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原则
1.依法许可原则
依法许可法定原则要求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依照法定权限设定行政许可。包括了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许可设定权由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法》为了从源头上治理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问题,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省级人民政府行使。取消了中央政府部门的许可设定权,对于地方的许可设定权亦加以严格的限制,这样做有利于克服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市场的统一。二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三是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机关和组织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二,按照法定的范围设定行政许可。也就是说所设定的行政许可,要符合法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不得超越规定的事项范围设定行政许可。
第三,依照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许可的条件是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的标准或根据。许可的条件由我国单行法律、法规等作具体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要依法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机关在掌握条件时,既不能故意提高标准,也不能放宽标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来执行。
第四,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程序必须合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法定的时限、步骤和方式。许可法对程序作了统一、详细、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等。对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事项还必须举行听证。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公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设定过程要公开,也就是在设定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意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让公众参与行政许可的设定。第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要公开,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如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都应公开;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第三,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和结果都应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平强调平等对待,具体要求主要有:第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不得因个人身份、外表、行政机关的好恶而给予不同的待遇。符合条件、标准的,应依法予以许可。第二,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如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法律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予以许可,或者通过招标、拍卖、统一考试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被许可人。第三,行政机关审查许可申请,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正强调许可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过程和结果都是公正的。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与申请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不得把行政许可当成权力“寻租”的手段。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行政许可时,应当主动回避或者应当事人申请回避。
3.便民、高效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便民、高效原则主要要求:
第一,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对行政许可申请还应当尽量做到当场受理、当场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尽量减少“多头审批”。
第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将几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六,除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许可外,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为防止行政机关拖延履行,对于某些行政许可,行政机关逾期不作答复的,就视为行政机关已经准予许可。
第七,减少收费或不收费。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收费一律上交国库。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4.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二战后在德国首先得到发展,它由德国行政法院的判例而形成,现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其理论基础是:在民主与法治国家,公民对自己的国家及国家权力具有信赖关系,公民信赖自己的政府及政府行为,以此获得安全性,获得自己的工作、生活等的预期安排。政府就要保护这种信赖及由信赖带来的利益。这就要求政府作出决定不能反复无常,朝令夕改,要讲诚信。信赖保护原则简单讲就是指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承诺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由此给公民造成的损失要补救。许可法明确了这一原则,规定: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5.法律救济原则
行政许可中的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通过相应法律途径得到补救的制度。《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享有以下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陈述权是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申辩权是申述理由,加以辩解的权利。陈述权、申辩权本质上都是宪法性权利。在行政许可实施的过程中,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通过听证;其二是直接向行政机关进行陈述、解释和辩解。
第二,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许可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实施行政许可不当,极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国家赔偿。
6.监督检查原则
监督检查原则要求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和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法律监督。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应当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国务院及其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一些违法行为。
其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的申请,只是实施工作的一方面,实施工作的另一方面是监督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