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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法:英文(第二版)
1.4.4.1 第一节 作者的权利

第一节 作者的权利

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除了受到第107条到120条的限制之外,版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复制权:即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制作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

第二,演绎权:根据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制作衍生作品;

第三,发行权:以销售或者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赁及出借的方式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向公众发行流通;

第四,表演权: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定义,“表演权”是指以朗诵、表演、演奏、舞蹈或动作的方式,直接地或者以设备或程序来表现该作品,或者在涉及电影或音像作品时,以连续的方式表现其形象或让人听到有关的伴音。

第五,展览权: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定义,“展览权”是指直接地或者以胶片、幻灯、电视形象或其他的设备或程序来展示作品的复制品,或者在涉及电影或其他音像制品时,以非连续的方式展示单个的形象。

另外,如果作品为声音制品,版权人还享有数码化公开表演权。

就表演权和展览权来说,有关的表演和展览都必须是“公开”的。根据《版权法》第101条,“公开地表演或展览一部作品”是指:(1)在任何向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者在多于一般家庭成员或社交朋友的相当数量人群出现的地点,表演或展览作品;(2)将作品的表演或展览,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传输或传达给第(1)款规定的地点或公众,而不论能够接收表演或展览的公众是在同一地点还是在不同的地点,是在同一时间还是在不同的时间接收作品。

此外,作者拥有对作品的精神权利,这通常包括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和追回已经发表的作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