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这项演绎对伦理原则所作的描述
伦理原则是一种关于理智力量的必然的思想,即理智力量应该毫无例外地按照独立性概念规定自己的自由。
这是一种思想,而绝不是一种感受或直观,虽然这种思想基于对理智力量的绝对活动的理智直观;这是一种纯粹的思想,它不可能掺杂丝毫的感受成分或感性直观成分,因为它是纯粹理智力量将其自身视为这种力量的直接概念;这是一种必然的思想,因为它是借以设想理智力量的自由的形式;这是首要的和绝对的思想,因为它既然是关于思维者本身的概念,那么,除了以它自身为依据,就不以任何其他思想为依据,也不受任何其他东西的制约。
这种思想的内容是:首先,自由存在者应该以某种方式进行活动,因为应当正是自由的规定性的表达;其次,自由存在者应该使自己的自由服从一种规律;再次,这种规律只能是关于绝对独立性(即绝对不能由自由存在者之外的某种东西进行规定)的概念;最后,这种规律是毫无例外地适用的,因为它包含着自由存在者的原始规定。
这项演绎的先验观点
我们在我们的论证里是从这样的前提出发的,那就是自我的本质在于自我的独立性,或者说,在于自我的达到独立性的趋势,因为这种独立性只有在某些尚未指出的条件下才能被设想为某种现实的东西。我们已经研究过,自己思考自己的自我怎么会必须在这个前提下思考自己。所以,我们曾经是从自我的一种客观存在出发的。这种自我本身竟然是某种与意识无关的客观东西吗?举例说,我们在§.1提到的自我竟然与任何意识都没有关系吗?毫无疑问,我们曾经把它与我们在哲学方面思考的我们自己的意识联系起来。现在我们可以把它与原始自我的意识联系起来,只有依靠这种联系,我们才能以正确的观点评价我们的演绎。我们的演绎不是独断论的,而是先验唯心论的。我们不想从一种自在的存在得出思维,因为自我仅仅是为自己的知识活动存在的,是在自己的知识活动中存在的,倒不如说,我们谈的是思维本身的原始体系,是理性的各种陈述在它们自身之内和在它们彼此之间的原始耦合。理性存在者设定它自己为绝对独立的,因为它是独立的;理性存在者是独立的,因为它设定它自己为独立的。在这种联系中,理性存在者是主客统一体=x。在它这样设定自己的时候,它一方面在自由这个词汇的上文确定的意义上把自己设定为自由的,另一方面则使自己的自由服从于独立性规律。这两个概念就是关于它的独立性的概念,而关于独立性的概念也包含这两个概念,两者完全是同一个东西。
某些误解和异议还使我们不得不提醒大家注意下列情况。我们并不主张,我们站在普通的观点上,就会意识到我们所推演的思想与其根据的联系。众所周知,对于意识事实的各种根据的认识只属于哲学的范围,而且只有从先验的观点出发,才是可能的。我们同样不主张,这种思想是以我们把它推导出来的那种普遍性和抽象性出现于普通意识的事实,大家不必进一步靠自由反思的帮助,就会直接意识到这样一种支配自己的一般自由的规律。只有通过哲学的抽象,大家才使自己上升到这种普遍性,而且为了能够明确地提出课题,大家也必须从事这种抽象思维。在普通意识里,作为事实出现的只是一种特定的思维,而绝不是一种抽象的思维,因为一切抽象都以理智力量的自由行动为前提。因此,我们仅仅主张,如果有人把一些特定的行动——它们显然是实在的,而不单纯是观念的——设想为自由的,这就同时会使我们不禁产生一种思想,认为它们本来应该以某种方式加以安排。诚然,即使有人总是受到情欲的推动,从来都不会真正想到自己的自由,因而从来都不能在思考他自己的行动时获得这种经验,他也至少在评论别人的各种自由地设想的行动时会在他自身发现这条原则。因此,如果有人就他个人来说,否认对于道德规律的意识是他对于他自己的内在经验的事实,那么,当这种事实被理解为一种得到普遍表述的道德规律,并且这种规律就其本质而言绝不会是直接的事实时,他就会对一个捍卫那种事实而不能充分理解自己的人说得完全正确。但是,假如他否认支配各项自由行动的道德规律的那种被我们肯定的明确陈述,那么,至少在他毫无成见、不考虑自己的哲学体系而评论别人时,我们会很容易向他证明他的做法与他的主张是矛盾的,举例说,他毕竟不会对烧毁他的房屋的大火生气,但他会对纵火毁屋的人大发雷霆。如果他不假定这种人本来能够以别的方式行动,本来应该以别的方式行动,他不是会成为一个向这样的人发怒的笨蛋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