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性、主体间性与交往行为
生命的存在是以个体展开的形式而存在的,生存状况的个体差异,生存意识、生存观念的个体差异,也必然导致生存世界的个体差异。从具体的生活经历、生存体验,到对世界的观念认识、人生态度等诸方面,不同个体都与这世界发生着具体而又不同的关联。“个体生存就是在机体性、生存经验性、生存境遇性、生存世界性和观念性这几个基本规定性的共同作用中整体性地展开。”[4]对于每一个主体来说,个体的生存是无法取代的,这是主体性的根本前提,失去了自我的主体没有主体性可言,抹煞生存的个体意义会使主体失去独立性、自主性,这显然是不能接受的。
但是,对于主体来说同样不能接受的是,世界对于他来说只是一双眼睛内的世界。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他的智慧可以使他对世界的无限丰富性有更多的认识,他的对世界的好奇心和创造力,不但适应着这世界还将改造这世界!
而他人就是这世界的一部分,他人就是与我共同生存在这世界上的同类,他人就是与我一起改造世界的伙伴!和“他者”发生关联既是我生存的需要,也是我自我实现的需要。通过别人的“在”,我确证了自己的“在”;通过了解别人,我更多地认识了自己;通过共同协作,我延展了自我的能力;通过共同实现,我实现和提升了我的生存价值。
人作为认知主体、生存主体、伦理主体、实践主体在社会化的生存中,必然超越自身界限,与同样作为认知、生存、伦理和实践主体的他者彼此关联、相互作用。因此,在主体性之中自然隐含着主体间性的成分。主体间性就是人作为主体在对象化的活动方式中与他者的相关性。
个体之间发生关联的方式有很多,不管是从个体层面或是从社会历史层面来看,有奴役和强制接受、有协商和自愿结合,有利益的驱动、有伦理的联结,会出现和谐的局面、也可出现冲突并造成惨烈的结果。对此,我们不过多地进行讨论。一般来说,负面的关联或出现负面结果的关联,往往是因为在这一过程中缺少平等,过分强调某一个体或群体的主体性,而忽略了同样作为主体的另一个体或群体的主体性。这是缺失了主体间性的主体性,是片面的、极端的主体性。
个体在和其他个体发生关系时,如果出现《庄子·骈拇》中所说的“得人只得而不自得其得”、“适人之适而不自适其适”的情况,那是没有主体性的表现。个体与世界发生关系时,如果出现《庄子·缮性》中所谓的“丧己于物,失性于俗”的情况,就会成为“倒置之民”,则是更严重的主体异化。不管是作为施动方的主体或是作为受动方的主体,都不能失去独立性、失去自我。自我是主体,他者也是主体。站在自我的立场上,他者是我的“对象”,而站在他者的立场上,“我”也是他者自我的对象。以他人为对象也将造成自我的对象化。因此,主体在实现其主体性,实现其自我价值、追求自我超越时,不能把自身之外的主体当作“客体”对待,把自我的实现建立在对其他主体进行的对象化上,建立在对“客体”的征服上,使也是主体的他者成为“倒置之民”。
真正的主体性不是征服性的,而是建设性的,不是消耗性的,而是生长性的。主体性不是以占有、改造,甚至是摧毁和损耗客观世界或其他主体来加以实现的。作为主体的人,与其所处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不一定是也没必要是一种不可和解的对立关系,而应是一种和谐的共处共生关系。片面强调某一个体、某一群体、某一种群的主体性,把自我的主体性建立在对“客体”的征服和奴役上,不但有悖于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最终会受到规律的惩罚,而且这种粗率的、粗暴的行为方式也不会为主体带来真正的满足。
道理很容易明白,但是在具体实践中,问题却总是层出不穷。正如萨特所总结的:“在我选择我的自由时,我也要求他人的自由,然而当我进入行动领域时,我就不得不把他人作为手段而不是目的。显然,我们在此遇到了一个二律背反……”[5]因此,蕴涵着主体间性的主体性,既是一种事实,又是一种价值;既在现实之中,也尚在途中,需要我们不断去努力、去实现。
我们认为,以交往理性作为主体间协调的方法,是解决这一“二律背反”的根本出路。
交往是作为“一切社会关系总和”的人的生存需要和发展需要,在一般意义上指人际或群际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发生直接或间接的相互接触、来往、联系而出现的信息及情感沟通以及行为调节等现象的过程。通过交往,个体掌握和具备了特定的社会认同心理、社会语言工具、社会行为规范等社会共通性联系,建立起和社会的有效沟通渠道,发展出与他人协作生产、共同发展的可能性,促进自身的社会化,使自己超越个体生存的层面而具有了社会性质。在交往过程中,主体形成并完善着自我的性格、思维、情感、能力,发展出独特的个性。可以说,完整意义上的主体正是在交往中社会地生成的。没有交往,人就会停留在动物的层面,处于生存的“孤岛状态”,以个人微小的力量被动地适应环境,从而失去主体的地位。
交往活动有其目的、目标,因此,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结果,其中自然包括好的结果和坏的结果。为了努力实现好的结果,就需要使这些目标符合一定的社会规范,如社会的责任、善的道德取向、理想的发展方向等,同时在交往过程中,还应遵守特定的规则,以保证积极的目标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实现。说到这里,我们就必须提到哈贝马斯和交往行为理论。
交往行为理论是在对主体性问题进行反思的过程中提出来的,哈贝马斯是交往行为理论的代表。在他那里,所谓的交往行动是指不同主体之间以语言为中介,以理解为目标,通过理解和交流,达成共识,从而实现合作、协调关系的那种行动。交往行为蕴涵着交往合理性。交往合理性实质上就是对话理性和商谈理性,是主体间的符号化协调和理解关系。
哈贝马斯认为,合理交往应该坚持的共同普遍条件有:认知的真实性、主观的真诚性、规范的正确性(或正当性)以及语言的可领会性。其中,认知真实性与客观世界相对应,适用认识的真理性标准和诉求;主观的真诚性与自我世界相对应,要求主体的表达意向和交往意向是诚实的、无欺的;规范的正当性与社会世界相对应,要求规范具有交互性、共同性和普遍性,这是交往的普适性标准。
交往行动不同于以往任何一种理性活动,同时涉及三种行动即目的论(策略)的行动、规范调解的行动和戏剧行动,所以,交往行动要与三重世界发生关联。其中,与客观世界的关联,追求目的合理性;与社会世界的关联,奉行规范的正当性;与自我世界的关联,注重动机的真诚性。第一种情形以真理性为己任,是知识理性;第二种情形以正当性为目标,是道德理想;第三种情形涉及主观意向,是审美带表情的。交往合理性意味着三种合理性因素的统一和共存。[6]
我们之所以用“交往行为”概括和规范主体间的共生共存关系,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首先,主体间是一种共在关系,存在着交往的现实性和交往的必要性;其次,交往作为一种面向主体开放的沟通行为,意味着承认主体间存在着平等的对话关系。交往理性摒弃强制、统治、权力、金钱利益等纯粹工具性和策略性的动机,反对工具化、技术化、官僚化,反抗奴役和物化,是一种协调性、建设性的行为而不是以占有为目的的强制性、压迫性行为;再次,交往行为实现的过程是一个沟通、理解、对话和协商的过程,目的是出现一个“双赢”的局面,在性质上是建设性的而不是破坏性的。对交往理性的履践与维护,有助于主体道德能力和社会价值的增长,有助于维护主体间的共同权益,实现主体的共同进步;最后,尽管交往行为理论和大部分社会理论一样具有“以偏概全”的问题甚至还带有“乌托邦色彩”,在现实生活中,即便主体间的关系在形式上实现了规范和统一,但是主体间的关系也会永远存在着张力,存在着疏离的可能。交往与主体间性并不能保证这些负面问题的出现,但是交往理性(商谈理性、对话理性)却提供了一个合理而积极的途径,使最终解决这些问题成为可能。其力求公正、合理的立场和积极的理想色彩,也许正与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理想有着相协调的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