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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与比较法
1.8.2 第二节 权利义务的历史演进

第二节 权利义务的历史演进

一、描述和分析的意图

法律发展的历史,早已经被法律史学家、历史学家描述得非常详尽和深入了。但是,对法律史的描述,毫无疑问,都是从“法”的角度展开的,这是最自然、也毋庸置疑的事情。

这里的工作并不是针对法律历史的专门工作。与其说是描述历史,不如说是分析历史,是用历史的材料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和层面,来分析法的生长与发展,发掘其中有规律性的东西,而这种所谓规律性的东西,实际上是有助于对法的权利义务的认识的。

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发展同样历经了几千年的历史。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地方,法律的形态、法律制度的形态是千差万别的。也就是说,权利义务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地域,其存在和活动的状态是千差万别的。如果非常具体详细地认识每一个具体法律制度下权利义务的不同状态,工作量会非常巨大。所以,必要的归纳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毕竟,这里的认识,如前所述是为了分析法的一种情况而不是对法的历史描述本身。

马克思主义的对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阶段的分类描述是一种很经典的归纳。这个学说对人类历史的社会形态,按照从低到高的发展顺序排列为:原始社会、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它们按照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后一个取代前一个、总线路上否定之否定地发展着。其中,原始社会是一个没有国家、没有法律的社会,共产主义尚遥远而未到来,因此实际的分析也就集中在从奴隶制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四种社会形态和阶段中。

马克思的有关人类历史发展脉络和规律的学说,主要的是基于对欧洲特别是西欧历史的认识、分析和把握而建立的。到马克思生活的年代,西欧的历史比较典型地展现出了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制这种从低到高的发展路径。至于欧洲之外的其他地方,其实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早就认识到,比如包括中国在内的“亚细亚生产方式”是与欧洲有着非常的不同的特征与发展路径的。历史从马克思的那个时代发展到今天,还在继续证明着这种差异。

因此,按照“标准”的马克思式的阐述所进行有关权利义务的描述和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欧洲式”的标准状态和发展情形的推演,是一种抽干了所有情节的故事梗概。但是,也要看到,虽不生动,它仍然可以揭示权利义务从低到高的一种演进历程,这对于理解和分析权利义务的属性和运营还是具有很大帮助的,故而这个描述也还有意义。

二、原始社会

用恩格斯在其研究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的重要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的一段对原始社会氏族制度下“权利义务”的论述,作为这里权利义务分析的开始,还是非常必要的,它可以显示出对权利义务进行这样的分析的深层意义。恩格斯说:“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 ”[6]确实,这个“荒谬”的问题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现实中都不会发生。这是套用适用于有法律的社会的权利义务概念而对没有法律的原始社会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分析性描述的结果。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在原始社会,都不能作为一种元素而单独存在,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而权利和义务的原始状态“混同”的混沌状态,实际上意味着根本就没有权利义务,也就是没有法。

三、奴隶制社会

奴隶制社会是人类的很初级的阶段,社会的生产、经济和文明程度都很低,从政治法律层面来看也是一个以残暴的压迫统治为特征的社会。世界范围内这种“初民社会”的法律还是非常不发达的,是从无到有的并不完备的一种状态。但作为一种规则形态和体系,法律已经开始独立的存在并与其他社会因素配合起来发挥着组织、治理社会生活重要方面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的作用。法律的存在,如果按照法等于权利义务的思路,就意味着事实上权利义务元素的存在,意味着权利和义务这一对元素在起作用,只不过在奴隶制社会中,法律上的或与法律相关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有其特性。对此,恩格斯接着指出:“如果说在野蛮人中间,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不大能够区别权利和义务,那么文明时代却使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对立连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来,因为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 ”[7]“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 ”[8]当然,这是指社会总体意义上的、以政治生活为主导的权利义务状态,所描述的是:其一,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元素,已经产生出来并存在。简单的证明就是“连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来”的权利与义务在现实社会中明显的“区别和对立” ,权利是权利,义务是义务。权利绝不是义务,义务也绝不可能是权利。就像现在的法学通常所定义的,权利意味着在法律上可以行为、可以要求他人相应的行为,而义务则意味着在法律上必须行为或不行为,这两个元素,各自都获得了其自己确定的性质和存在。其二,从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角度看,这种社会形态下权利义务是明显不平等的。也就是说,就不同的法律主体而言,在他们身上体现出来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均等、不平等的,法律是不平等的法律。这种不平等的程度很极端,也就是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几乎享有“一切权利” ,而另一部分人几乎要承担“一切义务” 。其三,如果撇开具体主体的因素,从社会总体的角度考察,权利的“总和”与义务的“总和”在总体上却又是对应和对等的,社会结构在宏观上是平衡的、是可以求得稳定的。在奴隶制社会中,法是初成的社会组织、管理因素,同其他同类别的社会因素一样,带有粗糙的、原始的特性,法的权利和法的义务的因素,在社会总体的宏观层面和在不同主体的相对微观层面都截然地分割开来,证明着自己各自独立的性质和存在,这也可以看作是法这个事物在其发展的第一个阶段“初级化”的一个必然体现。只有其各自的存在完全确立了,各自的性质相应的长成了,接下来才会寻找进一步发展的途径,才有可能使它们不仅在宏观、而且在微观场合结合在一起,相互作用和运动。

也有特定范围、某种程度上的例外,在古罗马,在奴隶制的政治统治之下,法律得到了非常充分的发展。在古罗马法的“私法”领域中,在政治性的“公法”仍然奉行着上述的奴隶制法截然对立的权利义务原则的外壳包裹下,具有平等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互为前提的、对应对等的、相互作用的权利义务机制得到了从整体到具体、从宏观到微观的实现和贯彻。“在罗马帝国时期,……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 ”[9]从法律文化的角度观察,罗马法是一个高度发达的法律早已经是公认的不争的事实。“发达”在何处呢?实质上,就是其法的权利义务存在状况所达到的高程度、高水准,这种程度或水准远远地高出了同时代、同历史发展阶段、同类型社会完全“截然对立”的状态。事实上,就是由这个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罗马法的先进性在罗马帝国消亡后,作为一种法律文化还一直保持着直到近代,成为近现代西方法制建立发展的重要源泉。

原因何在?历史现象背后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但可以抓到主要的脉络。应该说,致使罗马法高度发达的原因主要在于罗马社会的经济生活的状况,即充分发展的商品经济导致产生出了组织、规范、管理这种社会生活的法律制度,并使它也充分发展到了很高的水平,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这样,古代罗马法因为是商品生产者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所以它是高度发达的、高水准的法律。也正因为它是高度发达、高水准的法律,才能够成为世界性的法律,迎合着近现代资本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在商品经济不发达、被限制的社会形态下,就看不到这样发展起来的法律形态,法律就只是在其他的形态下存在,与近现代世界发展的大势或多或少具有隔离感。由此,得到的初步的结论是商品经济对于法的成长发展,也就是对于权利义务的状态和发展是有着正面的促动作用的,发达的商品经济形态可以促成以平等关系为核心属性的法律的发达。

四、封建制社会

封建制度下,通常商品经济是不发达的、受限制的、被压制的。但是同时,封建制已经步出了粗糙、残暴的奴隶制,那种截然对立因而导致社会难以长期稳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不复存在了,政治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的改善之下显得进步了一些。封建制基本上是一个以等级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政治法律等社会制度都围绕着其等级制度而建设。在比较研究了各种权威的定义之后,瞿同祖认为封建社会:“ ……归纳起来,不外两点: (一)土地所有权的有无。(二)主人与农民的相互关系。……这样便形成了特权与非特权阶级,而确定了两阶级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0]

基本的勾画是,对应着从上至下“金字塔”形的社会等级结构,法律上权利义务的设置是权利的“倒金字塔”体系和义务的“正金字塔”体系。处于社会等级“金字塔”上的位置越高,所享有的权利就越多、义务就越少;反过来,处于社会等级“金字塔”上的位置越低,所享有的权利就越少、承担的义务就越多。“封建社会的法律与原始人群的法律相比较有很大的不同。但是,法律关系仍然是一张由某些人的特权和对其他人的保护规定组成的网;法律规定是具体的而不是一般的;要成为法律社会的成员,便须付出接受不平等待遇的代价。 ”[11]从“金字塔”这样一个示意性的结构图来看,只有处在社会中间部位的那个社会阶层,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等的;处在其上位的阶层,人数少,却是享有的权利多于义务;处在其下位的阶层,人数多,却是承担的义务多于权利。也就是说,对社会绝大多数人而言,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无论是权利多还是义务多。但是,宏观地观察整个社会,两个“金字塔”所代表的社会权利总量和社会义务总量也还是相等的,社会是可以相对稳定地存在并运行的。这种适应着等级结构的权利义务结构的固定和长期存在和运行,不仅使人们对其合理性不再质疑,反而导致对其性质“天经地义”的认可。因此,通常人们所想的并不是变革结构,而是在结构中如何谋得较好的境况,办法有一个,那就是提升在等级“金字塔”形状的社会等级结构中的位置,取得了较高的位置,自然会获得更多的权利,且卸掉相应的义务。这也就是中国古代贫寒的读书人为何寒窗十年、二十年、三十年而不弃,因为一旦高中功名,就会实现“书中自有颜如玉,书中自有黄金屋” ;这也就是为什么中国所有的农民革命,胜利的结局都是改朝换代,因为他们“造反”所谋求的就是从社会底层到最高层的“翻身” 。

从总体的结构上分析,权利体系倒置和义务体系正置的两个“金字塔” (三角形)形成了一个稳定的结构,比起奴隶制社会权利义务“截然对立”的结构来,在掩盖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方面,封建社会的结构显然要高明得多,不平等被掩饰了,成为自然而然的了,对大多数人来讲,不至于每天每日都生活在生命的危险之中,有一些最基本的权利,如果感觉义务太多,徭役太重,任何人不平等,那就只好感叹命运了。经过粉饰的这种结构的“奥妙”所在,不仅愚蠢的人都看不出来了,而且身处其中、天长日久、习惯成自然,连聪明的人也轻易看不出来了,这也许正是其“高明”和“进步”的地方。同为不平等的法,如果说奴隶制法是公开的不平等法的话,那么封建制法就是精致的不平等的法;奴隶制法是粗糙的法,封建制法是畸形的法。

五、资本主义社会

欧洲的封建制度是很短暂的,大概只经历了几百年,13、14世纪的时候,从欧洲南部开始,一种新的、后来知道是有巨大力量的经济、社会因素开始出现并波及开来,这就是资本主义的因素。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资本主义在思想、观念、经济、政治、法律等诸多社会因素方面都为自己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开辟了道路,由平等交往的商品经济因素所产生的法律上平等的权利要求,从17、18世纪或更早开始,就以欧洲为重心并开花到世界其他地方,“ ……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 。[12]在社会经济力量的推动下,资本主义的国家建立起来了,资本主义的政治法律制度建立起来并有了充分的发展,这个过程一直持续到20世纪还没有结束。

资本主义的法律是一种平等的法,虽然在其发展过程中,在相当长的时间,甚至到今天,还可能会发现有各种各样不平等的具体法律规定,但说它是平等的法,是因为一开始资本主义的法在观念上、在基础上就确立了平等的原则和结构,社会的法律在总体上,全面地和在相对于每一个具体的主体,都达到了对应和平等。

六、商品经济的力量

法律所取得的这个生长、发展的现实基础,有赖于社会经济生活方面商品经济的快速、普遍发展,商品经济再次证明了它对法、对历史发展的力量。

商品经济是交往的经济,他把社会的各个部分——不论地域和社会的每一个个人——不分阶层地联系在一起。在商品经济交往过程中,形成并确立了一种具有普遍性的交往模式,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同时也构成了商品经济存在的条件。在这个模式中,首先要确立的是参与交往的主体。而主体的确定或确立,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体地位,即确立不依附于任何人或团体的完全自由的、自主的身份和地位。很明显,所谓主体地位与奴隶制式的、封建制式的或变相的奴隶制式、封建制式的人身从属或依附关系是不相容的。无论是人的个体还是人的团体,在哪方面,在何种程度上尚有不自由、不自主的身份地位状况,那么在那方面、在该程度上参与商品经济的资格或能力就会受到限制,甚至是使参与成为不可能。二是个体本位,即参与商品经济的主体应是彼此独立的、资格或能力确切的、界限分明的个人或比拟为个人的团体、组织。如果不在宏观上普遍地确立个体本位,微观上每一个体的主体地位事实上很难保证,而社会结构若不以个体本位为基本的连接点,商品经济的交往则无法通畅地通行。

商品经济是平等的经济,它不仅确立了以个体为本位的、独立自主的主体,而且还确立了主体彼此间的关系,即平等的关系。在商品经济中,各商品生产者、所有者的经济实力虽有不同,但作为主体的不论是个人还是团体和组织,在商品经济交往中的地位都是一律平等的。只有所有主体彼此地位的一律平等,商品交换才能正常地进行下去,商品经济形态也才能存在下来。换个角度讲,在商品经济中,每一个主体都拥有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谁都不能以自己的利益抹杀他们的利益,同等地关心和维护每一个主体,创造平等的竞争机会乃是商品经济的客观属性。这种客观的规律性的属性是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特别是法律的领域中所确立的所有平等原则的渊源。

商品经济是公正的经济,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体现公正的衡量、实现公正的手段,同时也是商品经济唯一的运动规律。惟其唯一,所以公正。价值规律制约着商品经济交换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决定了商品经济的正常运动。对商品经济的参与者——主体来讲,除了价值规律,他们不必听命于任何权威。实际上,正是价值规律的存在和它的有效制约,才使得商品经济形态的一般交往模式最终得以完成。商品经济的平等特性确定了法律平等的静态方面,商品经济的公正特性则确定了法律公正的动态方面,使得法律在其作用上与交往的商品经济形态相适应,最终成为一个规范、管理、控制的系统。

英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 1822 -1888)在其名著《古代法》中描述到法律制度发展到近现代时说道:“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13]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先是把人定位为单个的、独立的、自主的、平等的个人,所有的法律面对的主体就是这样的个人或被视为个人的团体或组织。历史上,这个过程是首先通过思想解放、宗教改革,然后通过政治解放或革命实现的, “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政治解放一方面把人变成市民社会的成员,变成利己的、独立的个人,另一方面把人变成公民、变成法人” 。[14]

法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无论在总体上还是就个体而言,都是对应、对等的;在总体上和在每一个场合,权利和义务都是互为前提、相互作用而运动的。从这个时候开始,人类的法律远离了粗糙、抛弃了畸形,步入了正常的发展轨道。有法律的结构所代表的社会整体结构不仅是稳定的,而且更是造就了一个可以良性地迅速发展的环境。

从本质意义上讲,法律制度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是对社会经济制度的反映。就商品经济对于包括法律的社会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马克思论述道: “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 ”[15]取得了社会经济的基础的法律制度在既定的模式下,或朝着所指向的模式建设和发展则是确定不移的。在权利义务正常发展基础确立的前提下,资本主义的法才得以阐释并加以制度上确立和完善了诸如“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契约自由” 、“罪刑法定”等一系列作为近现代法律制度同时也是社会基石而存在的原则。“权利的公正和平等,是十八、十九世纪的资产者,打算在制的不公平、不平等和特权的废墟上建立他们的社会大厦的基石。劳动决定商品的价值,劳动产品按照这个价值尺度在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之间自由交换,这些就是现代资产阶级社会全部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意识形态建立于其上的现实基础。 ”[16]

从那个时候起,以权利为基石的,以法治为框架的近现代法治社会历史展开了,法治是商品经济的要求的实现,法治文化是商品经济的文化。就法本身的发展脉络而言,从权利义务的混沌状态,分化出绝对对立的权利义务,经过权利义务的畸形,最终回归到权利义务正常存在和运行。从近代开始,人们找到了权利,法找到了自己。“权利现象可被理解为是从传统社会过渡到市场资本主义的产物,‘从身份过渡到契约’ ,从礼俗社会过渡到法理社会,从‘机械的’到‘有机的’团结,从‘人身依附关系’到‘建立在物质基础上的人身独立’ ,或者从以人与人的关系为主到以人与物的关系为主,这种过渡主要包括那些把社会团结在一起的纽带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 ”[17]

历经了不同的社会形态,历经了几千年的时间,在人所组成的社会中,处理和控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走了一条曲折但又是发展的道路,正如恩格斯所言: “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要从这种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中得出国家和社会中的平等权利的结论,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成为某种自然而然的、不言而喻的东西,那就必然要经过而且确实已经经过了几千年。 ”[18]

从那个时候开始,在按照这样一种社会发展规律和相应的制度设计而建立起来的各个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中,看到了法律权利的经典性表达。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宣布: “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这新的政府,必须是建立在这样的原则的基础上,并且是按照这样的方式来组织它的权力机关,庶几就人民看来那是最能够促进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的。 ”[19]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也规定: “第一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方面是平等的;只是基于共同利益才显出社会的差别。

第二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和不可让与的人权。这些权利就是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和反抗压迫权。

第三条全部主权的本原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不是明确地来自国民的权力。 ”[20]

七、社会主义中国的路径

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原意,共产主义只有在高度发达资本主义灭亡或被摧毁的废墟上建立,也就是说,要待资本主义社会在其各个方面都充分发展了,像一颗植物,须待其经历发芽、生长、开花、凋谢的全过程之后,共产主义作为逻辑上的下一阶段,也是更高级阶段,才具备建立的基础,才可能正常地发展。而社会主义作为从资本主义到共产主义的中间过渡阶段,也就是在这个时候,才能够顺理成章地建立发展。

从这个角度理解,社会主义法也只有在法律经过了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充分发展之后,才具备了自身的基础或条件,从一种社会元素其本身具有前后的继承性的角度来看,这种判断无疑也是正确的。更具体地说,社会主义法是应该以法的权利义务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以其正常的状态下的充分发展为前提条件的,没有这种前提和条件,社会主义法就难以找寻到自身确立的基点,也就更谈不上正常的发展。事实或逻辑都很简单,不在法的权利义务对应、对等、相辅相成这样一个正常的基础上确立,社会主义法还能在什么样的基础上发展呢?有并存的其他“正常”基础吗?如果选择了其他的基础,能够确信是“正常”的吗?因此,在落后于资本主义的地方所进行的社会主义革命,就社会的政治法律结构来说——其实同样的原理也是适用于整个社会的——首先需要引起高度注意和重视的是取得一个达到了资本主义法在结构方面水准的基点,这个基点是社会主义法起步的必备条件,有这个基点,社会主义才有可能超过资本主义。如果不具备甚至不完全具备这样的一个基点,社会主义这种高级的社会形态,社会主义法这种高级形态的法律制度,就没有办法为自己开辟道路,就没有条件为自己谋求基本的发展,说得警醒一些,社会主义就会是空中楼阁。

中华人民共和国60年的历史可以作为有关原理的现实说明、印证的材料。

按照马克思主义在中国诠释的学说,中国的革命是在一个非常落后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基础上完成的。也就是说,像社会制度的其他方面一样,法律也没有能够自然而直接地获得其应有的社会主义法建立发展的基础,具有的只是一个还落后于资本主义的社会状态。按照逻辑,中国应该做的是主动地造就社会主义应有的发展基础。如果能够认识到这一点,人们甚至还可以在符合客观发展规律的前提下,遵循着规律的方向,在合理的限度内加快造就基础的步伐。令人遗憾的事实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中国并没有清醒、正确地认识到这种情况,认为只要在政治上确立了社会主义的纲领,就可以在各个方面取得社会的巨大进步;反而,将人类社会发展到近现代历经磨难才一点点取得的进步性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统统贴上“资本主义”的标签而抛弃,人为地阻断使社会在法律方面未能取得本可以获得的发展出发点。

舍弃了这样,另一样的东西就会乘机而入。中国本土的、历史悠久的政治法律文化传统很自然地、不留痕迹地渗透进来,人治的东西、轻视法律的东西、法即刑罚的东西在适宜的政治土壤上继续保留并得以生长。如果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开始了一些最初级的法制建设的话,那么因为没有在法的观念、法治的基本原则方面进行扎实和正确的基本建设工作,法制建设一直没有能够步入正轨,导致后来对法制的破坏达到了极端的程度,在很长时间内,社会是处于“无法无天”的状态下的。拨乱反正之后,首先要做的是法制建设最基本的那些工作,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这就如同对一个原来本没有交通规则概念的人,首先要告诉他的是“红灯停,绿灯行”一样。从头重新开始浪费了最宝贵的时间,社会和人民都为此付出了极大的代价。

中国从70年代末到现在30多年没有间断的发展,通过实践已经认识到法的发展如同经济生活一样,是遵循着其自身的规律性的。认识、尊重这个规律,人们就可以通过法的治理从社会生活中获取更大的利益,更好地促进自身的发展;相反,无视规律,或逆规律而行,则只能遭受历史的惩罚。差不多十年前,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 ,这意味着中国已经加入到全球市场经济的运行体系之中。人们已经知道,“入世”给中国带来的最大的变化就是法律的变化,这就是意味着要向国际通行的、正常的、反映着市场经济规律的权利义务对应、对等、相辅相成的结构、观念、原则、制度、规则靠拢,意味着法律在总体上确立其应该的生长与发展的基点。到今天,我国的社会法律制度的发展已经有了一个最初步的开始,已经走上了一个不停步的发展道路,这是非常好的一个方面,如果能这样不停止、不阻隔地进步下去,还是会一步步地走向进步的。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也应该看到,在很多基本点上,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还仅仅是一个开始,真正法治社会的基础也还不是非常的牢固,在基本大方向和原则上也还存有一些偏差,如果在发展的过程中这些偏差得不到纠正,法治的基础得不到夯实或者法治发展进程被阻断,那么,已经取得的这些成绩马上就会毁于一旦,同其他强有力的社会因素比较起来,法律的力量仍然显得微不足道。所以,在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目前法治发展状况之后,能够做的就是踏踏实实地坚实法治的基础,用法治逐步健全使得它抵御破坏力量的能力不断地增强,使得法治社会的发展逐步地成为不可逆转的大趋势。

从宏观意义上的大视野来看,法在社会发展中正是这样赢得人类社会对它的选择,从而成为社会主导性的因素。法以其自身的力量,校正着历史,推动着历史的发展进步。而法的这种力量,则来自更深层的社会经济基础,客观的规律在起作用。

从近代开始到现代,法终于超越了原始的粗糙阶段和畸形发展阶段达到了正常状态。此时,资本主义法与社会主义法的较量才真正开始,社会主义要想证明自己的先进性,就是要在同一个起跑线上显示出自己的优越性来。超越这个起跑线,从现实角度看是不太现实的,就好像在20世纪50年代我们认为几步就可以跨入共产主义是非常不现实、“不靠谱”的一样。那么,如果不在起跑线上,就只能是落后于起跑线,即又回到了非正常的、畸形的发展点上。这样,法就会反对、败坏它自己。需警醒、警惕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这种危险仍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