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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法:英文(第二版)
1.4.4.2 第二节 合 理 使 用

第二节 合 理 使 用

在现代各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规则已被普遍采用,以此作为对著作权的一种必要限制。多数著作权国际公约亦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使这一规则成为国际准则。《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总的限定,即允许以合理的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但“必须符合公平惯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十三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这些规定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道、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其范围大体与国际惯例相符合。

尽管各国在立法文件中对“合理使用”有不同的表达,且适用的情形也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下列使用为合理使用,不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1)为个人学习或研究而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2)为科学研究或课堂教学目的而复制少量有著作权的作品;(3)为评论、新闻报道的需要而引用或复制他人的作品;(4)以绘画、雕刻、摄影等方式复制长期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5)公共图书馆或其他非营利的资料中心为保存版本而复制某一作品;(6)因法律诉讼需要而复制某些作品等。

美国最早涉及合理使用的案例是1841年Folsom v. Marsh案,美国联邦法院法官Joseph Story在判决中谈到:“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法院应该考量利用他人作品之性质和目的,利用他人作品之程度与价值,引用后对被引用著作销售之影响的程度,或是收益减少之程度,以及有无取代原作品等因素。”该案树立了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1976年美国《版权法》正式将合理使用原则成文法化,第107条规定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除这四条标准外,美国法院还认为应考虑其他因素,例如:第一,是否缺乏善意。合理使用主观上必须出于善意,客观上必须行为适度。所谓善意是指无损害原作版权利益之意图,凡不诚实地使用他人作品,意在简单地复制而不进行创新,即推定为恶意。第二,习惯或惯例。使用他人有版权作品,即使是符合商业惯例,也可能构成侵权。因为合理使用的构成是法院依照法律作出认定而不是依照商业习惯来判断。美国法官认为在特定案件中这些因素必须综合起来考量。

美国国会在1976年的立法报告解释说,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在关于合理使用的认定中具有重要意义。使用他人作品是否具有商业动机与是否从这种使用中取得利益无关。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可能出于符合合理使用规则的目的,例如用于评论或报道,可以用合理使用作为抗辩。同样,在性质上不具有商业动机的使用却可能是一种营利性行为,例如非营利性质的教师团体对他人出售有版权作品的复印件。

戏仿作品(parody),即模仿并取笑他人作品的作品,是否可以得到合理使用的保护是合理使用原则中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戏仿依赖于观众对被戏仿作品的熟悉,因此必须借用相当数量受到版权保护的材料,这就使得戏仿看起来是在搭乘被戏仿作品的便车,也使其更容易受到侵权的指责。在美国法上,长期以来,美国法院一直承认戏仿作品应该得到合理使用的保护,不受版权侵权之指控。在判断戏仿作品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分析经常聚焦于上述标准中的第三个因素,即复制的实质性。一般规则是,只要戏仿作品对原作的使用数量没有超过描述讽刺对象所需要的数量,这个因素是利于该使用被判定为合理使用的。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为美国最高法院探讨戏仿作品的著名案例。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戏仿作品的幽默,或者它的评论,必然来自扭曲地模仿讽刺对象,这种暗示是能够被辨识出来的……当戏仿作品将目标对准特定原作时,该戏仿作品必须至少能够对原作进行足够的‘加工’,让它的批评对象变得清晰可辨。”而且,最高法院指出,无论是作为原作的直接替换品演出,还是作为衍生作品占领市场,一部戏仿作品不可能对原作的市场产生负面影响。这是因为戏仿作品和原作一般说来针对的是不同的市场。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戏仿作品不能被认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