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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法:英文(第二版)
1.4.2.1 第一节 一 般 形 式

第一节 一 般 形 式

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规定,可以得到保护的版权客体类型包括:(1)文字作品;(2)音乐作品,包括所配歌词;(3)戏剧作品,包括所配音乐;(4)哑剧和舞蹈作品;(5)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6)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7)录音作品;(8)建筑作品。

美国版权法几百年发展的历史就是版权保护的客体不断扩展的历史。其中,地图、图表、书籍于1790年得到保护;印刷字体于1802年得到保护;音乐作品于1831年得到保护;摄影、底片于1865年得到保护;绘画、素描、彩色石印图画和雕塑于1879年得到保护;电影于1912年得到保护;录音制品于1971年得到保护;计算机软件于1980年得到保护;建筑作品于1990年得到保护。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所列举的八种类型的客体并未穷尽所有的可能性。一些没有被包括进来的作品,包括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的作品种类,只要满足原创性、固定性等一定条件,都有可能被纳入受保护的范围。

对于第102条列举的八种类型的作品,《版权法》第101条对其中的五种进行了界定:

所谓“文学作品”是指除音像作品以外的,用文字、数字或其他语言、数字符号或标记表达的作品。无论其载体的性质如何,载体可以为书籍、期刊、原稿、录音制品、胶片、录音制品、唱片或卡片。所谓“电影和其他影像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关联的图像连接而成的音像作品,连同其一起播放能够传达出动态的印象。所谓“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包括平面和立体的美术作品、刻印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摄影作品、印刷和复制艺术品、地图、地球仪、图表、技术绘图、图解和模型和包括建筑规划在内的技术图纸。工艺美术作品也属于这一类作品,但是仅仅指其外形,而非其机械和实用方面。按本条所下定义,实用物品的设计,仅当其具有的绘画、图形或者雕塑的特征,能够与物品的实用功能相分离并可单独存在时,才可被视为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录音制品”是除伴随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各种声音以外的声音由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任何方法加以固定的物体。通过这类物体,声音可以被听到、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无论是直接地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建筑作品”是指体现于任何可触及的物理表达介质上的建筑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规划或者图纸。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的整体外观形式,以及空间与各种设计元素的排列组合,但是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