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第六章 关于求证的准则


第六章 关于求证的准则

我们只有一个方法证明一个现象是另一个现象的原因,这就是比较它们同时出现或同时消失的情况,考察它们在不同环境下结合时表现出来的变化是否证明它们是相互依存的。如果它们能够按观察者之意人为地再现,那就采用严格意义上的实验方法。如果相反,事实的产生并非我们所能支配,我们只能比较那些自发地产生的事实时,那就应该采用间接的实验方法或比较方法。

前面已经讲过,社会学的解释只是确立现象的因果关系,即把一个现象与产生的原因联系起来,或者相反,把一个原因与其所产生的有用结果联系起来。另外,因为社会现象显然不能由观察者所左右,所以只有比较方法适合于社会学。不错,孔德认为,只用比较方法还是不够的。在他看来,这种方法必须以他所谓的历史方法来补充。但是,他的这种想法,来因于他对社会学规律的特殊认识。他认为,社会学所应表现的,主要不是已经确定的因果关系,而是整个人类进化的方向;因此,社会学规律不能靠比较来发现,因为要比较一种社会现象在不同民族中的不同形态,就必须使这种现象脱离它所属的时间序列。但是,一开始就这样把人类的发展割裂,以后便不可能找出人类发展的方向了。要想找到这个方向,不能用分析方法,而要用便于操作的广泛的综合方法。也就是必须使人类相继发展的状态连接起来,用某种直观的方法把这些状态结合起来,以发现人类的“身心、道德和政治方面的各种倾向的不断发展”(1)。这就是孔德所说的历史方法的存在理由。但是,一旦抛弃孔德主义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这种方法也就毫无用处了。

不错,密尔认为实验方法,甚至间接的实验方法,对社会学是不适用的。然而,他却把这种方法用于生物学现象的研究,甚至用于更为复杂的物理—化学现象的研究(2),这足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他的看法的权威性。当然,今天我们已经无须再去证明化学和生物学只能是实验科学了。他认为在社会学上不能采用实验方法的论点,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社会现象和生物学、物理—化学诸现象相比,仅仅是社会现象更为复杂了而已。这种不同充其量只能说明,在社会学上,运用实验的推理比在其他学科更为困难。但是,我们不理解为什么在社会学上根本不可能运用实验方法。

另外,密尔的这一套理论是建立在一个公设的基础之上的,而这个公设毫无疑问与他的逻辑学的基本原理有联系,但与科学的全部结果有矛盾。即他承认同一结果并不总是来自同一前提,认为它有时由这一原因产生,有时由另一原因产生。关于因果关系的这种看法,在使这种关系失去一切确定的意义的同时,还使它几乎不可能达到科学的分析,因为这种看法使本来就很复杂的因果关系更复杂了,以致人们的精神在其中迷路而走不出来。如果一个结果可以由不同的原因产生,则为了查明总体环境中的那个条件,对于这个结果的产生发生了决定性作用,就必须对这些条件一个一个地进行实验,而实际上这样的实验是不可能的,尤其在社会学上更是如此。

然而,这种主张原因有许多种的公理,是对因果定律的否定。毫无疑问,如果我们也和密尔一样,相信原因和结果是绝对不同质的,它们之间没有任何逻辑上的联系,那么,承认一个结果时而由这一原因产生,时而由另一原因产生,也毫无矛盾的感觉了。假如C与A之间是一种纯时间关系,那么这并不排除C与B之间也是一种纯时间关系。但因果关系与此不同,如果说它具有某种可理解性,那它就不可能是不确定的。如果说它是一种来自事物的本性的关系,则同一结果只能是一个原因的产物,因为这种关系只能表现一种本性。但是,哲学家们却一直怀疑因果关系的可理解性。而对于科学家来说,这里并不存在问题,因为因果关系是以科学方法为前提的。否则怎能去解释演绎法在实验推理中的十分重要的作用,以及因果的比例关系的根本原理呢?对于被引用来观察原因的多数性事例,为了使它们能有证明力,就得事先查明原因的多数性不只是简单地见于外表,而且要查明结果的外表上的单一性没有掩盖实质上的原因的多数性。科学曾多次把那些乍一看来显然是多数的原因简化为单一原因。斯图尔特·密尔本人就曾举例说:根据现代的理论,摩擦、撞击和化学作用等产生热,都是由同一原因所致。而对于结果,科学家往往可以把被普通人混为一谈的结果分得一清二楚。一般常识认为,“发烧”这个词只表示同一种疾病,而从科学上来说,有许多种性质不同的发烧,有多少种原因就产生多少种结果。如果说这些不同的疾病之间还存在着某种共同的东西的话,那是因为引起这些疾病的原因的某些属性也有相似的地方。

许多社会学家至今还在这种原因多数性的原理的影响之下,他们即使不反对比较方法,也必须摆脱这个影响。比如,现在人们常说,犯罪也可以由多种极不相同的原因造成,自杀和刑罚等也是如此。如果我们按照这种思想进行实验推理,那么,即使可以搜集到足够多的事实,也永远不可能得出正确的规律和明确的因果关系来。在这种条件下,我们只能把没有弄清楚原因的结果,稀里糊涂地归因于一大堆含混不清的前提。因此,我们要想以科学的态度,即遵照来自科学本身的因果定律来使用比较方法,那我们就必须把下述命题作为比较的基础:同样的结果总是有其同样的原因。我们还以上面所说的自杀为例。如果说自杀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那实际上就是说自杀有许多种。犯罪也是如此,而刑罚则相反。人们之所以一直认为刑罚可以用种种不同的原因来解释,那是因为人们没有发现,在所有的前提里存在着一种共同的因素,而正是由于这种共同的因素,这些前提才产生了相同的结果(3)

然而,即使各种比较方法都可以用于社会学,它们并不都具有同样的证明力。

比如所谓的剩余法(4),虽说它也是实验推理的一种形式,但可以说它对研究社会现象毫无用处。它只能用于那些相当先进的科学,因为它要以许多关于规律的知识为前提;而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以致只有在一定情况下,才能从许多原因中准确地找出一个原因所造成的结果。

同样的道理也使契合法和差异法难以用于社会学。实际上,这两种方法的前提是:要求所比较的现象只在一个点上契合或相异。可以肯定,从来没有一种科学可以通过实验把契合或相异的这种独一无二的特性准确地证明出来,因为绝对不能保证在实验中不把某个反映着契合或相异的结果的前提漏掉,除非这个前提是唯一的已知前提。虽然绝对排除一切偶发因素是理想的极限,实际上不可能做到,但事实上物理学、化学,甚至生物学都差不多接近了这个极限,以致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认为实验中得到的证明是相当可靠的。但在社会学上则不然,因为社会现象过于复杂,一切人物的实验都是不可能的。因为不能把在同一社会内部并存的一切事实,或在这个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相继存在的一切事实逐一列出(甚至是大致地),所以也就绝不可能(甚至是大概地)认定两个民族在任何关系方面都是相契的或相异的,除非它们本来就是一个民族。漏掉一个现象的可能性要比不放过一切现象的可能性大得多。因此,这样的证明方法只能造成一些没有任何科学性的臆测。

但是,共变法则全然不同。实际上,为使这种方法有证明力,并不必把所有与用作比较的变化所不同的变化一律排除。两种现象的变化表现出来的价值具有简单的并行关系,只要被足够数量的变化事例所证实,那就证明这两种现象之间具有联系。这种方法的优越性在于:它证明事物的因果关系不像前述的那样从事物的外部进行,而是在事物的内部进行。共变法不只是使我们看出两种事物表面上的相伴与相斥(5),因而并非不能直接证明两种事实有内部联系。相反,它可使我们看到两种事实至少在量上互相参与。但是,只是这样的互相参与就足以证明两种事实并非互不相干。一种现象的发展方式,表现着该现象的性质。为了使两种发展互相对应,它们所表现的性质也得互相对应。因此,不管比较对象以外的现象处于什么状态,永恒的共存关系本身就是一条规律。因此,要推翻这种共存关系,只指出在某些情况下运用契合法或差异法难以证明其存在,那是不够的。这等于给予这样的证据以它在社会学上所没有的权威。如果两个现象彼此有规律地发生变化,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其中一个现象单独出现,那也应该承认它们之间有共存关系,因为很可能是一个现象的原因由于某些相反原因的阻碍而未能产生结果,或者它虽然存在,但表现的形式与我们以前观察到的形式不同。当然,正如人们常说的,我们可以用新的眼光来考察和研究事实,但不能立即把正式证明了的结果全部抛弃。

当然,由这种方法确立的规律,并不是一下子就以因果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并存的关系并不是源于一个现象是另一个现象的原因,而是源于这两个现象是同一原因造成的结果,或者还可能源于在它们两者之间存在着第三现象。这第三现象虽已介入,但未被发现,它是第一现象的结果和第二现象的原因。因此,要对这种方法所导致的结果加以解释。然而,什么样的实验方法可使我们顺理成章地推出因果关系而无须用理智对它所确定的事实进行加工呢?最为重要的是,要按一定的方法进行这种加工。这时可用的方法如下:首先,是借助于演绎法来查明两项之中的一项怎样产生了另一样,然后是借助于经验即重新比较来设法验证演绎法所得的结果。如果演绎法是可行的,并证实它的结果是正确的,那就可以认为证明是成立的。相反,如果发现两个事实之间无任何直接联系,尤其是关于它们之间有某种联系的假设是与已经证明了的规律相悖时,那就要去寻找两个事实都依存的或在它们之间起媒介作用的第三现象。比如,我们可以相当准确地证明,自杀倾向的变化是与教育倾向的变化一致的,但我们还无法理解教育怎么会导致自杀;这样的解释是与心理学规律相矛盾的。教育,尤其是基础知识的教育,只触及到意识的最表层领域;相反,自我保护的本能则是我们的基本倾向之一。因此,它不可能对相距甚远和力量甚弱的事实作出敏感的反应。于是,我们会因此而自问:这两个事实会不会是同一状态的结果。这个共同的原因就是宗教方面的传统主义的削弱既增强了人们对知识的需求,又增强了人们的自杀倾向。

然而,使共变法成为社会学研究的主要手段的,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实际上,即使适用的条件极为有利,但用来比较的事实却很少,其他方法也无法有效地被应用。如果我们找不出只在一点上相似或相异的两个社会,那我们至少可以确定两种事实或者经常相伴或者经常相斥。而为了使这种确定具有科学价值,就必须进行大量的认证,使人确信几乎所有的事实都被检查过。然而,不但这样全面的检查不可能做到,而且由此收集来的事实,也正因为数量过于庞大而决不可能充分可靠地认定下来。在这种条件下,不仅会有遗漏那些基本的、与已知的事实相对立的事实的危险,而且对已知的事实也不可能确切了解。实际上,社会学家的推论之所以不能使人信服,往往是因为他们乐意采用契合法或差异法,尤其是契合法,从而更多地关心的是收集资料,而不是对资料进行分析和选择。这样,他们就经常把旅行家仓促完成的杂乱的游记与真实的历史文献同等看待了。看到这样的论证方法,人们不仅可以说只举一个事实就足以将其推翻,而且可以认为这种论证所依据的事实也不总能使人相信。

共变既不要求我们进行支离破碎的列举,又不要求我们作肤浅的观察。为使共变法得出正确的结果,只有几个事实就足够了。只要证明在多数情况下两个现象是共变的,就可以肯定其中有一个规律。社会学家运用共变法,无须很多的材料就可以进行选择并进而作细致的研究。这样,社会学家就可以并因而必须把在真实可靠的文献中载有其信仰、传统、风俗和法律的社会作为他们进行归纳的主要材料。当然,也不能忽视民族学的资料(不是民族学家可以忽视的事实),但要把它们置于适当的地位。社会学家并不把民族学的资料作为其研究的重心,他们通常使用这方面的资料,仅仅是为了补充历史资料的不足,或者至少要用历史资料来证实民族学资料。这样,社会学家不仅会以更强的判断力来划定比较的范围,而且可以用严格的批判态度来进行比较,因为这样他们就对事实的种类规定了范围,可以对它们作精心的考查。当然,没有必要重复历史学家的工作,但也不能被动地从各方面接受他们所要使用的全部材料。

然而,我们不要因为社会学只能使用一种实验方法而认为它远远不如其他科学。实际上,这种不利情况可因社会学家在进行比较时能够自行采用多种多样的方式而得到弥补,而在其他自然科学领域里是没有那么多的比较方式的。一个个体的机体一生当中发生的变化并不很多,而且是极其有限的。那些可以人为地造成的但对于生命没有造成破坏的变化,也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不错,在动物进化的过程中也会发生一些极其重大的变化,但这些变化本身只留下了极少的模模糊糊的痕迹,而且,要重新找到决定这些变化的条件,那就更加困难了。与此相反,社会生活是一种连续不断的变化,它与集体生存中发生的其他变化并行不悖。我们在这方面可以掌握的,不仅有最近时期的资料,而且有已经灭亡了的民族流传至今的大量资料。人类的历史尽管有许多空白,但比各种动物的历史要详明和完整得多。而且,大量的社会现象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出现的,并由于地区、职业、信仰等的不同而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犯罪、自杀、出生率、结婚率、节俭等。这种特殊环境的多种多样,还在历史进化所造成的变化之外,为这类事实中的每个事实造成一系列新的变化。因此,如果社会学家不能一一有效地运用实验研究的一切手段,那么,他们排除其他方法之后唯一可以使用的共变法,却能在他们手中获得丰收,因为在使用共变法时他会有无与伦比的能力。

但是,只有严格使用共变法,方可得出预期的结果。如果像人们常做的那样,只满足于用一定数量的例子来说明事实在分散孤立的情况下按照预想发生了变化,那是什么也证明不了的。根据这种断断续续的契合,是不能得出任何一般结论的。举例说明一种观念,并不等于证明了这个观念。我们所要比较的不是孤立的变化,而是按规律形成的、彼此先后连贯的、并尽可能是递进的、而且具有足够的广泛范围的变化系列,因为我要想从一个现象的变化中归纳出一条规律来,只有在这些变化清楚地说明了该现象在所定的环境下的自我发展方式时才能做到。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使这些变化之间也具有自然进化的各不同时期之间具有的那连续性,还要使这些变化所表示的进化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以使人们对它的发展方向没有怀疑的余地。

但是,上述变化系列的形成方式,根据情况而各不相同。这些变化系列既可以包括来自单独一个社会的事实,或包括属于同种的若干社会的事实,又可以包括属于不同的若干社会种的事实。

严格地说,如果我们所研究的是一些极其普遍的事实,而且对它们具有多种的广泛的统计材料,那么使用第一种方法就足够了。比如,我们拿表示一个足够长的时期的自杀的增减曲线与自杀现象因地区、阶级、城乡、性别、年龄、身份等不同而发生的变化进行比较,就可以不把研究扩及其他国家而得到一个国家的关于自杀的真正规律,当然用对同种的其他民族所做的观察来证实由此得出的结论往往是更为可取的。但是,只有在研究某一遍及全社会的,而在各地的表现又不相同的社会潮流时,才可以只满足于这种有限的比较。反之,如果我们所研究的是在一个国家里到处都是一样的,并以同样的方式尽其职能,只是随着时间而改变的制度、法律或道德准则和已经组织化的风俗习惯,那就不能只局限于一个国家。否则,被用来作证明的材料只能是见于单独一个社会的一对平行的曲线,即一条是表示所研究的现象的历史变迁的曲线,另一条是表示推测的原因的曲线。当然,这种平行关系只要是恒常的,就已经构成一个重要的事实,但它本身还不能单独成为一种证明。

但是,在我们研究同种的数个民族时,就可以掌握更为广泛的比较材料了。首先我们可以拿一个民族的历史与其他民族的历史对比,观察同一现象在所比较的每个民族中是不是在同样的条件下随着时间的前进而进化的。然后,我们还可以在这些不同的发展之间进行比较。比如,可以确定所研究的事实在不同社会里达到顶点时的状态。这些社会虽属于同一类型,但各有其明显的个性,所以上述的形态并不总是一样的,而是根据情况彼此或多或少有所不同。这样,我们便掌握了一系列新的变化,并可以拿它们与我们预定的条件同时在每个国家引起的变化进行比较。比如,我们通过罗马、雅典和斯巴达的历史而研究父权制家庭的进化后,可先根据父权制家庭在这些城邦里所达到的最高发展程度对这些国家进行分类,然后看一下是不是可以根据父权制家庭赖以存在的社会环境(根据最初的观察似乎是这样)的状态再进行这样的分类。

然而,只有这种方法还是不够的。实际上,这种方法只适用于所比较的民族存在期间发生的现象,但一个社会并非一一创造其全部组织,有些组织是从先前社会那里原封不动地接受下来的。这样遗留下来的组织不是这个社会的历史发展的产物,所以,不超越这个社会所属的种的界限是无法解释它们的。只有使原来的社会基础增加了新的内容和改变了面貌的东西,才可以用这种方法来考察。但是,在社会发展的阶梯上越往上溯,每个民族新获得的特性比起它接受下来的特性,就越是显得微不足道。这也是一切进步的条件。比如,有史以来我们在家庭法、所有权法和道德方面创造的新东西,比起过去遗留下来的东西,相对来说要少一些,而且也次要一些。因此,如果不事先研究产生这些新东西的那些最基本的现象,就理解不了这些新东西,而这些最基本的现象,只能借助于极其广泛的大量比较来研究。为了能够解释家庭、婚姻、所有权等的现状,就必须知道它们的起源和它们简单的构成要素。关于这两个问题,比较欧洲主要社会的历史不会给予我们多大的启示,还必须追溯到更古的时代。

因此,要说明属于一定种的某一社会制度,就不仅应该比较这个制度在这个种的民族中所表现的各种不同形态,而且还应该比较它在先前的一切种的各民族中所表现的各种不同形态。比如,在说明家庭的组织时,我们应该首先找出最简单的、曾经存在过的家庭类型,然后再一步一步地考察它是怎样逐渐复杂化的。这个可以称之为“发生法”的方法,可使我们同时对上述现象进行分析和综合。这是因为:一方面,这个方法既已使我们看到构成这种现象的要素是怎样互为补充地逐渐结合在一起的,那它就可以使我们把它们分开来加以研究了;另一方面,由于具有如此广阔的比较范围,这个方面就可以更好地确定这些要素的形成与结合所依赖的各种条件。因此,要解释某一较为复杂的社会事实,只有观察它在所有的社会种中的全部发展过程才能做到。比较社会学并不是社会学的一个特别分支,只要它不再是专注于描述,而注重研究事实,它就是普通社会学了

在如此广泛的比较过程中,往往会犯错误,导致荒谬结论。为了判断社会事实的发展方向,往往会简单地拿发生在每一社会种的衰落时期的现象与发生在随后的社会种的初期的现象作比较。在这样做的时候,我们以为人们会说,如果信仰和一切传统主义的衰微之类,从来就只是一些民族生活中的暂时现象。因为这种现象只在这些民族存在的后期出现,并在新的进化开始时便消失了。但是,采用这种方法可能冒一种风险:把完全由另外一种原因产生的结果当成了进步的正常的和必然的过程。其实,一个新诞生的社会的状态并不是它所取代的那些社会在其末期所达到的状态的简单延续,而是只有一部分来自这个社会的幼年时期。但社会在幼年时期,一般都拒绝立即直接吸收和利用以前各民族的原有经验。这如同小孩从父母那里接受了要到他长大以后才能发挥作用的能力和素质一样。如果再以此为例,就可以发现,在每一个社会的历史之初出现的传统主义的复兴,可能不是因为传统主义的衰微永远只是暂时的,而是由新诞生的社会所处的特殊环境所决定的。只有排除妨碍比较的年代因素,比较才具有证明的价值。而要达到这一点,只须把比较的社会置于同一发展时期加以考虑就可以了。因此,要想知道一个社会现象朝着什么方面演变,就必须拿这个现象在每一社会种的幼年时期的表现与其在后来的社会种的幼年时期的表现作比较;然后根据这一现象由一个阶段到另一个阶段是增强了,还是减弱了,或者是维持原状不变,就可以判断它是进步了、退步了,还是原地未动。

【注释】

(1)见《实证哲学教程》Ⅳ.第328页。

(2)见《逻辑体系》Ⅱ.第478页。(英文版vol.Ⅱ,bookⅥ,ch.Ⅶ,p.476。——译者)

(3)见《社会分工论》,第87页。

(4)这里所说的剩余法,以及下面将要提到的契合法、差异法和共变法,乃是密尔提出的实验研究的四种归纳法,又称求因果四法。剩余法是指:从所研究的现象中减去那些由于以前的归纳而得知为某些先行条件的结果的部分,而现象的所余部分就是其余先行条件的结果。契合法是指:如果所研究的对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例只有一个情况是共同的,那么这个唯一的使所有事例有一致之处的情况,就是所给定现象的原因或结果。差异法是指:如果所研究的现象只出现于众多事例中的一个事例而不出现于其他事例,而其他情况在众多事例中是共同的,那么这个唯一使前一事例与其余事例不同的情况,就是现象的结果或原因,或原因和一个必要部分。共变法是指:凡是每当另一现象以某种特殊方式发生变化时,以任一方发生变化的现象,就是另一现象的一个原因或结果,或者是由于某种因果事实而与之有联系。——译者

(5)在差异法中,没有原因就排除结果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