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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1.6.3.4 54.多数裁决规则的地位
54.多数裁决规则的地位

从前面的评论来看,多数裁决规则的程序不管怎样被规定和限制,它作为一种程序手段显然只具有一个从属的地位。对多数裁决规则的证明完全依赖于对正义宪法的设计所要达到的政治目的,因此依赖于两个正义原则。我已经假设,某种形式的多数裁决规则被证明是用来保障正义而有效的立法的可行的最佳方法。它与平等的自由是相容的(见第36节),具有某种自然性;因为如果少数裁决规则被允许,那么我们就没有明确的标准来确定究竟哪个少数拥有决定权,并且平等也受到了侵犯。多数裁决规则的基础是:这一程序应当满足背景正义的条件。在这方面,这些条件就是政治自由(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参政自由和通过合乎宪法的手段来影响立法过程的自由)的那些条件,以及保障这些自由的公平价值的条件。当我们缺少这个背景时,我们就不能满足第一个正义原则,可是即使当这个背景存在时,我们也不能保证一定会制定出正义的立法。[15]

什么样的多数意志是正当的?我们对此无可置评。事实上,没有哪个传统正义观拥有关于这个问题的理论并总是主张投票结果受政治原则的决定。虽然在特定环境中,被适当地规定并受一定条件限制的多数具有制定法律的宪法权利被证明为是正当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所制定的法律就是正义的。关于多数裁决规则的实质争论涉及到怎样最好地确定这一规则,以及对于加强正义的全面平衡来说,宪法约束是否是有效、合理的手段这个问题。一些稳固的少数可能经常使用这些限制来保护它们的非法利益。这是一个政治判断的问题,它不属于正义论。虽然公民通常使自己的行为服从民主权威,即承认一种投票的结果确立了一种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便具有约束力的规范,但是他们并不使自己的判断也服从于民主权威——我们能注意到这一区别就足够了。

现在我打算着手讨论在构成正义论的一部分的理想程序中多数裁决规则的地位。我们把一种正义宪法规定为在立宪会议上由两个正义原则指导的理性代表人一致同意的宪法。当我们证明一部宪法的正当性时,我们就提出一些理由来表明它将在这些条件下被采纳。同样,在立法阶段中,正义的法律和政策是那些受一部正义宪法的约束并有意识地把正义原则作为标准的理性立法者会制定的法律和政策。当我们批评各种法律和政策时,我们就试图表明在这种理想的程序中人们不会采纳它们。既然甚至有理性的代表们也经常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那么在理想条件下投票就是必需的。对信息实行限制就不能保证达到一致意见,因为一般社会事实的倾向性常常是模糊的、很难估计的。

如果当我们试图想像这一理想的程序是怎样进行时,我们得出结论说大多数参与这一程序并执行它的规定的人都将赞成某一法律或政策,那么这个法律或政策就是足够正义的,或至少不是不正义的。在这一理想的程序中,所达到的决定不是一种妥协,一项为达到各自目的的对立双方达成的交易。我们不应该把立法讨论看成是一场利益的争夺,而应看成是一种寻找由正义原则所规定的最好政策的意愿。因此,作为正义论的一部分,我假定,如果公正的立法者知道一般事实,他的惟一愿望就是要在这方面作出正确的决定。他将只根据他的判断来投票。投票结果给出了一个何种法律或政策最符合正义观的评价。

如果我们提出多数人的意见怎么可能正确的问题,那么显而易见,理想的程序的问题和为了达到最好判断而集中一组专家的意见的统计问题有一定的类似之处。[16]在理想的程序中的专家,是一些由于他们的公正而能够采取客观态度的理性立法者。这个意见回到了康道塞特的观点上,即如果立法代表作出正确判断的可能性大于作出不正确判断的可能性,那么多数人表决正确的或然率就跟立法代表的正确决定的或然率一样提高了。[17]这样我们就可能被诱使假设:如果理性人试图模拟一些理想的程序的条件,并相应地引导他们的推理和讨论,那么一个大多数无论如何将几乎肯定是正确的。这种假设将是一个错误。我们必须不仅确信从立法代表的角度来看,一个正确判断比错误判断具有更大的可能性,而且也应该清楚:不同个人的投票不是互无关联的。既然讨论过程会影响他们的观点,较简单的或然率推理在此就不适用了。

不过,我们通常假设:一种在许多人中间理想地进行的讨论(如果需要,可进行投票),要比任何一个人自己的审慎思考更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为什么是这样呢?在日常生活中,与其他人交流意见克服了我们的偏见,扩大了我们的视野,我们被要求从他们的观点来看问题,我们深深地感到自己眼界的局限。但是,在理想的过程中,无知之幕意味着立法者已经是公正的。讨论带来的益处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甚至立法代表也受到知识和推理能力的限制。他们当中无人知道其他人所知道的一切,或者没有一个人能和谐地进行其他人能够进行的相同推理。讨论是一种联结信息并扩大论据的方法。至少随着时间的流逝,共同审慎思考的结果看来必定会使事情得到改善。

于是我们达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试图概括一种关于正义问题的经过公共审慎思考的理想宪法,以及一套设计完善的、旨在给这一群体带来更高的认识和推理能力的规则,以便即使没有达到也是最好地接近于正确的判断。不过,在此我将不讨论这个问题。这里重要的一点是:理想化的程序是正义论的一部分。我为了在某种程度上阐明其意义,已经提到了它的某些特征。我们对这一程序的观念越是确定(像它在有利条件下可能实现的那样),四个阶段的序列对于我们反思的指导也就越是确定。因为那时我们对如何运用有关社会的一般事实来评价法律和政策,就有了更精确的观念。对于在立法阶段中恰当进行的审慎思考将产生什么结果的问题,我们常常能够形成良好的直觉意识。

通过比较理想程序和理想市场过程,可进一步弄清理想程序问题。现在,我们假定有关完善竞争的经典假设是有效的,并且没有外部经济效果或不经济等因素,于是一个有效的经济结构就产生了。就效率而言,理想市场是一个完善程序。理想市场过程区别于由理想的、公正的立法者所实施的理想政治过程的特点是:即使每个人都追求他自己的利益,市场仍然达到一种有效的结果。确实,我们的推断是:这正是经济实体的正常活动方式。在追求满足或利润的最大值的买卖中,家庭和公司都没有从社会的角度来判断,在假定了财产的最初分配的情况下,什么是最有效的经济结构。倒不如说,它们是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谋取自己的利益,是从他们自己的角度作出判断的。可以说,正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市场体系作出了关于效率的判断;这个判断来自各公司和家庭活动所提供的许多分散的信息源。尽管个人对这个问题没有发表意见,而且常常不知道其意义,但市场体系却提供了答案。

因此,尽管市场和选举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在关键方面理想市场过程和理想立法程序是不同的。它们旨在达到不同的目的:理想市场的目的是效率,而理想立法程序的目的(如果可能的话)是正义;而且理想市场就其目标而言是一个完善的过程,而理想立法却是一个不完善的程序。看来没有办法可以描述一个保证会产生正义立法的可行程序的特征。从这个事实得到的一个推论是:尽管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公民可能不得不遵守已制定的政策,但他并没有被要求认为这些政策是正义的,而且要求他的判断服从于关于政策的表决将是一个错误。但是在一个完善的市场体系中,一个经济代理人就其有某种观点而言,他必须假定所产生的结果确实是有效率的。虽然这个家庭或公司没有得到它想要的一切,但必须承认:在最初分配之后,一种有效率的状态已经达到了。但是我们不能要求对有关正义问题的立法过程的结果具有同样的认识。当然,这是因为,虽然现实的宪法应该尽可能被设计得作出像理想立法程序那样的相同决定,但在实际上它们必定会与正义的要求有差距。这不仅是因为它们正如现实的市场一样不能符合理想的样本,而且是因为这一理想样本也是一个不完善程序的样本。一种正义宪法必须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公民和立法者采纳一个较广泛的观点,并在运用正义原则中发挥良好的判断。看来不能先允许他们采取一种褊狭的或集团利益的观点,然后再来调整立法过程,以便它能导致一个正义的结果。至少迄今为止,尚不存在一种可与有关作为产生效率的程序的竞争市场的理论相应的、有关作为导致正义立法的程序的正义宪法的理论。这似乎暗示着:就人们的正义感会影响政治行为(在任何可行社会中都是这样),以及正义立法是社会的主要目标而言(见第76节),经济理论对现实立宪过程的运用会受到重大限制。经济理论肯定不符合这种理想程序。[18]

我们通过进一步的比较可以巩固这些评论。在一个理想的市场过程中,欲望的相对强度具有某种重要性。一个人可能把他的大部分收入花在他较喜爱的事情上,用这种方式他和其他购买者一起,鼓励把资金使用到他最喜爱的方面中去。市场在全面地平衡偏爱和相对地支配需求方面有一些细微等级的调节手段,而在理想立法程序中则没有与上面相应的东西。每个理性立法者都要根据他认为哪个法律和政策最好地符合两个正义原则的观点来投票。人们不必也不应当特别重视那种以较大确信坚持的观点,或者特别重视那些让人知道如果他们处在少数地位将会感到非常不愉快的人的投票(见第37节)。当然,我们可以设想这种投票规则,但是在理想程序中不存在采纳这种投票规则的理由。甚至在理性的和公正的人中间,那些对他们自己的意见抱有较大确信的人看来也并不更有可能是正确的。有些人可能比其他人对情况的复杂性更敏感。在制定正义立法的标准中,我们需要强调深思熟虑的集体判断的重要性;这种判断是在理想条件下每个人出色地运用正确原则所得出的判断。当正义问题产生时,欲望的强度和信念的力量是不相干的。

我们关于理想立法过程和理想市场过程之间的区别谈了很多。现在我要强调作为政治解决的一种手段的多数裁决规则程序的用处。正如我们已注意到的,采纳多数裁决规则是因为它是实现由正义原则预定的某些目的的最可行方法。不过,有时这些原则的要求是不清楚的或不明确的。这并非总是因为论据是复杂的、模糊的,或者是难于概括和评价的。这些原则本身的性质可能使多种选择成为可能,而不是仅仅允许某种特别的选择。例如,储存率只在某些限制中被确定;正义的储存原则的主要观点要排除某些极端情况。最后,在运用差别原则时,我们希望在最少获利者的期望中包括自尊的基本善;并且,存在着各种与差别原则相容的考虑这种自尊价值的不同方法。特定社会的一般特征和从立法阶段来看这一社会的获利最少者合理地想要的东西,决定着这种善及其他与此有关的善应当在指标中占多大比重的问题。于是,在像这样的一些情况中,两个正义原则确立了储存率或对自尊的强调所应有的范围。但它们并没有说在这个范围中再无选择可言。

因此,政治解决的原则适用于这样一些境况:在我们能确定的范围内,如果实际地被表决的法律是那些合理地得到真诚地想遵循两个正义原则的理性立法者的赞成的法律,那么大多数人的决定在实践中就是有权威的,虽然不是决定性的。这种情况属于准纯粹程序正义。在立法阶段中,我们必须依赖立法阶段的实际讨论过程而在允许的范围内选择一个政策。这些情况并不是纯粹程序正义的例证,因为所达到的结果并没有完全确定正当的决定。它们仅仅表明,那些不同意已作出的决定的人,不可能在公共正义观的框架内令人信服地确立他们的观点。这是一个不可能明确规定的问题。实际上,各政党毫无疑义在这些问题上将采取不同的立场。只要可能的话,立宪设计的目标就是确保社会各阶级的自我利益不致把政治解决方案扭曲得超出某一允许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