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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明简史
1.11.2 2 社会制度

2 社会制度

元朝的二元立法 元朝是一个由少数民族——蒙古族在中原地区建立的统一国家政权。元朝统治时期,中原传统的儒家法律思想受到以草原游牧文化为背景的蒙古法律文化的冲击和影响。蒙、汉两种法律文化相互激荡、融合,形成了元朝独具特色的二元法律体制。即一方面沿袭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另一方面仍然保留蒙古汗国时期的“本国(蒙古国)旧俗(习惯法、习俗常规)”。

中原传统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华夏自耕自足的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在中国的历史长河中,以农耕为中心的生产方式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中原大地培育了“亲亲”的宗法社会,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宗法家族社会。在中原社会的意识形态领域里,农耕宗法的伦理观念处于支配地位,自汉以来儒家法律思想就被确立为正统思想。而元朝的大汗们是来自于漠北高原马背上的游牧民族,这是一个经济、生活、文化都与汉族农业社会迥异且较为纯粹的草原游牧民族。他们以狩猎和游牧作为基本生产方式,形成了不同于中原法律文化的蒙古法律文化传统。蒙古民族自古就有许多世代相传的习惯和习俗,逐渐地他们形成了一整套用以约束人们行为的习俗惯例。

成吉思汗在1225年颁布的“札萨”为蒙古国最初的法律形式,“札萨”蒙语意为法律、法令、纠正。元朝早期,最高统治者汗的言行就是法律,对于汗的话只能照办,不可违背。《大札撒》中有许多条文实际上是以法令形式对习惯法的重新颁布,它在元朝第一部成文法《至元新格》颁布之前适用了近百年。忽必烈统一中国建立元王朝,其政治、法律体制逐渐向历代中原王朝看齐。在法律的制定上也由执行成吉思汗的《大札撒》逐渐转变为编纂新法,开始根据唐宋法律进行法典编纂。元朝先后颁布了《至元新格》《大元通制》和《至正条格》等,元朝成文法的颁布是元朝统治者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融合吸收汉族先进法律文化的结果。元朝继承了前代优秀的法律成果,又保留自己独特的特点:在立法技术方面形成了简易质朴的固定风格,推崇简约宽缓的法律内容,不追求繁杂严苛的法律形式。这使得元朝刑罚的规定宽缓粗疏,刑罚的制定往往任意性非常大;在纠纷解决方面同样保留了蒙古族习惯法的痕迹,蒙古族双方发生纠纷时请长者、头人出面调解的传统得以保持;在婚姻、继承法律制度方面,尽管受到汉以来儒家所倡导的封建礼教伦常的影响,但仍保持了一些蒙古族习惯法。如法律允许各民族依各自的风俗与习惯行事,“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子收父妾”、“弟收兄嫂”、“兄收弟妇”的婚姻现象是比较普遍的。元朝时期法律制度的实施主流是以蒙古族为主的各少数民族对“汉制”的吸收,不过各少数民族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并且有着对汉族法制产生影响的情况存在。

典型的蒙古旧制 蒙古族统治中国时期,在吸收借鉴汉族传统的同时也保留了很多自身的传统,这种二元政治格局下的典型的蒙古族本身的传统有以下一些:

第一,“忽里台”制度的保存。这是元朝保留蒙古传统的一个典型表现,此乃蒙古王公贵族、大臣军将的聚会,通过大会选举产生新帝。整个元朝各位皇帝的即位,不论通过哪种手段和形式登基,都必须经过“忽里台”大会选举的程序。这种“民主选举”外衣下的“忽里台”是源于蒙古社会“在先体例”和惯例的制度,民众们认为只有在“忽里台”大会上得到诸位蒙古王公贵族和大臣军将拥护的人,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皇帝。这种忽里台大会制度对召集会议者应具备的资格,参加会议者应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问题都设有严格的限制和规定,所以事实上不存在真正的“民主”,这仅仅是习俗、惯例而已。元朝第一任皇帝忽必烈于1260年召集“忽里台”选汗大会,凭借自身的强权被诸王“选举”为大汗,被蒙古贵族尊之为“薛禅汗”,是为元世祖。此后元朝各位皇帝即位均沿用召开“忽里台”大会选汗之制,一律延用蒙古称“汗”的尊号和传统王朝称“宗”称“帝”的庙号。

第二,怯薛制度的保留。“怯薛”为蒙语轮流宿卫之意,指大汗身边的护卫亲军,成员大部分是从贵族子弟中选择。入元以后,怯薛组织依旧保留,并成为元朝高级军政官员的主要来源,在整个元朝一代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怯薛成员参与御前奏议决策,他们与皇帝接近的程度远远高于省、院、台 (2),他们以内驭外,挟制朝臣。他们可以直接奏准皇帝,越过中书省颁发“内降书”,同时可以随时对朝臣进行弹劾。怯薛因为深入宫廷要害,所以经常涉足于元朝皇帝的更迭即位。怯薛干政是当时政治中的一个突出表现,既是皇权集权专制的产物,也是蒙古旧制遗留的结果。

第三,达鲁花赤和投下制度的保留。“达鲁花赤”是蒙语“镇守者”的音译,最初是指蒙古征服各地后在该地设立的最大监治长官。入元以后,达鲁花赤制度得到更广泛的设置,在路府州县各级地方政府、蒙古军队、管理皇室诸王的总官府等地方都有。他们属于皇帝特派员的性质,品秩从正二品到正八品不等,一般由蒙古人或色目人担任。“投下”意为封地、采邑,成吉思汗建国以后,大封采邑,诸王将领往往将俘虏的人安置在自己的封地上,设置官吏管理,成为自己的私属。虽然后来忽必烈对“投下”进行了若干整顿,但是此制度的根本没有被触及,“投下”的独立性很强,封主专擅自恣,无视地方官府和国家法律。该制度对元朝政治的影响十分深远。

此外还有帝师制度 (3)、扎鲁花赤制度等都是原蒙古族旧制的遗留,他们在整个元朝一代都存在着,并且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四等人制度 元朝按种族以及归属元朝统治的先后顺序,将全国所有居民强制划分为四个社会等级,即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四等人在基本权利、法律责任、政治地位、入仕途径等方面存在许多差别,而且元朝的统治者运用法律的形式把这种差别待遇固定下来,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于是便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元朝四等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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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等人是蒙古人,即蒙古皇族。他们或与蒙古皇族有最悠久之共存关系,或有血族姻缘,它们的语言、习惯、经济文化生活程度皆互相统一,而与其四邻殊异。第二等是色目人,包括康里、畏兀儿、回回、乃蛮等。之所以是第二等人,是因为他们居于西域或者西藏甚至欧洲,对内地不构成威胁,正为元朝统治集团所需要。但是真正被信赖重用并享有特权的色目人,也只是其中的一些上层分子。第三等人是汉人,汉人指的是淮河以北原金朝统辖区内的汉族人,以及被较早征服的云南、四川两省人,此外还包括契丹、女真、高丽等族人。因其较早归附,且被统治多年,虽不是很驯服,但至少是接受统治的,所以划为第三等级。第四等人是南人。南人是指最后被蒙古军征服的南宋境内的各族人,包括江浙、江西、湖广三行省和河南南部的汉人及其他少数民族。这些地区的汉人和少数民族因为被统治的时间不长,统治者很是防范,对其进行严格的军事管制、政治统治以及经济掠夺等职官制度。

四等人在社会上享有不同的待遇,具体区别表现为:首先从官制上确保蒙古贵族居于统治地位。中央掌政务的中书省、掌军务的枢密院、掌监督的御史台这三大中央机构的长官例由蒙古人担任,“丞相必用蒙古勋臣”;其次在军事上“汉人不得参与军政”,为严防汉人掌握军事,作出“以兵籍系军机重务,汉人不阅其数”的规定;第三在法律上,蒙古人享有特殊权利。对蒙古犯人的量刑从宽,触犯同一个罪名的蒙古人和汉人所受到的处分不同。如蒙古人与汉人相斗,或因醉打死汉人,除征烧埋银外,仅罚其出征;而汉人打伤一般人,就可招来杀身之祸。此外罪犯的待遇也不一样,凡蒙古犯人食粮茶饭皆由官府供应,而一般犯人除没有亲属以外,都是自备;第四在开科取士上,当时元朝科试,在京城会试,录取的蒙古人要占四分之一。虽然蒙古人参加会试人数远远少于汉族,录取人数的比例却是大大高于汉族。在考试科目上蒙古人也享受优待,蒙古人只考两场,汉人的考试内容和考试难度都大大超过蒙古人。

蒙古贵族集团依靠强悍的蒙古军征服各民族入主中原后,因为“以少临众”,为了稳固其统治地位,实行民族等级政治。第一等蒙古人凡事皆为之首,享受特权;第二等色目人,则笼络拉拢;汉人、南人深受歧视压迫。蒙古的统治者将历史文化悠久、经济技术发达、人数众多、具有巨大影响和强大力量的汉人和南人置于被统治地位,其贵族集团的统治地位是难于稳固的。故此,蒙古贵族集团建立的元王朝,仅存在了97年时间便覆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