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善”与“恶”价值与其他价值以及与善业的关系
康德曾试图将“善”与“恶”这两个价值语词的含义回归为一个应然(无论它是一个观念的应然、“应然的存在<Sollsein>”,还是一个律令的应然、“存在的应然<Seinsollen>”)的内容之所是;或者,他试图表明,若没有一个应然,也就根本不会有一个“善”或“恶”;他的这个企图也是错误的;而且问题并不在于将这些价值回归为一个行为(意欲)的单纯“合法则性”,更明确地说,不在于将价值回归为一个偏好活动与一个法则的一致性,即回归为“正当的东西”。——这些在后面还应当得到详细指明 [20] 。
这里的问题是:“善”与“恶”的价值相对于其他价值具有哪些特殊性,并且它们与其他价值是如何本质地联结在一起的。
康德合理地将“善”与“恶”鲜明地区分于所有其他的价值,并且也更合理地区分于善业与弊端(Übeln)。他说,“德语有幸,具备一些不让这些区别忽略过去的语词。对于拉丁人用善(bonum)一个词所指称的东西,德语却有两个极具差异的概念以及同样极具差异的语词:相应于善(bonum),德语有善(das Gut)和福(das Wohl),相应于恶(malum),德语有恶(das Böse)或弊(das Übel)。”“但是,善或恶任何时候都意指对于意愿的一种关联,只要这个意愿受理性法则的决定而使某种东西成为它的客体。”(《实践理性批判》,第一部,第一卷,第二章)
但是,康德试图完全否认“善”与“恶”的价值本性,以便用“合法则的”(gesetzmäßig)与“违法则的”(gesetzwidrig)来取代它们,这个企图是无效的;同样无效的还有康德所主张的那种在善恶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完全无关联性。
当然,如果价值仅只是事物对我们的感性的感受状态的作用结果,那么“善”与“恶”也就不可能是价值;而且将某物称之为“善”和“恶”的权利也就更不可能受它与其他价值的关系制约。这样,对于理性生物、对于神来说,也就不存在“价值”,因为它们完全依赖于一个感性地感受着的生物的此在;当然也就不存在“更高的”和“更低的”价值。而且,如果不想坠入到这样一个主张中去,即主张“善”与“恶”只是相对于感性适意的技术价值,那么人们也就必须说:一个意欲(Wollen)正倾向于实现这个或那个质料的价值,无论这是一个正价值还是负价值,但这一点永远不可能使它在伦常上变好或伦常上变坏。善的存在或恶的存在于是就完全独立于所有质料的价值实现。这事实上就是康德的主张。我们试图实现的究竟是高贵还是粗俗、是福还是苦、是益还是损,这对意欲的是好还是坏来说是完全无关紧要的;因为在他看来“善”与“恶”这两个语词的含义完全从合法则与违法则的形式中便得以穷尽,我们根据这个形式来把对一个价值质料的设定并入到对另一个价值质料的设定之中。
让我们先不去考虑这个主张是如何令人难以置信,它忘记了魔鬼的目的并不比上帝的目的更少“系统性”。而后,康德的第一个谬误就在于,否认“善”与“恶”是质料价值。但它们——如果人们不是试图去建构——是特别类型的清楚可感受的质料价值。当然,在这里没有什么是可以被定义的,就像所有最终的价值现象一样。我们在这里只能要求,仔细地去观看我们在对善与恶的感受中所直接体验到的东西。但我们或许可以探问这些最终质料价值的显现条件,同样可以探问它们的本质必然载体以及它们的等级;也可以探问在它们的被给予过程中的特有反应类型。
让我们来研究这个问题。
如果康德说,一个特定质料价值的实现永远不会自身(an sich)是善的或恶的,那么这肯定是正确的。倘若在质料价值中并不存在那种建基于它们本质之中——而非建基于偶然地承载它们的事物之中——的等级秩序(Rangordnung),那么事情必定始终是如此。但这种等级秩序是存在的。如果它存在,那么,“善”与“恶”具有何种与其他价值的关联,这个问题对我们来说便显得很清楚:
这样,“善”这个价值——在绝对的意义上 [21] ——就是合本质地在对一个(对于实现着它的本质的认识阶段来说)最高价值的实现行为中显现出来的价值;但“恶”这个价值——在绝对的意义上——则是在对最低价值的实现行为中显现出来的价值。而相对的善与恶则是一种显现在朝向一个——从各个价值出发点来看——较高或较低的价值之实现的行为上的价值。但这就意味着,一个价值的较高存在是在“偏好”(Vorziehen) [22] 行为中被给予我们的,一个价值的较低存在是在“偏恶”(nachsetzen)行为中被给予我们 [23] :伦常上为善的是这样一个实现价值的行为,就其所意指的价值质料而言,它是与“被偏好的”价值相一致,与“被偏恶的”价值相争执的;但为恶的则是这样一个行为,就其所意指的价值质料而言,它是与被偏好的价值相争执并且与被偏恶的行为相一致的。在这种一致与争执中并不存在例如“善”和“恶”;然而这种一致或争执肯定是对“善”与“恶”之存在而言的本质必然标准。
但是其次,“善”这个价值是一个附着在实现着的行为上的价值,这个行为在较高的(或最高的)价值层次以内实现着不同于负价值的正价值;“恶”这个价值则是一个附着在实现着负价值的行为上的价值 [24] 。
因此,康德所否认的“善”与“恶”和其他价值的联系是存在的;因而一门质料的伦理学之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它可以根据其他价值的级序来规定:哪一种价值实现是“善的”和“恶的”。就本质认识所拥有的每一个质料价值领域而论,存在着一门完全确定的质料伦理学,在它之中可以指明在质料价值之间的实事相应的偏好法则。
质料伦理学是由以下的公理所承载的:
一、1.一个正价值的实存本身就是一个正价值。
2.一个正价值的非实存本身就是一个负价值。
3.一个负价值的实存本身就是一个负价值。
4.一个负价值的非实存本身就是一个正价值。
二、1.在意欲领域中附着在一个正价值之实现上的价值是善的。
2.在意欲领域中附着在一个负价值之实现上的价值是恶的。
3.在意欲领域中附着在一个较高(最高)价值之实现上的价值是善的。
4.在意欲领域中附着在一个较低(最高)价值之实现上的价值是恶的。
三、在这个领域中,“善”(和“恶”)的标准在于在被意指价值的实现与偏好价值的一致(和争执),或者说,与偏恶价值的争执(和一致)。
但有一点康德仍然是合理的。从本质法则上看,“善”与“恶”这两个价值质料本身不可能成为这个实现着的行为(意欲)的质料。例如,如果一个人不愿赐福于邻人——即他并不想实现这个福(Wohl)——,而只是利用机会来在这个行为中使自己“为善”或“行善”,那么他就不是“善”的并且也没有真正行“善”,而实际上是一种法利赛人的游戏方式,他只想在自己面前显得是“善”。只要我们实现(在偏好中被给予的)较高的正价值,“善”的价值便显现出来;它显现在这个意愿行为上。正因为此,它永远不可能是这个意愿行为的质料。它可以说是处在这个的行为的“背上”,而且是以本质必然的方式;因而它永远不会在这个行为之中被意指。只要康德一方面否认:存在着一个质料的善,它也可以是意欲的质料,他就仍然是合理的;这样的质料始终是并且必然是一个非伦常的价值。但只要他另一方面想通过义务(Pflicht)与合义务(Pflichtgemäßen)的概念来抵补“善”,并仍然认为:为了为善,必须为善本身之故而行“善”,即是说,“出于义务”(aus Pflicht)来履行义务,那么他自己也就坠入到这个法利赛式的伪善之中。
康德认为,他的主张“善与恶不是质料价值”可以在这一点上找到证明,即:这些价值完全不同于善业与弊端。但如果把价值质性区别于善业与弊端——就像我们所做的那样——,那么这个证明就被取消了。善与恶是质料价值;但它们——像康德正确指出的那样——本质上有别于所有价值事物。只有在非伦常的价值质料中,并且贯穿在它们的始终,善与恶和善业与弊端还是联系在一起的;但在它们之中是事实性地联系在一起。所有“善”与“恶”都必然地束缚在实现的行为上,这些行为是根据(可能的)偏好行为而进行的。但它们并非必然地束缚在选择的行为(Wahlakt)本身上,就好像如果意欲没有进行选择,即如果追求(Streben)的行为没有朝向一个以上的多个被给予的可感受的价值质料,它就不能是善的或恶的一样。相反,最纯粹的和最直接的善以及最纯粹的恶恰恰是在这样一个意愿的行为中被给予的,这个行为是在没有先行“选择”的情况下就完全直接地对准了这种实施。同样,只要进行选择,那么“可以意欲其他”(Anderswollenkönnen)的现象便可以在没有选择行为本身的情况下独自地在此存在。因而无选择地发生的意愿行为完全不是单纯的本能冲动(它只发生在缺乏实施的地方)。但一个实现着一个价值的行为——无论是哪一个生物在偏好它——永远不会是一个价值事物。在这个意义上,“善”与“恶”和价值事物是绝然相互排斥的。
然而必须坚定地拒绝康德的这个主张:善与恶原初只附着在意愿行为上。毋宁说,原初唯一可以称为“善”与“恶”的东西,即在所有个别行为之前并独立于这些行为而承载着质料价值的东西,乃是“人格”、人格本身的存在,以至于我们从载体的立场出发便可以定义说:“善”与“恶”是人格价值。一方面很明显,任何一种将“善”与“恶”回归为单纯的应然合法则性之充实的做法,都会立即使这个明察变得不可能。因为,如果说人格的存在是“是一个合法则性的充实”,是“合规范的”,是“正确的”或“不正确的”,这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康德把意愿行为视为善与恶的原初载体,那么这也是他的下列做法的一个结果,即:他不认为善与恶是质料价值并且此外还试图将它们回归为一个行为的合法则性(或违法则性)。对于他来说,只有当一个生物X是一个本身非人格的理性活动、首先是实践的理性活动的实施者时,这个生物X才是人格。因此他认为,人格的价值只有通过人格的意愿价值来规定,而不是人格的意愿价值通过人格价值来规定 [25] 。
但是,其次而论,特殊伦常价值的载体也还不是个别具体的人格行为,而是它的伦常“能然”(Können)的各个方向——这里的能然是指对那些在价值质性上得到最终区分的观念应然(Sollen)领域之实现的能力(Realisierungskönnen)——,这些方向被称作“德行”(Tugend)和“恶习”(Laster),它们被看做是与伦常价值相附着的 [26] 。但这种“能然”(它与所有单纯秉性的“资质”(Anlagen)无关,但对于它的特殊方向而言既不存在“秉性”,也不存在“资质”)先行于所有义务的观念,是所有义务观念之可能性的条件。凡是不处在一个生物的“能然”范围中的东西,尽管还可以作为对观念应然的要求而达及这个生物;但它却永远不可能是对于这个生物而言的“命令”,并且永远不可能被称作是这个生物的“义务”。 [27]
只有再次而论时,“善”与“恶”的载体才是一个人格的行为,其中也包括意欲与行动的行为。行动是一种特殊的伦常价值载体,这在后面*还会谈到。这里只消强调:如果康德所说的行为仅仅是指意愿行为,那么这重又是一个未经任何论证的康德式构建的片面性。有一大批行为根本不是意愿行为,但却仍然是伦常价值的载体。例如宽恕、命令、听从、允诺以及还有许多其他行为都是如此。
根据以上所述,“善”或“恶”与所有那些可以处在善业和弊端中的质料价值的本质区别便得到了最鲜明的界定。因为,人格既非本身是事物,它也不像对所有价值事物来说是本质性的一样,在自身中承载事物性的本质。作为所有仅只可能行为的具体统一,人格与可能“对象”的整个领域(无论它们是内感知还是外感知的对象,即是说,无论它们是心理的还是物理的对象)相对立;因此也就更是与作为这个领域的一个部分的总体事物性领域相对立。人格仅仅实存于它的行为之实施中 [28] 。
从上面所述可以看出,康德在“善”与“恶”的语词含义方面所认为可以假设的选择是多么毫无根据。“如果善的概念不是从一个先行的实践法则推论出来的,而相反应该充任这个法则的基础:那么这个概念就只能是某种东西的概念,这种东西的实存预示快乐,并因此而规定着主体产生出这种东西的因果性,即规定着主体的欲求能力。由于我们无法先天地明察到,什么表象伴随着快乐,什么表象相反伴随着不快,因而要辨别什么是直接地善的,什么是直接地恶的,就唯有取决于经验了。”(《实践理性批判》,第一部,第一卷,第二章)
只有那个完全未经论证的预设,即:所有质料价值都回归为事物对我们的感受状态(后面将会予以指出*),而且还是感性的感受状态的因果关系,才使得对此选择的假设成为可能。正是这个预设才将他导向那个“方法的悖谬”:“这就是说,善与恶的概念必定不是先于道德法则(从表面上看来,前者甚至必定构成后者的基础)而被规定的,而只是(一如这里所发生的那样)后于道德法则并且通过道德法则被规定的。”(《实践理性批判》第一部,第一卷,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