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应用于个人的善的定义
在规定了一个人的善就是一项合理的生活计划的成功的实施,因而他的较小的善就是这项计划的部分实施之后,我们就能引入进一步的规定。这样,善的概念就能被应用于在道德哲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其他问题。但是在这样做之前,我们应当首先指出前面已经作出的一个假设,即那些基本善能够由善的弱理论来说明。这就是说,我假定,无论还要求些什么,要求这些善总是合理的,因为它们是构造和实施一项合理计划一般所必需的。我假定处于原初状态的人们采取的是上述这样一种善观念,因而他们把欲望更大的自由和机会,欲望实现他们的目的更广泛的手段看作是自然而然的。他们抱着这些目标,以及维护自尊的基本善这一目标,从原初状态中估价他们所获得的正义观念。
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最首要的自尊构成基本善这一点确实必须由弱理论来说明。不能从正义原则的约束性条件中引出作为对最初状态的部分描述的基本善的详细表。其原因当然是这个表是选择正当原则的前提之一。在说明这个表时引证正当原则就是循环论证。所以,我们必须假定,基本善的详细表可以由作为合理性的善的观念,和关于人类的需要与能力,它们的特性和营养要求的一般事实,以及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和社会相互依赖的必要性联系起来加以说明。在任何一点上我们都不允许诉诸正义的约束性条件。但是一旦我们这样地来说明基本善的详细表,在进一步使用善的定义的时候,正当的约束性条件就会无约束地产生。我不想在这里论证基本善的详细表,因为它们表达的要求是足够清楚的。然而我将不断地回到这一点上来,特别要经常涉及自尊的基本善。在下面我将把这个详细表看作是公认的前提,并且将讨论用善的强理论的应用问题。对善的强理论的检验就在于它应当符合我们在反思的平衡中的所考虑的价值判断。
对于善的理论有两种基本的情况必须加以考虑。我们必须看清定义是否适用于个人和社会。在这一节中我讨论应用于个人的情况,把一个好社会的问题留给最后一章,即留到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所有问题都已澄清的时候再加以研究。许多哲学家们一直喜欢把一些不同的作为合理性的善看作各种人造物和角色,看作像友谊和情感,对知识的追求和对美的享受等等这样一些非道德的价值。的确,我曾强调,作为合理性的善的主要因素是极其普通的,哲学家们却从这些因素中引出了极其不同的东西。然而,人们常常认为善概念表达了一种工具性的或经济的价值论,认为这种价值论完全不考虑道德价值。当我们把那种公正的或慈善的人说成是道德上善的时候,据说这就是谈到了另外一种不同的善。[23]但是,我想说明当人们谈到正当和正义原则的时候,他们的这些判断实际上是属于作为合理性的善的强理论的范围的。那种所谓工具的或经济的善理论之所以错误,是因为作为善的弱理论的那些内容实际上可以直接地应用于道德价值问题。我们所必须做的是把这个理论作为对原初状态的部分描述而使用。正当和正义的原则就是从这种状态中产生出来的。在此之后,我们就能不受限制地运用善的充分理论并把它自由地用到一个好人和一个好社会这两种基本的例子之中。弱理论通过原初状态发展为强理论是最基本的一步。
有一些方法适用于把善的定义扩大到道德价值方面,而且我相信至少有一种将是充分有效的。首先,我们可以确认某些基本的角色或地位,比方说公民的角色和地位,然后说一个好人是一个具有高于一般水平的公民们合理地相互要求的那些性质的人。这里一个相关的观点是一个公民以同样的角色来判断其他的公民。其次,一个好人的概念可以解释为要求某种普遍的或平均的评价,这样,一个好人就是在各种各样的角色中尤其是在那些被认为是较重要的角色中表现得好的人。最后,可能存在着一些当人们被从他们的任何一个社会角色方面来评价时可以合理地要求于他们的性质。我们说,这些性质,假如它们存在的话,是根深蒂固的。[24]如果我们要通过工具这个例子来说明根深蒂固的性质这个概念,我们就可以说它们是效能、耐久、易于维护等等性质。这些是对绝大多数工具来说值得向往的特性。比这些狭窄一些的性质包括保持锋利、不生锈,等等。某些工具是否具有这类性质的问题甚至不会提出。以此类推,和一个好医生、好农民等等作为对照,一个好人是一个具有超过常人的较高程度的人们可以合理地相互要求的那些根深蒂固的性质(这些性质还有待区分)的人。
我们立即可以看出上面最后一点是最合理的。它可以把第一点作为一种例证而包括进来并且可以抓住第二点中的那种直觉概念。然而要证明它却有一定的复杂性。第一是必须确定出导致选择那些根深蒂固的性质的那种观点,和作为这种偏爱选择的基础的那个假设。我径直地指出,那些基本的道德德性,即那些按照基本的正当原则去行为的强烈的通常有效的欲望,无疑存在于那些根深蒂固的性质之中。只要我们假定我们所考虑的是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或一个处于接近正义状态的社会(实际上我也将考察这种状态),那么无论如何,这都是对的。由于这样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是公正的,由于从社会公认的正义观念来看所有这一切安排都十分稳定,这个社会的成员将普遍具有那种恰当的正义感,并且都希望看到他们的制度的巩固。但是单只基于在大部分情况下这些原则得到了他们的承认和遵循这样一个假设,对每个个人来说,按照正义原则去做也是合理的。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有代表性的成员将发现他希望其他人也具有那些基本德性,特别是具有一种正义感。他的合理的生活计划是和正当的约束性条件一致的,同时他必然会要求其他人也接受这些限制。为了使这个结论完全地站住脚,我们还希望确定,对那些已经获得了一种正义感的属于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成员们来说,保持甚至加强这种道德情感是合理的。我将在后面(见第86节)讨论这个问题,在目前我先假定情况是这样的。所以,综合上述假设,基本德性是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成员们合理地相互要求的那些根深蒂固的性质,就是显而易见的。
还必须考虑一些更为复杂的情况。另有一些性质可能会像德性一样被看作是根深蒂固的,例如智慧与想像、力量与持久性。的确,正当的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为数不多的特性,因为;比如说,慈善的意图如果没有判断和想象相辅就会适得其反。另一方面,如果智慧和力量得不到正义感和责任感的调节的话,它们就可能仅仅提高个人的能力以压倒他人的合理要求。让一些人在智慧和力量上如此强大以致使公正的社会制度受到危害当然是不合理的。然而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在上述恰当的程度上占有这些自然特性显然是合理的,因而在一定范围之内这些特性也是根深蒂固的性质。所以,尽管道德德性属于那些根深蒂固的性质,但它们并不是其中仅有的性质。
因此,有必要把道德德性和那些自然特性区别开来。我们可以把后者看作是一些自然的能力,这些能力由于教育和训练而得到发展,并且常常是和某种特有的智力或其他可用来粗略地衡量这些能力的标准一起发挥作用的。另一方面,德性是一些引导我们按照一定的正当原则行为的情感和习惯态度。我们能够依据它们所遵循的那些原则把它们相互区别开来。所以我假定可以通过使用已经确立的正义观念把那些德性区别开来,一俟这一观念为人们所理解,我们就可以用它来规定那些道德情感并且把它们与那些自然特性区别开来。
因而,一个好人,或一个有道德价值的人,是一个具有超过常人的较高程度的、人们可以合理地相互要求的那些根深蒂固的道德特性的人。由于正义原则已为人们选择,由于我们假定了严格的服从,所以每个人都了解,在社会中他将要求他人具有支持这些标准的道德情感。这样我们就能换一种表达方法说,一个好人具有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成员们可以合理地要求于他们的伙伴的那些道德特性。这两种解释都没有引入新的道德概念,并这样地把作为合理性的善概念扩展到个人的例子中。和把一种对善的弱理论作为自己的一部分的正义理论相联系,善的强理论提供对道德价值——伦理学的第三个主要概念——的满意解释。
有些哲学家认为,既然作为个人,一个人没有确定的角色或功能,并且不应被当作一个工具或对象来对待,那么根据作为合理性的善作出的定义必然是失败的。[25]但是我们看到,能够不借助于关于个人占据着某种特殊角色的假设,更不必借助于人们是为某种进一步目的服务的物这一假定而提出这种善的定义。当然,定义在道德价值方面的运用会导致许多假定。特别是,我假定作为某个共同体的成员并参与多种形式的合作是人生的一个条件。但是这个假定是非常一般的以致不足以解决一种正义和道德价值理论的问题。的确,像我在前面指出过的,一种对我们所考虑的道德判断的描述,应当以社会的那种自然环境为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对于道德哲学来说没有什么东西是先验的。通过总结,我们可以回忆起,使得善定义能扩展到道德价值概念上的是已经派生出来的正义原则的运用。而且,这些原则所派生的特殊内容和方式也是相互联系着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主要观念,即,正义的这些原则是那些处于一种平等的原初状态的、有理性的人们将会同意的那些原则,为善概念扩展到更广的道德善问题上开辟了道路。
指出使善的定义得以扩展到其他场合中去的途径是合乎需要的。这样做将使我们对这个定义可以应用到个人的例子中这一点更加有信心。所以让我们假定在每个人面前都存在着一个决定着他的善的合理生活计划。我们现在可以把一个(友善行为意义上的)施善行为规定为我们可以自由地做或不做的一个行为,即没有自然义务或责任的要求约束我们去做或不做的一个行为;规定为发展或倾向于发展另一个人的善(他的合理计划)的一个行为。再进一步,我们可以把一个(慈善行为意义上的)善行为规定为为他人的善而作出的行为。一个友善行为提高另一个人的善,而一个慈善的行为是出于其他的人也应当获得这种善这样一种愿望而做出的。当慈善的行为是一种给他人带来较多的善的行为时,当慈善行为是在对行为者造成可以由他的准确确定的利益来估价的相当大的损失或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行为时,这个行为就是分外的。在对行为者来说牺牲和危险并不很大的情况下,一个对另一个人来说是真正善的行为,尤其是一个使他免于巨大危害而损伤的行为,是一个由互助原则所要求的自然义务。所以,一个分外的行为可以被看作是一个人甚至在使自然义务归于无效的条件下为他人的善作出的行为。一般地说,分外的行为是假如满足了把合理的自我利益考虑在内的排除性条件就会成为责任的那样一些行为。最后,为了达到一种完整的对于正当的契约论的描述,我们将不得不从原初状态——这种状态被看作是合理的自我利益的状态——的观点来作出证明。但是我不准备在这里讨论这一问题。
最后,善的强理论使我们能区分道德价值或无道德价值的不同种类。例如,我们能够区别出不公正的人、坏人和恶人。为说明这一点,让我们考虑下面的例子:一些人追求极权,即追求对他人的超出正义原则允许的而且能够任意专断地运用的权威。在每一个这样的例子中,那些追求极权的人都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出于意愿去做那些不公正的和非正义的事情的。但是不公正的人追求统治权是为了财富和安全这样一些目标,而这些目标当被恰当地加以限制的时候就是合理的。坏人欲求专权是因为他以运用这种权力时的主宰感为享乐,以及他寻求社会的喝彩。他还具有对诸如他人的尊敬和自主感这些东西的一种过度的欲望,而这些东西只要充分地加以限制就是善。他满足这些奢望的方式使他面临危险。与此相对照,恶人追求不公正的统治完全是因为这种统治侵犯了独立的人们在一种原初的平等状态中愿意同意的那种东西,因而占有和表现这种统治权表明他的优越性并冒犯他人的自尊。他所追求的就是这种表现和冒犯。驱动着恶人的是对于非正义的爱:他喜欢看到那些屈从于自己的人们的软弱和卑微,并且乐于人们承认他是使他们变得卑微的任性的创造者。一旦正义理论和我称之为善的强理论结合起来,我们就能作出上述这些区分以及其他一些区分。人们似乎没有理由担心道德价值的这些细微的区别得不到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