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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草不黄——《汉书》断章解义 (新民说)
1.4.1.3 (三)文法深刻

(三)文法深刻

就在元光五年(前130)处理陈皇后巫蛊案后不久,张汤被任为太中大夫。太中大夫是郎中令属下的官职,秩比千石,职司议论,备顾问,并无固定的职掌,“应对无常事,唯诏命所使”。张汤因为熟谙律令刑狱,所以武帝就派他与赵禹一起修订律令。《史记·酷吏列传》说:

与赵禹共定诸律令,务在深文,拘守职之吏。已而赵禹迁为中尉,徙为少府,而张汤为廷尉,两人交欢,而兄事禹。禹为人廉倨,为吏以来,舍毋食客。公卿相造请禹,禹终不报谢,务在绝知友宾客之请,孤立行一意而已。见文法辄取,亦不覆案,求官属阴罪。汤为人多诈,舞智以御人。始为小吏,乾没,与长安富贾田甲、鱼翁叔之属交私。及列九卿,收接天下名士大夫,己心内虽不合,然阳浮慕之。[159]

赵禹是另一个有名的酷吏。他是扶风斄县人,长期在京师各官府中做佐史,因为廉洁能干,升任太尉府的史,得以侍从周亚夫。后来周亚夫升任丞相,赵禹也随同进入丞相府。合府上下都称道赵禹为人处事廉洁公平,可周亚夫却并不委之以要任,说“极知禹无害,然文深,不可以居大府”。意思是说:我知道赵禹为人公正无私,但他引用法律条文多从重从严,待人待己都很苛刻,所以不能担任要职。大府,即公府,三公九卿之府,均得称为“大府”。这时,赵禹已“以刀笔吏积劳”,且武帝“以为能”,任为太中大夫,所以与张汤一起“论定律令”。论,是讨论、商讨;定,制定。律令,包括律与令,是汉代法律的基本组成部分。

中国成文法典的编纂,一般认为始于战国时期魏国李悝所编定的《法经》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秦商鞅变法,改“法”为“律”,就是后世所称的“秦律”。云梦睡虎地所出秦简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墓主人根据需要摘录的秦律,整理者根据内容,命名为“秦律十八种”,包括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工律、徭律等,另有弟子律、中劳律、游士律等十一种,整理者定名为“杂律”。从这些律的内容可以见出,秦朝的法律是非常严密苛刻的。刘邦入关,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是大家都熟悉的。《汉书·刑法志》说:约法三章“蠲削烦苛,兆民大说”。在严苛的秦法之后,实行宽松简明的三章约法,老百姓当然是高兴的。但当时“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真的仅用这三章约法治国,是不可能的。所以,“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这就是“九章律”。九章律,一般认为就是在盗、贼、囚、捕、杂、具六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兴、厩三律,成为“九章”。但《汉书·刑法志》既然说萧何是“捃摭秦法”而定“九章律”,则其依据是秦法,不当是《法经》。湖北江陵张家山所出汉简中,有一组题为“二年律令”,一般认为是墓主根据当时的需要,摘录自汉初至吕后二年(前186)间颁布之律令,大致体现出汉初律令的体系。《二年律令》共有竹简526枚,包括二十七种律和一种令,即贼律、盗律、具律、告律、捕律、亡律、收律、襍律(即杂律)、钱律、置吏律、均输律、传食律、田律、市律、行书律、复律、赐律、户律、效律、傅律、置后律、爵律、兴律、徭律、金布律、置律、史律以及津关令。所以,“九章律”未必只有九章,“九”可能是“多”的意思;也可能最初只有“九章”,后来虽然不断增加,但仍以“九章”为称。

令,是汉代法律体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谓“令”,就是以皇帝制书或诏书的形式颁行的法律条文,因为皇帝的制书或诏书在颁行此类规定时,末尾都有“著为令”、“具为令”之类的文句,所以就称为“令”。因为不断地颁布这种“令”,为了遵守、引证的方便,就需要把这些令编纂起来。最简单的编纂方法,是按照颁布的时间先后为序,这样编集起来的“令”就叫“干支令”。但干支令并不便于查找、引证,所以按内容编集的令大概是比较常见的,如功令、秩禄令、狱令等。有的以官厅的名称命名,如廷尉挈令(见于《汉书·张汤传》)、北边挈令、乐浪挈令、光禄挈令、兰台令、御史令等(挈令,大致可以理解为这些官署的内部规定,主要涉及官署的运行规则与方式等)。

赵禹、张汤修订律令,当在元朔初年至三年间(前128—前126)。《汉书·刑法志》说:

及至孝武即位,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浸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160]

这里,也有一些法律术语需要解释:

1.“见知故纵”之法。见知故纵,颜师古注:“见知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史记·平准书》称:“自公孙弘以《春秋》之义绳臣下取汉相,张汤用峻文决理为廷尉,于是见知之法生,而废格沮诽穷治之狱用矣。”[161] 张晏解释“见知之法”说:“吏见知不举劾为故纵。”所以,见知故纵,大致即相当于窝藏包庇罪。如所周知,此条法律规定的延伸,乃株连治罪的根据,实施之后,必然给无限制的株连大开方便之门。

2.“监临部主之法”。“监临部主”,颜师古解释说:“所监临部主有罪并连坐也。”监、临二字,义大致相同,皆指以上视下,即监督、督察。部,意为领、管、总,与“主”义近。监督、领导的部属如果有罪,需要负有连带责任,并承担法律之责。这也是连坐治罪之法,并不仅仅是督察下属不力的失职罪。

3.“缓深故之罪”,孟康解释说:“孝武欲急刑,吏深害及故入人罪者,皆宽缓。”深,当是指持法深刻,即适用法律从严从重;故,指故意陷人于罪,罗织罪名。法吏使用法律太重,或者故意陷害、罗织罪名,被发现后,是要治罪的。现在,新定的律令对此类罪行予以宽缓。显然,这是鼓励法吏周纳深害,以及故入人罪。

4.“急纵出之诛”,颜师古注:“吏释罪人,疑以为纵出,则急诛之。亦言尚酷。”纵,是放纵,从宽;出,是脱人于罪。纵出,就是适用法律从宽从轻,大罪化小,小罪化无。如果法吏执法,被认为有“纵出”的嫌疑,就要立即予以诛杀。“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都是要求法吏执法从严从重,不得宽缓。

5.比,颜师古注:“以例相比况也。”在审案判定时,如果没有相应的律、令可资引用,就要采用相近的条文进行“比附”,根据已有的判例来进行裁决。“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是说有一万三千多种“事”可根据案例“比附”定罪。“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傅,亦为比附之意。法吏要想让一个人活,就用可以让他活下来的律条来比附;如果要陷他于死,那就用可致人于死的律条来比附。生死之“比”,都有赖于“市”了。

6.大辟,即死刑,为五刑(墨、劓、宫、刖、杀)之一,是五刑中最重的处罚。《汉书·刑法志》:“汉兴之初,虽有约法三章,网漏吞舟之鱼,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令曰:‘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止,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162] 赵禹、张汤修定的法律,大辟之罪有四百余条,可“比”为死罪的有一千八百八十二事。到成帝河平中(前28—前25),诏书说:“今大辟之刑千有余条,律令烦多,百有余万言,奇请它比,日以益滋,自明习者不知所由,欲以晓喻众庶,不亦难乎?”[163] 说明死罪律条与比附之事例后来又有所增加。

除此之外,上引《史记·平准书》还说到:当张汤之时,“废格沮诽穷治之狱用矣”。 “废格沮诽穷治之狱”,如淳说:“废格天子文法,使不行也。诽谓非上所行,若颜异反唇之比也。”司马贞说:“谓废格天子之命而不行,及沮败诽谤之者,皆被穷治,故云废格沮诽之狱用矣。”废,是废弃、放置;格,指反对、抗拒;沮,是使之停止、破坏的意思;诽,指批评、指责。废格沮诽,可以大致理解为不作为、反对法令、阻碍司法、批评法令。这些行为,都要追究法律责任(“穷治之狱”)。

总的说来,赵禹、张汤修定的律令,共有三百五十九章,又有可“比况”的事例万余条,其繁密严酷可见一斑。元帝初立,诏书称:“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今律令烦多而不约,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惟在便安万姓而已。”律令条文繁多,连专门负责主管法律事务的文法吏也弄不明白了,又怎么能让老百姓知晓呢?可以见出武帝以后,法律之繁苛已到了惊人的地步。而这一切,都源于赵禹、张汤之修定律令。

赵禹、张汤更定律令,应当是武帝欲以严法治世的具体措施之一。自汉初以来,陆贾、贾谊、董仲舒等,论及秦亡汉兴,莫不以秦行严法苛政而亡为言,主张行仁义、施仁政、废苛法,然在另一方面,数十年来,政治宽仁,法治疏松,豪强跋扈,官吏营私,遂不能免。《史记·平准书》说:

至今上即位数岁,汉兴七十余年之间,国家无事,非遇水旱之灾,民则人给家足,都鄙廪庾皆满,而府库余货财。京师之钱累巨万,贯朽而不可校。大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至腐败不可食。众庶街巷有马,阡陌之间成群,而乘字牝者傧而不得聚会。守闾阎者食粱肉,为吏者长子孙,居官者以为姓号。故人人自爱而重犯法,先行义而后绌耻辱焉。当此之时,网疏而民富,役财骄溢,或至兼并豪党之徒,以武断于乡曲。宗室有土,公卿大夫以下,争于奢侈,室庐舆服僭于上,无限度。物盛而衰,固其变也。[164]

在经济逐步繁荣、国家渐趋强大、民众日益富庶的背后,隐含着相当严重的社会矛盾,其中最重要的是,随着民间力量(豪强与富民)的崛起与发展,役财兼并的豪党之徒,以其雄厚的财力与人力为基础,横行乡里,成为民间社会的实际控制者,这种情形,对王朝国家已构成一种潜在的威胁。武断乡曲,司马贞《索隐》曰:“谓乡曲豪富无官位,而以威势主断曲直,故曰武断也。”质言之,即以武力称雄于乡曲。至于拥有封土的宗室,以及公卿大夫,则竞相攀比,以财力相尚,而骄奢淫逸,没有止境,也对王朝国家的制度带来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物盛而衰,固其变也”,适时地改变统治的基本政策,改宽仁之政为严酷之法治,不是没有原因的。


[159] 《史记》卷一二二《酷吏列传》,第3138页。

[160]《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1101页。

[161]《史记》卷三〇《平准书》,第1424页。

[162]《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1104页。

[163]《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1103页。

[164]《史记》卷三〇《平准书》,第14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