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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法:英文(第二版)
1.4.1.4 第四节 版 权 标 记

第四节 版 权 标 记

在我国,版权于作品创作完成以后自动产生,不以发表、标注等要式行为为前提,也就是国际通行的自动保护主义。《伯尔尼公约》中也规定:“享有和行使版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但是,美国在相当长时间里,坚持以加注版权标记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版权标记一般包括:英文copyright或缩写标志;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版权人的姓名,也可以是他人认可的版权人姓名的缩写,还可以是通常承认的指示版权所有人的其他方式。美国版权法一度对版权标记的要求非常严格:如果作者没有在作品上注明版权标记,其作品将进入公有领域,作者将因此丧失版权。

美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而公约中规定版权的获得不以加注标记为条件。为了适应公约的要求,1989年美国颁布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以调整国内法律与公约的冲突。这部法律规定,加注标记是有选择性的。如果作者没有加注标记,也不必然丧失版权。这彻底废除了加注版权标记作为版权保护之前提的规定,一改美国以前长期坚持的做法,实现了与国际社会的接轨。

事实上,早在1976年《版权法》中,美国已经逐渐开始放松对加注版权标记的要求。尽管该法依旧要求加注版权标记是已经出版或者公开发行的作品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但是该法规定了很多例外条款,即在某些例外的情形下,即使没有加注版权标记,也不一定会丧失版权。该法第405 条中规定了三种特殊情况:第一,在相对少量的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或录音制品上省略了标记;第二,是尽管在公开发行的作品上没有标注标记,但是如果版权所有人在公开出版发行后的五年内向版权局办理了注册手续,并在发现版权标记忽略后作出了合理的努力,试图在国内的出版物上追加版权标记,也不会丧失版权。对“合理努力”的合理解释是,在所用库存出版物上附加标记,向批发商和零售商提供版权标记附加于出版物上。第三,如果被许可人违背了明示的书面合同,没有在许可使用的出版物上加注版权标记,则不造成版权人版权的丧失。法院在适用这些例外条款的时候,并不考虑作者或者版权所有人忽略版权标记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但是,美国仍然鼓励作者加注版权标记。如果作者加注了版权标记,那么在作品被侵权时,侵权人就不能主张自己是无过错侵权,也不能以这一理由向法院提出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此,为了进一步切实、充分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作者仍然应加注版权标记。总体而言,版权标记制度在美国的影响还是相当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