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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

此案发生于春秋时期楚国。楚国有个叫直躬的人,其父偷了别人的羊,他便亲自到官府告发。官府抓其父并要处以死刑,直躬请求代父受刑。他说:“父窃羊而谒之,不亦信乎;父诛而代之,不亦孝乎;信且孝而诛之,国将不诛者乎?”楚王听后,下令免去直躬父死刑。

“告密”,尤其是亲属之间的相互“告讦”,其恶果是整个社会伦理尽丧,人性受到严重的腐蚀,社会的长治久安终成泡影。“直躬证父”这一著名案件便反映了当时社会上的争议和有识之士的忧郁。孔子怀“博爱”之心,以风俗不同来间接谴责直躬的行为。连身为“法家”的韩非干脆把直躬杀掉了事:“其父窃羊,而谒之吏。令尹曰:‘杀之。’以为直于君而曲于父,报而罪之。”(《韩非子·五蠹》)吕不韦以秦国公子异人为奇货,赢得了一场政治豪赌,“直躬证羊”的故事在他的笔下便成了“下智上愚”的游戏:“其父窃羊而谒之上。上执而将诛之。直躬者请代之。将诛矣,告吏曰:‘父窃羊而谒之,不亦信乎?父诛而代之,不亦孝乎?信且孝而诛之,国将有不诛者乎?’楚王闻之,乃不诛也。”所谓“直躬”者竟强词夺理,方圆任情,把个楚王侃得头昏脑胀,只好将他放掉,吕不韦借孔子之口对此行为表示不屑:“孔子闻之曰:‘异哉!直躬之为信也。一父而载取名焉。’故直躬之信不若无信。”(《吕氏春秋·当务》)

实际上,“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在周礼中就已经出现了。所谓“亲亲、尊尊”乃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发展到春秋战国时期,天子权力萎缩,诸侯坐大,以致“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周礼传统,提倡“亲亲”原则。孔子对“父攘羊,子证之”的案例给予的否定态度奠定了“亲亲相隐”原则的理论基础。孔子“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句话也成为了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汉代初期的儒法之争中,儒家的代表人物董仲舒得到汉武帝的支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因此,在汉武帝之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采用了儒家思想,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颁布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宣帝纪》)

汉律对中国历代法律体制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尤其表现在汉代儒家思想对中国历代法律体制的影响,儒家在政治上标榜以仁孝治天下,宁可为孝而屈法。正因如此,从汉朝起,代表“孝”的“亲亲相隐”原则开始了其长达2000多年的司法实践。到唐宋,“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相应地在《唐律疏议·名例》卷六、《唐律疏义·断狱》卷二十九和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中作出了规定。《大明律》虽然比唐律严苛,但是也有“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忍”、“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事实上,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默许相隐而且鼓励相隐。从汉律起,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事实上,历朝历代法律规定强迫血亲相证犯罪也是犯罪。以《大清律例》为例,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妻告夫,或告翁姑,夫之双亲,同子告父之情况处理。举告属实仍处罚举告者,这种刑事政策,在世界范围里是非常罕见的,为中国所独有。以告发者与被告发者之亲属关系远近来衡量处罚,即关系越远处罚越轻,关系越近处罚越重,这也是儒家“亲亲相隐”司法化的体现。

不过,亲属相隐原则的适用是有其例外情况的。由于亲属相隐的理论基础在于“孝”,而根据儒家理论,封建社会的最高利益自然是臣民对君主的“忠”,那么,当忠和孝发生冲突的时候,只有舍孝而取忠。因此,在“谋反”、“大逆”等罪中,亲属相隐的原则并不被采用。

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的原则从某种程度上讲,更应该属于一种强制性的要求,很难将其理解为一种“权利”,不过,从其表现上看,这应该算是一种特殊的拒证权,而且它在稳定家庭秩序,维护家庭共同利益上的作用也是不可低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