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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与质料的价值伦理学
1.6.3 第六篇 形式主义与人格

第六篇 形式主义与人格

形式伦理学尤其是康德的形式伦理学的原理性的要求之一在于:它仅仅赋予人格以一个凌驾于所有“赞美”(Preis)之上的“尊严”;与此相反,在这门形式伦理学看来,所有质料的伦理学据说都会毁灭人格的尊严及其无所从出的自身价值。同样必须毫无顾忌地予以承认的是,这种情况适用于所有善业伦理学和成效伦理学。人们或者会用人格善业的成就对一个现存善业世界(哪怕是“神圣”善业)的所做的促进来衡量人格善业,或者会用它的愿欲(Wollen)和施行(Tun)作为达到一个目的(哪怕是一个内在于世界历史发生中的神圣终极目的)的手段而取得的成就来衡量人格善业;而任何一个想用上述准绳来衡量人格善业的做法都会与前面所说的偏好法则相争执;这个法则意味着:人格价值本身是这些价值中的最高价值。然而另一个问题还在于,形式主义的理性伦理学和法则伦理学不也从它们那个方面——尽管是以一种不同于善业伦理学和目的伦理学各种形式的方式——在对人格进行尊严化的活动(entwürdigen)吗?并且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它们将人格置于一个非人格的法规(Nomos)的统治之下,唯有顺从这个法规,它们的人格生成(Personwerden)才得以进行。

因此,在对什么是人格,以及它在伦理学中具有什么意义的问题进行独立的实事考察之前,必须清晰地标识出人格在形式主义的系统联系中所处的场所(Ort);但随后便要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此被理解的在形式主义内部的“人格”与伦常价值具有何种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