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美国知识产权法:英文(第二版)
1.4.2.2 第二节 特 殊 形 式

第二节 特 殊 形 式

在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所列举的八种受保护作品的基础之上,第103条又单独规定版权还有两种特殊客体,即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

编辑作品是指编辑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出原创性的作品。编辑作品具有以下特性:第一,集合性。它是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集合。其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作品的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如法规、股市信息、电话号码、商品报价单等。最典型的编辑作品,其所汇集的各个作品是独立存在或者可以独立存在的作品,如文集、选集、百科全书、词典、摄影画册等。第二,原创性。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原创性,是构成编辑作品的实质条件。可否给予一部集合作品版权保护,不在于其编辑的材料本身是否受版权法保护,而在于编辑者对被汇集作品的选择、编排是否达到一定创作高度。

美国1790年《版权法》以“额头出汗原则”(sweat of the brow)或“辛勤收集原则”(industrious collection)作为对编辑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之一。但是,1991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前述著名的Feist案中明确地拒绝了“额头出汗原则”的适用。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编辑作品的原创性作了如下阐释:“事实性编辑则可以具有(版权保护)必需的原创性。编辑的作者有代表性地选择哪些事实包括在编辑之内,以何种顺序排列这些事实,如何编排所收集的数据以使其更为读者有效利用。这些选择连同挑选和编排,只要其为编辑者独立所为,并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具有了编辑作品所需要的足够原创性。因此,即使是一个包含了绝对不具有可保护性的书面表达——仅仅是事实——的地址簿,也可符合宪法规定的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如果它具有了独创的选择与编排。”编辑作品原创性的鉴别要点在于这些选择或编排是编辑者独立完成的,并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所谓“演绎作品”是根据一个或更多个原有的作品对其进行重新安排、改变形式和改编的作品,例如译文、乐曲改编、改编成的戏剧、改编成的小说、改编成的电影剧本、录音作品、艺术复制品、节本、缩写本或任何其他的形式。凡作品内有编辑的修订、注解、详细解释或其他修改,整体成为作者独创的作品均为演绎作品。演绎作品和编辑作品不同之处在于编辑作品是把已有的享有版权或不享有版权的作品、材料、事实汇集和编排在一起,形成一部新的作品。演绎作品是把已有版权的作品重新创作或者改编为另一部作品。但是两者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重叠。无论是演绎作品还是编辑作品,其版权仅限于该作品的作者所创作的部分,以区别于该作品中所使用的原有材料,而且其版权并不意味着对原有材料有任何专有权利。演绎作品或编辑作品的版权独立于原有材料的任何版权保护之外,也不影响或扩大原有材料的版权保护的范围、期限、所有权或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