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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与比较法
1.4.1 第一节 法学教育

第一节 法学教育

法学教育是一种专门性的教育,它的专业性极强,遍观古今中外的情况,未见能以普通的公众教育方式进行法学教育的先例。这个话题的引申是基本未见不通过系统完整的法学教育而建制法律行业的组成人员队伍的先例。再说得严重一些,未见以非法学的教育为条件建制行业队伍而能有法律运行达到成功有效的先例。总括起来,可以说法学教育为社会法律行业的正常建制,在其专业人员来源和构成方面把着第一道关口。

但是,在不同的地方,承担着同样的社会任务的法学教育却是有着相当差异化的表现,进一步观察,会发现这种差异很大程度上源于它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结构、风格的不同。换句话说,现实法律制度的情形反过来影响和决定着法学教育的面貌,毕竟法学和法学教育都不太可能是纯书斋的东西。

相信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了相当完整的法学教育,虽然流传下来的有关于古罗马法律教育的直接记载并不多,但发达的法律生活肯定会对法律职业产生需求,而这个职业团体是需要专业化的培养教育才可以成才、成规模的。罗马法学保留下来的最著名作品之一,计四卷九十八篇的《法学总论》 ,实际上就是钦定的法学教材,皇帝查士丁尼在该书序言里阐释道:“朕特别委任他们,在本皇帝的权威和指导下,编写《法学阶梯》 。这样,你们便可以不再从古老和不真实的来源中去学习初步法律知识。 ”[1]

罗马有正规的法律学校,有强大的师资力量,有相当系统的课程设置体系,有好的、丰富的教材,有五年的学制制度,有对学生的学籍管理甚至分配制度[2]——看起来近现代的法学教育所具有的那些条件和要素在古罗马的法学教育中基本都具备了。直到中世纪之后,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在大学中按照罗马的模式所进行的罗马法的研究和教育仍然在欧洲占有主导地位,并逐渐形成一种传统。

一、英美式的法学教育

英国的法律发展走了一条完全不同的路径,因此其法律教育或培训也完全不同。“在英国,法律教育起初就由律师界控制。 ”[3]几乎与英国的普通法生成的同时,就有了自愿组成的非公司性的协会( Inn) ,现在通常翻译为“律师学院” 。在这些学院中,学习法律的学生服从公共管理,接受的法律教育主要是通过阅读、讨论会或模拟审判的实践性的训练;并且,在这种学院中与律师们特别是著名的律师生活在一起或接近他们,向他们学习,在取得律师资格以后,从事法律职业的工作。这些学院有很多,主要的就是至今尚在的林肯( Lincoln's Inn) 、内殿( Inner Temple) 、中殿( Middle Temple)和格雷( Gray's Inn)这四大学院。

如果把在正式的大学中开设课程,伴随着学术研究同时指导、教授学生的活动称作教育的话,那么在18世纪之前的英国并没有正式的、大学意义上的法学教育,四大律师学院中靠近职业律师的,以实践性的演习为主的传授也许称作“法律培训”更恰如其分,法律职业人才的“产出”一直由它们所垄断。

“法律作为学术研究的课题在欧洲大陆已稳固确立了相当长时间之后方在英国发展。 ”[4]布莱克斯通( 1723 -1780)可以被视作英国法学教育的开创者,1753年至1758年,他在牛津大学私自讲授英格兰法。这是在大学中最早开设的英格兰法讲座,其代表作四卷本的《英格兰法释义》就是讲座的归纳总结,后来成为英国法教育的经典教材,并形成了经典教材模式,由此奠定了大学法学教育的基础。发展到19世纪,英国各大学开始正式建立法学院,大学里的教育并且同传统的四大律师学院的培训互相借鉴结合起来。现在,从法律院系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通常是进入法律职业的第一个条件,虽然它并不是绝对必需的。重要的还是要加入到传统的律师学院并在其中进行学习,然后经过考试就可成为职业的律师了;而职业法官,也大多是从律师中产生的。这样就形成了大学侧重学术性的教育而律师学院则侧重实践性的培训的模式。

美国的法学教育同其法律一样,直接源自英国。最早,美国的法律教育也是照搬英国的教科书。美国的第一个法律专业于1779年在弗吉尼亚州的威廉玛丽学院设立,其后,1784年在康涅狄克州的利奇菲尔德设立了私人法律学院,1790年在费城大学、1793年在哥伦比亚大学都设置了法律课程,而哈佛大学在1781年设立了真正的法学院。在这样的摸索过程中,不同的学制、不同的课程设置都涌现出来,法学院的教师主要由法官和开业律师担任,课程通常只有一两年,没有入学限制,没有什么严格的考试,讲课为主,辅之阅读。

1870年,克里斯托弗·克伦布·兰代尔成为哈佛法学院的院长,他引进了“案例教学法” ,后来这种教学方法遍及美国所有的法学院,至今仍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法律教学领域。大约在同时,各地方律师协会的成立以及1878年“美国律师协会”的成立,对于法学院的规范入学要求、提高教学水平、进行严格的考试都起到了推动作用。1905年,美国法学院协会的成立更加强了这一趋势。1921年美国律师协会通过规则,律师的录取由各州决定,每一个申请律师资格的人都应从一个已经批准的法学院毕业。[5]

后来,取得四年大学本科学位成为进入法学院的必备条件,这样,按高等教育的顺序,进入法学院实际上已经是开始第二学位的学习,但这在法律领域却又是初级阶段。这个法律的初级学位,在1960年以前,被称为LLB : Bachelor of Laws,即法学士学位。其后,逐渐变称为: J. D. Degree,即Juris Doctor,直译为“法律博士” ,但作为法律教育第一学位的实质没有变化。

对于绝大多数接受法律教育的人来讲,取得JD的直接目的就是要通过律师考试,进入法律职业,这个学位对完成这个目的是足够的。因此在美国,大多数法学院只设JD学位,而绝大多数人接受的法学教育只到JD为止。

有一些法学院除了JD,还设置其他的法律学位,包括LL. M. : Master of Laws (有时也被解释为Master of Legal Letters,但现在人们认为这是一种误解;连写的双“L”是源自拉丁语的复数形式,不能写作“L. L. M”) ,即法学硕士,和S. J. D. (也有的叫做J. S. D. ) : Doctor of Science in Law或者Doctor of Juridical Science,即法学博士。有很少一部分JD会在一个专业的领域内继续学习和研究,取得硕士的学位。更多的情况是硕士和博士这两个学位是外国人和从事法学教育工作者就读,这些人通常有很好的其他国家的法学教育背景。这两个学位的学制比较短,学习或研究集中在一定的专业方向上;从法学教育的排序上讲,它们是高于JD的进行专门方向上深入学习和研究的学位。

JD的学制是三年,因为目标都是律师资格考试,所以各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大体相同,第一年都是必修课程,包括民事诉讼程序( Civil Procedure) 、合同法( Contracts) 、财产法( Property) 、侵权法( Torts) 、宪法( Constitutional Law) 、刑法( Criminal Law) 、法律检索与写作( Legal Research and Writing)等,这些基础课基本都是学年课程。从第二年开始,课程以选修的为主,学生每学期通常要修四到五门课,因为JD的目标是“律考” ,所以这些课程基本也就集中在一个大致的范围内,主要有律师执业道德( Ethical Lawyering) 、公司法( Corporations) 、行政法( Administrative Law ) 、法律救济( Remedies) 、刑事诉讼程序( Criminal Procedure) 、非诉纠纷解决方案(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税法( Tax Law ) 、劳动法( Labor Law) 、国际法( International Law) 、冲突法( Conflict of Laws) 、证据法( Evidence) 、环境法( Environmental Law) 、信托与遗嘱( Trusts and Wills) 、谈判导论( Introduction to Negotiations) 、法庭辩论( Trial Advocacy) 、法理学( Jurisprudence)等。[6]这些课程,有的比较系统,用时一学年;有的是专题性的,在一个题目下依授课教授的特长或爱好决定课程内容,所以从中还可以衍生出不少专题性、研讨性的课程( Seminar)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美国法学院对其他国家法律课程的设置不多,大多数JD毕业生除了美国自身的法律,对“外国法”所知不多。

从第一年开始, “案例教学法”就是法学院教与学的最主要方式,几乎所有的原理、规则的讲解都以具体的案例为材料和佐证,应该说在判例法的国家里这样做是相当合理且自然而然的。学生的学习首先要求阅读大量的案例材料,在此基础上是对案例分析的课堂指导、讲授,然后是学生各自的分析和写作,最后是教授的总结、评议。可以看出,在学习知识的同时,最重要的是法学院的教学使学生在接受法律教育伊始就自然地受到一种基于具体案件分析问题、寻找法律规则、求出解决方案的“方法”的训练,这种训练在三年的学习中不断地加强、细化到各个领域,为法律实践进行着充分的准备。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法学院开始推行一种“诊所式教学法”( Clinical Education) 。这种从医学院借鉴来的教学法就是在法学院里设一个法律事务所,通常是由具备丰富律师实践经验的教授指导二年级以上的学生“坐堂” ,直接面对当事人,从事律师业务,学生可以从这种实习课程取得学分。

从这些侧面可以看出,美国法学院JD的教学目标就是培养实际操作的律师,而不是研究领域的学者。在JD三年的学习期间,基本上没有什么特别深入的“理论性”课程,或者更准确地说,总体上是没有引导学生往理论探讨和研究方向的意图的。有的人因此认为,JD学位,与其说是“教育” ( Education) ,不如说是“培训”( Training)的意味更浓一些。

二、大陆式的法学教育

从罗马法的复兴开始,法学的研究和教育就直接地、自然而然地在欧洲大陆的大学里展开了。伴随着民法法系在古罗马法的基础上长成,首先为满足研究注释,然后为了推广罗马法的大学法学学术活动,引导出民法法系法学教育的模式,决定了民法法系的法学教育与英美式的法学教育和培训的很大不同。如果说英美的法学教育和培训是从律师界逐步走进学院的话,那么大陆法系式的法学教育就直接源自于大学, “ ……从罗马法复兴时代开始,法律教育就是大学的领地” 。[7]

“在这一背景下,普通法与大陆法在法律教育方面的一个最大区别表现在学生开始学习法律的方式上就不足为奇了。 ”[8]在大学里,法学教育也同其他各自然科学或人文社会科学一样,是开始于对该学科的科学介绍和讲解的。具体地讲,是开始于法学的概念和原理、开始于对整个法律体系结构的系统了解的。显然,这与英美的开始于案例、开始于事实、开始于具体的操作规则是不同的,这种概括、抽象、离开事实的概念、原理、理论和建立其上的逻辑推理是大陆法系式的法学教育的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生却可能首先要对整个法律制度的结构加以系统了解。有代表性的基础教科书(并非判例教科书)甚至可能包括一个图表:将‘法律’描绘为一棵树,具有两个大分支即公法和私法,由此又分出许多分支和种类。它们将依次成为以后学习的科目,这些课目大多数由教学大纲中的必修课程所构成。 ”[9]

在本科阶段,这些课程主要包括宪法、民法、刑法、商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这些几乎可以和相应的法律部门对应起来的课程,以及法学理论、历史等方面比如法理学、法律史、比较法等,再有就是涉及法律实践技能或专题性质的课程了。重理论、重实体法是通过课程设置可以看出来的明显特征。比如,我国现在法学本科教育,确定的“核心课程”共有14门,它们是:法理学、中国法制史、中国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家私法、国际经济法。[10]

总体而言,教学方法是典型的“讲授式” ,即由教授在课堂上进行系统的解释和阐述,案例的分析或讨论不是主要的方式,甚至很少进行。在这样的教育下,学生具备的是法学概念、理论基础知识以及以法典为依据的法律逻辑推理素质。应该说,这种素质总体是适应民法法系在实际运作中对法律职业的要求的。

很明显,在这样的教育体制下培养出来的学生,虽然可能对法律的理念、法学的理论有着很系统化、甚至很深层的全面理解,但是,从满足法律职业实践的方面看,学生们的“动手”操作技能还是与之有相当的差距的。同时,在这样的教育体制下,承担着教学任务的教授们首先是研究法学、精通法学的概念和理论,是可以设计法律制度的学者,他们很可能一开始就是从做学问“起家”的并做一辈子学问的学者,而根本不是法律职业的从业者。一句话,在大学里从研究到教学的活动是在具体的法律职业之上的纯学术性的活动,这种活动不是法律职业的准备或演习。前面提及的在美国法学院里很普遍的为“诊所式教学”而设的法律事务所在民法法系国家的大学里基本是没有的。

有意思的现象是两大法系两种不同风格的法学教育和法律培训,一方所短,恰好是对方之所长。“对美国法学院课程设置的批评在不同地域和不同时代来自不同方向。常听到的抱怨是第一流法学院的毕业生的高超智能往往与人们期望于专家的广博的文化知识未能般配。近来多数改革方案和课程设置实际变化的共同特征是,尽管不取消但却降低判例教学法的地位,更多地强调对法律政策而不仅仅是技术,对法理学概念及问题而不仅仅是适应一种职业技能的学习与研究。 ”[11]相对应的,“在某些方面,大陆法国家法律教育的缺陷恰好与英国和美国制度中受到人们批评的缺点相反。经常向人数众多的听众演讲可能等于练习形式逻辑,或讲述制度史。……尽管在大陆法律教授们看来,美国法学院的教学缺乏系统性,但是在与许多社会科学问题的联系方面,它毕竟比欧洲和拉美大学法律系的课程来得更紧密。……实际上,如果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都已提出的教育改革能够付诸实施的话,二者现存的差异肯定会大大缩小” 。[12]