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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与比较法
1.11.1 第一节 通常的描述和分析

第一节 通常的描述和分析

在我国,本科阶段法学教育所用的权威教材树立了一种描述的范本,它的影响最广泛,因此可以称其为“通常的”的方法。在这个描述中,“法的运行”是用“法的生成” 、 “法的实效”和“法的实现”来说明的,而对法的运行的概念并没有进行直接的定义。因此,在概念的逻辑构成和逻辑关系上,可以理解为: “法的运行”用“法的生成” 、“法的实效”和“法的实现”几个次一级概念就足可以诠释清楚。同时,法的运行又直接分解为“立法” 、“守法” 、“执法” 、“司法”和“法制监督”几个方面或阶段的描述,以及相关联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和“法律程序”[1]的分析,那么也可以理解为这些方面或阶段的描述就是法的运行的全部内容和过程。

如同已经认识到的那样,这样的描述确实是客观的,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全面的,但是仍需要对它进行反思。这样的描述,是“按照法的实现过程中国家干预的程度和方式的不同”[2],所进行的不同权属方面的、分阶段的一种描述。这种描述的角度,是站在权属、权能的立场来主导、调动法律的运行,明显地透露出来职能主义的特征,甚至带有国家主义的色彩。其造成的印象,就是法律从属于职权,法律依附于、服从于权能的运行。在民法法系国家,特别是在强调权能而不是法律的独立性格的国家,这样的描述显得特别顺畅。

打开眼光和思路的时候,就会发现并需要注意的是,分阶段的叙述虽然具备一定的普遍适用性,即在各国的制度中可以找到相应的机构设置并且这些机构大体上承担着所描述的职能,但并未涉及更深入或具体的分析。事实上,第一层面的大致相同并没有掩盖各自面貌的各不相同,至少就两大法系而言,属于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律系统显示出来的情形若只用简单地按职权、分阶段描述,会显得不充分,或没有完全抓住要领,所以仅用一种方法来进行事实部分的描述,然后就进行分析,总体上是不够厚实的,还需要多做些工作。

另一方面,即使是在民法法系国家,在现实世界中,这些分析上分立的部分及其功能是运动的、综合作用于社会的,因此产生的效果也是综合性的,是一种并非简单相加的合力。

因此,分阶段描述的优点是对各个方面功能有较清晰了解,欠缺的是对总体动态过程的认识和对其内在机制的动态把握,可能得到的会是一种相对机械的认知。各个职权方面的、各个阶段的各自说明宜以运行过程串联起来,看一看在过程中联系起来、相互作用的各种因素的结果究竟如何。

于是,变换角度,从串联各个分立的方面和阶段,围绕着法的运行这个中心点,从一种思路出发描述法的运行的过程,从过程的分析中得到动态方面的信息,也许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比较法学在这种尝试中会起很重要的作用,概观性的知识已经告知,在不同的法律制度系统的结构之中、样式之下,法的运行过程是非常不同的,因而其运行的状况和结果也有所不同。同时,法律在各样的社会制度或结构之下,总体上所起的社会作用,所担当的社会角色又是大体相同的。比较法自然又可从它的比较认识和分析中得到“异”与“同”的成果,而对比较分析成果的一种再归纳整理,无疑又是法学学理上的一个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