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美国知识产权法:英文(第二版)
1.5.2 第十章 获得专利权的条件

第十章 获得专利权的条件

根据现行美国《专利法》,取得专利权的条件包括新颖性、实用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所谓“非显而易见性”是美国《专利法》第103条中的术语,它是“创造性”的同义词。现代各国专利法都以类似表述,规定这是取得专利权的必备条件。TRIPS在规定可取得专利权的条件中采用了“创造性”一词,并在注释中说明,“本条所指‘创造性’……,与某些成员使用的‘非显而易见性,……系同义词。”

然而,在美国最高法院作出Graham v. John Deere Co. of Kansas City案的判决之前,司法实践中对第103条的解释实际上并不统一。问题的关键是:第101条规定可取得专利权的主题包括:(1)制造品类;(2)工序类;(3)上述各类的改进类。如何判断这些主题,尤其是改进类主题的非显而易见性是一个重要的问题。Graham案裁决对非显而易见性确立了完善和统一的标准,是美国最高法院解释1952年《专利法》第103条的第一个判例,亦是迄今为止,美国专利局和联邦法院根据第103条认定“非显而易见性”的重要指导性判例。该判例的法律意义实际上已超出了对第103条本身的解释,尤其是第二部分的阐述,全面地论及了美国专利制度的由来、精神和可取得专利权的诸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