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权利义务实现的环节与相关的因素
一、抽象与现实
按照最初的认识和分析路径,法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角度,两个侧面的不同名称,也是一个事物在不同形态下存在的两极。当这个事物客观地、静态地、非主体化地存在时候,它通常是存在于纸面上的,以规范的条款的形态存在,它被称为法律或更具体地被称为某某法典、某某法律。而当这个事物主观地、动态地、主体化地存在的时候,它就要归属于具体的法律主体,它就成为某个个体的权利、某个个体的义务。法律规定中的一项权利或义务,当它只是存在于纸面上的时候,并没有完全地显示出其真正的价值,只有当它变成数不清的、具体的、某个个体的权利义务的时候,它的实际用处、它的功能、它的效果、它的价值才能得到实现,才能显示出来,也才能开始得到检验以测试它是否真的有用、有效、有价值。
如果把法律视作已经存在的东西,把权利义务视作已经由法律予以确定了的东西,那么对法和对权利义务的认识和分析就需要在这样两条路径上展开。一是法的规定,已经从法律在历史发展进程中的演进和在其性质本身的逻辑上分析了设计、规定在法律之中的权利义务应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和要求,同时也已经估计到规定在法律中的这些权利和义务落实在现实之中的时候,仍然应该遵循的那些原则和严守的那些规矩。这些都是把权利和义务放置在法的基准上进行的分析和考虑,因此是侧重在其客观的、静态的、抽象的方面。在这条路径分析的基础上,同时另一条路径也应该开辟出来,那就是有关权利义务主观的、动态的、主体化的方面。这是法的现实的方面。
当然,所谓具体的描述和分析不必要具体到每一个主体这样的层次的,法理学所能够做的还是分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生活中每一个主体的现实权利义务的环节,以及与这个环节相关联的因素。
纸面上的法律转化为实际的具体的主体权利义务所通过的环节,权利义务经由它而实现的环节,就是法律关系。我国的权威法学教科书对它的定义是: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9]这个定义,从法律的角度道出了法律在社会中适用、运行的时候,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自然而然的过程。法律规范,也就是纸面上的法律,要在社会现实中运行,要适用到每一个具体的场合、每一个具体的主体身上。那么,在适用的过程中,法律上抽象的权利和义务自然地就落实到具体的主体身上而成为现实有效的权利和义务,这个时候,对应着具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必要的客观性因素,就结成了一个具体的这几个因素间彼此牵连、相互作用的关系,这就是法律关系。从法律实现的角度看,法律关系有自然形成、自然成立的感觉,而从法律规范到权利义务,即从纸面上的法律到现实的权利义务的角度看,法律关系就是串联着两端的中间环节,并不是必不可缺的环节。任何法律上的、纸面上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要想转化成为具体主体的、现实的、主观的权利义务,都必须、也只有通过法律关系这个环节才可以实现。“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任何法律现象的存在都是为了处理某种法律关系:每一个法律规则(规范)的目的是要为法律关系的存在创造形式条件;没有对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任何技术性分析;没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相互作用就不可能科学地理解任何法律决定。 ”[30]
二、法律关系以及相关的因素
作为这样一个串联着法律规范与现实权利义务的中间环节,一个连接着抽象与现实的纽带——法律关系的构成,通常可以用主体、客体、内容这样三个要素来描述,其中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在法律关系中,主体和客体的因素都是为营造一个具体的环境,使抽象的法律规范转化为具体的有现实功能和价值的权利义务。如果换个角度形象一些的描述,法律上规定的抽象的权利和义务在遇到具体而现实的主体和客体的时候,自然就转化成为了这些主体的、对应着这些课题的现实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就是这样通过法律关系的环节,抽象的法律规范在现实中得到了数不清次数的实现和验证,纸面上的法律就变成了“活的”法律。
既然是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既然是活的法律,显而易见,由数不清的法律关系而构成的社会法律关系的大网络是一个动态的系统。也就是说,法律关系是一个运动的因素。它的运动,具体说就是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对法律关系运动的考察,一方面是这个运动本身。在构成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中,只要有任何一个要素的任何一个情况发生了变化,就可以说是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消灭,就是法律关系的运动。这种运动恰好反映着现实社会法律生活的不停止的运动的特征,而更进一步讲,数不清的法律关系在不停地运动也就意味着法律在社会中不停止地运行。这就是法的实现。
另一方面,要对法律关系运动的起始和结果进行分析。所谓起始,就是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原因,即法律关系运动的动因,通常分为两类情况:一是法律规范的存在和变化。当法律关系是完全依据制定法而成立的时候,法律规范作为法律关系的动因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则相对稳定的前提下,这毕竟是不经常的情况。二是经常性的、也是正常的动因,即法律事实。其中,按照是否因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区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再推导回去就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性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作为其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原因的。无论是法律事件还是法律行为,最关键的特性就是要具备法律上的意义,其事件或行为的发生要能够取得法律认可或承认的效力,这样才能从一开始在动因方面就清楚地区别法律关系与非法律关系。因此,在这里,严格地划清法律事件与非法律事件,特别是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的界线是尤其重要的。原则地讲,在以制定法为依据的时候,这个划分的工作是相对简单清楚的,否则,其界限就不易识别。
在实践中,需要明确和小心区分的概念是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后者因为不具法律上的意义因而并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不能构成法律关系的动因。用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的概念,就对存在于现实社会中各种各样的行为用法律画了一条界线、框定了一个范围,在范围里面的是法律行为,而不属于这个范围内的任何行为则与法律没有关系,因此也就不必要以法律的手段和处置对待它们。在一些法学著述和人们日常用语中,还有另外一个常用词——非法行为。通常情况下,人们不会把他和非法律行为画等号,但会与另外一对概念相牵涉,那就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需要明确的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已经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是对法律行为再分类所产生的概念。合法与违法,其概念、界限和判定也是非常明确和清晰的,以法律规范为标准,马上就可以明确它们之间的界限,并判断出合法与违法。在有些时候,非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含义是相同的,但是从用法上讲,至少非法行为并不是我国现在法学标准的概念。因此,在指向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时候,规范的用法就是违法行为,而不宜用非法行为。至于非法行为这个用法,有的时候还不太明确地指向一些看起来似乎与法律有关,但其关系好像又模模糊糊的情况,考虑到法学上的概念应该界定得一清二楚,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非法律行为就是非法律行为;合法就是合法,违法就是违法;非法行为,法学中并没有规范它,它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概念,因此应该从法学概念的词典中把它删除。
还有一组概念有必要一并考虑,从而从各个角度认清作为法律关系动因之一的法律行为,即完全法律行为与不完全法律行为。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分仍然以法律规范为标准。在划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时,法律作为一个判断“正负”的标准,以法律为标准,“正”的是合法行为,“负”的就是违法行为。在判断完全行为与不完全行为的时候,根据法律的规定,所判定的是行为合乎法律的有效程度。仔细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应该认识到法律上对行为的要求并不是一种简单而笼统的作为或不作为,在法律上有意义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和效力的是在各个法律部门或领域内,划分和整理得非常具体的各种各样的行为模式。通俗地讲,一个具体的社会行为之所以是法律行为,是因为它符合那个大的归类,因此被归入法律的范围,受法律的控制。而在被归类之后,马上就要判断该行为是不是完全地符合法律为这类行为所设置的那些必备要件的要求,这些必备的要件,就构成了一个完整法律行为的标准模式。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成立合同的八项标准条款为: (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 7)违约责任; ( 8)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当事人按照其自己的意愿并依据法律这八个方面的规定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行为就可以被视为是一个完全的法律行为。如果在合同的这八个基本条款内容上有所欠缺或者存有瑕疵,那么,这个合同行为就可能会是打了折扣的不完全的法律行为。在行为上打了折扣,则其行为所引带出来的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的结果上也会打折扣,也就是会有无效、可撤销或者不可强制履行等结果,也就是说,不完全的法律行为,其法律上的效果、效力也是不完全。
与法律行为中的另一个重要分类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结合起来认识,就会得出针对法律行为的很有意思,也很有意义的结果:先以法律为一条界线,在线的上方为正,即合法行为,线的下方为负,是违法行为。然后,仍然以法律为标准,在正的这部分,即合法行为部分,从“一”到“一百”(数字的设定完全是比喻性的,目的是为了使说明更形象) ,就是从不完全行为到完全行为的“幅度” ;就是说,假设“一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完全行为,那么不完全行为,则会有从“一”到“九十九”的不完全情况和幅度的不同,但在这之间都是不完全行为。看线的下方负的部分,则不存在这样的“幅度” ,违法行为,都是“百分之百”的完全行为。结论是,完全的法律行为,可能是合法行为,也可能是违法行为;而不完全的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不完全的违法行为。
三、合法与违法
法律关系运动的结果,线条也很清楚,只有两种结果:一个是合法的,一个则是违法的。所谓合法,就是从法律关系的起始开始,到法律关系运动的各个阶段,在各个环节上都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况出现,体现在结果上就可以判定为合法。从实际结果来看,则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实现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各得其所。
违法则不然,违法意味着在一个具体法律关系的任一阶段或任一环节上出现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法律关系已经不能完全按照法律正常的、正面的设计运行下去了,有关当事人已经不能按照以法律所建立起来的正常期望百分之百地各得其所了。因为违法,法律关系的运动转到另一个路径,这也是一种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所串联起来的环节是:违法——法律责任——法律救济。
违法意味着一种状态的出现,这就是法律责任的状态。关于法律责任,学理上有很多不同的解释。在我国占权威地位的定义是:“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以及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31]从认识理解的角度,可以将法律责任理解为一种状态,它是由于违法所导致的法律的反面或负面状态,这种状态的存在就说明法律在某些方面遭到了否认和挑战,因此法律必须应战,以相应的方式和手段去消除这种状态,使法律得到验证和确立。违法否定了法律,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违法者处在须承担法律责任的状态;对违法进行否定,使法律责任的承担得到实现,法律因此而得到回复和验证。这种带有很强的逻辑节奏感的“否定之否定”是法律在社会中通过法律关系运行、实现的路径之一,这也是法律关系的运动。“法通过对自己否定的否定而又返回于自身;通过自我否定返回于自身这一过程,法把自己规定为现实的和有效的东西,至于最初法仅仅是自在地存在的和某种直接的东西。 ”[32]
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违法当然也是法律关系运动的动因,基于违法,原有的法律关系会变更,新的法律关系会产生,特别是有关法律救济的、有关法律诉讼的法律关系和相应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并运动起来。
违法必定意味着法律责任的存在,但并非所有的法律责任都得到了应该的承担,这其中既有法律所认可的“免责” ,也有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导致的漏洞,使法律责任的承担未能实现。除了法律认可的免责之外,正常情况下对违法所导致法律责任的消除方式,笼而统之地可以用法律救济这样一个概念来概括,即指以包括惩罚、补偿和强制等的方式使法律责任的承担得到实现。
对法律关系运动的以上几个角度和方面上的考察,已经可以聚拢成了一种法律思维和运作方面的逻辑,这种对静态的法律与动态的权利义务的区分,对导致权利义务运动的法律行为的不同角度和综合起来的分析,对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法律救济之间关系的认识等都具有普遍的逻辑价值。比如说到合同,除了从正方向上确保合同的必备条款,除了使合同的这些方面的规定尽可能地详尽明了外,还应该从法律救济的思路上设计整个合同的违约救济方案。除了按照法律的规定援引法律救济的措施外,还应该设计直接针对合同的、具体的合同救济方案。
【注释】
[1]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49.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86.
[3]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0.
[4]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09.
[5]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09.
[6]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55.
[7]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74.
[8]恩格斯.反杜林论.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70: 101.
[9]恩格斯.反杜林论.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70: 101.
[10]瞿同祖.中国封建社会.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8.
[11]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 10.
[12]恩格斯.反杜林论.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70: 103.
[13]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97.
[14]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443.
[15]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443.
[16]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443.
[17]陈弘毅.权利的兴起:对几种文明的比较研究.周叶谦,译.外国法译评,1996( 4) : 12.
[18]恩格斯.反杜林论.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70: 100 -101.
[19]戴学正,等.中外宪法选编:下册.北京:华夏出版社,1994: 215.
[20]戴学正,等.中外宪法选编:下册.北京:华夏出版社,1994: 60.
[21]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9.
[22]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07.
[23]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6.
[24]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6.
[25]黑格尔.精神现象学.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128.
[26]马克思.协会临时章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 16.
[27]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88.
[28]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89.
[29]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110.
[30]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109.
[31]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122.
[3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