2 最高额抵押的认定
    • 19.3 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
    • 19.4 最高额抵押的效力及其实现
    • 19.5 最高额抵押权的消灭
  • 20 动产质权
    • 20.1 案例导入
    • 20.2 质权的一般规定
    • 20.3 动产质权的设定
    • 20.4 动产质权的内容与实现
  • 21 权利质权
    • 21.1 案例导入
    • 21.2 权利质权的认定
    • 21.3 权利质权的生效
    • 21.4 权利质权的实现
  • 22 留置权
    • 22.1 案例导入
    • 22.2 留置权的认定和特征
    • 22.3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 22.4 留置权的成立
    • 22.5 留置权的实现
    • 22.6 留置权的消灭
  • 23 占有
    • 23.1 案例导入
    • 23.2 占有的认定
    • 23.3 占有的分类
    • 23.4 占有的效力
    • 23.5 占有的变动
    • 23.6 占有的保护
交付的分类和形式

现实交付:指将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移转受让人,由受让人占有改动产。

观念交付: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规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办法,来代替实际交付。

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

◆  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

◆  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

◆  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

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现在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并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

在简易交付中,要注意两点。一是受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让占有该动产,但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用该动产,审判实践中无需考虑;二是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质权设立或动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并据此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效力。

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简易交付的要件】

◆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财产;   ◆  双方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且已经生效;

◆  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例如:出卖人将已经出租的标的物或由他人保管的标的物出卖的,可将对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或将对保管人、仓储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受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比较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交付提单仓单的情况,又被称为拟制交付。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指示交付设立质权。

【指示交付的构成要件】

◆  必须要在物权设立和转让之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    ◆  转让人应对第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 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                ◆ 从双方约定生效时,请求权发生转让并代替交付。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得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如甲将电视转让给乙,通常情形下,甲应将电视现实地交付给乙,由乙取得直接占有,但是因甲还需使用此电视机,便可与甲订立借用或者租用合同继续使用。履行借用合同后甲再从乙处取回电视机进而继续使用。

第一,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第二,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动产所有权虽已转让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仍然是动产的现实直接占有人,占有改定的产生在于经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混合交易,所有权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同时又将该物出租给出卖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出卖人既可以获得卖价,又可以获得使用该物的权利;而买受人既可以获得物的所有权,又可以获得租金。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将法律关系简化,确定为占有改定制度。可见,受让人之所以同意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该动产,在于能使让与人继续直接占有、使用该物;如让与人以占有改定方式继续间接占有,则此目的难以实现,只能成立指示交付。

第三,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此处的特定契约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契约,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否则,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权。特定契约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让与人正是基于特定契约才得以继续占有已经出让的动产。就占有改定的效力而言,它虽然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但仍是交付方式之一,应产生与直接交付相同的效果,标明物权的移转。虽然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但在与物权移转相关的风险负担上却与直接交付的处理原则相同。虽然让与人仍然继续占有动产,但当动产非因为让与人的过错而灭失时,由于受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风险责任应由其承担。风险责任移转的时间,应界定在双方合意达成占有改定的契约生效之时。假若该契约无效,则不产生占有改定的效力。

【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必须是在占有改定之前,转让人已经占有并且希望继续占有标的物;          ◆ 必须使双方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

◆ 必须要通过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                                           ◆ 占有改定转让合同生效时就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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