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谓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的申请由登记机关将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上,从而对于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指根据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
【不动产登记分类】
◆ 设立登记 ◆ 变更登记 ◆ 注销登记
【登记具有如下特点】
◆ 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
◆ 不动产登记是就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的登记。
◆ 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
◆ 登记在性质上是一种公示方法。
【登记机构】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的事务主要由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主要包括: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

【建立统一登记制度】
◆ 建立一套完整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和规则的需要 ◆ 为当事人办理登记和查阅登记提供方便
◆ 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的需要 ◆ 提高效率的需要

◆ 确权。 ◆ 提供物上权利信息、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
◆ 为在不动产上设立复杂的权力架构奠定基础,实现物尽其用。

◆ 物权公示效力。登记首先发挥着向社会展示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这是不动产登记的形式效力。
◆ 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不动产物权依据法律行为取得、丧失及变更时,未经登记不产生效力,唯有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国家的职能机关的登记相结合,才能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 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这种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的效力。
◆ 善意保护效力。法律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才将不动产权利登记簿记载的权利视为真是,并赋予其社会公信力,从而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的第三人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由于因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使正当的社会交易秩序得到维护。
在现代财产法上,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主要是船舶、航空器等重要动产的所有权及其变动、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让与担保。这些权利的存在宣告了动产上物权与占有的分离,从而突破了“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传统民法规则。然而,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仍有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所谓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指的是登记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所谓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这就是说,关于物权的一切法律行为,都必须在具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之外,而且还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时起该法律行为方可生效,即当事人要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动产物权的行为方可有效。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动产登记的效力,既可以说是折中主义,换言之,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并存。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者,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照该条和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为标的的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者,如我国关于海商、航空等事项的特别法所规定的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抵押登记仅为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尤其要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权利物权在《物权法》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的权利质权。能够设质的权利包括货币证券(汇票、本票、支票)所表彰的权利,商品证券(仓单、提单)所表彰的权利,资本证券(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所表彰的权利,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等等,其中前三种可以称为有价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在以有权利凭证的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而在没有这些权利凭证的情形下,以及以其他权利出质的情况下,都应当进行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至228条)。这里的二分法来源于有价证券权利和物质的双重性质。有价证券一方面表现出权利的特性,这是主流;另一方面又表现出物质的属性,这是非主流。值得注意的是,权利质权的登记机构各不相同,而不是如不动产那样,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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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动产登记的效力,既可以说是折中主义,换言之,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并存。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者,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照该条和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为标的的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者,如我国关于海商、航空等事项的特别法所规定的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抵押登记仅为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尤其要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