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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读本
1.9.1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对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人们过去一般都是从宪法的内容、宪法的法律效力、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和程序等方面来加以认识。尽管这一认识角度并不为错,但它主要立足于宪法的法律特征,因而并不全面。实际上,对宪法是国家根本法的理解,除这一角度外,至少还应包括以下几点。

1.宪法是公民的生活规范,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首先,宪法是公民的生活规范。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关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论断大多耳熟能详,并由此而想当然地主要从国家意义、政治层面来理解宪法,甚至将宪法仅仅视为政治法,似乎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法,却与公民的生活并无太多的关系,从而视宪法为可望而不可及的“神坛之物”。可以说,这是我国宪法一直未能真正走入社会、未能真正走向公民生活的症结所在,也是阻滞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那么,宪法是否真的就仅仅是政治法呢?对此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涉及人们对宪法内涵的理解。然而中西方对宪法的理解却有着不同的特点。从总体上而言,西方对宪法的理解既有狭义又有广义,而中国对宪法的理解则基本上是狭义的。

西方对宪法的理解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不仅将宪法与普通法律相区分,而且强调一切政治组织、普通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都必须从属于宪法。然而,这种单纯立足于政治层面来解释的宪法,还只是一种狭义上的宪法。实际上,亚里士多德的贡献不限于此,他最重要的贡献在于对宪法的广义理解。他指出,宪法原来就是公民的生活规范,宪法是公民的生活方式。而在西方,不论是广义宪法还是狭义宪法,都无法揭示宪法的本质,这是它的重大缺陷。但它的广义理解却有着极强的具体性和生动性,它贴近公民的生活,有利于宪法的有效普及和运作。这样一种优点通过与宪法诉讼、宪法判例这一形式相结合,就使宪法走出了可望而不可及的虚幻,而成为实实在在的、看得见的内容,成为社会公众熟悉的、与其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活规范。

在我国,宪法的意义一直停留于政治层面。人们往往从单纯的政治层面,尤其是宪法的阶级本质角度来认识宪法。尽管从宪法的阶级本质入手,抓住了宪法最核心的环节,但这种本质分析方法对于普通大众来说未免显得抽象,因而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其中最突出的一点就是,这种政治层面的狭义宪法主要是国家意义上的,与公民的生活有着较大距离,加之没有宪法诉讼,这种不足就难以弥补。

因此,在观念上,我们既要从本质角度来理解宪法,更要从具体角度来认识宪法,既要强调“国家”意义上的宪法,更要强调“公民”意义上的宪法;既要重视“政治”层面上的宪法,更要重视“生活”层面上的宪法。也就是说,宪法既是政治法规范,又是公民的生活规范。

其次,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既是一国统治者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总章程,又是一国公民人权的总宣言书。正如法国《人权宣言》所明确指出的,凡权利无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对此,我们可以从宪法的发展历史和宪法的基本内容中得到证明。

在历史上,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曾于1679年通过了《人身保护法》,1688年通过了《权利法案》,以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1791年的法国宪法则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的苏俄宪法,也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可见社会主义宪法也同样具有权利保障书的意义。

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人权的法律,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人权,加之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的根本法地位,因而决定了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2.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民主”是指“人民的权力”或“人民当家作主”,更确切地说,是指“大多数人的统治”。如果说宪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障人权,那么这种对人权的保障,则是民主最直接的表现,或者说是民主事实的必然结果。

众所周知,古希腊、罗马曾经有过奴隶制民主,欧洲城市共和国有过封建制民主,尽管民主主体的有限性以及法律形式的诸法合体特征,决定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可能产生近代意义的宪法,但却曾经出现过宪法的萌芽状态。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有了资产阶级民主事实之后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

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如此。虽然无产阶级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上则是一致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毫无疑问,如果无产阶级不能推翻旧的剥削阶级政权,不能使社会成员中的绝大多数成为国家的主人,也就是说没有无产阶级民主的事实,社会主义宪法根本就无从产生。从1918年苏俄宪法的制定,到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后,东欧和亚洲等一系列国家的社会主义立宪运动都可看出,无产阶级民主事实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前提条件,而社会主义宪法则是无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正如毛泽东同志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3.宪法既是国家权力秩序的根本法律保障,又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律保障

提出宪法是国家权力秩序的根本法律保障,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宪法是国家权力产生的法律基础。近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不仅具有社会学与政治学意义,而且增添了宪法学意义,即强调先有宪法后有国家,宪法是国家的法律基础,国家是宪法的派生物。美国在1776年就宣布了独立,但只是邦联,只是政治学与社会学意义上的国家;只有在1787年宪法颁布生效以及依据该宪法建立起联邦政府之后,美国才转变成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既然是先有宪法后有国家,宪法是国家的法律基础,那么无疑是先有宪法后有国家权力,宪法是国家权力的法律基础。

第二,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律依据。权力具有两面性,宪法通过规范国家权力,从而成为抑国家权力之“恶”与扬国家权力之“善”的根本法律武器。(1)宪法确定公民权利对于国家权力的优越地位,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并应服务于公民权利,从而为从根本上规范国家权力准备了必要条件。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大进步就在于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2)宪法确定国家权力的主体,尽可能避免国家权力行使中的“错位”。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3)宪法确定国家权力的内容和范围,尽可能地防止国家权力的不当膨胀以及越权使用。美国宪法第10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中央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4)宪法确定国家权力的行使原则与方式,尽可能保证国家权力在法定的轨道上运行。这里的原则,最重要的就是各国宪法所普遍规定的法治原则。(5)宪法确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使国家既避免腐败,又避免懈怠。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与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三,宪法是解决权力纠纷乃至危机的根本法律机制。近代以来,政治的一个特点是围绕宪法展开的,宪法所确立的权力架构是权力斗争的焦点,宪法成为解决各种权力纠纷乃至权力危机的根本法律武器。在美国,政府人员人手一册宪法,每当对任何一种权力的应用范围有争议时,政府人员便从口袋里取出这本印就的宪法,把有关争议中的事情的章节念一遍,这是司空见惯的事情。

进一步说,宪法不仅是国家权力秩序的根本法律保障,而且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律保障。1945年7月,著名民主人士黄炎培在向毛泽东同志坦陈考察延安的观感时指出,一部中国史,就是一部由“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周期率支配的历史,但“中共诸君从过去到现在,我略略了解了的,就是希望找到一条新路,来跳出这个周期率的支配。”毛泽东满怀豪情地回答:“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个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其实,民主并不是万能的,而且在一定情形下,它还会像脱僵的野马一样危害国家的长治久安。雅典的民主制最终成为雅典覆灭的一个重要缘由,以及中国十年内乱的惨痛历史就是明证。痛定思痛,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必须实现民主的法律化与制度化,并且保证这种法律与制度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而这里的法律,首先就是宪法,关键也是宪法;这里的制度,首先是宪法制度,关键也是宪法制度。

4.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现行宪法的第5条中增加了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表明,我们所要进行的依法治国,是在宪法下的依法治国;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是以实现依宪法治国为前提条件的。

从理论上讲,首先,在依法治国的所有“法”中,最重要、最根本的就是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其次,“法”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体系,在依法治国过程中,其内部组成不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出现各种冲突、矛盾,惟有宪法才能高瞻远瞩地对各种发展变化作出科学的判断和预见,解决社会发展变化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平衡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从而有效防止法出多门,协调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使其形成互相配合、有机统一的整体。最后,依法治国中的“国”主要是指国家政权,惟有宪法能够全面规定国家政权的有效运作,惟有宪法才能规范和调整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组织。

从实践上看,各国法治发达史都是从宪法发达开始的。综观西方各国的法治发达史,无论是没有成文宪法典的英国,还是有成文宪法典的美国、法国等,都是有了宪法后,才有对国家法律秩序、政治体制和人民权利的具体规定;都是有了宪政后,才有国家权力的规范运作和人民权利的全面保障,并因而才使整个国家步入法治进程,真正进入法治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