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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法:英文(第二版)
1.4.1.2 第二节 作品的原创性

第二节 作品的原创性

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通行(a)款明确要求原创性(originality)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一个必要条件。然而,《版权法》通篇没有对原创性作出一个确切的定义。对于原创性的界定,主要是通过司法实践完成的。而且,对于原创性具体含义的确立,案例法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

在Feist v. Rural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对原创性作出了比较确定的解释。法官在该案中批判了“额头汗水理论”(sweat of the brow),该理论实际上把版权保护扩展到了事实本身,因此就否定了版权法最根本的原则,即事实和思想不能获得保护。通过该案判决,法官指出:一般而言,原创性意味着作者独立创作了该作品,而不是简单地复制已有的材料。但是,原创性并不要求作品是独一无二的,也并不等同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两个诗人单独创作了两首诗歌,如果非常相似,则没有一首具有新颖性。但是只要不存在抄袭,每首都可以被认为具有原创性,可以受到版权保护。

正是因为版权法对原创性的要求,所以版权法对事实和事实的编辑态度完全不同。没有人可以就事实主张原创性,因为事实不是作者创造的。但是,事实的编辑作品就有可能具有原创性。作者一般会对事实作出选择,决定安排的次序和编辑事实的具体方法。关于对事实的选择和安排,只要作者是独立创作的,并且含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这种选择和安排就具备足够的原创性,事实编辑作品就可以得到版权保护。

原创性在不同种类的作品上体现不同的程度要求。对于虚构的作品,原创性的要求相对较低,即使只有很小的变化,一般也会被认定有原创性。但是,如果是功能性或者事实性的作品,原创性的要求就会相对较高(例如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