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实现法治的路径
一、历史的进程
就全球范围而言,从17、18世纪起,首先在欧洲爆发的资产阶级革命标志人类社会开始步入一个崭新阶段的历程,这就是所谓近现代的历史概念。这个历程中所实现的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的变革是突破性的,就法律制度而言,是法治社会与非法治社会的分水岭。最早发生革命或者变革,成就了新型社会的民族和国家,比如法、英、美、德等,或者顺利、或者反复曲折,历时百年以上,基本都完成了构建法治国家的过程。到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后半叶,这些国家的民众开始从法治国的社会政治模式中受益,这些法治先行的国家步入到一个总体稳定发展的历史阶段。
在这个两三百年的历史进程中,有一些值得注意的现象,需加以思考。这些法治发展比较早的国家,其内部的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一直伴随着它们在外部的扩张,内部建设和外部扩张是并存于一个历史发展进程的两个侧面。站在这些国家的立场,无论是内部建设还是外部扩张,都使得它们收获了利益和成果。但是如果从其他国家,特别是那些被它们的扩张所影响、所侵略、所掠夺的国家和民族的角度,则会感到直接的欺凌和痛楚。
这些发展早的国家向世界展示了一种确确实实存在和运营发展的、能够使本国民众受益的制度。于是,其他国家和民族纷纷效仿,在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的后半叶,用改革或者革命等各种方式向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转型。在世界范围内,民主与法治国家的社会形态,逐渐成为得到绝大多数民族和国家认可的一种制度,成为主流的观念导向,成为当代历史的追求和发展趋向。可以这样说,现在世界上基本没有人敢对民主和法治说“不” ;反而,大家都力称自己这里的是真民主、实法治;争吵的时候,都指责对方是虚伪民主、虚假法治。
这些民主法治发展的后起民族和国家,一方面就其内部而言,在建设民主与法治的时候,通常要有非常痛苦的转折过程,把社会从旧有的模式转型成为符合民主与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化模式。因为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地方,原有的社会模式各有不同,并且在转折阶段或者说转折的时间点上内外环境和作用因素不同,所以转型的方式会有很大的不同。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标准的操作流程。无论事件大小、无论历时长短,历史过程会有相当程度的偶然性、随机性。各不相同的转型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又决定了其后的发展路径,于是这个世界上就呈现出了五颜六色的向民主和法治国家迈进的面貌。也许这是整个人类社会在这个历史阶段上必须探索和尝试的一个过程,那些在后发展的国家经常出现的,民主与法治发展进程中的挫折和反复,放眼历史,也是正常的。另一方面,某种程度上这些后发展的民族和国家面临更加困难和严峻的情势。在其外部要面对那些民主与法治先行发展的国家的挤压,从挤压当中挣脱、解放出来的现实任务表现剧烈的,就变成了民族压迫与民族解放,变成了传统势力与新兴力量的较量斗争,变成了多重因素纠缠在一起的政治运动。
这是一个相当纠结的状态和过程:一方面,要向那些早发展的、民主和法治取得成功的国家,也就是西方世界学习,取得理论和经验,同时破除本民族、本地方旧有的、落后的体制、观念和传统。另一方面,又要摸索本民族、本地区走向民主与法治国的有效路径,排除西方的挤压,警惕西方在这个过程中牟利。能从这个稍有差错即会失足,就会导致挫折、停顿甚至倒退的境地中走出来,建成民主与法治国家,就是胜利。否则,就是历史的停顿、倒退,可能就要推倒重来。民主与法治是好东西,但却要从你的朋友兼敌人的西方国家那里借鉴过来。传统制度、传统文化、传统观念是旧时代的东西,不断除旧革新才能赶上世界的步伐,但是在大步前进的过程中,你又要不断地从自身的文明当中吸取补充养分。
从全球范围讲,这个过程尚未完结,在当今世界仍然处在进行中。
二、中国的历史与现实
古老的中国是在19世纪中叶,被动地受到这种现代化的潮流波及的。不用说满清王朝本质上属于过去时代的东西,注定要灭亡而绝不可能走向现代,不用说短暂的中华民国除了战乱基本没有给中国留下什么,即使是中国共产党人在极其先进的理论指导下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没有能够建立起法制的大厦,反而使中国的经济、政治几近崩溃,法律走向虚无。历经坎坷,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起,中国才刚刚开始进行一个现代化国家必备的法制建设最基础的工作,这比先行发展的民主法治国家整整晚了两三百年!在这些方面,作为中国人,我们是没有一点点理由认为自己“有悠久的文化传统”而盲目地、自欺欺人地沾沾自喜的。还应该清醒地看到,即使在刚刚开始了三十多年的法制建设中,各种各样、来自不同方向的、非常有力的干扰、反向的因素一直在不间断地影响着、阻碍着这个走向现代化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这样说,中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之路可谓任重而道远。
到现在为止,中国社会在很多方面、在内在机制上基本还是一个保持、沿用其自然生长起来的社会状态,两三千年前形成的基本社会元素不仅存在,而且还正常发挥着其基本的社会功能。比如家族联系在社会关系中的作用,比如国家主义的构架对政治的影响,比如以轻视法律为标志的传统文化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存在,比如对人治的不由自主地期望和习惯——我们更倾向于、寄希望于“清官”和“伟大领袖”而对普遍遵守的规则化管理兴趣不大,等等。20世纪在中华大地上发生的革命,分别建立了以与西方不同世界观为基础的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但回过头来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两个制度来到中国都非常大地改变了其在西方实践中或理论上的“原型” ,成了一种在西方人看来“很中国化”而中国人却认为“很西方化”的东西。更重要的,在其原型那里设计的或已经实现的社会目标,在中国这里也“走了形” ,不仅没有实现,反而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这也就是直到今天中国人很大程度上仍然在“路径选择”上抱有很大疑惑的原因。
不能不承认,传统的力量在其中明显地或潜在地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总体上讲,传统因素同西方来的因素是格格不入的、难以相容的、甚至是相互反动的。比如西方近现代的社会制度无不以“个人本位”为立足点,而中国的传统中个人是没有制度意义上的位置的,社会是建立在家族为本的单位之上的。比如,西方在政治方面从古希腊时候就有民主制度化的传统,而中国不仅自古以来根本没有这样的传统,即使到了现代民主也被“民主集中”所取代。比如西方的法治到了近现代越来越明确了其“法律至上”的根本原则,而中国社会不仅传统上轻视法律,即使到了今天法律也往往仅“上升”至“工具”的位置,在很多人眼里,在很多时候法律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在我们结构成国家的各种元素当中,法律并不是能够相对独立出来,超越其他因素特别是政治因素而起到决定性规范作用的成分,相反,法律即使存在,也经常明里暗里被其他因素特别是政治因素所取代。
对于一个国家、一个社会而言,从总体上选择一种社会制度是牵涉到社会各个方面的、非常重大的事情。选择过程本身可能意味着极大的社会变革,可能意味着社会革命,意味着动荡,在现在社会条件下,动荡的情形是绝大多数人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在现实条件下进行循序渐进的改革从而步入现代法治国家,是世界各国选择过并经实践证明有效,现在仍然为各国改革所用的一个路径。
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也选择了这样一条改革的路径,实践证明改革是有效的。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系和民主政治,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标志,已经在经济和社会生活诸多方面,参加到全球经济和社会大家庭当中,认同世界上通行的规则方式。中国因此而更加意识到、体会到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紧迫性,这个深化改革的进程已经紧锣密鼓地开始了。10年前,在“入世”前后的一段时间里,从国务院到各级地方政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世贸”的规则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整顿。废除与“世贸”规则不符的立法工作的报道经常见诸极端。可见,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包括政府机构,都已经认识到改革工作的刻不容缓。在这个过程中,明确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目标,适时地调整改革的内容和步骤以有利于改革有效进展是非常必要的。
三、几个关键环节
社会的法治建设,牵涉到方方面面,是一个全面的社会改革进程。在中国现阶段的具体情况下,有这样几个环节的制度建设是关键性的:
一是建立健全选举制度,实现真正的民主。早在几年以前,我国就在最基层的村一级开始推广直接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开端。在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中间,在占中国地域绝大多数的农村推行直接的、真实的选举制度,对于改变中国人民几千年来不变的生活观念和习惯,从专制走向法治,是至关重要的也差不多是全部的步骤。在中国最基层地方真正的选举制度若能推广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其收效和成果是远远超出人们想象的,中国的法治会因此前进一大步,这是现代社会发展步伐中的“农村包围城市” 。从农村的、基层的选举制开始,必然是逐层向上的、延展到城市的真实选举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是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制度是整个法治的最后堡垒,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标志。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即使在制度上建立起法治的各种制度、规则,法治的实现也是会打折扣的。司法独立作为一个重大的话题在我国已经引起了相当的重视,现在以司法独立为目标的各种方案、建议相当地丰富,在司法独立这个大题目下司法机构的各种制度完善、改革措施等也已经先行实施。其中,包括法官任用制度的改善和健全,建立健全各种审判制度,细化各种诉讼程序和政局制度等。从司法独立这样一个目标反过来看我国目前司法不能完全独立的状况,会发现最主要的问题是司法权本身的不能独立,这自然就从根本上使司法独立的展开大打折扣甚至落空。从中国社会政治制度本身的历史文化传统来讲,按照现在的概念来说,皇权是直接体现为逐级下分行政权的,这种权力是统一的、一体化的,谈不上权力的分立。同时,从社会总体设置和观念上讲,法律的治理又是一直不受重视的,根本就没有完整的司法权存在,也没有完整的司法功能。在几千年的“中华法系”的历史中,司法权——如果还可以勉强称其为一个权能的话——直是从属于行政权,依附于行政权的,一直是行政权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县太爷”这种基层的、地方的行政长官那里情况更是如此。到了往上一些的级别,比如中央一级,司法权有了分离出来的官署,比如“大理寺” ,但是最终的司法裁判权却又实际掌握在皇帝的手中。集中统一的皇权是政治管理权一体化而不能分立的基础、原因,也是目的。现在,几千年的专制王朝制度早已经被摧毁了,但是政治的传统、习性和有关思想文化,仍然在实际地影响着我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从政治体制上看,很大程度上学习、借用了当时社会主义样板即苏联的模式,这也是一种强调集权、强调政治高于一切的体制。这套制度沿用至今,在政治和社会管理体制这个层面上并没有很大的变化。另一方面,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的经济体制和由经济所影响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已经发生了深刻而重大的改变,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的政治、法律、生活方式等也已经和将会发生重大的改变。特别是进入21世纪,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融入到世界大家庭之中。正如人们所清楚地认识到的,加入“世贸”给中国带来的最大变化是法律的变化,最大的影响是促使政府职能的转变。那么,使中国的司法从传统的、不适应社会进步的权力约束中解放出来就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而走向法治社会的关键一步。具体说就是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取得了相当的共识的,尽快地使司法系统——这里专指法院——与行政系统分离,彻底摆脱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约,从基本的制度设置上打好司法独立的基础。有了这个基础,司法独立、审判改革的其他步骤才能顺利地推进和真正地实现,否则其他措施要么会难以实施,要么会形同虚设。
应该说,在不太长的时间内,比如三五年,从总体上真正建立起符合“司法独立”要求的制度、法律和规则,已经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其有效地、彻底地实现会使我国的法治进程健康发展,不彻底、延缓的过程只能是整个社会为此付出代价,甚至会延缓整个中国真正融入世界大家庭、走向现代化的进程。
真正选举制度的建立和真正司法独立的实现,是我们这个国家实现法治国的一个总体课题中两个关键性要件,它们的“达标”可以看作是一个标志、也可以当作一个证明。同时,更潜在地,在这个课题中需要更长期、更努力去完成的工作就是观念的转变。要把中国人几千年来形成的、现在还固守的、甚至掺杂了“现代”因素而显得冠冕堂皇的非法治的、与人民利益相左的观念加以清除。观念的存在与制度的存在是相关联的,“传统观念”根植于中国的传统制度。观念相对于制度来讲其存在又是不完全同步的,可以超前和滞后,现在中国社会大量存在的还是非法治社会的观念,比如老百姓更喜欢看到“清官”而不是好的制度,比如带有政府背景的经营机构会认为自己的优势地位是天经地义的而经常单方面作出不合理行为等。这些观念存在的一方面原因在于中国历史上还没有一个普遍的与整个社会的“思想解放”过程,另一方面也在于法治的制度尚未健全,更谈不上稳固,因此难以成就法治观念养成的土壤。因此,在以上述两个要件为关键的法治建设进程中,整个社会主动、普遍的法治观念的培养、形成,也是最终实现法治国的不可或缺的方面,是与制度建设相辅相成的。
四、社会的法律意识
虽然在很多法学的特别是法理学的著述中会见到法制教育、法律观念的培养等这样的课题,但实际上,法学家们并没有将这个课题作为研究的重点,它也一直“不冷不热” ,未能成为法学中普遍关注的课题。如果说法学研究与教育、法律职业者的培养是法学者的本分,那么,普遍的社会意义上或者说全民的法律观念的形成,则远不是只有法学者、法律职业者就能完成的。
“从1986年开始,在党和国家的强有力推动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蓬勃展开。这一活动的主旨,就在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法律意识启蒙,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水准,进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思想基础。 ”[31]历经近二十年,我们已经进行了若干个“普法”的“五年规划” ,应该说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意识启蒙”是否完成,恐怕还是要存疑的。应该注意到这样一种情况,“普法”的工作是以一些重要的或与老百姓关系密切的如《宪法》 、《婚姻法》等法律内容的讲解、宣传为主的,这样做确实使民众对法律的内容有所了解,法律的一些基本常识也在民众中有所普及,但同时也容易造成一种假象,认为全民的“法律意识”已经提高到了相当的水平。其实,这种侧重法律知识的普及而相对忽略法律意识的普遍培养的情形可能恰恰是“普法”的一个误区。在某种程度上讲,这种忽略的后果已经渐渐地显露了出来,那就是人们忽然发现,社会的“法律意识”水平比人们所期待的、比人们认为应该达到的水平要低得多。这种由“忽略”所造成的后果,其症结在什么地方,又应该如何补救呢?
近年,在各种各样的场合、特别是通过媒体的表达甚至渲染,人们开始大张旗鼓地呼唤“诚信” ,比如在经济领域,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到了必须讲究诚信而没有诚信就难以继续前进的地步,伴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们要在全球范围内与大家一道遵从诚信原则,否则就会被抛弃;在法律领域,诚信是法治社会对人的基本要求,守法同时更要诚信等。这样急迫地呼唤诚信,当然首先意味着现在一些领域诚信缺失,于是很多人就呼吁在进行法制建设的同时要注意道德建设的同步进行,而在现实针对诚信缺乏的情况则更强调道德建设的作用,强调“德治” 。这样的判断有一定的道理,但若从法治的角度来观察,它并没有真正地把握问题的关键,现阶段社会诚信问题的凸现恰恰也证明了十几年来“普法”过程中的某些欠缺,更广义地说,也反映了一个社会“法治化”进程中必然出现的问题。
法律是道德的下限。这个判断是可以成立的,但是一定要清楚这个判断背后所包含的信息。简单地说,法律是道德的下限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针对所有的道德体系而言的,只是相对于与它相符的、相容的那个道德体系,它才是“下限” ;而相对于其他的道德体系,是不适用“下限”这样的关系处理的,其间的关系要复杂一些,只能依个案分别描述。因此,一般说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须同步进行是可以成立的,但更须注意与法制建设同步进行的那个道德建设究竟是什么样的道德。从人类进步的历史来看,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实现,确实是需要道德层面的建设工作与之相辅才可完成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次的内容:首先,是思想的解放。所谓思想的解放,是指在思想和观念上,一个普遍的“清理”过程,将非法律文化的、反法律文化的思想观念尽可能地清理干净。在欧洲中世纪之后,用了几百年的时间进行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就是完成这个社会任务。在欧洲,这个思想解放的过程与人的解放,即把人从封建式的关系或束缚下解放出来,是同一历史过程的两个侧面。而这个过程的另一个方面就是近现代法律制度的逐步形成。可见,思想解放是法治建设的必要前提。在我国,几千年来的传统文化,从法律文化方面是生长在“中华法系”基础上的,与之相辅相成的道德体系也是中华文化所特有的。这种法律文化的最突出特性就是主张和倡导“德主刑辅” ,道德的教化作用从观念上被摆于首位,而法律制度的建设和法律的作用则是辅助的手段,这种辅助或次要的地位并不仅限于对法律作用的诠释,而且也包括对法律作用范围的限制。这些内容,显然与今天的法律文化、法律的意识和观念是不同的,甚至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如果以这样的法律意识来辅助今天的法治进程,结果只能适得其反。更进一步说,从中国的法治化进程看,首先,尤为重要的就是要破除在法律文化、法律观念和与之相关的伦理道德领域中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精神不符的、相反的东西。在中国从传统的专制王权政治解放出来一步步走向现代的时候,好像并没有这样一个机会来进行思想上的系统而彻底的解放。现在,社会已经普遍地感觉到传统文化和观念中的“毒素”对我国现代化进程反向影响的巨大、持久和深刻,这更显得思想解放的必要和重要。作为文化遗产的中华传统文化与作为与现代化社会格格不入的道德、观念是不同的,它们很可能是包裹在一起的,但一定是要区别对待的。继承优秀的文化传统,很明显是选择“优秀”的成分在先的。
在思想解放的基础上,一种新的思想观念、伦理道德的体系就要逐渐建立起来。这个意识形态的体系不是凭空搭建的,它当然是以同时进行的法治实体的建设和确立为前提和依托的,在一个社会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中,这是缺一不可的两个方面。没有完整、完善的与法治的实体和实体运行相适应、相配合的法律文化、法治观念和道德体系,以及所有这些意识形态内容普遍地深入人心,则法治的进程也会延缓、受挫甚至停顿。前面所描述的呼唤诚信,其实就是首先在民商法领域出现了法律的“基本建设”完成一段时间以后,人们发现其运行的结果打了折扣,方才凸现出来的问题。这是一个很好的实证,具备普遍的意义。它说明法律并不是机械的东西,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要有人的参与。法律的运行,在现代社会是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生活。因此,仅仅存在法律的条款,仅仅设置法律的机构是远远不够的,要让每一个人知道,法律是如何、按照什么样的规律、依据什么样的原则运行的,法律提供、倡导的是一种什么样的生活方式。法律的运行需要每一个人的参与、配合,需要人们对法律所建立起来的系统以及这个系统运行结果的信任和尊重。这都需要在整个社会,在全体公民中建立起一种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和适应法治的道德体系。这是一个法治社会能够正常运转的必备条件。
其实,法律本身就是培养法律意识、建设法治道德的最好教材。法律的文本和法律所构筑的社会制度向人们最好地展示了一个社会应该有的面貌,同时,人们也会以此来构想、判定法律运行的结果。所以,一个社会能否确立一种良好的法律意识以形成与法律实体互动的良性运转的关键性问题就在这里出现了,即这个法律系统的实体能否真正实现它的设计目标,提供在其“设计图纸”中展示出来的东西。如果是,那么就可以为普遍的与之相符的法律意识和道德体系建立确信和基础;如果否,那么何以要求人们遵从这种空洞的意识形态呢?因此,这里是最基本、最初始的那个“诚信” ,是一切与法律生活相关的诚信的源头。如果公民对法律都缺乏信任、失去了信心,怎能要求他们彼此间完全诚信呢?
信任的建立是需要时间的,而且是相当长的时间,任何一个微小的、可能是偶然的事件都有可能破坏用很长时间才建立起来的信任。首先是公民对社会整体制度的信任,然后或者同时是公民和同类主体彼此间的信任。信任建立的过程需小心翼翼,是容不得、经不起阻碍和打击的,如果出现了这些情形,等于过程被中断,而重新开始的难度就会增大许多;如果出现了若干次打击之后,公民对制度就会彻底失去信任。公民的与法律生活有关的意识、道德是需要长时间,甚至历经数代人才能养成的。
说到诚信,这其实是最古老的私法原则之一,在从古罗马到近现代的西方各国私法中,诚信的原则都得到了具体的规定,严格地以法律来规范社会中的“私”行为,诚信原则就会自然而然地得到贯彻。相反,如果作出违反合同、不当牟利这种违反法律的事情,也就是违背了诚信原则,而对这些行为法律是会以相应的措施予以惩处的。也就是说,制度会证明自己,法律会以必要的强制使诚信原则得以实现。如果把诚信看作一种观念、一种道德,那么这样“正” 、 “反”两个方向法律的运行,是对这个观念或道德最好的主张和推行,它使诚信实实在在地与每一个人的具体行为联系在一起,“正”方向的结果得到法律的肯定,“反”方向的结果法律予以否定,实实在在的生活经验和教训会得到实实在在的道德训诫,会升华成为实实在在的道德观念。通过这种方式在整个社会中普遍得到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是与法律制度相融合的,确实能与法律相辅相成,是现代社会道德建设必备的最基本内容,它远比漫无边际地道德说教、道德鼓吹要强得多。如果能用这种意识和道德以几十年、几百年不间断而扎扎实实地运行,社会道德自然会达到一个很高的水准。一个有着几百年法律治理、严格按照法律签了几百年合同的社会,不用呼唤,诚信就在人们中间,诚信是主流,不诚信就会被社会抛弃。而对一个制度不健全,制度的运行还有许多欠缺,甚至有时制度都不能取信于人的社会,诚信也是很难呼唤得来的,即使呼唤来了,也很难成气候,因为它不是主流。
可以看到,在谈论、探讨所谓实现法制的路径时,首先会被提及一些基本制度的建设,再进一步考虑的时候,社会法律意识、法治观念,甚至道德水准的普遍提高的话题就会提出。而当仔细考虑这些影响法治进程的社会意识形态的时候,又会发现它们实在是以制度的扎扎实实建设为条件的。说到底,法治的实现路径是一个社会总体的、综合全面进步的过程,偏废了任一方面、或任一方面的进步滞后于其他都会影响总体上的进度。固守某些东西不变而只是奢望其他方面的“进步” ,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其结果要么进步的进程被总体拖下来,甚至停顿、倒退,要么就是固守不成,终究要前进。从长远来看,从历史规律的角度来看,后一种情况总会是历史发展的不可阻挡的规律。
五、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2011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就有关我国目前法制建设的部分阐述道: “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和人民赋予我们的重大而艰巨的历史任务。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1982年通过了现行宪法,此后又根据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先后通过了4个宪法修正案。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 600多件,并全面完成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目前,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如期完成。 ”
这是对改革开放三十年后,新中国法律领域建设成就的一个正式的总结,有关法律法规的统计数字直观地勾勒出了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的基本面貌。对于取得的成就,当然要予以肯定,但是也应该清楚地知道,这个“完成”其实意味着刚刚开始。
就目前“已经形成”的这个法律体系而言,在其系统的完备性方面,仍然还有许多比较重大的工作有待继续进行。比如,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目前有了《民法通则》 、《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等,但是就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部门来说,还有一些重要法律的欠缺。这种情况并不限于民事法律领域。所以,上面的数字,如果说证明了“形成” ,那么还需要不少的新数字填充进去来证明其“完备” 。
然而,这些数字背后的实质性内容如何呢?这里面有多少是外来的、西方的,有多少是本土的、原创的,有多少是符合现实和国情的,有多少是真正体现了组成这个国度的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又有多少是脱离人民、甚至服务于特殊利益集团的,这是一个在体系形成之后和完备过程中特别需要关注的问题。
体系是一个静态的事物,法律的存在是为了运行、为了实施、为了让它发挥社会实效,并通过这种实效去规制、引导社会向着人们惬意的、好的方向去发展。说到底,法律体系形成了、完备了,也只是社会民主与法治大目标、大愿景当中的一个小前提、小基础。依着这个基础,能够一层层把那个民主与法治的大厦搭建起来,人民才能得到庇护而“俱欢颜” ,国家也才能“风雨不动安如山” 。
【注释】
[1]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162.
[2]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790.
[3]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199.
[4]黄仁宇.中国大历史.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34.
[5]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 270.
[6]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 308.
[7]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 320.
[8]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790.
[9]沈宗灵.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123.
[10]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82.
[11]戴学正.中外宪法选编:下册.北京:华夏出版社,1994: 229.
[12]戴学正.中外宪法选编:下册.北京:华夏出版社,1994: 60.
[1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26.
[14]北京青年报,2002 -3 -7 ( 17) .
[15]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81.
[1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58.
[17]H·И·马穆托夫.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都是许可的”原则.陈文,译.法学译丛,1990 ( 1) : 1 .
[18]戴学正.中外宪法选编:下册.北京:华夏出版社,1994: 60.
[19]H·И·马穆托夫.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都是许可的”原则.陈文,译.法学译丛,1990 ( 1) : 1.
[20]H·И·马穆托夫.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都是许可的”原则.陈文,译.法学译丛,1990 ( 1) : 2.
[2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54.
[2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54.
[2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56.
[24]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70.
[25]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27.
[26]北京青年报,2002 -3 -26 ( 24) .
[27]北京青年报,2002 -3 -26 ( 24) .
[28]北京青年报,2002 -3 -26 ( 24) .
[29]北京青年报,2002 -3 -26 ( 24) .
[30]北京青年报,2002 -3 -26 ( 24) .
[31]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