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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哲学原著选读
1.4.5.5 §22.05[共相既非名词,也非事物,而是概念] 9,10
§22.05[共相既非名词,也非事物,而是概念] 9,10

“并且和它们一致”。我们在前面已经指出,这是我们所理解的第四个问题。它的解决有如下述:我们决不主张普遍名词当其所指的事物已经消灭了时,由于它与任何事物都不相通,它就不能指示许多事物了。例如玫瑰花这名字,当此间不再有玫瑰花的时候,尽管缺少了它所命名的东西,但是,无论如何在理解上仍然是有意义的;否则,就不会有“没有玫瑰花”这个命题了。

再说,关于普遍的词的问题是被恰当地提出来了,但没提出有关单一词的问题,因为关于单一词的意义,没有这样的疑问。由于它们的表示方式与事物的状态很一致,正像事物自身是各别的,所以它们也各别地用词指示,对它们的理解也只涉及一个限定的事物,这是共相所没有的状况。此外,虽然共相并不把事物作为各别的来表示,但是另一方面,它们似乎也不是把事物当作和它们相一致来表示,因为,照我们在前面已经表明的,此间没有和它们相一致的事物。于是,由于共相有这样多的疑问,所以波尔费留只是挑出共相加以处理,而把单一的东西作为本身已很清楚的东西,置之度外,即使如此,他有时还是因为别的事情而顺便处理它们。

但是,必须注意,虽然共相的定义,或“种”、“属”的定义,只包括词,但是这些名词却常常转换到它们所表示的事物上去,如说“属”是由“种”和“属差”构成,就是说,“属”的事物是由“种”的事物而来的。因为,当从意义方面来考察词的性质时,就有一个有时是字、有时是事物的问题,并且通常事物的名字和词的名字是相互转换的。尤其是因为这个理由,逻辑的含混论述和语法的含混论述一样,使得许多分辨不清利用名词的特性或滥用转换的人,陷入了由于名词的转换而引起的错误。

而且,波爱修在《注释》中,把这个由转换而来的混乱特别与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联系起来,以致进而研究到他称为“种”和“属”的东西上去,似乎是正确的。让我们简单地概述他的问题,并有必要让我们留意前述的意见。在研究这里的问题时,他也许把问题解决得较好。他首先用一些诡辩的问题和理由将问题弄乱,以便往后教导我们从其中解脱出来。然后陈述那一切有关的困难,“种”与“属”的研究,必须避开,似乎说,“种”和“属”这些词,无论是关于事物的意义方面还是关于理解方面,都不能就他们的表面来看。关于事物的意义,他这样来说明,即普遍的事物,无论是单独的或繁多的,都从来没有发现过,也就是说,决没有可断定多数的东西。这是他本人小心地表明的,也是我们在前面证明过的。而且,他首先确定没有一个普遍的事物,因而既没有“种”也没有“属”。他说:每一个是单一的事物,总是在数目上是一,亦即在它的本质上是各别的,但是,必然为许多事物共有的“种”和“属”,不能在数目上是一,所以不能是单一的。但因为有人会反对这个假定,即“种”和“属”在数目上是一,是指“一是共有的”这个意义上而言。他对这个假定提出以下反驳:每一个在数目上是一的事物,它具有“共有的”意义,或者是经过它的部分而成为共有的,或者是经过由时间的持续而成的整体,或者在同一时间内成为整体,但在这情况下,它并不构成那些成为共有的事物的实体。他立即把这一切种种共同性从“种”和“属”中都取消掉,并说它们在另一方面之所以是共有的,是在于它们在同一时间内每一个都是整个,并且构成它们每一个的实体。因为普遍名词,并不为所命名的不同事物(即其各部分)所分有,它们乃是同时的单一事物的完整的和完全的名字。同样,也可说它们构成具有“共有性”的事物的实体,它们或者是用转换法来表示那些构成别的事物的事物,例如,动物一词是用以指某些在马或人中的东西的名字,这些东西是属于动物的事情,甚至也是属于动物类的人的事情,或者就是由它们构成实体,因为它们是在一定方式下把事物的本质东西变成对事物的知识,例如“人”这名字就表示“动物”、“有理性的东西”、“有死的东西”所具有的一切内容。

而且,在波爱修表明了关于简单事物不是共相之后,他同样证明杂多事物也不是共相。他清楚地表明“种”和“属”并不是一堆个别的事物。他驳斥了这样一种意见:有人说,一切实体集合在一起就是作为“种”的“实体”,一切人集中在一起就是人的“属”。他好象是说:如果我们肯定每一个“种”就是一群实质上一致的事物,那末每一个这样的群就自然还有另一个群在它之上,如此往上,以至无穷。这种意见,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所以,这表明普遍的名词,在关于事物的意义上,无论是指简单的事物还是杂多的事物,都不像是共相,因为显然,它们所指的,决非是普遍的事物,换言之,所指的决非是可断定多数的事物。

所以,他又争辩说,就理解的意义来说,也不能说它们是共相,因为他诡辩地表明,它是一个空虚的理解,因为,显然,它既是由于抽象而成,那末,它的存在就不同于事物的存在。他充分地解决了,同时我们在前面也仔细地解决了这个诡辩的症结。但是他没有想到这个论证的其它部分主张没有共相这一事,需要加以限制,虽然这个论证不是诡辩的。因为他把一件事物作为事物看,而不是作为词看。显然,凡共通的词,它本身在本质上似乎是一个单个事物,但是通过命名却使它在多数事物的名称下成为共有的;显然它是依据这种名称,而不是依据它的本质,表述多数东西。不过,这一群事物本身是名词的普遍性的原因,因为照我们前面说过的,只有那包含着多数的东西才是共相;而事物给与词的这种普遍性,这些事物自身是没有的,因为这词并不是由于这事物而有意义,而且因为,即使我们不说事物指示意义或事物具有名称,而一个名词却是对于一群事物的名称。

(阿伯拉尔:《对波尔费留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