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美国知识产权法:英文(第二版)
1.4.5.1 第一节 侵  权

第一节 侵  权

版权侵权问题主要规定在《版权法》第501条。《版权法》第501条(a)款是关于侵权的一般定义,规定:“侵犯第106条至第122条规定的版权所有人或第106条第A款(a)项规定的作者专有权,或者违反第602条规定从国外进口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任何人,系版权或作者权的侵权人。”

《版权法》第106条规定版权人享有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等五项排他性权利。《版权法》第106条第A款(a)项规定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版权法第602条规定版权人有权控制从国外输入美国的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复制品和录音制品。

综合以上规定,美国《版权法》上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了版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等专有权利,或侵犯了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违反了第602条规定向美国进口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行为。如果他人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上述权利,则要承担停止侵害或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如果他人以获得商业利益或个人私利为目的而故意侵犯版权的,还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美国版权法中,侵犯版权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被告作品是否直接侵犯原告作品的版权,使用的是“二步法”标准:首先看被告是否复制了原告的作品;其次看这种复制是否已经达到了非法占用的地步,即两个作品之间是否存在表达上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间接侵权并未直接体现成文法上,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理论主要是通过法院判例确立的。法院依据普通法上已经确立的原则,将间接侵权责任分为帮助侵权责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和代位侵权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让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帮助侵权来源于侵权法,其基本含义为直接帮助他人侵权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帮助侵权,1971年由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Gershwin案中,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知道侵权活动而引诱、促使或以物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可以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责任。”依据这个定义,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两个:(1)知道;(2)以引诱、促使或以提供物质的方式帮助他人侵权。

代位侵权一般说来存在于代理关系中。例如,雇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代理人在其代理范围内,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则雇主或被代理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版权侵权中的代位侵权又远远不止于此。在版权的侵权诉讼中,代位责任的概念最早产生于1963年的Shapiro案。该案提出了判定代位侵犯版权的两个标准:一是代位侵权者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二是代位侵权者从他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收益。

美国版权法在认定直接侵权问题上,适用无过错责任。至于版权侵权中的间接侵权——代位侵权和帮助侵权,则要考虑侵权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中,代位侵权是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而没有制止,具有主观上的过失。而在帮助侵权中,则是知道他人有可能侵权而引诱、促使或帮助其侵权,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在版权的间接侵权责任方面,SONY案是一个影响较大的案例。被告索尼美国公司制造并销售了大量的家庭录像机,而原告环球影视城就一些电视节目拥有版权。由于购买家用录像机的一些消费者,通过电视广播录制了原告的电视节目,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版权。原告主张:被告制造和提供家用录像机构成了帮助侵权。最高法院认为,“销售复制设备,与销售其他商品一样,只要是广泛地用于合法的和不受反对的目的,就不构成帮助侵权。”也就是说,如果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即使产品提供者明知这种产品也可用于侵权活动,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