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职责概论
§.26. 关于特殊职责与普遍职责的关系;以及特殊职责的划分
谈到特殊职责与普遍职责的关系,我们只需要提及以下内容。
促进理性的目的,是一切人的唯一职责;这项职责在自身包含着一切其他职责;特殊职责只有与实现这个总目的的过程联系起来,才成其为职责。我应当履行我的地位和职业所要求的特殊职责,这绝不是因为我应当这样做,而是因为我能从我的角度由此促进理性的目的。我应当把特殊职责看作实现一切人的普遍职责的手段,而绝不能把它看作目的。只有在这个限度内,只有我为了普遍职责而履行我的地位和职业所要求的特殊职责,我才在完成这种特殊职责的过程中尽到我的职责。因此,对于“每个人都是通过诚实地完成他的地位所要求的特殊职责尽到他的职责的”这个命题的理解,必须加上这样的限定加以理解:“在他完全出于职责和为了职责而完成他的特殊职责的时候”。因为还可以设想许多其他动机,它们也能推动一个人极其勤勉地注意履行这种职责,例如,对于职业的天然偏爱和癖好,对于责备和惩罚的畏惧,热衷于功名的雄心,以及诸如此类的东西。受这些动机驱使的人虽然做了他应该做的事情,他的行为是合法的,但他并没有像他应该做的那样做这件事情,他的行为是不合乎道德的。由此可见,对于一个人在自己的地位上是否确实完成了他的职责,只能由他本人凭他自己的良心加以解释。这是我们关于特殊职责中的意志的必要形式所作的一个说明。
关于这种意志的内容我们还应该补作另一个说明,从而同时获得一个标准,按照这个标准,每个人都能认识到自己是否出于对职责的热爱而充分履行自己的地位所要求的职责。也就是说,如果地位与职业绝对不是目的本身,而仅仅是达到目的的手段,那么,由于把手段置于目的之上是荒谬的,所以,为了地位和职业而牺牲德性就是不能允许的和违背职责的。
预先由职业规定的事务和决定这些事务的可能性的权利有时会损害理性的目的。谁以自己的地位和职业为终极目的,谁就不是出于职责感,而是出于另一种根据操持他的职业,贯彻他那些预先由职业规定的事务,因为他根本不知道还有更远大的前景,而只知道自己应该做这件或那件事情,抱这种或那种主张。反之,谁把自己的职业看作手段,谁就肯定不会再贯彻那些事务,因为它们在这时的作用不是促进理性的目的,而是阻碍这一目的。我在研究过程中谈到地位和职业所要求的具体职责时,将具体地应用这个一般的说明,并指出它对特定地位得出的结论。这样,这一说明本身也就会同时变得一目了然。
我们的特殊职责概论的划分必须以人的特殊处境或关系——它被人们称为地位——的划分为基础。如果说到前一种划分,那么,人们的处境或者首先是天然的处境,即基于自然的安排的处境,或者是人为的处境,即基于偶然的和自由的意志规定的处境。在日常生活语言中,我们经常听到地位和职业这两个词汇是有联系的。前一个词汇与后一个词汇相比,显然表示某种更加固定、更加持久的东西,后一个词汇则包含着自由的特征和自由存在物相互作用的特征。因此,我不必主张用日常语言来这样理解处境,好像我要给语言的用法规定什么规则;仅仅为了我们的这项研究,我们也可以把前一种处境称为人的地位,而把后一种处境称为人的职业。
§.27. 关于人依据其特殊天然地位所具有的职责
在各个具有理性的感性存在者——它们被我们称为人——当中,只有两种天然的处境或关系是以促进人类繁衍的自然安排为基础的,那就是配偶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我们已经在《自然法权基础》里55详细谈过这两种关系。在这里,我们只是扼要概述那里讲过的内容;关于进一步的研讨,则请我们的读者到那里查阅。
A. 论配偶的关系
I
如前所述,配偶的关系是基于自然为了繁衍族类而在两个不同性别中所作的安排。正像在其他一切地方那样,在这里自然为了在自由存在者中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也是一种自然冲动,这种特殊冲动与自由的关系同一切自然冲动与自由的关系是一样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在上文已进行过充分的研讨。这种冲动本身既不能由自由活动产生出来,也不能由自由活动毁灭殆尽;它是已经给定的。只有自由存在者的行动直接由自然冲动产生出来,自然的目的才能达到;这条规则在两性结合的自然冲动中比在任何其他自然冲动中都体现得更加严格。概念只能阻止或允许冲动变为行动;概念不能根除或取代冲动本身,使得行动好像是直接基于目的概念,而不是单纯借助于这个概念而基于冲动。人类并不是按照概念,按照自由的意志决断才得以繁衍的。
所以,一看就知道,我们现在关于这种自然冲动的满足所要说的与我们过去关于一般自然冲动的满足已经说的,应该是完全相同的。冲动必定确实存在,而不是想像力人为地制造出一种需要。我们只能允许把冲动的满足当作实现目的的手段。在这里,最切近的目的就是繁衍我们的族类。这个目的又可以与我们的最高终极目的联系起来,即与理性占统治地位的目的联系起来。不过,这种冲动还有一个完全不同的、包含有形成分较少的方面,就此而言,那项只允许把这种冲动的满足当作繁衍族类的手段的命令应该暂且限定于这样一点:至少我们不可承担没有由此实现这个目的的罪名。
II
假如自然目的只要求两个人有一种单纯的活动,那么,我们的研究就应该结束了,也不应该有什么婚姻关系和由这种关系产生的职责。大家知道,并且我们刚才又提到,在什么条件下才允许按照自然冲动的要求去行动;只要双方已经同意,就很容易设想两个人的自由相互作用是得到允许的。
但这里的情况则不然。自然的特殊安排是这样的:在两性为了繁衍族类而组成的共同体里,只有一方的态度是能动的,另一方的态度则仅仅是受动的。(关于这种安排的进一步的规定及其根据,大家可以参阅拙著《自然法权基础》。56)人与人之间最温柔的关系就是产生于这个唯一的根据。
在一个理性存在者中不可能有一种把自己作为单纯的使用对象,只采取受动态度,只献身于外来影响的冲动。单纯的受动恰好违背了理性,取消了理性。毫无疑问,女人是有理性的,理性对她的性格的形成产生过影响,因此,她的性冲动不可能表现为采取单纯的受动态度的冲动,而是必然同时转化为一种采取行动的冲动。为了不损害那种必然同时存在的自然安排,她的这种冲动只能是一种使男人,而不是使她自己得到满足的冲动,一种使她自己献身的冲动,一种不是为了她自己,而是为了别人的冲动。这样一种冲动就叫做爱情。爱情是自然和理性最原始的统一。
因为在爱情中掺杂了一种不取决于自由的自然冲动,所以我们不能说爱是女人的职责;但我们可以说,即使是在有一些采取道德态度的禀赋的地方,自然冲动也只能以爱情的形式表现出来。女人的粗野的性冲动是在自然界中存在的最令人厌恶、最令人作呕的东西,同时也表明了一切伦理秩序的荡然无存。女人的心地不纯洁恰恰在于她们直接表现性冲动,即使由于其他原因,这种冲动从来不见诸行动;这种不纯洁是一切罪恶的基础。与此相反,女人的纯洁和贞操恰恰在于她们的性冲动从来都不表现为性冲动,而是只以爱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纯洁和贞操是女人灵魂中的一切高尚和伟大之处的源泉。对于女人来说,贞洁是一切道德的原则。
III
如果一个女人出于爱情而委身于一个男人,那么,必然会由此合乎道德地产生婚姻。
我们首先谈女人方面。她奉献出自身,也就奉献出她的一切,奉献出她的一切能力、力量和意志,一句话,奉献出她的经验自我,并且她永远奉献出自己。在这里我们首先要强调的是她奉献出她的一切。她奉献出了自己的人格。假如她从奉献中拿出某种东西,那么,这种拿出来的东西对她来说就必定会具有比她本人更高的价值,而这是对她本人的最大藐视和贬低,它们是与道德思维方式绝对不能并存的。其次要强调的是,她是按照她的前提,永远奉献出自己的。这个前提是:她毫无保留地把自己的一切,把自己的生命和意志,奉献给自己所爱的男人,并且她只能成为这个男人的人;只有在这个前提下,她的奉献活动才是出于爱情而完成的,并与伦理原则并存不悖。但是,假如她在奉献自己的时刻除了把自己设想为那个男人的人,并不会把自己设想为别的,那么,她就不会觉得自己受到了强迫,而受到强迫是违背上述前提和取消伦理原则的。
在单纯的爱情概念中就包含了刚才所述的意义上的婚姻概念。我们说一个有道德的女人只能把自己奉献给爱情,也就等于说她只能在婚姻的前提下奉献自己。
其次谈男人方面。女人的全部道德品质都是基于上述条件。但任何人都不能要求另一个人牺牲自己的品质。因此,男人只有按照女人独自做出奉献的条件,才能接受她的奉献。否则,他就不是把她当作一个道德存在者,而是当作单纯的物品加以对待的。即使一个女人甘愿按其他条件奉献自己,男人也不能接受她的奉献。一项法律条文说,谁受到的对待符合于自己的意志,对他来说就不会发生不公正的事情;这项条文在男女关系中是绝对不适用的。我们不承担别人的过失,就不可能利用别人的不道德行为;这种事情在这里是绝对的道德沦丧。
从以上两个方面的论述可以得出结论说,性冲动的满足只有在(我们业已指出的意义上的)婚姻中才是许可的;而在婚姻之外,这种满足对女人来说是彻底抛弃自己的道德品质,对男人来说是参与这类犯罪行为,是利用动物性癖好。在完美的、不可分离的婚姻之外,在两个性别不同的人之间为了满足他们的性冲动而建立的任何结合在道德方面都是不可能成立的。在婚姻关系中,虽然两性的结合在其自身也带有原始动物性的烙印,但它获得了一种迥然不同的、使理性存在者感到有尊严的性质。它变成了两个具有理性的个体完全融合为一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女人方面是无条件的奉献,男人方面是誓愿表示脉脉温情和宽宏大度。女性的纯洁也始终存在于婚姻关系中,只有在这种关系中才不受到损害。女人永远只把自己奉献给爱情。即使是在男人那里,他那种在其他场合可以表白出来的自然冲动也获得了另一种形态;这种冲动变成了爱情的回报。
配偶双方的这种关系通过他们彼此的一切联系而得到了扩张。婚姻越持久,这种关系就越密切。妻子绝不能不再全心身地依恋于她的丈夫,绝不能不再毫无保留地委身于他;她不必心里想着,自己放弃了尊严,也不必认为,促使自己屈服的东西肯定是自己的性冲动,而不可能是爱情。丈夫绝不能不再把一切都还给妻子,实际上,丈夫还给妻子的东西要比妻子给予丈夫的东西更多;他决不能不再值得尊重,绝不能不再是高尚的,因为不仅她在今生的命运,甚至那种被她变成她自己的品格的信任态度,也都取决于他的举止行为。关于婚姻关系绝不需要规定任何命令。如果婚姻关系是应有的关系,那么,它本身就是给它的命令;如果它不是这样,那么,它就是一种独特的、相互关联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是完全不能靠道德规律改恶从善的。
我在这里只想作出一个结论。
结婚是每个男人和每个女人的绝对使命。自然人并不是男人或女人,而是同时是男人和女人。道德人也同样如此。人的品质有许多方面,而恰恰是其中最高尚的方面只能在婚姻中形成,诸如:女人的那种要奉献自身的爱情;男人的那种要为自己的伴侣牺牲一切的宽宏大度;一种不为自己,而为配偶,要成为值得尊重的人的必要感;一种只有在婚姻中才必然会产生,因而有可能存在的真正友谊;父母情;如此等等。人在原初的追求是自私的;但在婚姻中,连自然也引导人要为了对方而忘记自己;两性的婚姻结合是使人从自然出发,变得高尚起来的唯一途径。没有结婚的人只是半个人。
诚然,我们不能对一个女人说,“你应当爱”,也不能对一个男人说,“你应当被爱,然后再爱”,因为这不完全取决于自由;但是,我们却可以把这定为一条绝对命令。因此,如果我们依然没有结婚,撇开我们的认识来说,原因必定在我们。明确打算永不结婚的决心是绝对违背职责的。若非由于本人的过失而不结婚,这是一大不幸;若是由于本人的过失而不结婚,则是一大过错。为了其他目的——诸如,为了教会的职务,为了国家和家庭的意图,或者为了思辨生活的宁静——而牺牲这个目的,是不能允许的,因为做一个完整的人这个目的,要比任何一个其他目的都更加高尚。
B. 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产生的彼此的职责
这里谈的,不是一般的长者与一般的、没有受过教育和没有经验的孩子彼此具有的职责。诚然,关于这个题目有许多可讲的东西,但这不是我们目前要研究的。我们要讲的,是父母与其特定的亲生子女彼此具有的职责。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基于一种自由制定的概念,而是基于一种自然机制;因此,我们有必要揭示这种机制,并用它阐明他们的道德关系。
I
在父子之间绝对没有自然的、由自由引导的和与意识相结合的联系。有些哲学家想把权利和义务建立在生育行为的基础上,但是,生育行为本身是在没有自由和意识的条件下发生的,并且通过这种行为也产生不出对于被生育者的任何认识。不过,在母子之间却有一种自然的、与意识相结合的联系。母体里产生出胚胎,母亲本人的保养同胚胎的保养和健康密切有关,并且这是母亲本人意识到的。她知道,她在对何种对象这么不断地、反复地采取小心谨慎的态度,这样,她就养成了把胚胎的生命视为她自己的生命的一个部分的习惯。孩子是母亲冒着生命危险,忍着疼痛生出来的。孩子一出世,母亲的疼痛就结束了;这必然是一个愉快的时刻。母子的动物性结合还会持续若干时间;在母亲的身体里为孩子准备好了养料,正像孩子感到接受养料是一种需要一样,母亲感到提供养料也是一种需要。母亲出于需要而抚养自己的孩子,这与动物界的情况是一样的。
受一种单纯的自然本能的驱使,是绝对违背理性存在者的尊严的。当然,这种本能不可能也不应当加以消灭,但是,正如我们在前面谈到女人的性冲动时看到的,它将与理性和自由相结合,以另一种形态表现出来。这种形态会是什么呢?按照单纯的自然安排来说,孩子的需要也是母亲的自然需要。如果我们设定一种具有意识和自由的存在者,那么,这种单纯的自然冲动就会转变为感觉和感情。这时取代自然的需要的是一种心灵的需要,那就是把抚养孩子自由地当作母亲本人的需要。这种感情是同情和怜悯的感情。我们不能说爱是职责,同样也不能说母亲的同情是职责,倒不如说,这必然产生于自然冲动与理性的原始统一。但我们能说,自然冲动和理性制约着一切道德生活的可能性。如果一个女人不能抱有母亲的温柔的情感,我们则无疑可以说,她还没有超越动物性。在超越动物性以后,才出现自由,并随之出现职责的命令。可以指望于母亲的,是她耽于这些温柔的情感,不断在内心增强它们,并把所有会损害它们的因素都压制下去。
父亲对他的孩子的爱——在这里撇开一切影响我们的公民宪法、社会舆论与想像力的因素不谈——仅仅是一种间接的爱。它产生于他对孩子的母亲的爱。婚姻关系中的温存情感使分享他的配偶的情感成为他的乐趣和职责,这样,在他本身就出现了对他的孩子的爱和对抚养他的孩子的关心。
父母双方对于他们的结合所产生的孩子的首要职责,就是悉心抚养孩子。
II
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我们能更加忠于自然的安排,情况会如何。我们可以设想,丈夫和妻子永远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并且为了孩子的抚养,必须把孩子放在自己的跟前,所以,他们也和孩子一起生活。由于人非常喜欢把理性和自由的概念传播给自己以外的一切人,所以,丈夫和妻子也会把这个概念传播给自己的孩子,按这个前提对待孩子;在这种情况下,那种借助于父母与孩子的相互作用在孩子身上所要求的理性的迹象,就不会不很快呈现出来。
按照自由存在者的必要概念来说,自由同样属于安好这个范畴。既然父母爱他们的孩子,因而希望孩子安好,那么,他们就根本不可能打算剥夺孩子的自由。但是,既然父母又要同时负责孩子的抚养,把这件事情当作自然和职责要求达到的目的,那么,他们也只有同时有可能抚养孩子,才能袒护和允许孩子的自由。
这是第一个教育概念,或者,像人们可以专门称呼这部分教育那样,是抚养概念。抚养自己的孩子是父母的职责;爱护和促进孩子的自由,也是他们的职责。当这种自由会有害于孩子的抚养时,父母的职责就是使这种自由的应用服从于他们抚养孩子的最高目的;也就是说,抚养是职责。
但立刻出现了一种更高的教育的职责,即道德教育的职责。这是出于以下原因。
父母发现了孩子的——在目前还仅仅是形式的——自由;但是,每个自由存在者都有能力成为有道德的,并且应当把每个自由存在者都教育成这样,所以,也应当把孩子教育成有道德的。从自然方面抚养孩子,是唯独由父母承担的事情,为了这件事情,他们必须把孩子放在自己身边;因此,也唯独他们是可以对孩子进行道德教育的人。
道德教育的职责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有目的地培养孩子的力量的职责,使他能够成为促进理性目的的良好工具;因此,这是在孩子方面培养出技能的职责。可以顺便说一下——因为详细探讨教育理论在这里不可能是我们的打算——教育依赖于艺术和规则,就此而言,教育的真正目的是发展和塑造学童的自由力量。其次是给学童已经形成的自由指出道德方向的职责,这是根本不能用任何其他方法完成的,而只能用我们已经讲过的那种促进我们之外的道德的方式。
III
那么,父母与孩子的相互关系在教育方面是什么样的呢?
限制自己的孩子的自由也往往是父母的职责。这在一方面是为了孩子的抚养,父母不能允许自由的应用不利于孩子的抚养;在另一方面是为了培养孩子的技能。从后一方面来看,父母必须督促孩子去做各种旨在达到这个目的的事情,而放弃那些既与抚养的目的无关也与培养的目的无关的事情,因为这些事情是多余的,无非是浪费光阴和精力而已。父母不必为了道德而限制孩子的自由,因为只有自由地去做或不做某件事情,才是道德的。
关于父母有权限制他们的孩子的自由,几乎不会发生问题。我之所以必须维护每个人的形式自由,是因为我必须把他视为受过道德教育的存在者,把他的自由视为促进理性目的的手段。我不能充当对他作出判决的法官,因为他与我是平等的。但是,我却把我的孩子不是视为这种受过道德教育的存在者,而是视为刚好需要加以塑造的存在者,并且他恰恰是作为这样的存在者,由于我有教育他的职责而被给予我的。因此,正如我必须维护那些与我平等的人们的自由一样,为了相同的目的,我也必须限制我的孩子的自由。
如果孩子的自由的应用会有损于教育的目的,父母的职责就是限制这种自由;不过,也只有在这个限度内,他们才可以这么做。对于孩子的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都是违背职责的,因为它是违背目的的。孩子们的自由应当加以培养;因此,他们必须拥有接受可能有的教育的自由。父母不应当固执己见,禁止他们的孩子接触某种事物,并且像他们说的那样,用这种方法摧垮孩子的意志。只有那种与教育目的背道而驰的意志才应当予以摧垮。孩子们完全应该有意志;我们教育的是自由的存在者,而不是一些没有意志的机器,供那种将会占有它们的捷足先登的优秀人物加以使用。不过,要对此作出判决,也只有父母本人是他们自己的法官,他们必须凭自己的良心,亲自解决这个问题。
如果除了强制手段,便没有任何其他办法使孩子服从教育目的,那么,父母就有强制的权利;并且,在只有用这种方式才能达到合乎职责的目的以后,强制孩子也成了父母的职责。
孩子受到强制,就成了父母的行为的单纯对象。只有在停止强制的地方,孩子才有自由,而且这种自由也必须被视为父母的行为的结果。在这样一些情况下,孩子的行为没有丝毫的道德性可言,因为他的行为是被逼出来的。
但是,孩子身上的道德感应当加以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留下某种东西,作为他自己的自由活动的结果,而这种能够留下的东西就是孩子的自愿服从。这种自愿服从在于,孩子在没有强制手段和对这种手段的畏惧的条件下,自愿做父母要求做的事情,自愿放弃父母禁止做的事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父母禁止做这样的事情或要求做那样的事情。这是因为,如果孩子本人相信要做的事情是合乎目的的善举,因而相信自己是受自己固有的爱好的推动这么做的,那么,在这里就没有什么服从,而是有一种认识。服从的基础并不是特别认识到要求做的事情属于善举,而是真纯地相信父母的智慧很高和品行善良。
我们不能说女人的爱或同情是职责,我们同样也不能说这种纯真的服从是职责。但是,这种服从是出自一般的道德天性和合乎职责的信念,并且在正确地对待孩子的时候,它是独立存在的,因为它的基础不可能是别的,而只能是对于虽然未被理解、但被朦胧地感觉到的精神优势与道德优势的尊重与敬佩;此外,它还与对于这种优势的爱慕和同样分享这种优势的欲望结合到了一起。这就是服从的根源;如果有某种东西可以证明善寓于人的天性之中,那么,它就是这种服从。
服从一旦存在,就能通过自由活动得到加强和提高;孩子尤其能沉湎于那些提高自己的观察过程和情感活动,从这方面来说,服从只有在这时才成为孩子的职责。——服从是孩子的唯一职责;它比其他道德感发展得更早,因为它是一切道德生活的根基。后来,在孩子们的道德生活在父母允许他们自由的范围里成为可能以后,服从仍然一直是最高的职责。超越这个范围,孩子就不得希望自由自在。
(服从对孩子来说是对整个道德思维方式的模仿,所以它比任何事情都重要。这就是说,有教养的人如何对待一般道德规律,如何对待道德规律的执行者,即上帝,孩子就如何对待自己的父母的命令和父母本人。我们绝对应当不计各种后果,去做职责命令我们做的事情;但是,要能做这样的事情,我们就必须假定,这些后果将在上帝的控制下得到善报。孩子也是这样对待父母的命令的。在基督教里上帝被想像为父亲57,这是恰当的。不过,人们不应当满足于无休止地谈论上帝的善,而是也应当不作玄奥的思考和烦琐的推敲,就同时考虑到我们对上帝的合乎职责的服从,考虑到我们对上帝意志的真纯顺从;我们不仅在情感活动和自我安慰中应当如此,也特别在勇敢地执行自己的职责的活动中应当如此,而不管我们的短浅目光以为发现了什么结果。培养这种服从是父母能够直接使孩子萌生道德信念的唯一手段。因此,督促孩子服从实际上完全是父母的职责。——有一种非常错误的道德准则,我们把它和其他许多祸害都归因于早先占支配地位的幸福论。人们想按照这种准则,使用自己认识到的理性根据,强迫孩子做一切事情。除了这种准则该受谴责的其他原因以外,它还有一个谬误,那就是要求孩子具有太多的理性,比人们要求自己具有的理性还多;因为连成年人的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出于爱好,而不是出于理性根据。)
我们在这里还得回答一个问题:孩子方面的无条件服从和父母方面对这种服从的要求可以达到什么程度?(每一种服从都是无条件的,也是盲目的;因为否则,它就不会是服从了。在特殊情况下,它是盲目的。但在一般情况下,盲目的服从是不可能的;服从必然是基于独自确信我们所服从的那种人的智慧很高和品行善良。)
我们提出的这个问题可以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我们可以问空间上的广度,即问孩子应该服从父母的行为的范围,问孩子应该在什么程度上服从;另一方面,我们可以问时间上的长度,即问孩子应当服从多长时间,是否有一个允许孩子自由的期限,这个期限在何时。
就前一个含义上的问题而言,它不是由孩子提出来的,便是由父母提出来的。但它不应当由孩子提出来;因为问题的答案恰恰是孩子应当服从,而他的服从又恰恰在于:超过他父母允许他自由的范围,他就不再想要自由。关于这种服从的必要界限,只有父母能当判决的法官,孩子则根本不能,因为他是服从于父母的。——像人们听说的那样,有人认为孩子应当服从一切合理的东西,这种说法是完全自相矛盾的。只服从合理的东西的人,其实什么也不服从。因为在那样的情况下,他必然有权作出判断,说什么东西是合理的,什么东西是不合理的。如果他只做合理的事情,那么,他就是出于自己的确信,而不是出于服从去做这样的事情。服从的要求是否合理,这可以由父母凭自己的良心来负责;他们是不会让自己接受孩子的判决的。但是,也许有人还会问,假如父母命令孩子做不道德的事情,又怎么办呢?我的回答是:命令的非道德性或者是经过详细调查才暴露出来的,或者是直接看出来的。前一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听话的孩子不可能假定他的父母会命令他做坏事。假如出现了后一种情况,那么,孩子服从父母的根据,即孩子对父母的高尚道德的信任就会立刻丧失殆尽,而且任何其他的服从也会成为违背职责的。当父母常有的不道德的行为和可耻的生活方式对孩子昭然若揭时,也会有同样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孩子的服从和父母的教育都是不可能的。
公平合理地说,如果正是父母提出上述问题,则应该这样回答:既然你们不能凭自己的良心确信你们的命令会遵照你们的最佳信念达到教育的目的,你们就不要发布你们的任何一个命令。你们没有任何精神的和道德的权利,超出上述范围,进一步要求服从。
如果问题在于服从的职责能持续多久,则应该对此回答如下。
首先,要求服从是为了教育;但教育是达到目的的手段,目的达到以后,手段也就不需要了。教育的目的在于,使孩子的力量可以在某个专业里用某种方式适用于促进理性目的。这个目的是否已经达到,孩子本人不可能是对此作出判决的法官,因为他承认父母有更高的见识。于是,[这里出现了三种可能的情况。]或者是[第一种情况]:父母亲自判定这个目的业已达到,允许孩子们自由活动,让他们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和判断行事。
或者是第二种情况:用成绩判定教育的目的——孩子的力量对于促进理性目的的那种适用性——已经达到。国家是有资格对此作出判决的外在法官。如果国家给予某人的儿子一个职位,那就是国家作出了他的教育已经结束的判决。国家的判决在法律上对父母有约束力;他们必须服从这种判决,而不得提出申诉。国家的判决也在道德上对父母有约束力;他们应当为了职责而服从这种判决。
最后是第三种情况:对孩子们的教育完全不再可能进行;这是孩子结婚以后的事情。女儿完全服从于她的丈夫,以他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她不可能再继续以别人的意志,即她父母的意志为转移。儿子承担起关切他妻子的命运的任务,完全以她的愿望为依据,因此,他不可能再继续让别人的愿望,即他父母的愿望决定自己。
IV
即使是在允许孩子自由以后,父母与子女之间也继续保持着一种特殊的道德关系。
如我们假定的那样,父母在同时是教育者的情况下,是了解他们的孩子的内心和全部品性的,因为他们亲眼看到了这种品性的形成,并且培养了这种品性。他们对这种品性比子女本人了解得更清楚。所以,他们依然是子女的最好的顾问。并且由于这个缘故,父母劝导他们的子女,在其他一切人面前依然首先是他们的职责——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假如不是这样,父母与子女就不会有任何特殊的关系,而是只会有一种一般的关系,按照这种一般的关系,劝导一切人为善都是职责——并且我要说,永远是他们的特殊职责,因为他们的劝导恰恰在这个场合提得最中肯。子女的职责是比对待任何其他劝导都要更加仔细地倾听和更加深入地考虑他们的父母的劝导。服从虽然不再是他们的职责,他们已经解脱这项职责,而只能照自己的信念行事;但是,仔细倾听和悉心考虑父母的劝导却仍然是他们的职责。父母保留着不断关心子女的职责,子女保留着真纯敬重父母的职责。(敬重的实质恰恰在于,假定别人的智慧更高,并且努力发现别人提出的一切劝导中的明智与善良之处;径直拒绝别人所说的东西则是缺乏敬重的表现。)
此外,在父母与子女之间依然有相互帮助和相互支持的特殊职责。子女要在其父母那里获得自己最好的导师和顾问;父母要在其子女那里获得自己为这个世界塑造出来的作品,以期在死后还能对这个世界履行自己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