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理学的价值
一、哲学家如是说哲学
英国哲学家罗素( 1872 - 1970)在谈到“哲学的价值”时曾论述道:“没有哲学色彩的人一生总免不了受束缚于种种偏见,由常识、由他那个时代或民族的习见、由未经深思熟虑而滋长的自信等等所形成的偏见。对于这样的人,世界是固定的、有穷的、一目了然的;普通的客体引不起他的疑问,可能发生的未知事物他会傲慢地否定。但是反之,……只要我们一开始采取哲学的态度,我们就会发觉,连最平常的事情也有问题,而我们能提供的答案又只能是极不完善的。哲学虽然对于所提出的疑问,不能肯定告诉我们哪个答案对,但却能扩展我们的思想境界,使我们摆脱习俗的控制。因此,哲学虽然对于例如事物是什么这个问题减轻了我们可以肯定的感觉,但却大大增长了我们对于事物可能是什么这个问题的知识。它把从未进入过自由怀疑的境地的人们的狂妄独断的说法排除掉了,并且指出所熟悉的事物中那不熟悉的一面,使我们的好奇感永远保持着敏锐状态。 ”[14]
从哲学家的角度来谈论哲学的价值,免不了有夸大之嫌,人们会说“没有哲学色彩的人”实际上生活得很好,甚至比有哲学色彩的人活得还要好。但是,当谈论一种学问、一个学科,并且将这个学科的学习或研究作为它在现实生活中所发生作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的时候,存在于该学科中带有“哲学色彩”的那部分内容或思考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就显现出来了。
二、法理学的价值
对于整个法学,法理学所承担的任务,从建设方面讲是奠定基础、是谋划地盘、是组织内容、是理顺逻辑;从发展方面说是确定原则、是整合学说、是阐述主张、是引导方向。
在法学当中,法理学责无旁贷地承担着这个责任;若无这种承担,若无理论法学提供支撑,或者理论法学不能提供支撑,则整个法学和其中的任一分科和领域,都可能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会失去方向,说得严重一些,就会失去意义。
没有真正法理学存在的法学是没有现实意义和历史价值的法学。
具体说来,法理学于整个法学的功用或者说价值,也是从其在学科方面的基础性工作开始的,然后一直上升到具有“哲学色彩”的方面。
任何现代学术的学科,都需要建立自身的知识系统。虽然就具体的知识系统而言,通常很难有完全整齐划一、所有学科皆准的一套结构和标准,但具有一个大体完整和体系化的知识系统是一个学科区分于其他学科而具有学科独立地位的起码条件。
所谓知识系统,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要有知识,也就是要有这个学科自己专门的知识内容。就法学而言,同其他任何学科一样,学科的专门知识是人类历经几千年不断认识、阐述、发现、积累和传承而形成的。换句话说,今天的法学、我们的法学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需要继承所有的人类文化遗产,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学学科的基础才会扎实雄厚。所以今天我们所面对的法学,在知识的来源方面,是要有古、今、中、外四条线索的。这些线索上所提供的知识资源,其本身并无优劣,甚至无正确与不正确之分,是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的。其二,要有把知识整合起来的原则和方法,也就是要确定知识的分类(确定学科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分成哪些部分) 、确定不同分类知识之间的衔接、配合与协调。比如按照“理论”与“应用”的分类与整合方法,就是一种简明清晰的方案。
法学的知识系统自法理学始,并由法理学引领。换句话说,法理学承担着相对于整个法学的“牵头人”或“组织者”责任。在组织整个法学学科系统的过程中,法理学也要建立自己的学科系统,并与整个法学的知识系统配合、协调起来。
有意思的是,在客观方面、在总体意义上构建学科的知识系统与一个个体建立他自己的相应的学科知识系统,可以说是一个事件宏观进程和微观表现的两个方面。所以,我们每一个人步入法学殿堂首先做的一件事情就是扎实有效地搭建我们自己的法学知识系统,这时候,每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就会起到重大的作用。虽然不同的人因那个能动性特质和状态的不同,建立起来的知识系统就会有所差异,但有一点是确定的而且也是需要特别注意的,那就是这个进程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的运动规律是相通的,是互相映照的。
同任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学科一样,法学也以探索法律存在、运行和作用以及发展的客观规律为己任。法学学科知识系统的内容,其实无非是这种探索和探索成就积累的结果。
在到目前为止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中,所谓客观规律,其发生作用的情形是有所不同的,或者说,规律和规律作用的表现状态是不同的。在自然科学领域,规律基本是“纯”客观的,与规律一并考虑、使得规律发生作用的条件也是客观的。这使得规律的观察、发现和验证,只要手段得当,也都能做到客观。人类站在一边,看到的黑就是黑、白就是白。
相反,社会科学中的规律既是客观的,又都不是客观的,至少不能够达到“纯”客观的程度。这些规律所涉及的都是我们人类参与其中的社会历史过程,一方面我们在观察、发现、总结着规律,一方面我们又参与着社会历史的过程,通常是不知不觉地影响着规律的作用,这使规律看起来经常变得不确定而经常难以被阐述为规律。另外,更要注意的是人类社会历史中的规律,有关联的、起作用的、影响的条件和因素异常众多、异常复杂、异常不确定。还有,人类社会历史的规律,发生作用的时间通常不是一年两年,而要以几十年计;发生作用的场景,也难以个别的社会单位而成立,通常要看到活生生的现实社会,社会过程的参与者和影响者众多而复杂。因此,社会科学的“实验室”是几乎无法建立的,人类社会历史中的规律,是无法在实验室中实验和观察的。能够做的,一种是“模拟” ,比如在法学院常见的“模拟法庭” 、“模拟仲裁庭”等,但是这些模拟中的角色是扮演的,正因为是扮演的,所以他们的心境和行为与现实中真的审判和仲裁是不可能一样的。另一种,是对现实的社会活动、社会过程进行观察、调查,这种“实验”本身的真实性一般没有问题,但是问题往往会出现在观察和调查即“实验”本身的合理性、代表性、典型性上面,并且,也会和“实验员”对“实验”的把握是否可靠有关,因此,一套科学的观察和调查规程是特别重要的。
这些是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所要探索的规律,以及探索这件事之困难。于是,社会科学中规律的探索和阐述在很多时候,主要就成了立场、观点和主张的申明、论辩和呼喊。法学也如是。本身是客观性的工作,却可以带有强烈主观色彩;本身是主观性的认识,却可以表现为相当客观的性质。
但是无论如何,法学这些学科就是在这样主观与客观两条线上谋求自己的生存的,也就是在主观与客观共存共舞中发现和阐释规律的。在那些原本性格迥异、时间和空间上都可能相距遥远的学者名家各种各样风格的论述中,客观规律的发现被一点一滴地积累起来。在人类历史几十年、几百年甚至更长时间的运动发展进程中,一些规律有了得到验证的好运。
产生出来而未经验证就宣布是真理,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律的那种学说,不论它的理论在学术结构上看起来如何完善,也不论它的主张听起来多么激动人心,更不论它能吸引鼓动多少人为之献身,在其“真理性”方面是无法不接受质疑的。更不用说,依靠政治或者其他强力而宣布并被保护起来的“真理”了。
真理是朴素的、袒露的、简单而真实的。真理虽弱,经常被强行践踏,但它无须保护;真理其实最强,经过时间,经过历史,真理总能实现自己、证明自己。
当然,难的还有问题的另一方面,如果等到学说主张得到验证而再去追求它,可能几十年、甚至几百年时间已经过去了,即使验证了某些东西,因为时过境迁,规律的内容可能已经过时了,需要更新。
在这个社会历史进程与理论的“悖论”当中,后发展的地方相对于早发展的地方,多少有一些“选择优势” ,历史的经验教训还是管用的。当然,这里面又有一个历史的、他人的经验教训能否适用、如何适用的问题,最终作出选择的还是具体的人群、具体的人,主观因素和主观考虑是无法完全排除的,这显然又一次增加了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复杂性和偶然性。
无论如何,法学的学术中积累下来的丰富的规律探索和经验总结,是实实在在的人类优秀文化遗产,这其中总体性的探索和经验首先集中在法理学当中。
因此,无论是在应用法学部分,还是在理论法学领域,法理学的思考、内容和观念、逻辑,其实都是贯穿其中的。随着社会日益朝向法制——法治的方向发展,法律的应用功能越来越凸显,学习法律而解决具体实际问题的功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不能忘记,所有这些,都是以理论法学、法理学作为基础、作为支撑的。这种情形,不仅关涉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而且关涉法学本身的发展;不仅体现在法律职业领域中的职业人群身上,而且体现在法学教育与培训的全程当中。
三、法理学与法学教育
从法学教育的角度讲,法理学承担着在最全面、最一般的层面上建立、支持一个完整的教育任务。换句话说,所有法学课程教育的理论部分和内容,最初和最后都要始于和归于法理学的体系。从接受教育者的立场看,法理学不仅支撑着他的整个法学知识能力和见识,而且对整个法学习得结果的评价,很大程度上要根据以法理学为代表的综合学术修养的状况来作出判断。无论在哪个具体的领域从事法律职业,很难想象仅掌握——哪怕是很“充足”的——具体的应用法律知识而没有学理化的法学修养作为根基就可以成为一个优秀的法律职业者。
一个完整的法学教育和它所完成的任务,如果分开来说明应该包括这样几个递进的方面:第一,法学知识,是指在法学各个领域、各个方面的具体的知识。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学专业,知识的侧重当然会有所不同。第二,法律专业工作的能力,指法律在使用中的技术性环节和内容。法律实际应用时,在不同的场合、从不同的从业者角度会体现出不同的技术细节,法学教育不可能全部涉及但应该提及主要内容。第三,法学逻辑,是连接法律术语、贯通法律知识、思考法律问题、处理法律事项时应该遵循的逻辑。它基于形式逻辑,但因串联着法学的知识、法律的技术和法的观念而成为独特的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形式逻辑的法律分析与思考的规则。第四,法的观念,就是法学的哲学方面,有关对法的基本认识、基本的价值或功能判断等,甚至还包括每一个个体对法的看法或信任程度。很显然,法学教育在这里并不是要说明什么定论,而是要打开思维的窗口,培养思想的翅膀。法的观念是需要时间来修养而成的。
当代中国的法学教育,因为历史还不算太长,所以也还不能说已经完全形成并且固定了自己独特的方法或风格。从基本方面概观地看,主要沿袭的是民法法系法学教育的制度和方法,应该说,这与中国目前法律体系的结构基本属于民法法系的现实情况也是相吻合的。在从高等学校本科阶段开始的正规的法学教育,从低到高,是中规中矩地按照学士、硕士、博士学位设置排列的;专业的设置也是从法学这样一个顶级概念开始,逐层逐级地展开,在本科阶段,并不划分具体的学科专业,到硕士阶段,开始有专业的划分。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体制,硕士研究生首先被划分为“科学学位”与“专业学位”两种,前者属于上述从学士到博士的“传统”系列当中的一个阶段,后者是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设置的“法律硕士” ,以及从2009年开始设置的“法律硕士(法学) ” 。这两种法律硕士都不作专业的划分,但是实际中有不少院校给它们的法律硕士冠以了一些专业方向的称谓,比如“刑法专业” 、 “法律—金融专业”等。到了博士阶段,不仅划分为专业,还会更具体地区分研究的“方向” ,比如国际经济法方向、民商法方向等。
课程的设置,也是理论先导、概念出发的体系,因而在教学方法上,基本上也是以教师的课堂讲解为主,辅之以要求学生阅读教材和不太多的教学参考书,目的仍然是理解学理上的概念、原理和理论。在本科毕业时通常会要求学生独立地完成篇幅为一两万字的毕业论文,学生到此时为止,除了为期几个月短暂的“实习”外,——有很多学生的实习并不是在法律职业机构中进行的——绝大多数人并没有任何法律实际工作的经历,并且从对论文的要求方面讲,这种论文仍然是“学术”性质的,通过毕业论文所考察的也是学生对法学的学习、理解、掌握、研究方面的情况。而到了硕士、博士阶段,体现着学习和研究成果的毕业论文,篇幅增至两三万字和十万字以上,对其论文水平要求的提高也是集中在“学术”上面。当然,现在也有越来越多的学生论文将课题对准现实的法律问题,但这并不妨碍,甚至更加重了对其论文学术水准的要求。
另外一条线索,近十几年以来,在一些法学院校,一些法学教师或法学者开始倡导并引用美国法学院通用的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法” ,同时“诊所式教学法”也被一些院校借鉴和试用了。就“案例教学法”而言,大体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介绍、讲解普通法法系某一种法律制度的课程,比如“英美合同法” 、“美国侵权法”等。在这种情况下,“案例教学法”的使用是非常适宜的,就如同用英语讲授英美文学一样,他可以使学生了解原汁原味的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困难的是如何使学生习惯“案例教学法”的方法,并能够通过这种方法真正把握相应的主题?而通过“案例教学法”意欲达到的这个教学目标,恐怕就不是一两门课程所能完成的了。二是借用“案例教学法”来完成或辅助完成我们所在的民法法系法学课程,特别是其中那些应用法学课程的教学任务。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案例教学法”已经不是标准的美国案例教学法了,在美国的案例教学法中必备的一些环节、必做的一些功课,在这里是不必要的、或没有的。另一方面,通常“案例教学法”仍然是会服务于理论化、概念化教学的总体安排和具体教学目标的。换句话说,这里的“案例教学法”只是法学概念、原理和理论的举例说明而不是法学概念、原理和理论本身。
法学的“纯学术”层面魅力无限,法学的应用领域实效性极强,虽然在理论上说这两方面不能截然地分开,但这只是就事物本身的性质而言。从法学学习者的角度来看,在登上了法学阶梯的必需的那几个台阶达到了一定的高度之后,相应地作出大方向上的区分和选择是明智的和务实的,否则可能会被学术压得不堪重负,也可能会在实际场合茫然不知所措。
因材施教是我国古老而伟大的教育思想和教学方法,其中心含义就是针对性的教学。无论是从“教”的角度,还是站在“学”的立场,在选定了大方向之后,“材”的情况就可说有了一种目标方面的确定,那么对意欲成为某种特定的“材”的人,按其要求和特性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设计,选择适宜的教学方式,实施有针对性的教学,无论就“教”还是就“学”而言,都会受欢迎的。
法理学作为课堂上讲授和学生学习期间研修的一门课程,在不同的课堂上它是有很大的不同的。在中国大学课堂上的法理学与其他国家比如美国法学院中的法理学在体例、取材、内容等诸多方面是非常不一样的。原因至少有二:其一,课程的作用不一样。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法理学首先在本科阶段,承担着比较系统和比较全面的在理论上或称作一般的层面上为全部法学教育打基础的任务。在这门打基础的法理学课程中,基本的概念、基本的原理构成了主要内容,同时在理论的观念和观点方面透过主流或主导意识而树立起来的东西也会在学生中间自然地取得地位。而在大多数其他国家的法学课堂上,并无由法理学来绝对地承担这样的任务。在很多国家,法理学是在较高的年级开设的课程,课程在体例、取材、内容的设置上也相对自由,甚至会因主讲教授的不同而有所异,至于教授们带给学生的是不是当时社会流行的或主流的思想观念则是另外一回事。其二,两个不同法系法学教育的不同风格,也影响到法理学。我国现在法理学教学的状况是典型的民法法系从概念出发、从理论出发思路的体现,因此法理学更显出其基础性和重要性。对比美国这样的普通法法系国家,由于思路不是从概念出发的,因此法理学首先不必在“基础教育”方面下气力,于是从体例到内容都有了自由发挥的余地。
在我国,法学硕士阶段的大多数专业,会开设法理学的课程或专题讲座。自然,这个时候的法理学,在体例、取材、内容上都比拘泥于打基础的本科阶段法理学更具理论性,在信息的广泛方面,在对思维、思考的启发方面,在论题的深度方面都会有很大的加强或提高。总体而言,这对于增厚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肯定是有帮助的。按照“法学阶梯”的比喻,从本科到硕士或再到博士,法理学的教学也是按照逻辑,一步一个台阶地进阶而行的。
稍微有一点不同的是在“法律硕士”方面。法律硕士的教学一定程度上担负着“双重”的任务,一方面要顾及很多学生是非法学专业“出身” ;另一方面又要顾及他们的学习处在研究生阶段。也就是要同时顾及基础与提高。这使得法律硕士的法理学学习好像是处在第一台阶与第二台阶之间,某种程度上讲,同时做好两件事在有限的时间内是不大容易的。好在法律硕士的教学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方式,并且由于它与美国的JD具有一些可比性,虽然所属法系不同导致法律教育有很多结构性的差异,但是可以借鉴的东西还是很多的,比如课程体例灵活而不必拘泥于严格的、“大而全”的体系;可以用专题来钩织一种靠近现实话题的、“实用”的学术框架;侧重于启发而不是叙述或阐释等。
其实,无论是本科的,还是法学硕士的或是法律硕士的,也无论是中国的,还是美国的或是法国、德国的,作为一门“纯”理论的课程,法理学所能够承担的任务,所能够做的事情,所能够起的作用都是基本相同、相通的。那就是它们都能提供一种对法的思考,这种思考既是基本性质的,也是终极性质的。通过思考建立起构成法学整个大厦的内在的结构和凝聚力。虽然法理学是法学中为数不多的不能够直接地“学以致用”的分科,但是它却可以和法学中所有的直接致用的应用学科结合在一起产生“实用”的效果,并且法学中任何应用学科也因为有了法理学才会深化、发展,才成其为法学的学科。
每一个法学院的学生开始学习法理学的时候,开始思考法学的问题的时候,随着学习的深入开始钻研法学的学术课题的时候,从总体上讲,所做的就是在自己的头脑中构建起一个法学的系统“大厦” ,这其中关涉到法理学部分,除了一些“打基础”的工作外,最重要的是自觉地形成“内在的结构和凝聚力” 。简单的、比喻性的说明就是,这个结构的合理性和力量的强度标志着一个个体法学修养的状况。提高修养,似乎没有什么更新奇的方式,无非就是阅读、听课、讨论、必要的实践、思考,历经由这些环节组成的过程是简单的,但是把这些简单环节中的工作做到位,通过这个简单的过程获取知识、习得技能和养育素质,却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法学的世界观,法律人应有的素质,其实包含在我们的所有课程当中,一两门理论法学的课程并不能完成这个任务。法学、法律人几千年传承下来的理想、观念和道德守则,就须通过今天的每一位教师的每一项教学活动再传承下去。因此法学院教师在此方面的共识、相互提醒、相互激励和提升,就会成为我们能提供给学生什么样的、多大量的素质资源的基础。学生的素质和水平首先是他们完成学业的那家法学院教师素质和水平的显现。
【注释】
[1]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2.
[2]何勤华.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4 -36.
[3]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47.
[4]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27.
[5]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534; 536.
[6]http://www.law.harvard.edu/students/catalog/jd_degree.php http://www.law.harvard.edu/students/catalog/catalog.php?op=list&ref=year http://www.lls.edu/academics/courses/courseac. htm.
[7]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47.
[8]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47.
[9]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47.
[10]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10.
[11]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 126.
[12]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 129.
[13]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545.
[14]罗素.哲学问题.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