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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与比较法
1.8.3 第三节 权利与义务的逻辑关系

第三节 权利与义务的逻辑关系

通过演进性的分析可以看出,权利义务存在的状况决定着法的性质和发展方向,在一个特定的法律体系中,法的权利义务或者直接地说就是法本身,是可能以“正态” 、“负态”或“畸形”等状态存在的。因此,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就一个法的系统、一个国家法制的发展而言,首先都需要清楚“正态”是什么。如前所述,这种“正态”是以商品经济——在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已经发展到了其发达的形态,即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并且为达到“正态” ,人类社会至少已经历经了数千年的洗礼。趋向“正态” ,求得“正态” ,以及在这个过程中遭受的阻碍,进程的反复等仍然是现在正在发生的,人们正在不断经历着的事情。

在“正态”假定的前提下,从外部看到内部,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对“因子” ,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互为前提、对等平衡。

一、互为前提

法学家和其他很多领域的思想家、学者们都对权利和义务究竟哪个在先、究竟谁是谁的前提的问题有着十分的兴趣。这个问题,某种意义上有点儿像“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一样没有实际的意义。但是,有的时候,这个问题特别是对它的回答又确实潜在地影响着人们权利义务的观念,或者说就是权利义务理论和观念最基础的组成部分。

在学说意义上考察,古典自然法学派显然是明确不疑地提出、确认权利是义务的前提,权利是“天赋”的观点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权利说”确实为权利义务的在现实中回归到“正态”开辟了道路,同时作为一种带有理念性质的观念,从“天赋权利”中很容易自然推导出来的“权利本位”又确实是近现代民主法制社会的一个重要的基石。其在权利作为义务前提的“天赋权利”学说的基础上,确实建立了一套成系统的、包含着相当合理成分的有关法的、法治学说。这套学说发挥了其极大的、积极的历史作用,但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自己也承认,其“天赋权利”说本身带有很大的“假说”成分。它并没有在权利义务的缘起、性质等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人们更愿意把它作为一种既定的前提而接受,更愿意从接受它而快速进入到以它为基础的其他的理论,更愿意看到这个学说显示出来的效果。

从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开始,“天赋权利”学说关于权利是义务前提的主张就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攻击或被抛弃,另外一种认识路经开始出现了。奥斯丁并没有直接地阐述权利义务哪个是前提的问题,但是按照他对法的基本定义,即主权、命令、制裁的“三要素”说,从法的概念中能够直接引申出来的是义务而不是权利,法的核心环节“命令”其实也就是义务,“当命令被表达出来的时候,一个义务也就被设定了” 。[21]法是无需以权利作为先导的,相反“权利的拥有,是通过法律的制定者而获得的”[22],除了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不存在什么其他的有实际意义的权利。再进一步地实证分析就会发现:“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要么明确地,要么暗含地,设定了一个相对的义务,或者一个与权利有关的义务。 ”[23]因此,“并不存在仅仅授予权利的法。有些法,的确仅仅规定了义务。这些义务,由于没有与之相关的权利,从而可以描述为绝对的义务。 ”[24]这样,没有绝对的权利,却有绝对的义务,奥斯丁已经默许了义务作为权利的前提而存在。这种结论是站在“实在法”的立场上,更准确地讲是站在立法者或主权者的立场上才容易得出的,在这里作为真正前提而存在的是政治上的权力( might) ,而不是权利( right) 。

在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中上述思想走到了极端,非常明确地认为义务是权利的前提,权利只是为了满足履行、完成义务的需要才存在的,没有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权利都无从谈起。在社会中,任何人只有完成其社会职责、履行义务的义务,而没有任何主张权利的权利。

从事物的本性和逻辑关系上讲,权利与义务是互为前提的。通过权利义务的历史演进已经可以看出,权利和义务这两个元素是同时产生的,它们都需要借助对方才可能确定自己的性质和存在。因为有了义务,权利才成其为权利,也正因为有了权利,义务才成其为义务。如果失却了对方,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也就都会失去自身存在的基础,也就失去了作为权利或义务的性质和价值,也就不是权利、不是义务了。无须对应义务的“权利”是特权,没有对应权利的“义务”就意味着奴役。如黑格尔在论证主人即奴隶主与奴隶的关系时所说的: “主人是通过另一意识才被承认为主人的。 ”[25]这里提到的“另一意识”指的就是奴隶。因为有奴隶,才存在奴隶主;反过来,因为有人占据了主人地位,也才有奴隶。其实,当谈到“特权”或“奴役”等的时候,并不意味着相对应的义务或权利不存在。试想没有众多的、被剥夺了权利享有的义务,那些“特权”何以实现、又何以成为凸现出来的“特权” ?而“奴役”在强权下得到履行的结果也正是满足了数不清的“特权” ,一旦被奴役者砸断了铁链,特权阶层就不复存在。所以,与“特权”相对应的义务和与“奴役”相对应的权利,是以隐藏的、也许是法律规定之外的形态存在的。这种情况可以说从反面证明了权利义务的相互依存特性。因此,权利和义务不存在哪个在先、哪个是前提的问题,它们是同生同亡的,它们是相互依存的,是彼此需要用对方来确定自己的存在、性质和作用机制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6]逻辑如是,现实亦如是。

二、对等平衡

既然权利义务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的,因此在总体上和在微观的场合,任一权利的规定都意味着相对应的义务设定,反之亦然。否则,权利义务的现实作用机制是无法搭建起来并发生效能的。所有微观层面上和总体上权利义务的对应,得到的结果就是权利义务在“量”上的对等,如我国一部权威的法学教材所描述的, “如果把权利作为数轴的正侧,把义务作为数轴的负侧,则权利每向前一个刻度,义务必向另一方向延展相同的刻度,权利的绝对值总是等同于义务的绝对值” 。[27]推而广之,还借用自然科学的概念,阐述出了“权利义务守恒定律” , “该定律表现为权利义务在不同关系中的三大比例关系:其一,在权利义务总量不变的前提下,私权利义务与公权利义务间成反比例关系;其二,私权利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成等比例关系;其三,权利义务相对于一国经济、社会文化及民主的状况成正比例关系” 。[28]

用类似“守恒定律”这样自然科学的术语和方式来描述作为社会因素和社会科学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比喻性的工作。对权利义务的性质,从科学分析的角度和历史认识的角度是可以得出“定性”的结论的,从这种“定性”的概念、范畴出发,可以合乎科学逻辑地推导出、判断出现实状态中的权利义务在“量”上大概应然的情况。但是,社会科学毕竟不是自然科学,所面对的也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可统计、可测量、可试验的研究对象。因此, “定律”所要说明的、能够说明的其实还是从事物的性质中引申出来的结论,或者是把事物的性质同其存在的社会环境和其他社会因素结合起来考虑所能够得出的结果,而不是经过统计、观察,甚至试验验证的成果。换句话说, “定律”不一定会百分之百地、毫无偏差地实现,“定律”甚至可能会在某些情况下、在某些场合遇到与其不符、相反的东西。这大概就是社会科学的特点与困境吧。

所以,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还是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对等,是从权利义务的这一对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元素,从它们作为法的“内核”的本性中推导、引申出来的。所谓在一个相对确定了的社会中,无论是在总量上权利义务“相等”的“守恒定律” ,还是在每一个具体、微观的制度、规则和场合下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并相互作用,都是这样的推导结果。事实上,就具体的法律制度及规则的设计来讲,很多时候会发现“一项”权利的规定对应着“若干”义务的设置的,自然也还会有“若干”权利的规定对应着“一项”义务的设置这种看起来似乎没有完全遵循“等量”规律的情形。但是,这样并非机械地一对一的权利义务的对应,往往是出于权利义务结合起来以形成确实有效的法的作用的机制的目的,用以满足社会总体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因此,无论是用“等量关系” ,还是用“守恒定律” ,或使用其他的描述说明,都还是要阐释权利义务彼此间关系的特性,它不应该刻板而机械地导致一种对权利义务的“清点”或“统计” ,这种尝试也是难有结果的。

问题的另一方面,关于权利义务的对应对等,如果把它作为一个标准,在任一社会、任一国家中又是可以考察并可以得出相应的肯定或否定性结论的。承认权利义务的对应对等是从其本性中引申出来的现实定律,则每一具体的法律系统都必以遵循、实现这一定律作为“判断正误”的一个标准。广义地认识权利义务的对应对等是一个国家法治化和社会正义的基本准则。

从现实角度来讲,这涉及一个法律系统立法的基础,即从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开始是否确立了权利义务对应对等的法的观念、法的原则和法的规定以及这种观念、原则和规定是否忠实地贯彻到每一法律部门、每一立法文件之中。同时,推演到这里的时候,权利义务对应对等的定律显然也会对一个法律系统的立法技术提出相应的要求。要求在权利义务的法律设计和法律设置方面都全面、准确、有效并相互间协调地进行安排和具体条款的规定。

除了静态地、平面地考虑外,权利义务的对应对等在一个法律系统中,更应该进行动态地、立体地设计和安排,这也就是所谓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任何权利或义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即使从纸面意义上讲,任一项权利都至少需要权利的宣告、权利对侵害的预防、权利救济和权利发展与帮助等几个前后关联的机制作为在法律上完整确立的条件,由此出发相对应方面的义务的设置与实现不言而喻是不能有空缺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设置,就是要求权利义务在其各个环节上,当它们沿着设定的路径实现、运动的时候,仍然是对应、对等的,是动态平衡的。

当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在现实生活中运动起来的时候,在每一场合、在每一情况下,它们的对应对等是需要确定不移地、不扭曲、不变形地体现出来,是要用对应对等者的权利义务机制来发挥作用的。如果权利义务的对应对等只是停留在立法文件中、停留在纸面上,不能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话,那么法律就是虚假的。这种虚假的、表面漂亮的法律的存在,对于社会、对于人们的危害甚至要大于“无法”的状态,因为它从根本上误导了人们对法的认识。

法的本质属性,给具体现实的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标准和要求。权利义务的对应和对等,可以放在社会制度的各个具体方面来进行分析。这其中,最值得提出来特别说明的是司法,即指法院通过审判及相关环节实现权利义务的对应和对等。人们都同意司法所构筑的是社会公正、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司法,至少就承担以下任务:一是补救或纠正立法的不足或偏差;二是实现具体场合、具体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对应对等,以求得在最终的实际结果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正的任务。事实上,通过法院具体的审判活动,人们是应该可以看到、体会到、得到具体的对应对等的权利和义务的,一个社会是应该可以通过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等活动实现活生生的正义的。也正因为如此,司法才担当起社会法治和正义最后防线的责任。如果法官都腐败了,如果法院不能真正地充当最终裁判的角色,那将是一个国家法治的悲哀。

互为前提、对等平衡,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本性,而且是法的内涵,更是现实的法律正常存在和发挥其作用的必备前提,是一个法律系统正常发展的条件。如果一个法律系统违反了这个“定律”没有达到这个“定律”的要求,该法律系统就会是不正常的,就可能是畸形的,法就可能败坏它自己。

互为前提、对等平衡,构成了法的权利义务存在和运动的“正态” ,只有在“正态”之下,一个法律体系才可能正常的生长发展,才会对整个社会发挥正面的作用。推而广之,以这样基础建立起法治的社会才可能是一个健康发展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