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对第1章的补充
我在文章开头时,把自由分为自然的、智力的和道德的三种,在对第一种和最后一种自由作了论述之后,现在就还有第二种要加以讨论了,这纯粹是为了文章的完整性,因此就只能简单地说一下。
智力(Intellekt),或者说是认识能力(Erkenntni Bvermögen),乃是动机的媒体,也就是说动机是通过这个媒体对意志,即人的真正核心起作用的。然而只有当动机的这个媒体处在一种正常状态之中,它的功能得到正常的发挥,动机因而能够像它们在现实的外部世界里存在着的那样,不受扭曲地供意志加以选择,只有这样,意志才能按照它的本性,即人的个体的性格,作出决定,也就是不受阻拦地,按照它自己本身的本质表现出来,这时人在智力上是自由的,也就是说,他的行为是他的意志对动机作出的反应的纯结果,在外部世界,动机就像存在于所有其他人面前一样,存在于他的面前。因此,他对这些行为就负有道德上和法律上的责任。
这种智力的自由将得到扬弃,或者是由于动机的媒体,即认识能力长期地或只是暂时地受到了破坏,或者是由于外部环境,在个别情况下扭曲了对动机的把握。前一种情况就发生在疯狂、昏迷、疾病发作和睡意蒙眬时,后一种情况就发生在犯了严重的、无辜的错误时,例如有人把毒品错当药品吃下去了,或者把夜里进来的人当作强盗而杀死了等等。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动机都被扭曲了,因此意志就不能像面对智力正确提供它的那些情况那样作出决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也就可以不受法律的惩罚。因为法律是从正确的前提出发的,即意志并不是道德上的自由,和在某种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驾驭意志,倒是人要受动机的强制,于是法律就想用更强的反动机,即威胁说要加以处罚来对付所有可能的犯罪动机,而一部刑法也无非是一部对付犯罪的反动机的目录而已。但如果使这些反动机起作用的智力不能接受它们,并用以劝阻意志,那么要它们起作用就是不可能的,它们对它来讲也就是不存在的。这就好比人们发现使机器转动的绳索中的一根被弄断了。在这种情况下,罪责从意志转移到了智力,而智力是不服从惩罚的,倒是法律,还有道德是和意志有关系的。只有意志才是真正的人,智力只是他的工具,是他伸向外部的触角,也就是使动机对他起作用的媒体。
这一类行为在道德上也是不算数的。因为它们不是人的性格的特征,或是他本来想这样做的,结果是那样做了;或是他不可能想到本该阻止他这样做的东西,即让反动机起作用。这就像如果使一种进行化学检测的物质受多种试剂的作用,以便知道它和什么样的试剂最接近,如果在全部试验以后发现,由于意外的障碍,有一种试剂根本就没有起作用,那么这个试验也就是无效的。
此外,智力的自由,我们在这里把它当作是完全被扬弃了的,也可能只是被减少,或部分被扬弃。特别是在情绪激动和心醉神迷时就容易这样。情绪激动是意志的一种突然的、强烈的兴奋,是由外来的,变为动机的表象引起的,这种表象有一种活力能使所有其他可以成为反动机的表象都黯然失色和不会清楚地被意识到。这些反动机大多只具有抽象的性质,纯粹是思想,而那个表象却是直观的、眼前的,这时,这些反动机并不能马上就启动,因此也就不能像英语里所说的那样fair play(公平比赛):在它们起反作用之前,行为业已发生。这就像在决斗中,一方在公证人号令之前先开了枪。这时,不但是法律的责任,还有道德的责任,根据情况的特点,也是或多或少地,然而总是部分地被扬弃了。在英国,一个人在仓促之间没有经过一丝考虑,因极度而突然的愤怒杀了人被称作为manslaughter(误杀),只受很轻的处罚,有时甚至完全不受处罚。心醉神迷是一种易于导致情绪激动的状态,这是由于它会使直观表象变得越发强烈,使与之相反的抽象思维变弱,并增强意志的力量。这时,为心醉神迷本身负责就代替了为行为负责,因此他在法律上是不能原谅的,虽然这时智力的自由是部分地被扬弃了。
对于这种智力的自由,即在思维方面的自动性和非自动性,亚里士多德在《欧德穆斯伦理学》第2卷第7章和第9章已讲到过了,虽然讲得十分简单和不够充分,而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3卷第2章中讲得较为详细。智力的自由指的是,如果法医学和刑事司法机关问:罪犯是否是处在自由的状态之中,并因此在刑事上是否有责任能力。
因此,一般地讲,当人们在犯罪时,或者是不知道自己是在做什么,或者根本就没有能力去想一想那应该阻止自己的东西,即行为的结果的话,这时的一切罪行就都应该被看作是在智力的自由不存在的情况下所犯下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可以不受惩罚。
相反地,有些人认为,由于不存在道德的自由以及由此产生的一个既定的人的任何行为都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就没有罪犯要受处罚了,他们的这种看法是出于错误的刑罚观,即刑罚就其自身来讲就是打击犯罪和出于道德的原因就是以恶制恶。但这样一种做法,虽然康德曾经这样教导过,可能是荒谬的、无意义的和完全不公正的。因为一个人怎么有权自命是他人在道德方面的绝对的法官,并因他的罪行而责罚他呢!倒不如是法律,即惩罚的威胁,其目的就是成为针对还未发生的罪行的反动机。如果在个别的情况下,法律失去了它的这一作用,那就必须加以执行,因为不然的话,在将来的各种情况下,它也会失去这种作用。就罪犯这方面来说,在这种情况下,他受到了处罚,完全是由于他的性格属性,他的这种性格属性和作为动机的环境和他的使自己看到逃避惩罚的希望的智力联合在一起,使他不可避免地做了那件事。在这方面,只有在下述情况下,他会受到不公正待遇,那就是如果他的道德特点不是他自己的作品,即他的智力的行为,而是另一个人的作品。行为及其结果的这样一种关系在下列情况下也会发生。如果他的罪恶行为的结果不是按照人的法则,而是按照自然法则出现的,例如,如果因轻佻放荡而传染上了可怕的疾病,或者如果他在企图偷窃时,因意外而遭遇不幸,例如,他在夜里闯进了猪圈,想牵走它的普通的住客,结果碰到的不是猪,而是熊,它的牧人是傍晚时分光顾这家客栈的,熊张开双臂迎着他过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