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2 第二节 国际、国内相关研究述评

第二节 国际、国内相关研究述评

一、妇女的土地权和对土地的可及性

土地对于农村人口的生计有着多重的功能,它是重要的生产性资源,也是根本的维持生计的资产,同时还含有文化资源的意义。对土地的可及、管理和控制是农村获得粮食和收入的根本,也是家庭发展的重要基础(Agarw-al,1988)。在世界范围内妇女的土地权大大受到限制。许多地区的妇女缺乏直接的土地权或是只是拥有不安全的土地使用权(Deere,2003)。妇女的土地权对于保证她们的生计和改善她们的社会地位的重要性已经有了广泛的讨论。一些学者认为妇女的土地权与妇女的福利和赋权有关。例如,Bina Agar-wal主张土地在农村家庭中是一种主要的权利资源。如果没有对土地的可及和拥有,妇女不能够改变根植于现有的家庭结构中的基本的社会性别关系(Agarwal,2003)。一些案例研究表明妇女在土地改革的转型期失去土地权可能导致妇女在获得信贷和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公共事物参与方面受到制约(Tsikata,2003;Kandiyoti,2003)。最近的研究关注随着农村生计发展的多元性,土地的重要性的减少的背景下,妇女的土地权是否有促进社会性别平等的潜力(Jackson,2003)。

然而,妇女的土地权并不是必然带来妇女有效的对土地的可及。决策者和管理者以男性为主的男权社会里,通常情况下,在妇女不能够在其家庭和村社拥有完全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权。妇女的土地权常常与对其他资源的权利紧密关联,比如水、灌溉系统和林产品等。只是单一的给予土地资源的权利因此是不够的(Von Benda-Beckmann,1997)。妇女对土地的可及可能受制于其他重要的因素,这些因素不仅包括对土地产出的控制,而且包括土地的质量和位置,不同作物的选择和不同程度的投入比如劳力和肥料(Razavi, 1999)。而且,法律执行的机制的缺乏以及存在的歧视性的文化把妇女对土地的可及性置于不利的地位,尽管妇女被赋予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权,比如在中国农村。

二、社会机制、农业财产关系与妇女的利益

土地如何分配,谁能够可及和控制土地都是由社会机制建构。社会机制决定对生产性资源可及的渠道,建构农业生产、投入和结果。也建构妇女使用生产资源以及妇女利益的类型。四种社会机制以社会性别化的方式规定了土地以及相关的其他财产性资源的权利:谁拥有资源,谁控制资源的使用(Cornhiel,2005)。这四种机制是:家庭、社区、国家和婚姻。国家从法律的层面决定土地权利,并且通过土地管理和土地改革来保护土地的权利。但是,研究表明在亚洲、非洲和其他国家,土地改革往往没有使妇女受益。在土地改革中已婚妇女常常被排除在改革的目标群体之外,或是只是得到丈夫名义下的权利。只有家庭的户主——通常是男性才能得到土地权(GTZ, 1999)。在一些改革方案中,把女性户主家庭定义为目前没有成年男性的家庭,虽然她们被允许拥有土地,但在实际中却很少受益(Agarwal,1994)。

家庭和社区是两个实践习惯风俗法的重要场所。在那里社会性别化的社会习俗和价值观在规定土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利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些习俗和价值观在家庭和社区规定了谁有决定权、管理权和分配权。男性和女性被赋予了不同的社会价值(Cornhiel,2005)。土地和其他财产关系往往既定于某个血缘家族比如社区和家庭。在这些社会单元中,妇女的地位与男性从根本上不同。很多情况下妇女依靠婚姻或是其他非正式的方式得到对资源的可及,而这制约了她们对资源的可及和使用的机会(Cornhiel,2005)。这些社会习俗和价值观在不同地区表现方式不同,而且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进程中持续地变化。在前殖民非洲,很多地方的妇女拥有对土地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源的权利。乌干达的妇女的土地权利在前殖民时期比现代更强大和更广泛(Cornhiel,1997)。另一个例子是在爪洼,前殖民时期的爪洼允许妇女在离婚的情况下可以重获对家庭土地的继承权,同样的权利也给予同样情况的男性(Risseauw,1991)。

所有这些社会机制相互作用并影响着土地关系的构建。妇女的土地权常常受到多个而不是单一的社会机制的支配。妇女对土地的利益也因此是这些社会机制相互作用的产出。在社会机制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妇女要求她们的对生产资源的权利,有时甚至是抗争对资源的控制和管理(Wieringa,1994)。重要的是理解没有单一的、抽象的、妇女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利益。妇女的利益必须放在具体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来讨论。而且妇女的利益必须通过妇女的分层来表达,如阶级、民族、年龄、生命周期、血统关系以及宗教和社会政治地位等(Kabeer,1999)。土地拥有妇女与无地妇女之间,土地租赁妇女和妇女地主之间以及不同生命周期的妇女之间的利益差异性远大于作为一个妇女群体的共同利益。

由于大多数的习俗社会是父系的,从夫居的婚姻习俗普遍存在,所以妇女的婚姻状况与她们的财产关系很密切。在非洲,男性拥有合法的父系继嗣的财产权,而女性只有居于婚姻关系的财产权。因此,有继承权的男性的财产权更有保障,而妇女的财产权却是有条件的(Jackson,2003)。所以说妇女的从属的地位是影响妇女在土地关系中的利益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而且,由于不同的地位决定了不同的利益诉求,妇女自身对土地的需求和关注也是复杂的(Jackson,2003)。

三、土地的可及性与妇女的生计安全

根据Frank Ellis的农村生计框架,生计安全是指维持和加强资产以应对风险和灾害最终达到生计的可持续性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可以是家庭的,也可以是个人的。生计安全包含五个根本的策略性资产:自然资产、人类资产、物质资产、金融资产和社会资产(Ellis,2001)。生计策略是多样化的,首先,因为不同的家庭根据自身具体的资产的拥有和可及程度会采取不同的维持和发展的策略。其次,家庭或个人对资产的拥有和可及程度受到社会关系和宽泛的经济、政治趋势的影响,这就使得生计实践伴随着不断地适应和策略调整。最后,很多研究证明在发展中国家的农村地区,农业生产的多样化和非农生产的多样化的普遍并存对生计发展有很显著的意义(Ellis,1998; Whitehead and Kabeer,2001)。家庭作为一个社会单元是以社会性别化的各种方式发挥其社会功能,这些功能包括家庭内部的生计活动如何组织,劳动力如何分配,以及谁对组织和分配做决定。大量女性主义研究说明家庭内部男性和女性之间在资源的可及、收入支配和决策权方面有很明显的差异。他们的研究也指出家庭具有冲突和合作的两重特点,妻子和丈夫既有共同的利益和行动,也有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Agarwal,1997;Fafchamps and Quisumb-ing,2001)。但是,在家庭内部,个人的发展常常需要服从于家庭的生计策略(Ellis,2001)。

土地对于加强妇女生计安全的作用一直争论很多(Razavi,2003;White-head and Tsikata,2003)。当家庭不再仅仅依靠农业生产的时候,土地的价值也在发生变化。一些观点认为有一些新的趋势正在影响着农村生计中的土地的价值:一是家庭收入从农业向非农的转移(Razavi,2002;Kabeer and Anh, 2002);二是农村生计发展与农业和土地的联系日益减少;三是农民的生活不再固定在田野上,而是更加具有移动性(Rigg,2006)。Resurreccion的研究也揭示了菲律宾山区的少数民族妇女的生活对土地的依赖日益减少,她们由于当地环境恶化,歧视性的土地权以及海外女性劳动力市场的出现而离开土地去海外打工(Resurreccion,2006)。其他从中国和南亚的例子却支持了相反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土地仍然是维持和发展生计的至关重要的资源(Agarw-al,2003;Linxiu Zhang,2002)。Agarwal(2003)认为农村虽然发生了劳动力从农业到非农的转移,但是大多数妇女仍然留在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如果妇女没有土地权,将会导致妇女贫困。中国学者Linxiu Zhang(2002)认为由于农业女性化在农村地区的出现,越来越多的妇女承担了主要的农业生产,但她们对土地的可及程度远不够,甚至没有土地。因此妇女对土地的可及性在当下变得更加重要。Cornhiel也认为土地是家庭生计多样化策略的一个基础,特别对于妇女而言,应对经济的不稳定发展比如遭遇失业(Corn-hiel,2005)有所准备。

妇女的土地可及性的能力是不稳固的,这种能力受制于妇女的地位、角色、责任和两性的权利关系,特别是对生计资产的可及、使用和控制的权利关系,比如土地、劳力、产出和收入。寡妇家庭或是妇女为户主的家庭,她们虽然有独立的对土地可及的权利,但是可能由于缺乏劳力或是由于缺乏在社区的权利而阻碍她们耕种土地的能力。Agarwal(1994)引证南亚地区文化禁忌里限制妇女使用犁;寡妇虽然继承了土地,但还需要依靠劳力才能在土地上耕种。缺乏对土地的可及是一个需要考虑的方面,缺乏在土地上耕种的资源也同样应该考虑(Razavi,2003)。在非洲,妇女对土地的可及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劳力和用于农业投入的信贷的可及性(Whitehead and Kabeer,2002)。

四、中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权

自从以家庭为基础的农业系统取代了集体公社为基础的农业系统,土地承包的周期一直以来是中国农村改革的重要问题。相关的研究强调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的不安全性,影响了农民对土地做长期投入的动力,进而影响了农民改善土地生产力的动力(Gale,2002;Wei Hu,1997)。引起承包周期不安全的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土地村社集体所有的性质决定了村社的每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集体共有资源的权利,这就意味着村社的新成员有权利要求属于他们的那份土地,无论是新出生的成员还是因为婚姻而嫁进来的成员。因此土地被迫周期性地调整以满足人口的变动。执行土地调整的机构通常是村一级。村一级的土地调整的内容从面积、范围和频率等村与村之间很不相同。经常性的调整土地导致使用周期的不稳定。另一方面,由于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国家和集体征用土地很普遍,而且补偿不到位也导致了家庭承包土地周期的不安全性(Rozelle,2002;Prosterman,1998)。

中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权问题研究是一个新的主题。有一种共识认为由于各地区在进行土地调整的过程中存在着社会性别偏见、法律条文中对妇女土地权的模糊定义以及妇女依赖婚姻关系的不稳定的土地权等因素(Zongmin Li,2002;Li Ping,2006)。妇女的土地权利常常由于结婚、离婚和寡居受到侵害。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所做的“中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的调查报告”中指出,多数妇女在她们结婚后的丈夫的村子少分或是不能分到土地。当妇女离婚时,她们也不能够获得土地(Survey Report,2006)。

Duncan和Li Ping的研究更多地关注于法律框架中对妇女土地权的不明确。他们认为中国的土地法保护的是家庭的土地权,而不是作为个体成员的妇女的土地权。土地使用权的分配是给予家庭而不是家庭成员。而且,土地被看做是家庭的联合财产,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这可能导致妇女失去她们的土地权。比如当一个妇女结婚住到丈夫家以后,如果她娘家要进行土地再调整,她在娘家的那份土地就会被村里收回,理由是她已经嫁出,不再是该村的成员,而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假设她丈夫的村子执行的是土地不调整的政策,她将会在她丈夫的村子失去土地,结果是妇女失去法律给予她的土地权(Duncan and Li Ping,2001)。学者Zongmin Li指出这是土地权方面的主要的两性差异,男性的土地权比女性更稳定。男性在婚前分配到的土地不会因婚姻而丧失。而且,法律框架中没有说明妇女是否给予对她的那份土地的处置权,当她结婚的时候。因此,模糊的法律框架引起了谁是家庭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拥有者的不确定性(Zongmin Li,2002)。

另一个影响妇女土地权的因素来自于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传统的从夫居的习俗以及执行土地调整过程中传统重男轻女的习俗占主导地位。妇女获得对土地的可及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些传统习俗,而这些传统习俗主导下的实践常常导致对妇女的土地权利的侵害,特别是当妇女结婚、离婚和寡居的时候(Wang Jingxin,2003;Linxiu Zhang,2006)。

近来,有一些讨论集中于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Li Ping(2006)的研究发现: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不仅重申了妇女与男性同等享有土地分配的权利,而且也明确了保护妇女在村一极的土地二次分配中失去土地的可能。该法律的第30条明确说明,妇女原籍所在的农村集体承包方不得把分给妇女的那份土地收归集体,无论该妇女结婚、离异、寡居或是移往新居。如果妇女在新居住地获得了土地,妇女原籍所在的集体才能收回其份额。但Li Ping同时也指出,妇女要能够运用她的土地权,她必须要能够从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分割出属于她自己的那一份。但新法律没有明确如何分割家庭共有的土地财产(Li Ping,2006)。

然而,很少有研究关注山区少数民族妇女的土地权。少数民族妇女的土地权可能因为文化习俗不同而出现不同类型的土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