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作者:新华网 名称:离婚2007年05月24 来源:新华网http://news.shangdu.com/category/8000006/2007/05/24/2007-05-24_675602_8000006.shtml(商都网))
(一)离婚和离婚的条件
离婚,又称婚姻的解除,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本人。离婚涉及身份关系的消灭,体现的是夫妻双方本人的意志,因此,必须由夫妻双方本人提出。协议离婚的,必须夫妻双方亲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诉讼离婚的,提出的一方必须亲自向法官表达自愿离婚的意思。而且离婚必须以有效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离婚的程序
离婚有两种程序:一是登记离婚,也即通说的协议离婚;一是诉讼离婚。
1.登记离婚(协议离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办理登记离婚的前提条件是:第一,当事人自愿离婚,达成一致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其目的是为了真正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的处理。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必须经过以下程序。①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②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于离婚申请,应当根据《婚姻法》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审查,查明当事人所持的证明和证件是否齐全真实、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要求离婚,是否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已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都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等。③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名称:离婚证2007年1月17日 来源:学法网http://home.xuefa.com/space.php?uid=195952&do=blog&id=6163)
2.诉讼离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或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意见不同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至离婚判决生效,这是通常意义上的诉讼离婚。这种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首先进行调解,这是必经的法律程序。调解应先调解和好,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已经不可能,可转为调解离婚。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的,由法院发给离婚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如不能达成协议,调解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外,一方被法院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诉讼离婚的,也应准予离婚。一审离婚判决,当事人没有上诉的,过了上诉期开始生效。有上诉的二审离婚判决,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法院调解离婚的同时,亦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做出判决。

(名称:1955年离婚证 2010年12月25日 来源:发展论坛http://news.xinhuanet.com/forum/2010-12/25/c_12915594_11.htm(新华网))
3.关于离婚的特别规定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问题有两项特别规定。①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这是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现役军人是指参加我国军队的所属部分,正在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不包括复员、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没有军籍的职工等。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仅适用于其配偶为非军人的情况。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时适用,这是原则规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或赌博恶习等)的,经过和好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即使军人不同意,也同样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但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②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的请求,不受此限。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妇女、胎儿、婴儿的特别关怀和保护。
4.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
随着离婚案件数量的上升,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越来越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夫妻离婚后子女仍然是双方的子女,双方仍负有抚养教育他们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男女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受父母离婚关系的影响。
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问题是往往容易发生争执的问题。一是父母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二是父母双方均不愿意子女随其生活。上述现象均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律的规定。父母离婚以后,子女随何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利益。离婚后子女跟哪一方共同生活,依双方协商及有利于子女成长而定。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没有和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一方应承担子女必要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随着以后情况的变化,抚养费还可以变更。婚姻法还规定了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此可知,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不能错误地认为子女归谁抚养就是归谁所有,也不能以不要对方的抚养费或以对方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不到位为由,不准对方与子女联系,甚至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方式来发泄对对方的私愤。探望权的行使应先由离婚父母对探望子女的方式和时间进行协商确定。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除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5.财产分割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有三条总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对等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过错的一方可以要求多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婚姻法中有相关规定,此处就不赘述。离婚时属于一方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按《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双方共同财产可以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以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决。离婚时的债务清偿,可分为共同债务的清偿和个人债务的清偿两种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如果是为了共同的生活、共同的投资、对老人和孩子尽赡养抚养义务等双方共同的事由,则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但如果是一方为了赌博、吸毒等非法的事由所负担的债务、在借债时又对另一方进行了隐瞒,则此债务不能视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担的债务,原则上由个人承担,但如果该负债是为购置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使用的房产或其他贵重物品,而该物品又因夫妻关系的长期存续而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则该负债应按照夫妻共同负债处理。
6.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中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过错方必须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
作为当代大学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离婚虽然也是婚姻自由应有之义,但离婚毕竟意味着一个家庭的破裂,如果处理不当,对男女双方、子女和社会都会产生不良的影响。离婚勿轻率,应慎重对待离婚。

(名称:无名 2011年6月23日 来源:文汇报http://news.xinhuanet.com/society/2011-06/23/c_121574631.htm(新华网))
延伸阅读
杭州部分大一大二学生登记结婚引发关注
摘自:新华网 作者:岳德亮
杭州市大学生登记结婚增多 专家提醒早婚不明智
浙江省杭州市民政局近日表示,杭州市刚到法定结婚年龄办理结婚的人员增多趋势明显,其中大一、大二学生办理结婚登记的不在少数。消息一经披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校大学生到底是如何看待婚姻问题的呢?记者调查发现,有的大学生认为,既然不违法,为什么不能结婚?更多大学生则表示,在校期间结婚是不成熟的表现。专家提醒,婚姻更多的内涵是责任,大学生要认真对待婚姻,早婚并不明智。
大学生登记结婚增多
杭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处长陈景莲说,以前是大三、大四的学生办理结婚登记,现在连大一、大二的学生也来办理结婚登记,还不在少数。仅据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统计,2008年大一、大二学生办理结婚登记的就超过40对。
很多在校生认为,大学生登记结婚“是不成熟的婚姻”。一些已经发生的事实似乎也可以佐证上述说法:在重庆沙坪坝某高校读书时相识的小雷和女友小艾,2007年4月一个大三、一个大四时两个人登记结婚,仅仅过了一年,两人就离了婚;在南京,一对大学生则是大二结婚大四离婚。
“找工作不如找老公”
也有在校大学生认为,大学生结婚不该简单地用对或错进行判别。浙江树人大学一个姓包的大四女生表示,现在社会上竞争压力这么大,有些单位招人都要求几年之内不能生孩子。“在大学里结了婚,毕业就生孩子,生完孩子再工作,这样啥都不耽误,而且对女性、对家庭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一些大学生着急结婚的原因是迫于就业形势。在广州市妇联和市社科联2008年12月召开的一次研讨会上,华南师范大学王副教授表示,近几年很多即将毕业的女大学生不是忙着就业,而是现身婚介所,或者刊登征婚广告。“男靠家,女靠嫁”,“找个好工作不如找个好老公”的观念愈演愈烈。
记者了解到,在杭州,今年大学女生中的“急嫁族”也开始明显增加,除了在网上发征婚帖,有的甚至走进了婚姻介绍所。有大学生在网上发帖说:“眼看着投出的简历石沉大海,真是心灰意冷。虽然‘急嫁’这样的‘投资行为’实在过于冒险,但是找个好老公,可能比找到一份好工作更简单些。”
专家提醒勿让“婚”变“昏”
“大学生不准结婚的禁令已经取消,但取消并不等于鼓励。”专家提醒,大学生切勿让“婚”变“昏”,结婚还是应三思而后行。大学生虽已成年,但不管是社会生活经历,还是对于生活、情感的态度,大都处于单纯和初始化状态,一旦婚姻不成功,给彼此造成的打击和伤害是巨大的。
浙江工商大学社会工作系教授张敏杰表示,年轻人在学习、事业发展的黄金时段,过早经历家庭生活,弊大于利。特别是一些年轻人以结婚当做逃避社会竞争的“避风港”,更不宜提倡。
延伸阅读

(名称:婚姻法2010年 来源:天下书城http://www.book3721.cn/bookshow/20107/509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注释】
[1]王兵,蔡闽,衡艳林:《大学生婚恋观调查分析》,载《中国性科学》,2005(12)。
[2]苏红,任永进:《国内外大学生婚恋观研究综述》,载《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职业教育版》,2008(2),81。
[3]迟毓凯:《世纪心理沙龙》,http://www.xlxcn.net/archives/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